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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教会法院在证据法发展史上的作用
叶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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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年,罗马教会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废除了神明裁判,于是陪审制度由民事案件扩展到刑事案件中。1 这一时期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在证据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程序是书面的。这一点既不同于罗马法,也不同于日耳曼人的诉讼制度。一项民事或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包含着对事实的简要陈述的书面诉请或控告方能开始。被告人也要以书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点。到了13世纪早期,对于诉讼的书面记录 也成为必需。判决也必须是书面的,尽管法官不必以书面形式表述其判决理由。当事人询问证人以及互相询问也要以书面方式进行。2

2、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口头证据,都需要在宣誓之后提出,并且对于伪证要处以重罚。宣誓本身是日尔曼人的一种制度,但是教会法学家却第一次将它作为近代意义上的证据设置而系统地予以使用。按照日耳曼的共誓涤罪(宣誓帮助)制度,一个当事人要通过宣誓"涤清"对他的控告,另外一些人则通过做出同样的宣誓而对他进行支持。与这种制度相反,教会法学家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在如实回答向他提出的适当问题之前便进行宣誓。3

3、教会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据证据所揭示的事实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4、在刑事程序方面,与罗马制度和日耳曼制度相反,教会法发展发展出一门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调查的科学。这门科学要求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原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

对于司法调查的强调不仅与获得证据的更为合理的程序有关,而且也与概然真理的概念以及关联性与实质性原则的发展相关。各种规则被精心设计出来,以阻止多余证据(已经确定的问题)、无关证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含糊和不确定的证据(无法得出清晰的参照意见的问题)、过泛的证据(会引起含混得问题)以及与事物性质相反的证据(不可能予以相信的问题)的引入。4

5、与日耳曼审判程序中较为原始、程式化以及多变的法律制度相比,12世纪教会法诉讼程序显得更为近代、更为合理、更为系统化。教会法学家倡导理性和良心原则,以抵制日耳曼法的形式主义和魔法巫术。1215年,罗马教会举办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作出了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这项法令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在大多数国家里,世俗法院所采纳的程序与教会法院所使用者相似。在英格兰,王室法院以宣誓审讯团(后来称为陪审团)取代了神明裁判,宣誓审讯在英格兰王室法院的多数民事案件中的使用到这时已经超过50年,但在刑事案件中却没有获得使用;……5

从上面的叙述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在欧洲中世纪时期,有三种法院并存:王室法院、世俗法院和教会法院。第二,教会法院中没有陪审制。王室法院中也没有陪审制。只有世俗法院中有陪审制。第三,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已经分离。其中世俗法院已经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了陪审制。后来世俗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只是在教会的逼迫下才采用陪审制,比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制晚了大约50年。从这一点来说,当时教会法院的审判思想比起世俗法院要进步得多。第四,由于民事诉讼中率先采用陪审制,因此,民事证据规则实在民事诉讼形态下首先出现的。以后才出现在刑事诉讼中。

总之,在陪审制的形成与扩大适用范围,在证据规则的完善,尤其是废除神明裁判,使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客观化方面,中世纪教会法院起到了十分独特的进步历史作用,对此我们必须给予公正的肯定评价。

注释:

1[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545页。

2[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303页。

3[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303--304页。

4[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541页。

5[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