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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媒体报导
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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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公法

【作者简介】樊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收稿日期】2013年8月25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一、无罪推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1966年12月19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4条第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以前,应该享有被假定无罪的权利(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该条说明,在依照法律被证明有罪以前,被假定为无罪,是任何尽管被指控犯了罪、但仍属公民的人享有的权利。根据该公约的冠名及其立法意图,该项权利应当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这项权利通常在刑事程序规则意义上被称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也规定在许多层面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无罪推定既是诉讼规则,更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人权本身是不可让渡的前国家的主观权利,因此,具体的诉讼规则可能因为追求更好地服务于人权保障的功能而随时更改,但是,"无罪推定"这项人权本身是不可让渡的。另外,在诉讼层面,无罪推定引申衍生出了许多具体的属权利(和诉讼规则,比如,事实不明有利于被告人in dubio pro reo),比如"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权、"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和被强迫悔罪", 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这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既有可能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也可能受到平等主体间的侵害。媒体报导就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近来,媒体对有些在审案件的评论性报导① ,就有"媒体审判"② 的倾向和意味。

二、媒体报导自由与无罪推定权利

媒体报导的自由(新闻自由)也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当刑事案件的媒体报导自由和涉及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利产生冲突的时候,通常,衡量媒体报导是否侵犯了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权利的检验标准和解释标准是无罪推定;此外,当媒体倾向性的报导比较密集并且特有煽动性,足以形成"媒体审判"的氛围时,无罪推定这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要求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采取措施,排除来自媒体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妨害。

通常,这种妨害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层面③ :1.媒体报导对刑事程序的参与人的基本权利,比如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基本人身权利的不公正对待或者侵害,理应被推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由于媒体断定为"罪犯"而确定罪责主体的身份;这个层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推定权利的侵犯。2.媒体进行倾向性的报导,传递误导性或者偏见性的信息,对法官或者其他对诉讼有影响的人或者群体施加影响,形成某种有可能左右审判的舆论力量,从而干扰司法独立,妨害无罪推定,直接威胁到程序公正。具体而言,媒体报导塑造民意,民意引发政治压力、道德压力,而出现"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Vorverurteilung durch die Medien)④ 或者"媒体司法"的情况。2002年到2003年间轰动一时的"刘涌案"就是例证。媒体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将刘涌描述成一个"罪恶累累、死有余辜"的罪犯,严重误导舆论,以至于二审法院改判刘死缓时,公众难以接受。这就是媒体报导干扰刑事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层面。

但是,无罪推定对于媒体报导在理论上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宪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对人是公权力机关,而不是私法人格。私法人格不承担基于基本权利的义务。而媒体属于私法人格。这样,无罪推定对于媒体就没有直接的约束力。然而,在我国,媒体是不是私法人格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三、无罪推定在我国遭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

从前面可以看出,无罪推定具有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刑事诉讼规则的双重属性。但是,无罪推定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最高位阶中;而是作为一项纯粹的诉讼规则以特有的中国版本在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做了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是不是反映了无罪推定的"主义"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个条文的反命题是:只有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表述中缺少"证明有罪之前" 和"假定无罪"这两个关键要素。从"嫌疑"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这样的含义:禁止放弃无罪假定。而且在这个条文的表述中包含的证明规则,并没有说明判决是基于何种证据以及达到何等证明程度来做出的。无罪推定所要求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完全不同于"确定有罪"的要求。

而作为诉讼规则的无罪推定,实质上也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针对的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机关,而媒体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则的约束对象。

媒体在我国具有"准公权力"的属性。媒体是执政党和人民的喉舌、政府的宣传部门,履行宣传职能,享有一定的公权力资源⑤ ;而我国这种媒体的"准公权力"属性,目前还没有改变的任何可能性。我国的媒体和司法都相对不独立,因而常常会发生媒体越位并干扰司法的现象。

传统的中国法文化,特别注重伦理法,这种法的特征是严重依赖并影响公众舆论。最为典型的表现在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上。而媒体在塑造民意的过程中,往往把法律问题道德化,以迎合大众心理,容易形成媒体引导下的民意审判现象。

因此,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前,把《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这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在宪法的位阶上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对我国的媒体报导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产生约束力,避免媒体侵犯司法(当然要区分"侵犯"和"监督"),预防"媒体审判",是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的。

注释:

①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08/23/c_117068548.htm,2013年8月18日访问。

②熊琦:《德国刑法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39页。

③ 同前注,第247页。

④同前注,第248页。

⑤同前注,第266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