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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制度,优化功能
——十字路口的劳动教养叙说
张绍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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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世言】 劳教制度的源起揭示了这一事物与生俱来的难以剥离和更改的内生“基因”,即,它是处理中国社会彼时政治问题的斗争工具和行政手段。这使它根本有别于属于司法范畴的劳改和判刑。而这也正是劳动教养在其后来的演进过程中,特别是在近30年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始终面临司法化瓶颈的根本之所在。

 

中国独有的劳动教养制度至今已走过了自己50余载崎岖坎坷的风雨历程;近10余年来,它更是在不断的质疑和生死存亡的抉择中度过;而今,它又因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被劳动教养事件而再次被推到了风头浪尖,似乎又一次走到了生死存亡的十字路口。作为研究劳教制度20余年的专业人员,本人对劳动教养的基本主张是:改革制度,优化功能。

 

 

一、劳动教养的基因与特性

 

 

首先,笔者从事实而非评价的角度谈谈自己对劳教这一事物的基本认识。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劳动教养由此而生。《指示》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在有限的篇幅里本人之所以长篇援引导致劳教发生的《指示》,是因为培植劳教面世的《指示》决定了劳教的基因与特性。它揭示了劳教这一事物与生俱来的难以剥离和更改的内生“基因”,即,它是处理中国社会彼时政治问题的斗争工具和行政手段。这使它根本有别于属于司法范畴的劳改和判刑。而这也正是劳动教养在其后来的演进过程中,特别是在近30年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始终面临司法化瓶颈的根本之所在。

上述劳动教养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其最大特点和生命力就在于“好用”——灵活、开放和有效。它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和需要,应时地解决司法途径和其他行政方法不易或不便解决的社会管理问题,而不论这些问题来自哪个方面和何种情形。因此,企图通过立法将劳教对象固定化的努力往往是徒劳的。比如,现在人们将正在接受劳教的人员刻意分为(传统的)劳教人员6万余人,另有禁毒人员20余万。恰恰说明了“传统的”劳教人员,不论其数量多寡,从来都不是劳教的主要功能或用意所在,而是“另有”的劳教人员才能彰显出其专有的开放、灵活和有效的功能与特性。单从立法技术上讲,对象周延便有悖于劳教的根本属性。近期是戒毒复吸人员成为劳教“另有”对象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治安状况的变化,我们无法预知下一个需要成为劳教“另有”对象的会是哪些人员或还有什么人员。从1955年劳教制度产生至今,在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劳教总是有自己存在的必要和位置,担当着查漏补缺、拾遗补缺、不可或缺的角色。

劳教教养的种种作用和局限,或都共源于此。

 

 

二、认识和对待劳动教养的“方法论”问题

 

 

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其中只字没有提及劳教问题。而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表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相关部门作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由此而言,本人以为:

(1)劳教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专业问题,而是一个已经形成社会共识的公众问题。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不管什么事物,一旦成为公众问题,必然产生的“正”、“反”两个方面的效应在劳教问题上一应体现。自由事关每一个人的命运,其成为公众问题的必要和益处不言而喻。但与此同时,不论什么人,都可以立于制高点上振臂一呼,挥舞起公平、正义、法治、良心等种种时代的旗帜,指点江山,种种声讨、讨伐之声,常常高于甚至淹没理性,简单的批判和否定也往往多于建设。不吐不快,一吐为快成为公众和民意之于劳教的重要特点。

(2)本人以为,时至今日我们致力于劳教的未来走向和路径、步骤,或许远胜于再致力于对劳教进行盖棺定论式的功过是非总结。因为,首先劳教发挥过特有的历史作用(不管用什么形容词和副词去修饰或限定);其次至少在今天看来,劳教确实存在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样也不管从什么角度和怎样分析)。其实,二者一个是历史,一个是现实,无异于各说各话,这种“辩证而全面”的总结未见得有多少价值和意义。同样,愤青、煽情也无助问题的解决。

(3)现时看劳教,本人以为可以少些回顾和评价,多些前瞻和建设,即着力于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寻解决我国社会在《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还存在着的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方法。这个方法不论是不是劳教或还叫不叫劳教,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当然,前提是确实有这样的问题存在。本人认为,这个前提是成立的。

 

 

三、劳动教养的改革“方案”

 

 

本人的基本主张是“改革制度,优化功能”,即在法治化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战略下分析思考,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分析如下:

