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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 》前言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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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我近十年来所发表的关于刑事证据法学方面的研究论文汇集而成。这六篇关于刑事证据法学的研究论文,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前三篇论文围绕着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展开研究,后三篇论文则是运用刑事证据法学的原理,针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问题,就相关刑事证据规则所作的较为具体的研究。除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研究没有收录在此,这六篇论文是我近十年来关于刑事证据问题研究的几乎所有研究成果。这六篇论文所体现的基本精神虽然完全一致,但相对而言,前三篇论文的主题更为集中,内容的连贯性更明显。

 

 

由于六篇论文中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以下简称“一个谬误”)在本论文集之中占据主要篇幅,而使其权重显得很突出,故以此文之名定为论文集的名字。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在此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有关“一个谬误”这篇论文的一些情况。

 

一、论文的批判风格

 

“一个谬误”的风格,正如论文标题所表明的,明显属于批判、论战、质疑性的。批判、论战、质疑这样风格的论著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并不罕见,然而,现在也不多见。这篇论文对我国刑事证据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理论的批判、论战、质疑,既包括人们习以为常的错误观念(如对“事实”不分语境的使用、对“符合论”的不明所以的使用等),也有学界司空见惯的非逻辑的研究方法(如认识与证明不作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不作辨析等),而批判最集中的,是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界影响深远的客观真实论以及在现实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信奉的如日中天的法律真实论。对此展开批判,不仅仅是因为这两种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存在的问题众多,更主要的是因为这两种理论所倡导的“符合论”、“接近论”危害甚大:“符合论”所体现的是那种对关于事实的认识不可谬的迷信,而这种迷信可以使人们放弃对认识可能存在的错误应有的警惕,甚至拒绝对“事实”进行质疑;“接近论”所体现的则是不可救药的不可知论,由此可以使实践中降低对刑事证明的要求。更有甚者,这两种理论所倡导的“符合论”、“接近论”,可以为司法实践中的那种无需讲理或者蛮不讲理的思维、做法,提供根据。另外,这两种理论与人们对现实中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偏见密切相关,这也是需要予以批判的重要原因。诸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这三种证明标准孰优孰劣、孰高孰低的认识,在我看来就是一种偏见,而这种认识所存在的问题,与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同源。

 

需要说明的是,批判的风格并未在“一个谬误”一文中贯彻到底。论文内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和“三种学说”这三个部分内容,实际包含的是两个方面的研究。其中,论文的前两个部分以及第三部分中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批判,应是内容相对统一的批判性研究,而论文第三部分中关于倡导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那些研究,内容虽与之前的研究有关联,但因属于建构性的研究,与之前的内容相比,风格迥异,理应另行标题,单独成文。

 

“一个谬误”的这两个虽有联系但应分别论述的内容,如果由两篇论文予以表达,既可以使文中的观点表达更加清晰,又可以使论文显得不那么冗长,而且,论文标题和内容的对应性也更为妥帖。需要说明的是,“一个谬误”一文中的第三部分(“三种学说”)的内容,如果是论文撰写之初所拟定的对“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程序真实论”这三种理论的批判,不仅名实相副,而且可以使全文在风格上保持统一。然而,该部分除了对“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进行了批判,却并无对“程序真实论”的批判,而代之以我所欲倡导的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内容,这使文章的风格在此发生了突变。

 

“一个谬误”将原本应是两篇论文的内容最终合二为一,而且,对“程序真实论”的批判又不在其中,这使“一个谬误”全文风格显得不统一、内容也不太协调。之所以会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在撰写这篇论文的过程中认识发生了变化。我认为,我国学界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程序真实论”,只是“法律真实论”的一个变种,而且是一种过于匪夷所思的变种,因此,无需花费笔墨予以批判。然而,认识的这个变化导致文中因此缺少了对这个理论的批判,就使论文的第三部分(“三种学说”)缺了一部分内容,而我又不愿因此而改动论文的标题,为此,就将关于倡导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研究内容,这本应另成一文的内容移入其中。如此李代桃僵,论文的批判风格自然受损。但这是本文仍想保留“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这个标题所要付出的代价。当然,我为保留论文醒目的标题而如此破坏了这篇论文的批判风格,虽可说明缘由,却难以脱洗因“为名所累”而舍本逐末的重大嫌疑。

 

二、论文的冗长篇幅

 

