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曶鼎,又名 鼎[1],是西周中期的青铜器,清朝乾隆年间毕沅得之于西安[2],鼎本身已遗失,现在唯有铭文拓本传世。或云其毁于兵火[3],或云毕沅卒后其后人将鼎沉于太湖[4]。
曶鼎铭文加上缺字,总字数大概在400字左右,其中记录了两件曶(作器者)作为原告的案件。第二个案件讲述了曶在自己的粮食(“禾”)遭到盗寇之后,通过诉讼索赔的完整经过,即“寇禾”案。通过对“寇禾”案的梳理,可以窥得西周时期诉讼程序一斑。
“寇禾”案是曶鼎铭文的第三段,即最后一段。“寇禾”案有关铭文如下[5]:
昔馑岁,匡众厥臣廿夫,寇曶禾十秭。以匡季告东宫,东宫乃曰:求乃人,乃弗得,汝匡罚大。匡乃(稽)首,于曶用五田,用众一夫,曰嗌,用臣曰疐、曰胐、曰奠,曰用兹四夫。(稽)首曰:余无卣(由)具寇正(足)禾,不出,(鞭)余。曶或(又)以匡季告东宫,曶曰:弋唯朕禾赏(偿)。东宫乃曰:赏(偿)曶禾十秭,(遗)十秭,爲廿秭,□来岁弗赏(偿),则付卌秭。廼或(又)即曶,用田二,又臣一,凡用即曶田七田、人五夫,曶觅匡卅秭。
本案大略是说,在某一个饥馑之年,被告方匡的下属共二十人抢掠了原告方曶十秭的禾,曶以此起诉于裁判者东宫。东宫第一次裁决,要求被告方交出参与寇禾之人,但被告方的匡没有交出他们,而是提出了一个赔偿方案,意图和原告方曶和解。曶没有和被告方匡和解,而是再次向东宫起诉,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损失的禾。裁判者东宫的第二次裁决满足了曶的请求,要求被告方匡进行赔偿,匡再次提出了一个赔偿方案,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和解了案。
20世纪30年代,郭沫若先生在《两周金文辞大系考释》中首先对“寇禾”案案情进行了完整的复原。虽然后世学者对于铭文中一些具体的字句仍有争议,例如铭文最后一句中“觅”字意思是免除还是得到。但是对于大致的案情,大家多遵从郭氏的理解,并没有太大的争议。
通说认为,案件中出现的参与诉讼的人物有曶、匡季(或称“匡”)和东宫。曶是原告方,匡季是被告方,东宫是裁判者。纠纷原因是,在某一个饥馑之年,匡季手下的“廿夫”抢掠了曶的粮食共计十秭,曶因而起诉。通过两次起诉和裁决,曶最终得到了被告方的赔偿。
虽然对“寇禾”案的理解,学界并无太大的分歧,但是其中仍有一些问题存在争论。另外,虽然对于大致的案情争议并不是很大,但是之前并未有学者按照诉讼程序的每个步骤来分析案情。下文拟按照“寇禾”案中诉讼的每个步骤对“寇禾”案进行梳理,并重新复原案情。
本段铭文开篇便说明了本案的案由,即“昔馑岁,匡众厥臣廿夫,寇曶禾十秭”,大意是说之前的某个荒年,匡的众与臣共计二十人,抢了曶的禾共计十秭。
“匡众厥臣”中有一个问题,即“厥”字的意思,诸家有理解为“之”者。不过正如李学勤先生所言,若将“厥”理解为“匡众之臣”,与下文交出的人中有众有臣不合[6],故此处仍将“厥“理解为“及、和”。
同时,我们可以推测,十秭之禾应该是一个比较大的数额,所以曶会为此提起诉讼。
铭文在交待了起诉原因之后,曶便对匡提起了诉讼,即铭文中的“以匡季告东宫”,意为曶以匡季为被告方向东宫起诉。此处的“匡季”即铭文上句中的“匡”。
关于裁判者“东宫”,一些学者依照传世典籍将“东宫”理解为太子[7],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东宫当是人名[8]。认为东宫仅是人名,并非太子的学者,主要理由是效卣铭中有“公东宫”句,而太子不得称“公”,故“东宫”并非太子。这一论证当无问题,近日出版的《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影像集成》收录有一件西周晚期的馭簋[9],其铭文亦可为证:
“伯东宫内(入)右,馭即立中廷。”
此处有“伯东宫”,当非太子,可见在西周时,“东宫”并不一定指太子。
由本句可知,该案的被告是“匡季”,而裁判者是“东宫”。
在曶起诉后,裁判者东宫对被告方提出了要求,即“东宫乃曰:求乃人,乃弗得,汝匡罚大”。东宫的意思是,要被告方匡季交出寇禾之人,若不能交出,他将会被严重处罚。这里之所以在起诉后径直说到了东宫的裁判结果,而并未记录双方在诉讼时的陈述,应该是因为本案案情清楚,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论,所以进行了省略。这从铭文后文也可以看出,因为后文中匡季直接向曶提出了赔偿方案,可见被告方的匡季也对该案的事实部分予以承认。
