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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并完善政府疫情信息发布制度
董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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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疫情信息发布权行政一元化体制仍需继续坚持,但同时应正视其弊病并加以完善。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为祸甚巨,其重要且关键的一条原因在于疫情信息发布迟延,有社会舆论认为应当开放疫情发布权。这一现象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疫情信息发布权行政一元化体制仍需继续坚持,但同时应正视其弊病并加以完善。

 

政府专享传染病疫情发布权的体制特征

 

目前我国实行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权行政一元化体制。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预警信息发布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全国性定期疫情信息发布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省级地方性定期疫情信息发布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疫情发布权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为主,在有授权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才有权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疫区宣布权的配置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有权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由国务院决定并宣布。

传染病信息发布权配置的行政一元体制并不排斥疫情信息来源的多元性。在传染病疫情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军队医疗机构,以及港口、机场、铁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疫情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充分保证了疫情信息渠道的多元性。

政府掌握的疫情信息的科学、准确性,以传染病信息调查制度为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于归集的疫情信息,应当依职权予以主动分析、调查、核实;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疫情信息通报后,指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建由相关技术专家组成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调查、核实疫情信息。

政府疫情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具有人力、物质、技术和制度保障。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结束之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疫情信息报告的规章制度,要求所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所)均须备有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疫情信息的采集和报告,明确了报告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疫情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起覆盖国家、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网络信息系统,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为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国家还建立了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这些方面的建设为保证疫情信息报告的及时性奠定了基础。

 

现行疫情发布权制度是基于国情的正确选择

 

在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有社会舆论针对政府疫情发布迟延、最先发现疫情的人员因私下散布不确切疫情信息被训诫的事实,认为“健康的社会不该只有一种声音”,或提出“我国应当建立吹哨人制度”等建议。

主张所谓“多种声音”诉求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在日常生活中没多大问题,但是在专业领域特别是在诸如传染病信息发布这样的既专业又涉及重大社会安全问题的领域,那就完全不对了。就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能力保证其所发布的疫情信息是全面、客观、科学的,传染病疫情特别是涉及亿万人生命安全、社会稳定甚至国家发展大局的重大疫情,断然不能由缺乏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障的信息去支配。

所谓“吹哨人制度”的主张反映出其对我国的传染病信息管理制度完全不了解。《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可见,我国法律原本就不缺举报制度,并且,我国法律还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传染病疫情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医疗卫生人员而言,依法及时报告疫情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发现疫情而不报告的,反而构成行政违法。

在我国,政府是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具有其他团体、组织和个人所不具有的权威和公信力,其社会动员能力、利益协调和平衡能力、各种资源和信息的掌握和使用能力、依据信息做出有效反应的能力也是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远远无法比拟的。疫情信息发布权由政府专门行使,就能够杜绝其他组织或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所发布的信息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也能够杜绝片面信息、不准确信息甚至错误信息误导民众、干扰政府防控疫情的总体部署。因此,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权的行政一元化体制是基于我国国情的正确选择,有必要继续坚持。

 

立法完善现行疫情发布权制度

 

在此次疫情暴发之初,确有临床一线医务人员发现原因不明的肺炎,在未经疾病检测和确诊的情况下通过个人社交平台散布了相关信息,对社会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这一举措与官方迟延反应以及由此引发的重大疫情和巨大损失形成了鲜明对比。然而,此举并不足以证明开放疫情信息发布权的必要性。一方面,在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之后,官方疫情信息管理体系有效地应对了H7N9禽流感疫情、H1N1流感疫情等重大疫情,且每年不为大众知悉的大量传染病疫情信息也是通过该系统处理的,此次疫情处理不及时这一事实,不构成对该体系的根本性否定。另一方面,个别医务人员所发布的信息系基于临床诊断的推断且并未得到证实,尽管事后证实的诊断结果与其推断相近,但并不能否定其推断具有偶然性和所发布信息的高风险性,也不构成疫情信息个人发布权的正确性。因此,如果以偶然的正确否定偶然的失误,那么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然而,此次疫情迟迟得不到确诊、疫情信息发布迟延,这一客观事实暴露出行政一元化疫情信息发布权体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第一,最先发现疫情的医务人员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未能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信息,致使流行病学调查程序启动迟延。第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能组成技术有效的调查队伍,致使疫情调查的科学性受到检测方案、检测手段和调查方向失误的影响,因而对疫情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影响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发布疫情信息。第三,疫情预警制度不健全,预警发布倚重技术标准而轻视实践标准,疾病临床表现对确认疫情信息的价值未有效体现出来。第四,疫情发布权配置级别过高,疫情信息经多个环节传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最终发布的效率,难以适应瞬息变化的疫情防控需要。上述影响疫情信息有效发布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后续启动的立法加以解决。

 

 

作者 :董文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 :《小康》202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