“一个谬误”作为一篇论文,在现代公开发表的法学论文中,篇幅明显过于冗长(原文超过了10万字,现经修改后接近13万字)。然而,虽然篇幅过于冗长,所要表达的观点却十分简单明了。文中的一些基本观点,诸如“事实”这个词在不同语境中其含义是不同的;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论证不能直接解决现实中需要科学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不同于认识;“认识符合事实”、“事实胜于雄辩”,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话,但在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讨论中,却往往是两句无意义的废话;由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符合论”与“接近论”实质相同,因此,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表面看似乎完全不同且对立,实际却是貌离而神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不可能确立如同神明裁判时期、法定证据时代那样的含义确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等问题进行科学研究,首先应当概念清晰,在确定所指和意指的基础上进行讨论……这样简单而清晰的观点,本应无需进行如此超长篇幅的、繁琐的论证。因此,这篇论文很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

 

在法学研究中,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与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是两种常见的研究进路。这两种进路虽很难说有高下或优劣的差别,却易于产生因人而异的偏好。我自己就更推崇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研究进路。在我看来,从简单的现象中分解出多元因素及其复杂的关系,这种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固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进路,但能够发现、揭示貌似复杂事物的简单的基本元素、基本原理及其简单规律,则是一种更能使人振奋的研究进路。[1]牛顿的万有引力理论使我等普通人也能倍感神奇,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个理论揭示了万物运动皆遵循共同的规律:不论是宇宙中天体的神秘运行,还是地面上常见的苹果落地,都受万有引力的支配。虽然万有引力理论现在已被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所超越,又一次表明了终极真理的可望不可及,发现、揭示复杂事物的简单规律大概永远都是个过程,但这丝毫不会影响简单化的目标之令人神往,追求基本原理过程中的每一步都那么激动人心。因此,我更向往的是揭示复杂事物的简单规律这个目标,并希望自己在研究的过程中为此付出努力、有所贡献,虽然,这十分艰难。[2]

 

但“一个谬误”如此繁琐的论证,与我所推崇的“简单化”的研究进路似乎完全背道而驰。其实不然。应当看到,文中所涉及的事实、证据、证明、证明标准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的讨论中,已经被过度复杂化了,为了解开这个已经复杂难解的结,如果不是用剪子的话,确实需要如此繁琐的论证。

 

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可能是最复杂的。借助于哲学和历史学的基本原理,以往学界对所提出的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这两种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所进行的论证,尤其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所进行的论证,常给人以眼花缭乱的感觉。然而,因为这些讨论所借助的哲学、历史学原理本身的问题,或讨论者对原理的理解有误、运用不当的问题,使我们对其结论和论证过程,易于产生疑问。例如,信奉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不同学者,在讨论证明问题时言之凿凿地引用的哲学中的认识论原理,是否恰当,就是个疑问;而不同的论者均不约而同地未经说明就将其作为论证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的根据,完全不顾认识与证明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则肯定是个问题。要解决这样的疑问和问题,就只有从我所认识、理解的哲学、历史学原理入手,对刑事证据法学中的事实、证据、证明等基本概念展开研究。由此,繁琐难以避免。

 

应当看到,“一个谬误”如此繁琐的论证,最终目的却是为了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我在该文的最后部分主张对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可操作性等)问题动用奥卡姆剃刀,将其剔除出刑事证据法学的讨论范围,原因就在于此。[3]

 

三、论文的大量引注

 

“一个谬误”是一篇在正文及注释中均有大段引用的论文,而且,这虽是一篇关于刑事证据法学的论文,在正文及注释中,除了引用法学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研究,还有哲学、历史学等理论的大量内容。如此多而杂的引用,在我所见到的国内法学研究中,不同寻常。

 

法学研究成果中大量引用他人的研究,这种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因为少见而不同寻常。在强调原创性的理论研究中,人们大多不会在论文中如此大量地引用别人的研究文字。确实,论文中这样大量的引用,很容易显出自己独创性的缺乏。然而,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在学术研究中强调原创、反对抄袭,这是基本要求,然而,这与引用是两回事

 

