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废除后的两种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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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对其原来调整的劳教对象不能放任不管,需要进一步修改或者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我认为,在宣告劳教制度“死亡”后,有两种“生的路径”:
第一种路径,是把原来的劳教对象予以二元分流,一部分归于治安处罚,一部分归于刑事处罚。
该路径可以解决“劳教非司法化”问题,但随之而来的是治安处罚中的行政拘留问题,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原有的行政拘留,还是新增设的对原来部分劳教对象的行政拘留,依然存在行政机关用行政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诟病。
归于刑事处罚者,一方面需要修改刑法,对刑罚的种类予以调整,如增加“教育矫治”作为刑罚的一种;另一方面,在现行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一编中增加设置“教育矫治程序”一章。但这样做可能会使犯罪圈扩大。
第二种路径,是直接建立“教育矫治制度”,把原来劳教的对象,除去不适合者之外,全部纳入教育矫治法调整范围。
教育矫治立法的核心是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构建。我建议,立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符合教育矫治条件的,应当写出教育矫治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教育矫治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教育矫治申请后,应当开庭审理。被申请教育矫治人及其亲属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