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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离不开各类明星的艺术创作与积极参与。在明星辈出的时代,高收入已成为明星们的共同特点,如何加强对高收入明星的个税监管,也成为国家税务机关多年来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然而,虽然国家不断在加大对个税征管方式的改革,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但明星纳税问题依然反复受到社会诟病,明星要求税后付酬也已成为演艺行业的不成文习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召开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已被确定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实施"文化强国"战略的中心内容。而社会管理创新作为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所强调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成为摆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面前的共同课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加强明星个税监管,化解社会分配之间产生的社会矛盾,再次成为媒体关注、理论研究的一个焦点。本文着重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追根溯源,这一问题与明星所处的税收法制环境变迁密切相关。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当一批电影演员从表演艺术家华丽转身为电影明星之后,一个个明星便迅速步入大众视野,开始尽情享受鲜花、掌声、金钱和荣誉。从"文化市场"到"文化产业",再从"文化产业"到"文化生产力"、"文化软实力",不同概念的出现彰显了我们国家在过去三十年发展当中,对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规律的认识日趋深刻。这些年来,不但文化产业的发展速度出乎人们的意料,而且科技对文化产业的影响也同样出乎人们的意料。如今,我们已经身处在一个明星辈出的时代。在这样一个轰轰烈烈的造星时代里,明星一次演出的收入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公众的年收入,明星的个税问题顺理成章地引起了社会公众关注,并开始不断触动人们敏感的税收神经。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制定于1980年,出台的目的在于,在对外开放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合理地实施中国的税收管辖权,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体现社会公平。截止目前,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法》业已修改过六次。尤其是进入本世纪后,随着住房市场化改革和教育产业化的不断推进,居民生活费用支出日渐上涨,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压力日趋增大。为了优化个人所得税制,公平税收负担,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先后在2005年、2007年和2011年被修改了四次,其中工薪所得税的起征点从最初的每月800元被一提再提,达到了目前每月3500元的标准。从最初个税与普通公众无缘,到个税成为普通公众的日常负担,个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深。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年来,我国地区、城乡、行业、群体间的收入差距逐步拉大,分配格局的失衡导致人们对明星等高收入群体的个税调节给予了厚望,人们希望个税能对高收入者阶层适当增加税负,对普通劳动者适当降低税负,通过有增有减的改革,加大对高收入者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缩小社会分配差距。这不仅仅是普通民众的期望,也是整个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减少社会分配差距,就是减少了社会矛盾发生的可能性,对社会的稳定和民众幸福指数的提高都有着现实的意义。
无论是电影公司、文化演出公司还是电台、电视台,抑或是寻求明星代言的各个厂家,在明星要求税后付酬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均有所怨言。在其看来,明星纳税意识是提高了,但明星要求旱涝保收,其结果是明星通过税后付酬顺势把税收成本转嫁了过来,在制作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某些降低成本的作法可能使其成为明星偷逃税的替罪羊。那么,明星要求税后付酬是否合法呢?
笔者认为,税后付酬的出现,与明星千方百计地维护自身高收入不无关系,与明星的市场供给稀缺不无关系,与经纪公司的业绩考核不无关系,与制作方的恶性竞争不无关系。更重要的是,其与个税传统的代扣代缴征管方式同样不无关系。竞争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规律,在市场竞争中,身价成为衡量明星知名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明星身价的涨跌,事关明星及其经纪公司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能否胜出,事关明星自己能否保持住足够的人气。明星身价是否高得离谱,明星们自己并不在意。真正在意的是演出单位,是制作方,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明星的高身价势必挤压其他成本,从而可能影响影视作品的质量。同时,明星的社会示范效应也不可低估,明星的行为对年轻一代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文化主管部门对明星的高身价是否能有所作为,明星税后付酬的要求是否合法,最终需要从法律上去找依据。
目前,我国对明星的出场费并无最高数额限制,税法可以通过税率高低的调整来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但税法无法对明星劳务报酬做出法律定价,不同明星收入的多寡完全取决于市场。无论是先给钱后提供劳务,还是先提供劳务后给钱,明星个税税负的产生均以其收到的劳务报酬多少为前提。无论是税后付酬还是税前付酬,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行规定,都需要付款人代扣代缴明星的个人所得税。换言之,无论明星何时拿到报酬,都应该是付款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后,已代其向国家交过税的净报酬。因此,从表面看,明星要求税后付酬并不违法。但实践中,税务部门判断明星税后付酬是否合法并不一概而论,其关键取决于明星是否参与弄虚作假,是否按时如实主动申报,是否存在偷逃税的主观故意。
多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包括影视明星在内的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
除了自行申报方法外,源泉扣缴一直是个税征管的重要方法。对明星纳税而言,不是要不要取消这种方法,而是如何加强其中的管理,督促付款方依法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防止偷漏税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明星个税征管实务中,用人方和税务部门应重点把握和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明星纳税时的纳税人身份确定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类型。其中,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际通行惯例一样,按照属地和属人双重原则来确定税收管辖权,对居民纳税人行使完全的税收管辖权,因此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税法上区分这两类纳税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住所标准;其二是居住期限标准。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为非居民纳税人。