现在国内各高校普遍实行的对研究生毕业论文的检测方式,很容易将两者混淆。实际上,论文中即使是大量引用,如属必要,就应予以充分肯定。在“一个谬误”的正文中的引文和引注中的引文,主要是三类文字,在我看来,都是必要的。第一类是哲学家、历史学家的论述,第二类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论述,第三类是其它相关学科的论述。这三类引文量虽大却属于必要,主要是基于相对完整的引文才能准确表达其意的考虑:杰出的哲学家、历史学家的论述,如果不相对完整地引用其原文,易于使其精深的思想、严谨的论证受损;而大段引用学界关于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相关研究,则是为了比较准确地反映其理论,以避免使我对其批判的靶子移位,导致“移的就矢”;至于其他引文,尤其是诸多科学哲学家们的大段论述,则是因为这方面的知识对刑事诉讼法学界中有的许多人来说,可能过于陌生,惟有比较完整的引用,才便于读者的理解。

 

在我看来,论文的原创性之多少,与其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的文字的数量虽有关联,但并不绝对。重要的是引文应当明确,以避免变成剽窃;更重要的是,除了引文之外,应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研究,而不是将研究停留在引文之处。所谓创新研究,仅此而已。[4]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我们可以看到的论著,常见的是观点雷同、论述相似,这样的研究,虽很少见其有多少引注,但又有多少原创性呢。[5]

 

(二)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即使是被标榜为原创性的研究,其中有多少真正属于创新思想,是个疑问

 

在科学研究中,原创性的研究珍贵且有限。波斯曼甚至认为,社会研究是不可能有什么原创性的。他说:科学研究和社会研究的最大差别之一是:科学研究发现东西,社会研究不发现任何东西,而是重新发现人们过去知道、现在需要重述的东西。[6]这种说法可能过于绝对,但也有其合理性。至少,我们对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中的原创性判断,因此就应慎重一点。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在刑事证据法学领域,现时人们的研究成果数量倒是不少,其中能有多少原创性的研究,很值得怀疑。但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以及刑事证据法学领域,所谓的原创性研究与已经出版的专著、发表的论文,两者的数量之比,用“不成比例”来形容应该是不过分的。因此,判断研究论著中是否有原创性研究及其多寡,重要的不是引文的数量,而是引文之外是否还有自己的研究及研究的质量。

 

这个说明并不是要为自己在“一个谬误”中的研究原创性内容不多而辩护,而是为说明其中大量引用的合理性。当然,大量引用非法学的研究论著的合理性,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三)“一个谬误”大量引用其他的学科之原理、知识,确实不同寻常,但这是有原因的

 

首先,这是由“一个谬误”研究的问题所决定的需要。我以为,在这篇论文中,通过对哲学、历史学及其他学科经典论述的大量引文,引出了许多需要人们“重新发现曾经为人所知、后来为人遗忘了的”知识。而这些知识,应是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据、证明、证明标准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

 

其次,是基于自己对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深入研究的方式、方法之理解。由于现代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对我国来说,属于舶来品,因此,译介、学习其他国家的,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是这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要任务,而通过译介展开研究甚至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方法。通过译介来学习和借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也确实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这种发展模式也有其局限。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来看,一方面,因为需要学习的新东西会逐渐减少,因而这种模式所能消费的资源会越来越少,以致逐渐难以为继;[7]另一方面,这种发展模式在我国法治初创时期、法学研究的起步阶段,能够快速、有效地发挥积极推动作用,随着法治发展的深入,这种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发展的需要,因为中国刑事诉讼的许多特殊问题,需要我们积极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而不是简单地照搬其他国家的规定、抄写其法学中的某种学说所能解决的。因此,我以为,除了继续译介、学习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其刑事诉讼法学的经典论著,还需要转变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模式,应从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中寻求进一步发展的资源,以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今后继续发展的需要。

 

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是,直接引用其他学科这些精确表达其严谨思想的文字,相比用自己的语言转述其意,效果更好。另外,引用发达学科的严谨思维,可以使我们由此对比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时有所见的轻率议论。因此,对其他学科知识的大量引用,有助于引导刑事诉讼法学界阅读其他学科的经典论著,促进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加严谨。

 

四、修改并出版“一个谬误”的原因(之一)

 

除了上述关于“一个谬误”的相关情况,还需要说明现在修改“一个谬误”并将其出版的几个原因。

 

我曾在一些场合这样说过:“一个谬误”的本意是厘清刑事证据法学中的事实、证据、证明、证明标准等概念,试图终结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孰是孰非的争论。因此,该文发表之后,自己除了两篇对该文未尽之意予以补充说明性质的短文,尚属需要,而关于这个问题的继续讨论,应无必要。时隔十年,现在却如此慎重其事地将其修改并出版,这与自己最初的“终结之意”,显得背道而驰。对此,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个原因:理论研究中的问题尚未解决。

