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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守司法合宪合法的理念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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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概念的内涵在传播过程中被社会公众不断放大、虚化,导致目前公众对司法公信力评价的负面效应层出不穷。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在法理上澄清以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1.要正确地处理司法“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关系。截至目前,“司法”一词在最高规范性层面并没有得到我国现行宪法的肯定,只在党的代表大会工作报告中提及,“司法”问题仍然是政策调整的领域,而不属于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因此,“司法”主要体现的是“党性”,所谓司法公信力在理论上涉及执政党的司法政策是否具有威信和权威,而评价司法“党性”的社会公众则构成了对司法“人民性”的公众期待。故司法公信力背后反映出来的本质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司法“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司法”能否通过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写入宪法,成为国家的基本宪法制度。因此,“司法”入宪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制度途径。

2.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复合型的公信力,它由司法构成要素的公信力汇集而成,包括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劳改劳教、司法行政等不同领域的公信力。从当下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来看,司法公信力主要指向法院审判的公信力。虽然从宏观上来看,司法要素公信力之间彼此相互联系,但是司法各要素的公信力程度并不一样。采用简单概括式的“司法公信力”必然会以偏概全,将个别司法要素的公信力等同于整个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抓住司法公信力建设的主要矛盾。

3.司法公信力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某些方面与司法活动直接关联,但某些方面是因为“司法”功能的缺失,特别是司法“制度化”水平不高,使得实际中的司法必须接受“应然”司法的公信力评价标准,司法能力严重不足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正相关因素。

4.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存在正相关关系。司法没有权威,自然无法服众,司法机关对许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往往爱莫能助,只能被动接受较为负面的公信力评价结论。故司法权威不足,公信力建设也不能在制度上得到有效保障。

5.司法公信力既与司法职权相关,也有司法队伍自身的廉洁状况相关。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权不到位,往往引起当事人失望,导致负面社会评价。司法机关可能认真履职,但因为司法腐败,可能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天然质疑。

6.司法公信力与司法透明度密切关联。司法不可能万能,在法治原则下,司法允许存在一定制度上的偏差和瑕疵,并存在制度化的纠偏机制。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司法瑕疵是制度允许的,还是制度不允许的。司法不透明必然会掩盖司法瑕疵的真相,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不公的猜想,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司法公正纠正机制。

7.司法公信力某些方面取决于依法司法的水平。司法过度依赖司法机关自身的解释,很容易形成司法专权的社会共识,导致司法失信于民。故严格依法司法可以消除社会公众误解,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水平。

8.司法公信力在现代法治原则下最重要的制度基础在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权利救济的最终和最后防线,如果司法只是依据制度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中间和过渡环节,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那么,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功能的局限性而无法获得制度上的充分保障。

9.司法公信力与法官、检察官和警官个人素质密切相关。司法公信力的积聚需要逐渐地积累,而公信力的挥霍则可能因为个别司法人员公信力的低下导致“木桶效应”的出现,司法公信力水平往往取决于公信力最低的司法人员的公信力状况。

10.司法公信力与法制统一性相关。司法地方化、部门化和行政化,必然会降低司法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性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没有以保证法制统一性为基本制度目标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实际运行,违宪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司法无法从源头上获得公信力的制度保障。

《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