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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需要体现环境伦理的基本价值
刘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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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制度的“生态化”变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治发展的走向

 

20世纪60年代,在生态主义运动的助推下,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性基本法律——环境法首次出现。环境法根植于传统法,又有别于传统法,它既包含着人类的自省精神,彰显着人类的首创精神,也包含着全新的法律思维、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对传统法学的矫正和批判性发展。环境法提出的许多理念正在逐渐被整合到主流法学理论当中。同时,伴随着环境法的肇起和环境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律制度也在进行着“生态化”的更新与变革,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法治蓝图增添了新的色彩与张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未来法治发展的走向。这种影响有一些具体表现。

首先,引发了传统法律价值观的转变。基于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人类伦理观在20世纪经历了一次大的变革,开始从人类中心转向生态中心。人们意识到: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质的关系是共生,这种转变始于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伦理价值观的出现,从而影响到人类行为规范——法律的改变,并为公共政策所反映。以环境伦理为价值导向,法律“生态化”已成为现代许多国家立法的一种潮流。

其次,引发了传统法学思维方式的改变。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传统法学采用个人主义的眼光思考社会问题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了社会问题的复杂化。人类伦理观转变到生态中心论之后,法学的思维方式也逐渐从个人主义转向强调人与自然整体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集中体现在:现在许多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环境影响评价及生态鉴定立法中开始对破坏人与自然整体利益的个人与经济体行为进行限制和惩处。

第三,引发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的改变。传统法学理论建立于现代社会(始于工业文明时期),它主要契合了现代社会的伦理观与价值观,被视为造成现代人类环境危机的一个重要根源。环境问题凸显后,主张人类应走向以适应自然法则要求的生态文明的“后现代理论”被提出。生态文明是主体对客体的适应,是主体通过按照客体的要求约束自身行为而达成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状态”下的文明。在环境危机面前,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人类不得不迎接生态文明的时代,我们必须对法律被决定这一点有更全面的认识,必须把法律被决定上升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并按照法律被决定的判断设计新的法律制度或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构建新的法学理论或对现有的法学理论框架、原理、命题等做相应的调整或补充。”

可见,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实践已开始“受制和服从于自然规则”,法律规则已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规则,更应是体现自然运行规律的自然法则。

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生态文明所要求的自然伦理价值有待于进一步重视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在现代法治理念革新和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诸多进步。但值得注意的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对现有制度设计与法律理念基本上是以满足人的经济发展需要为基点的,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的倾向,而对自然价值缺乏应有的道德尊重和关怀。

以环境法为例,在环境立法方面尚未真正将尊重、平等对待自然与建设生态文明确立为重要的指导思想;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这虽然表明了对自然价值的某种重视,但仍然主要是以人和社会的经济发展作为基点来考量的;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生活与生态环境)、人的健康、经济发展不分主次地确定为环境法三大立法目的,在实践中自然生态主要是处于为人与社会服务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立法在生态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难以发挥预期效果和实现立法目的。在环境执法与司法领域,有的执法者与司法人员对自然缺乏应有的尊重态度和保护意识,这在一定范围内致使现有的法律与政策无法达到预期的保护生态目的。

此外,公民参与意识与监督机制相对薄弱。公民意识与生态保护意识的欠缺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体现在不关心和轻视自然、环境法律意识薄弱。同时,一般公民对参与环保活动没有足够的积极性,缺乏应有的危机意识,相比而言,更关心自身的经济收入,而对环境问题关心较少。而且,在有的民众眼里,环境保护是纯粹的“官方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执法的社会监督机制难以充分发挥。因此,在我国的法治发展过程中,生态文明所要求的自然伦理价值还有待于进一步重视。

生态法治下的立法,应再现生态文明和自然伦理的价值诉求

近年来,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更加重视。党的十七大提出:“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最近,我们党还提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本性变革的战略任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社会建设必须符合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要求法治建设也要符合生态规则的要求,逐渐实现由人本法治到生态法治的转变。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尽量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立法者应当把握和尊重自然规律,注意用自然法则检查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和制度的科学性。显然,生态法治下的国家立法应再现生态文明和自然伦理的价值诉求。从法治的内在价值来看,深深根植于自然法的现代法治,已不仅是一种治理方式,而且还担负着确立与支撑人类的正义、良知等价值观的责任,因此,立法必须把展现环境伦理的基本价值作为一种基本取向。

在现代社会,对自然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怀与保护越来越成为一种共识。维护自然的权利、履行人类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也是人类应对环境危机必须接受的现实选择和客观事实。给予自然权利应有的承认、法律地位和道德尊重,不以一己之利损害自然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人类的权利保护相契合,这既是法治文明的彰显,也是建设生态文明的时代诉求。

本文载于《北京日报》(理论版),20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