 

在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仍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与这两种学说相关的理论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此,有必要继续对其批判,以促进问题的解决。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仍是目前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这从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证据法学的相关研究论著以及教科书中清晰可见。近几年来,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之间的争论虽已不是理论研究的热点,但这两种学说仍然是人们所信奉的居于主流地位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正因为如此,对“符合论”与“接近论”的危害,学界仍然普遍缺乏警觉;而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只可能设定关于证明所应达到的主观信念的要求,而不可能有什么纯客观性的证明标准或完全确定性的法律证明标准,这本应是至为明显的道理,却信者寥寥…种种情况表明,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仍是需要普及的学说,我以为,这是“一个谬误”的修改并出版有其必要的基本原因。

 

当然,这并不是简单地要为我所倡导的这种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讨个说法”,而是旨在为刑事证据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清理地基。按照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性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无解。因此,人们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性问题上无论做怎样的努力,对于解决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都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要解决实践中的证明以及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的任意性等问题,只有进一步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的发展,着眼于相关程序的严格规范,从完善证据规则入手,切实解决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的刑事证明问题。由此,我们才有可能催生出那种能够反映刑事证明问题复杂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并能以此作为建构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以有效遏制刑事证明实践中的任意性。[8]

 

第二个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尚未解决。

 

在立法完善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作了多方面的完善,其积极意义应当肯定。然而,由于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并未以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为指导,因此,仍然存在诸多需要检讨的问题。如果我们满足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相关的条文中将“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明确规定,[9]那么,实践中存在的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掌握的任意性问题,仍不可能得到解决。而诸如死刑案件严格的证明要求(标准)如何得到程序保障的问题,则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未能得到重视,更遑论解决了。

 

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在否定辩护意见时,以“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为由予以否定,仍时有发生。实践中这种对于事实、证据的恣意认定而导致的绝对认定,对辩护意见及其质疑无需予以充分说明的任意臧否,人们已经认识到这是问题,但却对这种关于事实、证据只是简单认定而无需讲理或者可以蛮不讲理的现象,既未能剖析其原因,更难以找到予以解决的方法。

 

由此可见,“一个谬误”及其他相关论文所讨论的问题犹在,继续研究的价值并未消失。因此,有必要将其修改出版,使更多的读者参与其事,促进问题的解决。

 

五、修改并出版“一个谬误”的原因(之二)

 

修改“一个谬误”并将其出版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基于自己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认识,即认为在“一个谬误”所透出的研究方法以及在研究中直面实践的问题意识,有必要大力倡导,以有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尤其是证据法学的发展。

 

我们知道,理论研究者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有其独特的使命,为完成其使命需设定具体的研究任务,而为完成其研究任务则应选择适当的方法。在我看来,就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时至今日,就研究方法来说,虽然译介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情况)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经典论著,仍然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继续发展的重要方法,但应当认识到,这种方法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研究方法,而是依附于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基本研究方法的。

 

在经历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因目不暇接而容易令人眼花缭乱的译介之后,我们现在应该知道,刑事诉讼法学领域通过译介可以得到的主要是两个层面的知识,一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经典论著,以及那些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经典判例),二是有关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前沿问题的讨论,以及相关国家法律的最新变化。就这两个层面的内容而言,由译介的宗旨所决定,现在真正需要通过译介吸收的内容有限,且需要分辨。如果译介的目的不只是为了解,更主要的是为解决中国的问题寻求参考,那么,我们通过译介所需要重点学习的,一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底线意义的知识,二是对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具有现实参考意义的知识,因为对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现在仍然面临的主要问题来说,这两个方面的知识最为迫切。

 

