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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妈妈”唐慧案留给我们的思考
——由唐慧案看劳教和司法改革的方向选择
张绍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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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公元2013年7月15日,“上访妈妈”唐慧案以二审终审唐慧的胜诉告终,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唐慧案已经终结,或许很快就会淡出人们的视线并被遗忘,但它揭示的问题却远未完结,或许还只是一个新的开始。

 

近年来,湖南永州唐慧劳教案之所能成为中国整个社会的典型事件和热门话题,影响已经远远超出劳教甚至司法的范围,成为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各个界别人士熟知并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人们一直怀有期待,无疑是因为这一事件代表和反映的确乎不只是劳教甚至不只是司法改革的问题,而是由此可窥中国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选择。作为劳教研究近30年的专业人士,笔者就此谈点个人感想,以与众人分享。

一、劳教的实质和改革面临的问题

如何看待劳教首先弄清楚劳教是什么或怎么回事是必要的。简单地说,新中国建立之初经过1950-51的“镇反”运动,为了进一步巩固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政权,1955年中共发动了“肃反”运动之后,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劳动教养应运而生,但之后1957开展的“反右”运动才是劳教的真正开始。这表明:劳教是处理中国社会彼时政治问题的斗争工具和社会管理的行政手段,根本有别于属于司法范畴的劳改和判刑。并且劳教的这一属性在其后来的发展变化中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这正是劳动教养在近30年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始终面临法治化和司法化瓶颈的根本所在。事实上,从1986年开始,劳教立法就与劳改立法一道每每被列入国家六五、七五、八五、九五立法规划,只是劳改立法的进程以1994年《监狱法》的颁行而修成正果,而劳教立法至今却有进程无进展。所以当人们用法治的尺度去审视劳教时常有风牛马之感,尤如长度单位无法称重。

既然劳教是处理政治问题的斗争工具和社会管理的行政手段,那么,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况下类似唐慧事件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不管是因为个人事务,还是因于政治斗争。

显然劳教早已不适应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谐社会的要求。但这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评价。非要按照法治标准对劳教的功过是非加以评说,或许并无真实价值。但从发展的角度出发,明确劳教存在的必须改革的问题却是必要的。这些问题包括:

一是较长时间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必须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制定,即有法可依;

二是依据此项立法作出的实体和程序安排,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法再“合法”或不违法地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相关权利,即法治为良法之治;

三是此项法律的实施和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按法治原则进行,经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独立裁决,即有法必依;

四是此项法律的贯彻和有关措施的实施,必须得到切实保障和有效监督,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唐慧案怎么看又如何“判”

原则确定之后,并非具体的案件就自然而然地迎刃而解。根据上述劳教实质和改革原则在我们具体面对的唐慧案件时还会遇到如下“难题”:

一是谁错了、错在哪、责任是什么以及由谁和如何承担?唐慧作为受害者的母亲,苦苦地上访6年,受尽种种常人难以想像的艰辛、煎熬和痛苦,而在这一漫长过程中,面对种种无奈、无望,在痛苦的挣扎和坚持中,哪怕她不恰当地“闹访”了,难道错的就会是她!这是谁都不愿也无力接受的。那么错的是对唐慧作出的劳教“决定”?按照现有的劳教规定,仅从结果行为上判断,恐怕也不尽然,难以简单地说唐慧长达6年“闹访”中的行为和情节就不符合对其适用劳教的有关规定。那是谁错了,错在哪?具体地说,是错在引发或者逼迫唐慧发生“闹访”等被劳教行为的原因上,即唐慧女儿乐乐被强迫卖淫、被强奸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原本问题很简单,一是追究办案人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二是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事情没有按照简单、合理的“方案”运行,最终酿成轰动全国的唐慧事件。这又是谁的过错和责任?这是我国社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在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必然存在不科学、不合理和不完善所致。是的,案中的责任人和嫌疑人必须得到追究。但这样是不是问题就解决了呢?实际上更根本的问题不在于事后的追究,而在于为什么它能合法、平常地发生。

但无论如何,错必定不在作为个人的唐慧身上,错必定发生在公权力的分配和运行上。因此,显然只能由国家和政府对唐慧个人负起完全的责任。如何承担这种责任?非常简单,只要不违背法律就改变对公民个人因“被迫”(类似原因上的不自由行为)而发生不当行为的不利决定并赔偿损失,而不论这种决定是否恰当和有无过错。这既是国家和政府对其公民个人的责任和担当,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和体现。这就是一个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一个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政府!

