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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中的疑问及相关问题辨析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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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界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备受关注。其中,对第3项规定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需要思考的问题。例如,“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该项规定是否意味着对我国以往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修改?如何认识该项规定的意义?研究、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正确认识、切实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将从分析“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入手,解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的立法意图,阐述自己对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认识,以有助于人们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其含义的理解人们并无分歧,即“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具体而言,这意味着: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然而,深究“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认识存在分歧。其中,“普通的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明智而审慎的怀疑”、“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等等,究竟意味着什么,难以界定;而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则更加困难,因为,用否定的方式是难以准确表达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明确含义的。显然,“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并未从正面说明人们的确信应该达到的百分比。

由此,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据此解决不同的人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证明时主观信念的分歧,有理由予以怀疑。在我看来,如果“标准”应是明确而且无疑异的,“标准”设定的价值应在于可据此排除主观信念的分歧,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一种标准,而只是关于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当然,从广义而论,“标准”的含义可以包括“要求”,只是这种解释,与人们在刑事证明领域据此“标准”解决主观信念分歧的需要,并不一致。

如果对比“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我们对此可以有更深刻的理解。在所谓的“法定证据”时代,刑事证明标准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由法律明确规定,诸如“三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成年女子的证言相当于半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口供是证据之王”……对比“排除合理怀疑”,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确实十分明确而具体,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在“神明裁判时代”,不论是“水审法”还是“火审法”,证明标准也可以设置得明确而具体。然而,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这些证明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废除之后,“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要求才替代了“证明标准”。

为全面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还需要明确认识到这是一种严格的证明要求,至少,相对于民事证明而言,这是一种更严格的证明要求。民事证明仅需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与刑事证明要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相比,这是一种较低的证明要求。刑事诉讼因为不仅关系到财产,而且关系到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需要设置比民事诉讼更加严格的证明要求,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所要求的。

 

认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除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人们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都是对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社会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并无区别。但我国的情况似乎特殊。我国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一直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含义究竟如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的差异何在?这是我们进一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之基础。

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学界早有关注。学界在讨论中形成的主流意见有过变化。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的历史来看,早期,学界的主流观点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肯定,认为这是客观的证明标准;并对“排除合理怀疑”持批判立场,认为这是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标准的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在此基础上,学界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是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不仅使刑事证明的要求降低了,而且是对刑事证明主观任意性的一种肯定,因此,应当予以否定。

然而,随着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人们的理解逐渐产生分歧,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个标准存在诸多疑问,在2000年前后,学界一些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质疑。质疑的角度虽有差异,却有其共同点,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仅过于严苛,实践中难以实现,而且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理解和掌握。因此,应当废弃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代之以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

另一方面,学界也仍有许多人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对证明的要求相对较低,且有主观任意性,因此不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是如果适用这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将会不利于我国预防冤假错案,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目前,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均是居于主流地位的学说。

需要明确的是,以往人们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之争,与两种观点的持有者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共同认识为基础,即认为这是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这种主观的证明标准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我认为这是一种需要澄清的错误认识。应当看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是对证明的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并不是“客观”的证明标准。显然,事实本身是无所谓“清楚”与否的,只有人们关于事实的认识才会有“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没有“确实”、“充分”的问题,只是在人们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的认识中,才会有“确实充分”与否的问题。因此,这个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样,也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

 

 

明确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不仅同样是对证明的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而且是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价的一种要求。即使从直观的意义上人们也能够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是相通的。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合理怀疑”就不可能被排除,“内心确信”当然也不可能形成。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们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有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以往理论界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更严苛,并以此确定两种证明标准的“高下”、“宽严”的区别,是错误理解的结果,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理论界以往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以认识论中的“符合论”为基础。即关于案件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是正确认识,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则是错误认识。这个认识论的原理完全正确的。然而,以此为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体现的就是哲学所要求的“符合论”,则有明显问题。理论界以往在解读这个证明标准时,公认的内容是构成整体的三个方面的要求,即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全案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这三个要求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总结,对于我们认识刑事证明标准有重要且积极的意义,但却不是,也不可能是判断“认识符合事实”的标准。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认识和事实之“符合”,是不应、也不能设定具体的指标的,因此,其含义与此完全不同。换句话说,以往的理论确定了对实践有重要意义的关于刑事证明的三个具体要求,但这与“符合论”的认识论原理无关,这三个要求与“符合论”的哲学原理完全是两回事,两者并无逻辑关联。

而主张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的论者,则认为“认识完全符合案件事实”现实中不可能,因此,应以认识最大限度接近案件事实为满足,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未达到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但却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这显然是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了。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人们不能为认识与事实的符合设定具体的指标,否则,认识不再是与事实相符合,而是与人们设定的具体要求相符合。如果说“接近事实”或“更接近事实”是个比较意义上的概念,那么,只有为其设定具体标准才有价值,然而,当我们为何种认识更接近事实设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标准时,真的意味着这种标准为判断认识与事实的关系提供了科学根据吗?当然不可能。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其本身的含义是一回事,人们对其的解读则是另一回事。我们以往的解读多有错谬。准确地理解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只是对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与“排除合理怀疑”表述虽异,实则同理,且完全同价,并无“高下”、“宽严”的区别,更没有“符合”或“接近”的差异。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增加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并未改变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是为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一种新的维度,将理论界以往在论述“证据确实、充分”时所强调的“排除一切怀疑”作了合理的限定。也就是说,法律在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就意味着对排除“一切”怀疑这种解读的否定,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的修正。

 

余论: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问题尚待解决

 

我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所规定的三项条件,包括“排除合理怀疑”,其意义只是为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一种新的维度,而并不是改变、或修正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就如同人们用“内心确信”来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时并未改变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一样。

然而,由于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层面,“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相同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这个新规定,尽管有助于人们从新的维度来解读刑事证明标准,但对于确定刑事证明标准的意义,价值有限。之所以这样说,表面原因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本身就难以确定,实际上,则是由现代刑事证明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证明的理论和法律制度,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予以废弃的基础上建构的,是因为充分认识到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确定性由法律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不仅僵化,而且愚昧。在这个基础上建构的刑事证据制度,只能对证明从主观信念的角度作出规定,对刑事证明提出(比民事诉讼更)严格的要求,而不再可能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证明标准。就此而言,如果现在还有人试图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进一步的解读,以使之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证明标准,将是徒劳的,因为在现代社会欲使“排除合理怀疑”确定化的努力注定不会成功。

如此看来,所谓现代刑事证明标准只能是关于证明的主观信念方面的要求,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标准”。实践中,人们只能根据常识、经验和科学知识对证据及证明作出判断,并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现在仍试图通过明确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以实现规制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是不可能的。长期奉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至今没能作出具有确定意义的解读,只因其不能,而非其不愿。对此不可不察。

当然,刑事诉讼法虽然不可能规定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但规制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仍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除了刑事证明要求,现代法治国家主要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而这是另一个需要详加论述的话题了。

 

本文的主要观点发表在(2013.11.26)《检察日报》,银篇幅所限,文章作了删减。现文为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