所谓现代刑事诉讼的底线,是指现代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论其属于何种法系)所具有的基本共同点。这方面的知识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由此,我们可以确定所需要学习的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具有共通性的内容,不至于因为坚持“中国特色”而将其拒之门外。当然,这种具有底线意义的知识是有限的,因此,通过译介学习这方面的知识,无需长期不断地持续。[10]所谓具有现实参考意义的知识,是指对解决我国现在面临的刑事诉讼中的问题具有参考价值的知识。就这方面的知识来说,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的最新变化,其刑事诉讼法学所讨论的前沿性问题,未必对我们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借鉴意义。我们对这方面的知识虽然需要有所了解,但却未必需要紧跟。就此而言,需要分析、鉴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勿轻易将别人的前沿当作自己的阵地,深陷其中却忽视了我国自己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见,我们从译介而可以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知识,对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来说,重要程度将会递减。然而,我们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知识以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其价值将会逐渐增加,这是刑事诉讼法学不断发展、走向成熟的必然要求。需要认识到,某个学科研究已经达到成熟的标志应该有很多,其中,从本学科之外吸收、引进的知识的多元化、多渠道,以及能够消化其他不同学科的知识、元素,使其成为自身发展的养分,无疑是特别明显的一个标志,因为这往往会导致本学科的发展实现更有创新意义的突破。这样的例子,不仅自然科学中比比皆是(爱因斯坦创立相对论,得益于诸多学科的知识,甚至于从文学家那里吸取营养,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11]),音乐、绘画、建筑等其他领域亦如是,当然,最典型的则是传说中达到至高境界的中国武学了。[12]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现在特别需要从其他相关学科中吸取营养。显然,不借助于现代哲学、科学哲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就难以清晰地认识到,现实中的认识,不论是关于事物的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关于某个具体事实的认识,都是可谬的,因此,即使这种认识有时看起来显得不容置疑,我们也不应将其绝对化,以至于无视可能或已经出现的疑问。如果未能认识到现代哲学所论证的“认识符合事实”的含义,就难以看清客观真实论所主张的“符合论”,是如何为刑事证明中无需讲理的做法提供基础的;而法律真实论所倡导的“接近论”,又是如何可以为刑事证明中的蛮不讲理的做法鸣锣开道的。如果不借助于逻辑学的基本原理,就会将认识与证明混淆,对其存在的深刻差异缺乏应有的认识,更难以进一步对这种差异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进行研究。如果不采用分析哲学的方法,对“标准”的含义进行深入剖析,对现实中存在的诸如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以及“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否存在优劣高下的差别,就难以作出正确判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至今,已经面临着需要转变的关节点。[13]这种转变,既涉及观念的转变,也涉及研究方法的转变。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变是个系统工程,那么,研究方法的更加丰富多样,无疑是这个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此,应当强调“一个谬误”的研究在方法上的特点——吸取其他学科的知识,将其化为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发展的养分,注重进行类似于光合作用的研究。我们只有早日摆脱简单、直接地抄袭国外关于刑事诉讼的学说,这种(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初期)我国学界曾经不得不做的工作,才能不断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而不至于总是停留在跟着别人说的境地。否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终究不过只是跟在别人后面学着别人说而已。长此以往,人云亦云将是不可避免的“选择”、难以摆脱的命运;甚至于国内所谓最优秀的研究者,也不过只是那种竖着耳朵听别人又有什么新观点,睁着眼睛看别人又有什么新规定,否则,不知自己该如何“创新”研究的人。

 

当然,能够采用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这种研究方法,要求研究者具有相应的知识储备,并逐渐锻炼运用这种方法解决刑事诉讼现实中问题的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应当避免将其他学科的知识生搬硬套地用于法学研究之中,甚至走向用玄学式的研究得出不知所云的结论。这样的研究,即使被奉为高论,但于实践却毫无益处。避免这样的研究,唯一的出路是直面现实问题,

 

直面现实问题,就应当回应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正如“一个谬误”所说明的,研究者因此就不应在刑事证明标准这块不毛之地上耕耘,而应到刑事证据规则、刑事程序规范那片广袤的原野去驰骋。我们关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应简化,而对刑事证据规则与刑事程序规范则的研究则需要拓展、深入,避免简单化。[14]只有直面现实问题,我们才会对那些似是而非的说法具有鉴别力,才不会在诸如究竟(英美法系的法庭与大陆法系)哪种庭审方式“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这样的问题面前,陷入迷茫。[15]无视现实,我们甚至对明显无事实根据的说法,缺乏批判意识。[16]直面现实问题,我们才会认识到,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重要的问题并不是认识是否应当与事实相符合,而是凭什么判断某种认识已经符合事实。我们需要意识到: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且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此得到的推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虽说是人们目前能够借此判断认识符合案件事实的根据,然而,由此得到的事实,并非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因而是可谬的。

 

五、尚存的一些疑问

 

然而,修改“一个谬误”并将其出版的上述意图究竟会有多少实际意义?这很可能是难以说明的疑问。之所以说这么说,主要源于我对目前这个年代存在的诸多偏见:

