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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 夯实公正司法的制度化基础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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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宗旨目标、理念思路、体制改革、执法办案、队伍建设等做出了全面部署和具体安排,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纲领性文件,是人民法院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取得的重要成果。

公正司法是司法工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和集中体现。党的十八大报告根据建设法治中国的整体战略布局,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的法治建设“十六字方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坚持司法为民,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强调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更充分更全面更具体地实现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是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为民的新期待,也是新一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新目标。

实现人民满意的公正司法,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长期努力、统筹规划、全面改革、多方配合、多管齐下,才能真正达成。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就是要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进程中,不断加强司法的公开与民主,夯实公正司法的制度化基础。《意见》从多个方面,对深化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做出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的贯彻落实,对于践行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持续推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公开是民主法治社会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尽相同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公权力运行要遵循尽可能公开透明阳光的原则,而私权利享有则要恪守尊重和保护隐私的原则。这是因为,公权力来自于人民,它的行使必须为人民所知晓;而由于公权力具有不受监督制约必然产生腐败的本性,因此它的行使还必须受到人民的监督。私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资格和利益,它归根结底来自于人权和基本自由,所以从本质上讲私权利是公民个人专属私有的,只要这种权利不影响他人、社会和国家,就应当作为隐私加以保护。司法公开是公权力公开的一个重要领域,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司法公开与立法公开、行政公开有诸多区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司法公开的反义词是秘密、神秘、隐秘、保密等,是不为群众、社会和媒体所知晓的一种司法状态;司法公开的直接目的,是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他人、社会和媒体等能够观察、知悉、了解和监督司法的某些过程、方式和结果等等。当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就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破司法还不够公开、不够透明的状态。《意见》从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外部沟通平台和现代化信息技术等方面,对新一轮司法公开的改革创新做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例如,在审判公开的制度机制完善方面,《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把司法公开的重点落实到司法的核心工作——审判权行使的公开上,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又如,在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沟通平台方面,《意见》提出了三大举措:一是开通12368电话热线和开展法院主题开放日活动;二是完善法院领导干部接待日和新闻发言人这两大制度;二是加快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这三大平台。这些举措和制度安排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务实性,抓住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各级法院在具体实践中要真抓实干,扎实落实,决不能搞形式走过场、糊弄群众和领导检查,否则就会适得其反。再如,在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作用方面,《意见》强调要求应当重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技术手段,丰富司法与社会沟通互动的机制,扩大司法公开的影响力。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司法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主动公开、及时公开和真实公开等原则,在任何情况下“违法公开”都是禁止的,在任何情况下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非法干预司法”都是不允许的,要坚决抵制恶意的舆论炒作和非法诉求,维护网络新媒体领域的法律秩序与司法权威。

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重要领域,是为了保证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职权的享有、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和对司法过程的监督而设计的一种民主制度和机制。司法民主是新形势下扩大人民民主范围、丰富人民民主形式、增加人民民主渠道的重要方面,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享有和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是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制度保障与合法性支持。坚持和深化司法民主,对于坚持人民民主的宪法原则、保证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的当家作主,对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原则、切实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保证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公正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坚持和深化司法民主,要着力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解决好人民群众如何在司法领域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具体参与司法管理和审判活动的问题,以保证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特征;二是要解决好人民群众如何通过民主途径和民主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的问题,以防止司法职权的滥用和不作为;三是要解决好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对自己法定诉权的正确行使和有效保障的问题,以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意见》从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高度重视律师作用的发挥等方面,对解决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工作思路和改革要求,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化规定,推进了现阶段的司法民主建设。此外,《意见》还专门规定了深化开展人民法院与法学理论界交流互动的内容,此举不仅有利于通过法学理论界的积极参与、支持和监督,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方面促进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与法学理论研究的相互促进和共同提高。

司法公开、司法民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等概念,是《意见》中出现频率很高的几个重要词汇,我们在掌握《意见》的精神、解读这些词汇概念时,要有法治中国的大局意识,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公正司法的价值意识,司法规律的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根据《意见》的精神和有关规定,把握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的关系。两者既有所区别,各有侧重,不能相互取代,但两者又在许多方面是相互补充、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甚至是交叉存在的。例如,审判公开与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通常就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前者,后者就难以进行。又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既体现了司法公开的特征,也落实了司法民主的要求,是集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于一身的一种重要制度设计。

二是司法公开民主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关系。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司法公开民主只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没有前者,司法公信力绝难得到明显提高,但是有了前者的促进和推动而缺乏其他相关要件,如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司法职权的科学配置、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等,司法公信力依然难以显著提高。所以,应当把司法公信力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统筹兼顾,全面实施。

三是司法公开民主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审判权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重要特征。从宏观法理来看,立法权的行使要尽可能地强调公开和民主,行政权的行使要尽可能地强调效率和民主,而审判权的行使则要更加突显公正与民主,因此,公开民主对于不同性质的公权力,在表现形式、具体内容、实现程度、制度安排等方面是不同的。对于司法审判而言,司法公开民主的主要功能是支持和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于审判权行使的特殊性,司法公开民主与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张力和平衡,司法公开民主的不足或者过量,都可能损及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结果必然损及司法公信力和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