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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的具体办法及后续措施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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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标志着我国又将搬走一块巨大的人治自留地,对树立我国的法治国家形象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由于现在宣布废止劳教的还只是党内文件,正式生效还需转化为法律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12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一个正式废除劳教制度的法律文件。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一个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这个决定的内容大体如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不再使用劳动教养制度。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法规同时失效。”

之所以建议采取这样一种简单明了的办法,是因为这样可以给国内外一种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印象,至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再行研究。因为如前所述,即使现在没有修改任何法律,实践中已经停用劳动教养制度的地方也没有遇到不能克服的障碍,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基本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

在公开公布这个决定的同时,还可由中央政法委内部下发两个文件:一个是针对劳教系统的,要肯定广大劳教干警的付出,给他们吃定心丸,即劳教干警不会“失业”(现有劳教场所除继续收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还可成为强制医疗、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场所和轻刑犯服刑场所,相应地,劳教工作人员也应根据新的工作对象进行培训),而且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他们的待遇不致因此降低;另一个是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在说明废除劳动教养的必要性的同时,要提醒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善于用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确保劳教被废除后社会治安不出现波动。

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废止劳教后对现在的在教人员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近年来实践中对劳教的审批期限一般控制在一年至一年半,所以如前所述,到今年底绝大部分在教的劳教人员都应当到期。这样,继续留在劳教所的狭义上的劳教人员就剩下很少了(不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可以在他们劳教期限届满时再释放,因为离届满时间已经很短,而且对他们的处理是根据过去有效的法律法规决定的。当然,也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前述《关于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时,一并将这些剩下的为数不多的在教人员直接以“特赦”的方式提前释放。

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目前实践中社区矫正只针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人。建议在《社区矫正法》中增加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即对那些所谓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如果经过专家小组评估后认为其极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的行为的,在判处治安处罚或刑罚的同时,附加由法院判处一定期间的“行为监督”(初步设想为1~6个月),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由于“行为监督”是一种在社区中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所以相比起传统的劳动教养来,其严厉性要大大降低。

废除劳动教养后,应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进行相应完善。具体可分两步走,一是近期需要做的,如把刑法上的拘役刑起点由一个月下调至15天(两种以上行为的下调至20天),以实现两法的无缝对接。之所以拘役刑下调而不是治安拘留上调,是因为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要经过司法裁决,而目前我国的治安拘留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因此不宜把这块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再延长。二是从长远看,应在我国刑法中建立重罪、轻罪分层制度(相应地,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重罪、轻罪的不同诉讼程序,轻罪的程序应较之重罪更加简化),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拿出来,并入刑法中的轻罪部分,而保留目前的治安警告、治安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收缴违禁品、追缴违法财物等,从而把治安管理处罚法改造成为国外的“违警罪法”。这种“违警罪法”由于是公安机关直接处罚,所以不能包含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即便对于治安罚款等,如果被处罚人提出异议,要求提交法院裁决,也应暂时停止执行,待法院裁决后再决定要否执行。

还应当看到,这次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只是狭义上的劳动教养制度,针对的其实是小劳教,也就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确定下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小劳教之外,我们还有一个大劳教,也就是其他众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和相关制度,如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的收容教养制度,针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制度,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和针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住院治疗制度,以及治安拘留、刑事拘留、留置等。这些大劳教措施与小劳教一样,都存在强调秩序而忽略自由、强调安全而忽略人权、强调效率而忽略制约的弊端,因此它们的改革方向与小劳教也应当是一致的,那就是凡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要求,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的方式来作出规定,低于这个层级的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无权规定这些内容;而且,正如我们不能把劳动教养升格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就解决了其合法性一样,我们必须按照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和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赋予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的法庭来行使。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化可以看出,我国对各种大劳教措施的司法化改造是未来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来源:学习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