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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木桶效应”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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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是近年来引起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目前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评价较普遍。笔者认为,要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要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截至目前,“司法”一词在规范性层面并没有得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文本确认,只在党的代表大会工作报告及执政党的相关政策文件中提及。“司法”问题仍然是政策调整的领域,而不属于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因此,所谓司法公信力在理论上涉及到执政党的司法政策是否具有威信和权威,特别是“司法”能否通过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写入宪法成为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之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制度途径。

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复合型的公信力,它由司法各个构成要素的公信力汇集而成,包括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劳改劳教、司法行政等不同领域的公信力。从当下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来看,司法公信力主要指向法院审判的公信力。采用简单概括式的“司法公信力”必然会以偏概全,不利于抓住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要矛盾。对于法院的公信力来说,关键是法院的领导和法官自身要充满信心,要通过“司法公正”和“依法司法”来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肯定。

司法公信力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某些方面与司法活动直接关联,但某些方面是因为“司法”功能的缺失,特别是司法“制度化”水平不高使然。主要是大量案件不能进入司法审判领域、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案件被排斥在司法过程之外等,司法能力严重不足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正相关因素。所谓的社会公众“信访不信法”,很大程度上是制度本身设计的权利救济机制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因此,要清醒地认识到,所谓“司法公信力”缺乏,很多情形下是“制度公信力”缺少引发的,必须要通过制度改革才能有效提高。

司法公信力既与司法职权相关,也与司法队伍自身的廉洁状况相关。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权不到位,往往引起当事人失望,导致负面社会评价。司法队伍存在严重腐败现象,也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可能认真履职,但因为司法腐败可能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天然质疑。

司法公信力与司法透明度密切关联,司法不可能万能,在法治原则下,司法允许存在一定制度上的偏差和瑕疵,并存在制度化的纠偏机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司法瑕疵是制度允许的,还是制度不允许的。司法不透明必然会掩盖司法瑕疵的真相,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不公的猜想,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司法纠正机制。

司法公信力在现代法治原则下最重要的制度基础在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权利救济的最终和最后防线。如果司法只是依据制度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中间和过渡环节,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那么,司法公信力就会因为司法功能的局限性而无法获得制度上的充分保障。

司法公信力与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个人素质密切相关。司法公信力的积聚需要逐渐地积累,而公信力的挥霍则可能因为个别司法人员公信力的低下导致司法公信力“木桶效应”的出现,司法公信力水平往往取决于公信力最低的司法人员的公信力状况。

司法公信力与法制统一性相关。司法地方化、部门化和行政化,必然会降低司法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性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没有以保证法制统一性为基本制度目标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运行,违宪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可以忽略不计的话,那么,司法无法从源头上获得公信力的制度保障。

总之,司法公信力既有客观性,又具主观性。客观性来自于司法的制度化水平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能力,主观性来自社会公众对各种司法要素存在状况的不同价值评判。只要司法机关坚守依法司法、司法合宪合法的公正司法理念,司法公信力一定会得到社会公众的正面肯定。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北京日报》20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