关于本句是否为判决,松丸道雄先生有不同意见,认为本句并不是对匡季的判决,而是“作为审判的前提,对其主人匡课以责任,预先警告”[10]。由下文可以知道,东宫对匡季说了这句话后,匡季紧接着便向曶稽首认错,并提出了补偿方案,如果本句不是判决,很难解释为何匡季会在未判决时即认错并补偿曶。而且之后,曶又再次向东宫起诉了匡季,如果第一次的上告仍未判决,则曶并不需要再次起诉。综上,本句仍然应该是东宫对匡季的判决。
在裁判者东宫第一次裁决之后,被告方的匡季想尽快解决纠纷,故对曶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匡乃(稽)首,于曶用五田,用众一夫,曰嗌,用臣曰疐、曰胐、曰奠,曰用兹四夫。(稽)首曰:余无卣(由)具寇正(足)禾,不出,(鞭)余”。大意是说,匡季在行礼赔罪后,提出交给曶五田与众一夫、臣三夫(名字分别为疐、胐和奠),共计五田四夫作为赔偿,并行礼解释道:“我无法交出全部的寇禾之人并全额赔偿十秭之禾,希望能用五田四夫抵偿,若不交出五田四夫,可以用鞭刑处罚我。”
匡季提到的“四夫”应该曾参与寇禾,属于寇禾的“廿夫”。关于其性质,应该兼有交出人犯与赔偿的意思,因为由铭文前文可知,东宫令匡季交出寇禾之人,而由铭文后文可知,这些人最终作为赔偿被交给了曶。
由铭文上句可知,东宫的裁决要求被告方匡季交出全部的寇禾之人(即“廿夫”),但在此处匡季提出的解决方案中,只交出了“四夫”。所以,匡季在解决方案之后马上解释了无法执行判决(求乃人)的原因,即“无由具寇足禾”,意为自己无法交出全部的寇禾之人并立刻全数赔偿所寇之禾。原因可能是寇禾之廿夫有逃亡,故无法全部交出;且今年为“馑岁”,自己无法立刻赔偿十秭(由铭文后文可知,东宫之后要求匡季偿还禾的期限是“来岁”)。之后,匡季再次保证将出四夫五田给曶,若不交出(“不出”),自己愿受鞭刑(“鞭余”)。
面对匡季提出的解决方案,曶并不满意,所以再次向东宫上告,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所寇之禾。即“曶或(又)以匡季告东宫,曶曰:弋唯朕禾赏(偿)”。
曶对之前匡季提出的补偿方案并不满意,再次上告东宫,要求匡季必须赔偿自己损失的禾。为何曶一定要求偿禾呢?或许如张经先生所言,是因为饥荒之年粮食不足的原因[11]。
在曶再次起诉之后,东宫对曶的第二次起诉进行了裁决,即“东宫乃曰:赏(偿)曶禾十秭,(遗)十秭,爲廿秭,□来岁弗赏(偿),则付卌秭”。大意是说,东宫于是判决道:“赔偿曶禾十秭,再增加十秭,共计二十秭,如果来年还未赔偿,则赔偿数额翻倍为四十秭。”
由铭文上文的“无由具寇足禾”句可知,匡季无力在今年立刻赔偿,故东宫将赔偿推迟至明年(来岁),并要求匡季到时候的赔偿数额翻倍,合计禾二十秭;若来年仍不偿还,则赔偿数额再次翻倍至四十秭。在裁决中,东宫回应了曶起诉的要求,即偿禾。裁决对偿禾的数额(廿秭)和时间(来岁)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对不按时偿还的后果进行了阐述(付卌秭)。值得注意的是,东宫在要求被告方匡季偿还被寇的禾十秭的同时,还要求他再多偿还十秭,这具有处罚的意味,可能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关。而且在开始就对偿还数额加倍(被寇十秭,要偿廿秭),之后又规定了未按时赔偿(“来岁弗偿”)时,赔偿数额再次加倍,到达了四十秭,这种规律的数额加倍似乎表明当时有规范的处罚规定。
在东宫第二次裁决之后,双方并未完全按照裁决来执行,而是在裁决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了和解。依据裁决,被告方匡季首先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而曶也作出了一些让步。即“廼或(又)即曶,用田二,又臣一,凡用即曶田七田、人五夫,曶觅匡卅秭”。大意是说,匡季又与曶协商,在五田四夫的基础上增加田二、臣一,共计七田五夫用于赔偿被寇之禾十秭。曶答应了条件,并会得到匡季的三十秭禾。
本句中的“觅”字对于理解本句的意思非常关键,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郭沫若先生认为其意思是“免”,即免除[12];于省吾先生将其理解为“求、取”[13];李学勤先生认为此字疑为“抑”的别体,“抑”训贬,引申为减免[14]。