 

据说,这是个“娱乐至死”的年代。[17]如果人们只是热衷于娱乐,有多少人会关注“一个谬误”如此枯燥乏味的纯学术研究论文,显然是个疑问。然而,我坚信,对严肃的学术研究的关注者,重要的并不在于数量(因为这毕竟不是写微博,关注者的数量最重要),[18]而在于关注的效果。因此,哪怕“一个谬误”的关注者很少,但若能因此而对推动学术研究的发展、法律的完善、司法的进步,产生哪怕只是些微的影响,也能说明我的努力并未白费。

 

据说,这是个急功近利、讲究“短平快”的年代。在这个“微博”、“微信”盛行的时代,有多少人愿意读“一个谬误”这样既费时又费力的论文,是个极大的疑问。然而,难道急于求成、省事、省时、省力才是我们的追求?[19]至少,这不应是学术研究的追求,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的风气不应由“短平快”带领。我以为,如果学术研究也到了“唯快不破”的境地,那将会进入“葵花宝典”的路子,容易助长人性中那些非常的欲念、需求,或者更准确地说,易于使人用不正当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欲念、需求。[20]

 

据说,这是个崇尚权威,尤其是崇尚科学权威的年代。在这样的年代,会有多少人有兴趣去关注挑战权威学说的“一个谬误”,是个疑问。然而,真正崇尚科学,信奉的就只应是真理,而不是权威。在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符合论”与法律真实说所主张的“接近论”,已经显示出如此多的问题,难道还不应深刻反省吗?难道一种科学的理论取代现成的理论,真的那么困难? [21]果真如此,我们就只有期待于具有相应知识背景的年轻一代的成长了。在这个意义上,“一个谬误”很可能是为他们而写的。

 

据说,这是个流行模仿的年代。模仿本身不是什么坏事。基于“见贤思齐”、学习榜样而模仿,可以使自己迅速得到提高。然而,在法学研究中,如果盛行模仿,那么,所谓创新性研究终究不可能产生。因此,除了那些老老实实地储备并消化相应的背景知识,耐心细致地研究刑事证据法学中的具体问题的人,对“一个谬误”这样的研究,就不会有兴趣,因为这样的研究无法模仿。

 

据说,这是个缺乏学术自信和学术评判标准的年代。在这样的年代,人们对照搬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条文、抄袭其理论观点更感兴趣。因为缺乏学术自信和学术评判标准,甚至于国内有些著名高校要求其教师必须具备出国留学、访学的经历,否则,就没有资格参加教授的评聘。似乎只有出国之后,才会具有从事高水平的法学研究的资格。对法学研究采用这样的评判标准,显然有问题,而且,容易导致把信息当作知识,把收藏当作学习,把阅读当作思考,把储存当作掌握,而不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研究。奉行这样的标准,永远只能培养出知识的二道贩子,而不可能是生产者。而这与“一个谬误”的倡导,完全格格不入。

 

想在这个“前言”中表达的东西太多,而适合在此表达的却很有限。因此,到了应该打住的时候了。据说,“书的命运取决于读者的接受程度”。[22]余下的事情,都交给读者吧。

 

 

注释:

[1] 这可能源于我对显得更为成熟的自然科学的向往。据说,最为简约的科学是物理学。而物理学对自然探究得越深,她就越显得简单。参见(美)阿.热《可怕的对称》,荀坤、劳玉军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1页。

 

[2]万有引力不是谁都能发现的,牛顿的伟大之处因此而显现。传说牛顿是因为从树上掉下的一颗苹果砸中脑袋而获得灵感,因此发现了万有引力。这个传说因为有演绎的情节而增添了发现万有引力的戏剧性,但却省略了牛顿在这颗神奇的苹果落下之前进行科学研究的诸多努力。而正是这些长期、艰苦、卓越的努力,才是其成功的原因。在科学研究中,灵感有时确实会从天而降,但却只会降落在可以容得下这个灵感的头脑中。如果苹果从树上掉下来砸中我这类普通人的脑袋的话,不难想象,最多只会使头上起个包,不会有其他效果。

 

[3]当然,基于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差异,研究刑事证明问题还是有意义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也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以往人们探讨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价值。应当看到,以往的探讨是有意义的。例如,法律真实论的提出,其积极意义在于,因为否定了客观真实论的“符合论”的简单化思维,动摇了人们对现实中的“铁案”的证明已经达到理想境界的迷信;而客观真实论的坚持,则有助于使人们继续保持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