目前,放弃我国国籍而加入外国国籍的移民明星越来越多,这些明星虽然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甚或在国外已经购买了住房,但其演出活动仍长期在我国境内进行。从税收实务角度看,判断一个明星纳税人是属于我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还是属于非居民纳税人至关重要,这将直接决定其纳税义务的性质,即该明星究竟应承担无限纳税义务还是有限纳税义务。一旦其纳税人身份认定有误,则势必导致个税税款的无端流失。因此,付款人在代扣代缴明星个税时,切忌把明星国籍作为判断其纳税人身份的标准,以免造成偷逃税款。
(二)明星高收入的所得归类
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依法应就其境内和境外所得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境内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区分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是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关键所在。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作为所得来源地。对明星而言,其收取的劳务报酬所得究竟是属于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判断的标准是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而不是付款人所在地或者具体的付款地点,也不是其收到报酬的地点。如果某明星属于非居民纳税人,则其境外所得不在课税之列。反之,如果该明星属于居民纳税人,则其境外所得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个税,否者,即可能构成偷逃税款。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明星而言,其收入来源并不限于劳务报酬一项,可能还包括工资薪金、存款利息、股权投资分红、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税法将个人所得区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共计11种类型。不同类型所得的来源地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因此,付款人以及税务机关在计算明星应纳税款时,必须正确区分其所得类型及其来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所得应当适用的具体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分别计算其应纳税款,不能只单盯明星的劳务报酬所得。
(三)明星与用人方的合同性质及其真伪辨识
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前者属于民事合同,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后者则不属于民事合同,适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二,前者属于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后者则属于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三,前者不要求用人方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后者则要求用人方必须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其四,前者发生争议时,无需仲裁即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后者则必须先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起诉;其五,前者可随时协商解除合同,不用提前通知,也无需赔偿,后者则要求解除时要提前通知,若用人方提前解除,则还要向个人进行赔偿。从税法角度看,前者在缴纳个税时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后者在缴纳个税时则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最低税率为3%,最高税率为45%,当然二者缴税时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相同,若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则还要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或十成。
正因为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虽只是一字之差,但税法上的个税待遇完全不同,实践中才会出现有些明星故意混淆二者区别,以劳动合同取代劳务合同的现象,借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因此,对于明星是否属于特别员工,不能只看其与用人方所签合同是否采用的是劳动合同,而应该调查具体的用工事实,通过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定期领取工资等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对于阴阳合同问题,更不能掉以轻心,要通过审查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以及查阅账目、查询银行账号、访谈相关当事人等进行核实判断,以辨别其真伪,防止偷逃税款行为的发生。总之,认定明星是否存在偷逃税行为,关键在于看其是否采用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是否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进行申报。
(四)明星纳税档案的管理与纳税信息共享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这样规定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便于征管中的交叉比对核查,促进对重点税源的有效监控,但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能力还做不到接受所有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按照税法规定,只有个人年所得超过12万元,或者从我国境外取得所得,或者在我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取得应纳税所得时没有扣缴义务人,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纳税人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明星基于其高收入,自然应纳入个税自行申报范围之内。明星办理纳税申报时,申报地点可能涉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任职或受雇单位所在地以及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等。按照2006年《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中,2005年《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已将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者列入重点纳税人,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双向申报制度与明星纳税档案管理制度理论上有机统一在一起,但实务中却需要各地税务机关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既要做到依法采集各种有用信息,又要做到为纳税人信息保密,真正实现全国税务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
实践证明,充分发挥明星的作用,冲破传统体制机制制约,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必由之路。近年来,我国文化体制改革步伐明显加快,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明星等高收入者的个税监管,不但是全国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而且还是对整个社会管理的创新深入到具体领域的工作要求。此外,在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为确保我国演艺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抑制明星收入泡沫现象,研究制定明星最高收费标准问题也应该提上议事日程。
(出处:《创新社会管理理论专刊》,2012年第4期,第58-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