三种说法中,郭沫若先生与李学勤先生均认为“曶觅匡卅秭”是曶免除、减免了匡季交纳三十秭的义务,而将其理解为“求、取”则意味着三十秭是曶从匡季处得到的物品。正如松丸道雄先生所说,“曶是因为不满协商条件才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禾的,因此很难认为他会主动放弃已经判决了的三倍于被盗数量的禾”[15]。而且我们可以看到,在此次协商中,匡季是在第一次提出的赔偿,即五田四夫的基础上增加了二田一夫,而第一次提出的五田四夫是为了赔偿所寇十秭而提供的,所以此处的七田五夫应该仍然是为了赔偿所寇的十秭。综上,此处的“觅”字理解为“求、取”似乎更为妥当。
值得注意的是,最后提到禾的赔偿数额是三十秭,这说明匡季交付禾肯定在来年以后了(“来岁弗偿,则付卌秭”),这也说明匡季手头确实没有禾,所以才会一直和曶协商,希望使用偿禾以外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裁决后,匡季再次与曶协商,在五田四夫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二田一夫,共计七田五夫,以此赔偿被寇的禾十秭,并承诺来年之后按照判决赔偿三十秭禾。曶答应了匡季的调解条件,案件遂告结束。
通过讨论,我们基本理清了“寇禾”案的案由和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到,因为该案案情比较清晰,双方对实体问题并无太大争议,所以铭文对诉讼中双方的陈述都有所省略,且在本案中,双方讨论的重点是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赔偿方案。
(上海博物馆藏《张叔未旧藏吴侃叔释文》曶鼎铭文拓片,图见李朝远:《曶鼎诸铭文拓片之比勘》,《上海文博》2009年第1期)
[2]毕沅、阮元:《山左金石志》,清嘉庆二年仪徵阮氏小琅嬛僊馆刊本。
[3]阮元:《积古斋钟鼎彝器款识》,清嘉庆九年自刻本。
[4]关于沉之太湖的记载,见光绪年间吴士鑑的题识,吴士鑑题识可见严一萍:《金文总集》,台北艺文印书馆1983年版,第712页。
[5]释文以《殷周金文集成》释文为基础,参考了诸家观点并掺以已意。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编号02838,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521页。
[6]李学勤:《论曶鼎及其反映的西周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1期。
[7]例如刘心源:《奇觚室吉金文述》,清光绪二十八年自写刻本。
[8]例如马承源主编:《商周青铜器铭文选》第三卷,文物出版社1988年版,第172页。
[9]吴镇烽:《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编号05243,第1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页。
[10]【日】松丸道雄:《西周后期社会所见的变革萌芽——曶鼎铭解释问题的初步解决》,田建国、黄金山译,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三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
[11]张经:《曶鼎新释》,载《故宫博物院院刊》2002年第4期。
[12]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13]于省吾:《双剑誃吉金文选》,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38页。
[14]李学勤:《论曶鼎及其反映的西周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1期。
[15]【日】松丸道雄:《西周后期社会所见的变革萌芽——曶鼎铭解释问题的初步解决》,田建国、黄金山译,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三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
作者:黄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注:本文已作为作者著《曶鼎铭“寇禾”案所见西周诉讼程序及其启示》一文(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的一部分发表,文字方面略有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