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群众”二字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核心概念。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一文中就明确指出:“历史活动是群众的活动,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队伍的扩大。”在上述论述中,马克思、恩格斯将“群众”视为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基石”。列宁也非常重视马克思主义政党与“群众”的关系。列宁在《论立宪幻想》一文中强调:“无产阶级政党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就是和群众在一起。”如果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群众”问题的论述尚有语言翻译中的转译问题,那么,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群众路线”则是地地道道地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明确立场。在中国共产党历代领导人关于“群众”问题的论述中,毛泽东同志关于“群众”“群众路线”的论述含义最为清晰。在毛泽东关于“群众路线”的一系列论述中,“群众”与“民众”“人民”“人民群众”等词语的含义是相互等同的,都是指拥护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支持人民的革命事业的人民大众,是中国共产党自身的人民性基础。毛泽东同志在《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一文中指出:“真正的铜墙铁壁是什么?是群众,是千百万真心实意地拥护革命的群众。”上述论述界定了“群众”的性质必须是“真心实意地拥护革命”。在《抗战十五个月的总结》一文中,毛泽东进一步指出:“依靠民众则一切困难能够克服,任何强敌能够战胜,离开民众则将一事无成。”此处的“民众”实际上是“群众”的别称。将“群众”与“人民”相互通用来表述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在毛泽东同志的著作中随处可见。例如,在《学习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辩证法》一文中,毛泽东同志就将“人民”与“群众”两个词语结合起来表述群众路线的要求。他指出:“力量的来源就是人民群众。不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哪一个人也不行。要在人民群众那里学得知识,制定政策,然后再去教育人民群众。所以要当先生,就得先当学生,没有一个教师不是先当过学生的。而且当了教师之后,也还要向人民群众学习,了解自己学生的情况。”
“群众”二字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中得到了充分肯定,共有9处规定涉及“群众”。如第24条规定的“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111条第二款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有4处强调了群众的特征,即使用了“群众性”的表达方式,如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群众性的卫生活动”、第21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第22条规定的“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111条第一款规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三处涉及与“群众”相关的所有制形式,例如宪法第6条提及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群众”二字立法原意来看,“群众”的内涵等同于“人民”,“群众性”即“人民性”,“群众”与“人民”两个概念之间完全可以通用,只不过可以根据使用的场合不同适当加以选择。故理解现行宪法中的“群众路线”,如果仅仅从明确规定了“群众”的条款去理解是非常狭窄的,不符合宪法规定“群众”问题的立宪原意,必须要结合现行宪法的“人民性”来全面系统地理解和解释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群众路线”。
基于“群众即人民”的立宪原意,现行宪法在规定“群众路线”方面最主要的特征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是通过宪法文本明确了“群众路线”的具体法律要求和法律原则,这就是现行宪法第2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二是明确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三是明确了“主要依靠”和“可以依靠”的人民群众的对象范围。首先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对象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次宪法序言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民群众的法律内涵,也就是“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四是现行宪法通过具体规定人民的民主管理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来规范“群众路线”的法律形式。例如,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此外,宪法第4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五是现行宪法特别注重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既有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又有特殊性要求。第27条第二款对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提出了一般性原则要求,而第76条第二款则对全国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提出了特殊的法律要求,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第111条第二款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总之,“群众路线”的内涵是渗透在现行宪法的序言、总纲和具体条文中,不仅提出了“群众路线”的一般性宪法原则,而且还就具体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走“群众路线”规定了比较明确的宪法义务和宪法职责。所以,从加强宪法实施的角度出发,只要严格和认认真真地落实了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群众路线”的各项规定,当下正在全面推进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就具有法律效力,获得了宪法和法律保障,就有相应的宪法和法律义务的约束,而不得随意走过场、搞形式主义,或者是仅仅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应付了事。必须要从实施宪法、推进“依宪治国”的战略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的实质,才能确保这项活动在具体的实践中产生实效、不走样,并真正得到全社会公众的自觉拥护与主动参与。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