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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的犯罪学
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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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刑事法

 

【作者简介】樊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关 键 词】犯罪学;刑事程序;法治国家

【收稿日期】2011年11月20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作为实证科学的犯罪学,采取观察的研究方法,力求这种认知方法上的真相。人们可以通过实验的方法来检验关于真相的命题,但不能通过表决来确定真相。根据波普尔的证伪思想,只有当对命题进行证伪尝试屡屡完败时,就要相信这种真相。真相是一个要求很低的范畴;它叫做“确认”。

刑事程序是一种复杂的对象,它受实证的和规范的两种因素的决定,而这两种因素也是其特征。它是法律规则一直伴随着的现实的事件、场景和流程。这也是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法的区别。刑事程序法是一个规范的产物。它的根据是公正和实际的功能,它产生于争论和对话;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结论,人们可以表决。刑事程序是实证和规范两个方面的互动。在法治国家层面,这两种属性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刑事程序是场景和流程。它是一个暂时的并在短时期内不可重复的事件。了解和分析这一事件,没有实证科学的方法,是不可能的。只要刑事程序是一个场景,实证科学就能对它进行观察,而这种观察主要是由犯罪学和程序社会学进行的。

但是,刑事程序同时要受到规范的制约:在法治国家层面,不存在没有刑事程序法的刑事程序。刑事程序法把规范约束下的真相探索工作组织起来,并要求程序场景中的法官:要寻找真相,但不能不惜一切代价。真相的寻找是收集案件事实并通过观察的方法予以检验的程序。刑事程序法组织真相的探寻,仅仅指出达到真相的途径——程序。这里所说的代价就是作为证明手段的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对价是查明所有真相。法官要建构起的案件事实只包含一部分重要信息,因为另一部分是禁忌。这种权利阻止法官获得判决成立所需要的全部历史真相。

刑事程序中的理性受制于观察的方法。合适于刑事程序的方法,必须承受实证方法论的检验。神明裁判、决斗等宗教的、神秘的或者其他非实证方法,不能承受实证方法论的检验,通过这些方法所取得的非理性结果,不能作为刑事程序认定事实的基础。

实证科学的犯罪学能够给刑事程序提供目前观察技术水平的方法,并且能够确定排除来自实证方法方面的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就是“真相”。这种真相的事实是从(规范的)公正原则得出判决结论的基础。刑事程序中,事实建构阶段的特征是案件的“真相”;判决阶段的特征是判决的“公正”。真相和公正是法治国家刑事程序的特征;犯罪学的作用发挥于确定真相的层面。犯罪学所构建的,只能是一个与“历史的”真相并不全等的“法庭的”真相。但是,这个丝毫不影响,由实证方法论的规律所确定的事实,作为公正判决的根据必须是“真实的”;没有这样的基础从一开始就不能期待公正的实现。

只要我们生活在观察的文化中,没有坚实而有创造力的犯罪学,刑事程序就不能运转。刑事程序的公正能否实现,完全要看程序中重要的事实真相是否能够确定。如果所确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或者说案件事实根据目前实证方法论的有效规律得不到充分证实,那么判决的就不是当下的案件,而是其他别的案件,对于当下的案件来说,公正就不能确立。实证所推动的犯罪学并不是刑事程序成功的充分条件,而是其必要条件。没有真相,就没有公正;没有犯罪学,就没有法治国家的刑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