(1)也从唐慧事件说起。例举总是生动和煽情的,然而从科学精神出发,有N个例证就会有N+1个反证。所以,并非冷漠而是冷静,人们没有理由基于一个或几个永州唐慧事件而否定或肯定劳教。但问题是,为什么类似“上访妈妈”唐慧事件这样的荒唐事情却偏偏不幸地发生在劳教之上。在遭受从2006年至今长达6年的“非人”生活之后,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光天化日之下,在法科出身的省委主要领导周强书记倡导并走在全国依法治省前列的湖南,一个“上访妈妈”、一个弱女子唐慧,居然会在18名特警的“护卫”下就成功地被“依法”劳教了⋯⋯着实令人痛心、发人深思。或许任何事件都是偶然的,但劳教不改不行、必须改革却是必然的。因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显然不再允许有可以成为任何个人或单位藉作侵犯公民权利的“合法途径”存在。

(2)对劳教改革的具体方案,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主张,至今并未达成共识,这也是劳教改革一直没有定案的原因之一。一是主张通过建立类似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保安处分;二是主张直接废除,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已经没有劳教存在的必要和空间;三是主张改革或重构劳教制度,使之适应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要求。本人赞同第三种主张。

理由很简单,因为按照第一种主张,即借鉴国外保安处分改造劳教,建立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在本人看来则属于“嫁接”错误。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属或附加适用的保安处分,其基本特点主要都是针对被处分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因罪错和疾病等)的前瞻性防范措施。而劳教是回顾性的对已然罪错的事后惩罚性处罚或教育矫治。二者是形似神不是。

至于第二种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确实存在着需要国家干预和管理的违法或危害行为。这主要是由业界共知的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数量化决定的,即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普通或较重罪、重罪的概念。因此,在《刑法》之外,被刑法但书不认为是犯罪的“轻罪”同样需要法治化的管理和处理。当然也包括现在劳教所收容的传统劳教人员和戒毒复吸人员。对这些人员如果进入硬性司法化程序,即对其适用《刑法》,则会因为我国文化对犯罪的强烈贬责而带来不恰当的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而这些行为又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之列。

(3)笔者认为改革劳教制度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一是认清劳教的实质。抓住问题的实质是解决问题的认识论前提,劳教的实质在于较长时期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因此,解决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如何认定和确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边界。笔者主张应借此机会对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现在的劳教、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等进行梳理,纳入国家统一的法律调整之下。

二是在依法治国方针和法治规则下规划、设计劳教的改革方案,不再热衷不属于法治规则的一厢情愿的人定、人为的目的和功能等难以琢磨的东西。所谓在依法治国方针下,比如,改革方案中不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留下可以用作侵犯公民权利的空间,从制度上杜绝类似唐慧事件“合法制造”的可能。而所谓在法治规则下,比如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权利与尊严是不言自明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等等。

三是在具体对象(依行为而非人)、条件、程序、执行方式和期限以及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和立法技术上,笔者的主张是从制度上消除可以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的空间。

在适用条件或对象上,比如,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劳教对象中,所谓“无理取闹、扰乱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之类,就可以被堂而皇之且理直气壮地以“维稳”的伟大名义来处置唐慧一类“不听招呼”、“屡教不改”的“闹访”、“闹诉”的人。

在适用和决定程序上,在中国社会实现法治化之前,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应当是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治化的底线。或许有一天法治化达成之后,在人权保障不再成为公权力运行中的主要问题,公平已然让渡于效率的“后法治时代”,司法会再度让渡于行政,但不是在中国的当下。所谓司法化或司法适度介入的准司法化包括公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律师介入、证据、救济等各项正当程序规则。

在执行方式上,笔者主张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改革经验和成果及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一并梳理和统一规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改革。比如,可以考虑把包括劳教在内的这些措施的执行方式改革,与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办法和经验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在具体的执行方式上,根据具体对象,采用以开放式的社区(矫正、矫治或执行)为主,以社区和专门机构或设施结合的半开放式为辅,以专门机构和设施的封闭式为临时或个别的“三级执行模式”。从对象、程序、期限及救济措施等各方面,特别是因罪错而接受处罚的,要严格控制封闭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比如,封闭式一般不超过15-30天,特殊情况“数错(罪)并罚,合并执行”不得超过45天;半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3个月,特殊情况“延长”或“合并”执行不超过6个月;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年,“延长”或“合并”不得超过2年等等。上述具体期限的“设定”,是考虑了与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措施期限的协调与衔接。

当然,上述各个程序和执行方式的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是必需的。

经过上述改革或改造的劳动教养,其实质便可能实现社会管理由重管理、重控制,向重服务、重科学的历史性转变。

 

(本文是《法学家茶座》约稿——发表在2012年第四期总第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