二是难在哪?怎么“判”?

法官之难,这是第一难。作为法官裁决案件必须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进行。据此,一方面,依据现有劳教规定法官难以作出劳教决定错误并因此相应赔偿的裁决。另一方面,作为受害人唐慧因被逼上访、进而“闹访”的行为反被劳教,显然同样难以接受和成立。

劳教委之难,这是第二难。如果劳教委不只是使唐慧走上上访之路的唐慧之女乐乐案件的承办机关公安机关一家,那么,如前所述,其根据唐慧“闹访”的具体行为和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唐慧作出劳教决定或许并非就是“错判”。那又如何“改判”和赔偿呢。

政府之难,这是第三难也是最根本的难。既然有关机关对唐慧的劳教决定并非是“错判”,自己又依据什么和如何去干预和纠正这个具体的决定且实行赔偿呢?

其实围绕于此或许还有更多的难,比如,不同角度的公众之难。这些难究竟是难在哪,难由何发?本人以为难是难在错位、错乱和混乱:

其一,尺度错位。即对法治不健全、更不完善的劳教适以法治规则和标准。因为据依作出劳教决定的规定本身就不合于法治健全、完善的标准和要求,正因此20几年来劳教立法的进程才一直没有停止过,只是有进程无进展。由此而言,法官依法(治)作出这一劳教决定错误并相应赔偿的裁决不仅是可以的,也是恰当的。当然,这不仅需要智慧而且需要勇气,因为,依据现有规定依法(律)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也并非不是一个选择。

其二,坐标错乱。如历次庭审过程无一例外地显示,不论被告方劳教委,还是原告方代理律师,还是公众和舆论,每每都陷于情、理、法三维坐标的错乱。于情,唐慧是彻头彻尾的被害人,必须得到赔偿;于理,针对唐慧的具体行为的现行规定,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本身或许并非就是“错判”;于法,劳教本身有缺陷、有问题,必须改革。于是,结果就是唐慧案件无解。

其三,混乱主要在于:在被告一方,多是依现有规定针对唐慧的结果行为,而忽略导致这一行为原因的过错与责任;在原告及代理一方,则容易把劳教制度本身的问题、唐慧行为的原因与现有劳教规定、劳教决定混为一谈;而法官则是徘徊在已有规定和法治精神之间。

如此复杂的问题或许作出正确的裁决并不那么艰难:既然现在劳教规定本身并不完全合于有法可依的原则和法治精神,那么也就不构成法官依法(法律规范和法治精神)裁判的依据或约束,如此以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法官依自由心证独立作出对唐慧赔礼道歉和国家赔偿的裁判也就是顺理成章事情了。

法官如是判了,这是一个将赢得尊重的判决,一个将载入新中国法治建设史册的判决,她宣告的不只是唐慧的胜诉,更是法治精神的胜利!人们不禁为之喝彩,为唐慧的胜诉喝彩,为法官的独立裁判喝彩,为法治精神得以呈现喝彩,也为湖南永州劳教委向唐慧道歉喝彩,更为我们这个使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得以彰显的时代喝彩...

三、唐慧案留下的中国法治之路的思考

“上访妈妈”唐慧劳教案是个案,再严密的法律,再科学、再严格的法治都会有、允许有错案的存在。显然,唐慧劳教案反映出来的不是劳教个案的错误。因此唐慧(及公众)作为个人才要(向公权力)讨个公道,要个说法。如今案件以“上访妈妈”唐慧的胜诉业已终结,但它留给我们的东西却刚刚到来,它用一场胜诉向人们昭示:

1.法治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而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是法治的根本精神和核心价值。“上访妈妈”唐慧案、大学生村官劳教案等一桩桩鲜活个案的胜诉,正是这一不可逆转的进程和价值的体现。

2.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法治是确保公权力正当、健康运行的保障。

3.劳教的改革应以法治原则为根本,以司法化为基本目标,将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各种较长时期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和处罚,比如,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统一纳入法治化、司法化轨道,从制度和体制上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不再可以“合法”、“合规”地受到侵害。实现社会管理创新,政府职能由管理而控制向由管理而服务的根本转变。

4.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恰当地制衡公权力的运行,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逐步实现中国传统社会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历史性过渡。

5.或许我们还需要思考,当中国社会的法治之路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选择时,我们是不是只能以“上访妈妈”唐慧长达6年的“讼狱”之路这些不堪承受之重来换取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除了“被逼无奈”之外,我们是否还有更好的选择?等等。

是的,中国的法治之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