 

[4] 李比希说:“从最伟大的科学家的最有影响的科学成就中排除从别人那里得到的思想,总会有别人所没有的新东西——通常仅仅是一小部分新思想。但正是这些新思想使得一个人伟大”。参见I.伯纳德.科恩:《科学革命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杨爱华等译,第282页。

 

[5]至于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些所谓“原创性”的研究,明显是因为受到别人研究的启发,却在其论著中对启发者的研究只字不提,也并不罕见。

 

[6]所以他在《麦克卢汉——媒介及信使》的序文里说:“读者也许注意到,我介绍麦克卢汉的所有文字中,都找不到记者们常用的一个词——原创性。我没有用这个词,那是因为我不相信他具有原创性。这样说,并不是要贬低他的重要地位。首先,搞社会研究的人绝对不可能有什么原创性,因为他们不可能发现什么新东西。他们仅仅是重新发现曾经为人所知、后来为人遗忘了的东西,只不过这些东西需要有人再来说一说而已。”参见(美)尼尔·波斯曼:《技术垄断——文化向技术投降》,何道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译者前言,第12页。

 

[7]这种模式将会难以为继的原因有多种。例如,在最初接触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其先进的法学思想时,自然会产生见贤思齐的念头。然而,随着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和其法学经典论著的译介逐渐增多,不同国家的法律、不同学者见解的差异日益显现,何为“贤者”的疑问自然产生,在面临我们自己的具体问题时,究竟应该向谁学呢?类似的问题,显然不是这种研究模式所能解决的。

 

[8] 在我看来。在现代,试图通过设定刑事证明的非主观性标准,是一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不成功的尝试。解决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问题,是个系统工程,十分复杂。其中,完善的证据制度和相关的程序设置,是必需的。因此,在刑事证明问题的研究中,我们应当摒弃那种只是注重将证明标准的含义确定化的思维。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这种简单化思维,在其他方面也有体现。例如,满足于证据法定形式的不断修补,而疏于关注虽然复杂但却更加需要解决的证据可采性问题(祥见本论文集“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中的相关分析)。当然,这种简单化思维并非我国刑事证据法学中特有的现象。在自然科学中,也有这种情况存在。因此,伊利亚.普利高津才会这样期待:“我们正在目睹一种科学的诞生,这种科学不再局限于理想化和简单化情形,而是反映现实世界的复杂性”。见《确定性的终结——时间、混沌与新自然法则》,湛敏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6页。

 

[9]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何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虽然糅合了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主张,使这两种理论的信奉者有理由因此而皆大欢喜,但这对解决刑事证明中的诸多问题会有多少实际意义,是个疑问。

 

[10] 当然,由于事物表面的差异容易被发现,而共性的发现往往会滞后(人和黑猩猩外表的差异与其基因层面的差别即是一例),因此,学习这方面的知识并不容易,如果只是译介某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或译介关于刑事诉讼的某种学说,是难以得到的。而且,关于这种知识的内容,也会产生意见分歧。但那是另一个话题。在此按下不表。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为了解了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就是法律的比较研究,过于肤浅。

 

[11]爱因斯坦说:陀思妥耶夫斯基给予我的东西,比任何思想家都多,比高斯要多(高斯,生于1777年,德国数学家、物理学家,近代数学奠基者之一,在科学史上可以和阿基米德、牛顿、欧拉并列,有“数学家之王”美称。其贡献致伟的非欧几何等,是对科学传统的突破,对创立广义相对论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引自库兹涅佐夫《爱因斯坦传》,刘盛际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26页。虽然对爱因斯坦这段话人们可以有不同的解读(例如,文学界的解读就不同于科学界,参见魏玲《陀思妥耶夫斯基给予了爱因斯坦什么》,载《外国文学》2001年第2期),但从陀思妥耶夫斯基那里学到的东西,对爱因斯坦创立相对论极为重要,应是毫无异议的。另有一点也应无异议:必须有极为卓越的科学研究能力和极强的科学自信,爱因斯坦才能说出这样的话。显然,在爱因斯坦之前和之后,有太多的人读陀思妥耶夫斯基,但只有爱因斯坦受到的启发最为独特:陀思妥耶夫斯基的作品与其相对论的思想——匪夷所思的思想,产生了共鸣。

 

