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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傅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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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界对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已有不少探讨。不过,一直以来,这个问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中从未出现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实际案例,直到新近的“一方俱乐部案”。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日益国际化,特别是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临近,未来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CAS裁决寻求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此背景下,重新思考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既是对以往理论探讨的一个总结,又兼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裁决的区别

总部设于瑞士洛桑的CAS是国际奥委会在1984年成立的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改革,特别是在1993年著名的“甘德尔案”后,CAS在组织上和财政上已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如今,CAS已获得全球大多数国际或国内层面的综合或单项体育组织的认可,在国际体育界树立了很高的权威。CAS可以为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提供普通仲裁服务和上诉仲裁服务,以及为奥运会或世界杯等赛事提供临时仲裁服务;与此同时,CAS还可以为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提供调解服务。根据最新修订的《体育仲裁法典》(2019年1月1日起生效),CAS成立了常设反兴奋剂机构(Anti-doping Division),专门为兴奋剂案件提供仲裁服务。

CAS裁决所涉及的争议性质看,CAS裁决可分为商事性CAS裁决和非商事性CAS裁决。商事性CAS裁决由CAS普通仲裁程序产生,其仲裁基础乃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裁决一般涉及运动员转会合同等具有商事性质的争议。此类CAS裁决与普通商事仲裁裁决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只不过前者涉及的是体育领域的商事问题而已。

真正使CAS仲裁与其他类型的仲裁区分开来的是CAS所提供的上诉仲裁服务。CAS上诉仲裁乃主要适用于对诸如国际足联(FIFA)、欧洲足联(UEFA)之类的体育组织作出的纪律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其管辖基础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仲裁协议,而是这些体育组织的章程中关于CAS上诉仲裁的强制性规定。正因为此,此类仲裁常被称作“强制仲裁”。CAS上诉仲裁所要解决的是涉及体育管理或纪律处罚的争议,不具有商事性,因而由CAS上诉仲裁所产生的裁决属于非商事性仲裁裁决。根据CAS官方数据统计,绝大多数CAS裁决都是非商事性仲裁裁决。由于非商事性CAS裁决大多数都涉及体育组织对运动员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在裁决执行方面,作出处罚的体育组织往往可以通过自身力量确保CAS裁决得到执行。不过,在少数情况下,有些非商事性CAS裁决的执行依然需要求助于国家法院。

商事性CAS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商事性CAS裁决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本质上并无差别。因此,《纽约公约》(全称《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同样可以作为商事性CAS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作为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并通过的全球性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纽约公约》被誉为史上最成功的国际商事公约之一,对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繁荣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支撑作用。虽然如此,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实际上,如果某一公约成员国未对公约作出商事保留,那么,源自其他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无论是商事仲裁裁决,还是非商事仲裁裁决,都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该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根据CAS《体育仲裁法典》,无论CAS仲裁程序在何地开展以及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何种约定,仲裁地都是恒定的——瑞士洛桑是所有CAS仲裁案件的仲裁地。这意味着,CAS裁决是一项源自瑞士的仲裁裁决;同时也意味着,瑞士联邦法院对所有CAS裁决拥有行使裁决撤销申请的司法审查权。由于瑞士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只要瑞士联邦法院未撤销某项CAS裁决,该项CAS裁决便可以在瑞士以外的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

我国已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对于源自《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商事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须承担承认与执行的义务。因此,理论上,我国法院亦须承担源自《纽约公约》成员国瑞士的商事性CAS裁决。对于这一点,学界并无争议。只是实践中,一直未出现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实际案件,直至新近出现的“一方俱乐部案”。该案中,一方俱乐部违反其与外国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后者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CAS申请仲裁。CAS启动了普通仲裁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了支持外国律师仲裁请求的裁决,但一方俱乐部迟迟未履行仲裁裁决。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外国律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涉案CAS裁决。大连中院受理本案申请后,一方俱乐部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了一系列反驳意见,包括CAS对本案无管辖权以及该案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从内容上看,涉案裁决是一项由CAS普通仲裁程序产生的商事性裁决。大连中院将其视为一项《纽约公约》裁决,并根据该公约项下的有关条款对裁决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一方俱乐部所声称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的相关情形,最后作出了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的裁定。该案最大意义在于:大连中院明确了《纽约公约》可以作为承认与执行商事性CAS裁决的依据,为未来我国其他法院审查商事性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提供了有益参考。

非商事性CAS裁决承认与执行障碍及其解决

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声明,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故我国法院不能援引《纽约公约》作为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即便不存在“商事保留”障碍,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还面临“可仲裁性”障碍。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在非商事性CAS裁决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作为管理者的体育机构和被管理者的运动员,两者之间并非平等主体;而且裁决涉及的是体育管理或纪律处罚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的管辖机关查明,系争事项依据该国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据此,只要不修改我国《仲裁法》第2条关于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即便撤销对《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非商事性CAS裁决依旧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由此可见,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面临“商事保留”与“可仲裁性”双重法律障碍。未来,要确保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既要放弃对《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还要明确非商事性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就“商事保留”而言,我国当年针对《纽约公约》作出“商事保留”主要是基于风险防范考虑。贸然撤销“商事保留”,将迫使我国法院承担承认与执行各类外国仲裁裁决,尤其是涉案金额高、影响范围广的投资仲裁裁决的义务。基于此,我国可以考虑在非商事性体育仲裁领域有限地放弃“商事保留”。就可仲裁性而言,我国既可以通过修订《仲裁法》还可以通过修订《体育法》,来明确非商事性体育争议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范围。

随着我国与CAS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有必要认真研究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因为在诸如2022年北京冬奥会以及未来有可能在我国举办的世界杯等大型比赛中,仲裁庭处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非商事性CAS裁决,包括涉及对参赛资格、兴奋剂的使用、比赛成绩等问题的裁决,我国法院因此也可能面临承认与执行非商事性CAS裁决的实践问题。另外,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商事性CAS裁决的执行无需国家法院的介入,明确所有类型的CAS裁决在我国可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不会给我国体育事业或司法主权带来危害。相反,这将展示我国支持体育事业以及仲裁事业的积极姿态,无疑将赢得国际体育界与仲裁界的双重称赞。

 

作者:傅攀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