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我国劳教之社会化处遇制度构想
张绍彦
字号:

(原载: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2013年8月上)

 

对我国劳教制度存废或改革的具体方案,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主张:有主张通过建立类似保安处分制度,将劳教制度纳入保安处分;有主张直接废除,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已没有劳教存在的必要和空间;还有主张改革或重构劳教制度,使之适应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要求。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保安处分改造劳教,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则属于“嫁接”错误,保安处分是针对被处分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的前瞻性防范措施,而劳教是回顾性的对已然罪错的事后惩罚性处罚或教育矫治,两者形似神不似。另外,在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确实存在需要国家干预和管理的违法或危害行为,如果对现在劳教所收容的传统劳教人员和戒毒复吸人启动硬性司法化程序,会因为我国文化对犯罪的强烈贬责而带来不恰当的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而这又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之列。因此,本人赞同第三种主张,对我国劳教及相关制度进行以社会化处遇为主的重构。

 

 

劳教改革须坚持的原则

 

不论劳教改革的具体制度如何设计,其实际运行的全过程都必须置于有效的监督机制之下。笔者认为还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一是认清劳教的实质。劳教的实质在于较长时期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和确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边界。笔者主张应借此机会对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现在的劳教、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进行梳理,纳入国家统一的法律调整之下。

二是在依法治国方针和法治规则下设计劳教的改革方案。所谓在依法治国方针下,如未来改革方案中应不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留下可以用作侵犯公民权利的空间,从制度上杜绝类似唐慧事件“合法制造”的可能。而所谓在法治规则下,如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权利与尊严,是不言自明的宪法和法律原则,还有正当程序规则、司法独立裁判规则、证据规则和司法化保障等。

三是在具体对象(依行为而非人)、条件、程序、执行方式和期限以及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和立法技术上,笔者的主张是从制度上消除可以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范围的空间。

 

社会处遇框架

 

劳教改革的总体方向应对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以劳教为代表的各种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综合梳理,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总战略下,纳入统一的社会化处遇为主的制度框架,降低社会管理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彰显以人为本的情怀。

我国劳教及相关措施处理的对象和行为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传统劳教处理的严重治安违法行为,即处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轻微犯罪行为而因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量因素未将其纳入作为犯罪处罚的,包括对卖淫妇女的收容教育。二是因为行为人未成年而没有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即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三是强制隔离戒毒,包括针对初次吸毒者的强制戒毒和针对两次以上复吸者的劳教戒毒。四是对在社会危害性的和危险性疾病的强制医疗,包括精神病及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传染疾病等。

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二项属于有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为此在未来改革中,仍然需要国家强制力的适度介入,即对此类行为实行限制或剥夺一定时期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需取得行为人的自愿或同意。第三种行为本身属于自害行为,但其原因和结果必然带来一定的社会危害,并且因其吸毒后往往自身无力戒除,国家对此既需要干预也需要救助。对第四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丧失或缺乏必要的认识辨别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国家在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对其实行强制干预,适当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消除对他人及其本人的危害与危险。

 

社会化处遇制度构想

 

有了劳教的原则及社会处遇基本框架后,笔者认为还需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制度实施:

一是对上述各类行为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作出决定,从对象、程序、期限及救济措施等各方面,特别是因罪错而接受处罚的,要严格控制封闭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期限与程度。

比如,以开放性的社会化处遇为基本形式,以短期的半开放性处遇为必要补充,以严格条件和程序下的封闭式管理作为临时措施或例外处置。在具体执行方式上,根据具体对象,采用以开放式的社区(矫正、矫治或执行)为主,以社区和专门机构或设施相结合的半开放式为辅,以专门机构和设施的封闭式为临时或个别的“三级执行模式”。如,封闭式一般不超过15-30天,特殊情况“数错(罪)并罚,合并执行”不得超过45天;半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3个月,特殊情况“延长”或“合并”执行不超过6个月;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年,“延长”或“合并”不得超过2年等等。上述具体期限的“设定”,考虑了与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措施期限的协调与衔接。

二是对严重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传统的劳教行为、对卖淫妇女的收容教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收容教育等,都纳入现行社区矫正的体系。在政府的主导和管理下,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工在社区矫正体系中对其组织实施管理、教育和帮助。对上述传统劳教对象治安违法类行为,除有若干需要通过隔离,在专门的封闭式设施内对其进行短期规诫以降低其行为危险性的情形外,一般应由社区、社会组织、社工具体承担实施半封闭式和开放式的管理、帮教和救助等工作,以使其养成普通公民正常健康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生活能力。当然,对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需要结合我国的未成年人教育和司法体系具体组织和实施,但总的原则是不再把他们隔离、分立为“问题”少年。

具体来说,上述所谓的封闭式设施可以在现有的劳教所、收容教养所、收容教育所基础上进行改造,形成我国的社区矫正专门设施体系,用于短期集中教育规诫尚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人。此类设施可由我国的社区和社区工作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但其工作主体是社区、社会组织和社工,不属于国家事业机关,更不属于机关。他们为国家提供专项社会服务,而国家为他们的服务提供基本的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半封闭设施则可以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的中途之家、阳光中心等组建或发展,主要适用于组织受到相关措施处理的人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或其他教育活动。而开放式处遇则是主要和基本的处遇方式,即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工在我国的矫正社会工作体系下,在当事人正常和日常的公民生活中对其实施管理、帮教和救助。

三是对吸毒者包括对初次吸毒者的强制戒毒和复吸者的劳教戒毒,在强制隔离生理戒毒期和必要的康复治疗之后,同样交付社区矫正体系,纳入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社会工作体系,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其提供社会化的专业性教育和救助。即吸毒者在专门的封闭性设施隔离进行生理戒毒和生理性康复之后,转而交由半封闭式的社区设施和社区医疗机构继续帮助康复治疗,并为其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摆脱毒品的影响提供医疗卫生、心理健康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的指导和帮助。这需要整合社会工作、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应组织系统的结合,而应以社会工作者为主导。

四是对强制医疗实行医疗卫生和社会工作的综合管理,把治病和管理、救助有机结合。即在专门的封闭式强制医疗设施强制治疗之后,由社区的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共同接管对此类人员的帮助和治疗,并督促和帮助其监护人做好相关工作。这同样应以社区的社会工作者为主导。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国急需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建设具有专业化精神和水平的社区工作体系,加强专业社会工作者的组织和队伍建设,并开放社会管理领域,为他们在社会管理创新战略中发挥应有作用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舞台。■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