[12]在以往对武学的描述中,一招一式地完整学会某一门功夫是基础,练到精熟,可以成一派高手(其成就取决于该武学流派所达到的水平);若能学会多家门派的招式,则进了一步,如因此而将多家功夫融会贯通乃至可以自成一家,则是又上了一层楼,可以成开山之“一代宗师”(其成就之高下不仅取决于自创功夫的能力,而且取决于该时代各派武学的水平);到了可以从武学之外,乃至于从天地万物处吸取营养,则可以使其武学修为达到化境。此时,已开通深不可测的道路,其武学境界因吸收这些化外营养的多寡、消化能力的强弱而有不同。一旦达到吸收天地万物之精华皆可为己所用,则举手投足,均是高招(所谓无招胜有招),摘叶飞花,无不致命。达到这样的境界,那将是跨越时空的绝顶高手了。当然,这只是想象中的。在现实世界中,若真的如是以观,即使在成就辉煌的物理学、数学等学科中,能达到化境的,也难得一见。

 

[13] 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变,我曾撰文说明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参见王敏远:《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14] 关于这种简单化的问题,我们在刑事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上同样存在。我国刑事证据法过于重视证据的法定形式的无一遗漏地列举,而相对忽视针对不同种类证据所应设置的具体程序规则。对此,笔者曾撰文予以简要分析。参见本文集所收录的最后那篇论文(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

 

[15] 就现代刑事审判的现实来说,发现事实的任务并不由法庭承担,核实控诉方的指控——在诉讼各方参与之下的核实,才是其使命。因而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式的法庭审判,其价值应该并不在于所谓的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在于为核实事实、证据提供了更具有正当性的审判方式,使控诉方的指控因此得到更严格的审核。显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并非侦破案件之时,法庭也非查清案件之地。

 

[16] 这样的说法很多。诸如“一个有罪的人更愿意选择在英美法庭接受审讯,因为在那里更容易逃脱惩罚;而一个无罪的人更愿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接受审讯,因为那里不易冤枉无辜”。人们至今未见这种说法的实证资料,但这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却很流行,很少对此提出质疑。但也有人认识到了这种说法可能存在问题,认为“尽管两大法系从正式的制度层面为控方确立了不同的定罪障碍,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在定罪的障碍方面并非表面所表现得那么差距明显。事实上,两大法系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解决路径,而它们的终点基本是一致的。”参见陈俊敏:《“殊途”或许“同归”——两大法系定罪证据障碍的比较分析》 ,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17] 据说,在电视蒸蒸日上的时代,政治、宗教、教育和任何其他构成公共事务的领域,都要改变其内容。以至于那些拥有能够娱乐他人的才能和技巧的人(不论他是传教士、运动员、企业家、政治家、教师还是记者),才会得到上帝的偏爱。参见(美)尼尔.波兹曼:《娱乐至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章艳译,第7页、第9页等。

 

[18]听说在微博中,拥有粉丝的数量决定着其影响力的大小,因此,那些在微博中有众多粉丝的人,令人十分羡慕。我没有开微博,对此难以有切身的感受。

 

[19] 现实生活中的“短平快”所意味着的急功近利,人们实际并不认同,正如人们对那些超短时期就能长成的肉鸡难以肯定。因为,这其中有难以言说副作用的“催化剂”的重大嫌疑。

 

[20] 按照金庸在《笑傲江湖》中的描述,葵花宝典所载武功几乎无敌,但其奥秘只是“快”而已,招式并非特别的精妙。习练这种武功,因为首先需要“挥刀自宫”,因而极易导致人性扭曲,后患无穷。当然,也可以说,只有原本人性已经出了问题的人,才会去习练这种透着邪气的武功。

 

[21] 即使是在发展速度更快的自然科学界,科学的理论被认可并以此取代旧的学说,也是十分复杂的事情。以至于普朗克甚至说:“旧的理论在所有确信这种理论的人们没有死光之前,是决不会消失的”。参见(美)I.伯纳德.科恩:《科学革命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杨爱华等译,第183页。当然,普朗克的这个说法显得过于悲观,且与诸多事例不符。即使是他自己的研究,不仅1918年获得若贝尔物理学奖,就足以说明科学界对其的肯定,而量子力学在其生前即获得的蓬勃发展,进一步证明了其发现能量量子的意义被科学界高度重视、充分运用。

 

[22] 引自I.伯纳德.科恩:《科学革命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杨爱华等译,“前言”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