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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不能简化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分析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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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其含义及两者的关系,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也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从古老的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其久;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广泛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则可见其新;从“人权公约”关于刑事司法的准则中有诸多公正及“迅速”、“及时”、“毫不拖延”等要求,可见其在世界范围所具有的普遍性。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公正不能简化的基础之上。对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通过细致分析其含义、深入剖析其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的哲理思辨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们对公正与效率的含义及其关系的认识和理解,内容丰富且呈多元之势。其中,从哲理思辨的角度而展开的认识,因其具有的基础性意义,而显得特别重要。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含义

从公正的基本含义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是指刑事案件按照公正的程序办理并经此而实现正义的目标。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且两者均具有丰富而具体的内容。对此,人们讨论已经很多,基本形成共识,故无需赘言。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既然不是个简单的概念,而包含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丰富内容,且其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人们在面临具体问题时会经常发生分歧,因此,这将对我们认识和理解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个更加复杂的问题。从最基本的含义来看,效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但这个最基本的含义只能作为我们认识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的基础,却不是认识的终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其含义要比效率的这种“成本收益比例关系”所能揭示的内容要丰富得多。

就理论分析而言,人们的共识是:“刑事司法中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这种说法:“要不惜一切代价尽快侦破这个案件”;也能经常看到,为了实现某个目标而突击办案等现象。其中所体现的,既有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的正确认识的内容,也有认识发生偏差的部分。而且,如果说效率是个主观意识极为强烈的一个概念,那么,关于刑事诉讼中效率问题的认识,对其正误的判断,也极易因人而异。

如果说刑事诉讼是一个以众多主体参与解决刑事纠纷的复杂的程序,那么,对刑事诉讼中效率问题的认识,需要切忌的是以单一主体的单一需要作为认识的基础、判断的根据。例如,我们不应只是以刑事诉讼中的某个主体(侦查主体或公诉机关或审判者或被害人或被刑事追诉之人等)的单一需要,作为认识和判断刑事诉讼中的效率的唯一基础。从现实的经验教训来看,我们特别需要警惕的是以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某种特别需要作为认识和判断效率问题的唯一基础,尤其是其某个特殊时期为实现某个特殊任务,常会使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过于简化,从而导致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遭受损害。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既有相对于某个主体的效率,也有相对于其他主体的效率;既有局部的效率,也有总体的效率;既有现实的效率,也有长远的效率…因此,我们在认识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时,应切忌简单化。

(二)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是个认识极易分歧的问题。通过对各种认识予以简要梳理,将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其关系的实质含义,并为进一步解决相关问题奠定基础。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析。首先,分析可以从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为一体的角度展开。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强调只有及时到来的正义才是人们所需要的真正的正义,由此,效率成了公正的基本要素,缺乏效率的公正因此就不再是公正了。这样的认识表达了将两者一体化的强烈意识。

然而,如果将两者的关系只是视为一体的关系,那么,这种将两者的关系问题简化的认识极易导致对刑事诉讼中诸多问题认识的异化。例如,对一个犯了死罪之人而言,“就地正法”是最及时地使正义得到实现的方式。这或许符合了公正需要及时这种认识,但与刑事诉讼这种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却是两回事。就刑事诉讼而言,我们需要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设置更加严密而公正的程序,赋予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护。因此,将公正与效率视为一体的关系,虽然有其正确的思路,虽然有助于人们充分认识到效率对公正而言的现实价值,却不能揭示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全部含义。

因此,我们还需要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并非一体的角度来认识和分析两者的关系。就此而言,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居于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两者的关系应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是并重的,应当兼顾,或应当平衡。

这类哲理分析是有益的,可以使人们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认识避免僵化,而且,从哲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主流观点居于颠扑不破的正确地位,并因其极具思辨性而无可挑战。然而,一方面,这种哲理分析缺乏对两者关系的权重判断,因而易于使人疑惑。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权重如果是相同的,那么,如何认识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显然,在肯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时候,所肯定的只是“正义”才存在来临早晚而使其具有不同含义的问题,而对“非正义”而言,来得早或晚,与其性质并无影响。就此而言,公正应是效率的基础,两者不应当、也不可能 “并重”。

另一方面,在面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如何统一的现实问题时,如何依据这种哲理上无比正确的认识予以解决,却会有疑问。例如,如何应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应当不惜使程序更加复杂,并提供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避免死刑案件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预防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否应当设置更加严密的程序?诸如此类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关系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哲理分析,应当将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现实背景中予以进一步分析。

 

二、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关系问题的现实思考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内涵很丰富,两者的关系问题在现实中极为复杂,对此不能仅限于进行哲理分析。笔者认为,认识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含义,处理两者的关系,需要按照刑事司法规律进行思考,遵循刑事司法的原理作出判断。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据此,探讨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这是一个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认识这个问题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而不应仅仅从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某一个部门的需要为前提予以关注。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公正与效率有直接的制约作用,使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具有与其他学科(如经济学上的概念)并不相同的特点。

例如,刑事诉讼的效率,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有其不同的含义。刑事侦查自应强调及时破案、迅速查获犯罪嫌疑人,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一味求快,将使司法机关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受到不利影响。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耗费和效益的成本收益关系,更不能以经济学上的概念予以衡量。因为刑事司法所产生的效益,主要不应是经济效益,而应是刑事法治的效益:通过公正的程序使公正得到了实现。

即使在侦查阶段,破案的效率虽应高度重视,但这也不意味着可以或略对公正的要求。曾经发生的冤假错案表明,正是在侦查阶段,由于及时破案等效率方面的考虑而忽视办案质量,导致在实体上形成冤假错案,在程序中违法,甚至严重侵犯权益,使司法公正受到严重损害。当然,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同时受损,但这与片面强调效率不无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应强调侦查阶段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要求,公正办案。

从历史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表明,刑事诉讼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从愚昧到科学、从恣意到规范的过程,直到今天,这个过程仍未完成。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进一步科学、文明、规范的一个重要努力。就此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以及侦查、起诉和审判、执行等诸多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保障和促进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虽然使刑事诉讼的程序更加复杂了,但由此使刑事诉讼的公正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因此,我们应严格遵守相关程序的要求,绝不能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会对诉讼效率有“不利影响”,以公正与效率“并重”、“兼顾”为由,不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应当避免为了所谓的效率的需要,而拒不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的规范要求。

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是效率的基础,那么,解决效率问题就应当为着实现公正这个基本目标,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我们在思考公正和效率的关系时首先需要关注的重点。其中,程序公正即刑事诉讼在实现发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依据公正的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缺乏这一基础,实体公正将无所依凭,刑事诉讼的效率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这个现实问题的进一步解决,首先是设置完备而公正的程序;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则是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新的程序的规范要求,以在保障当事人等的权利、限制司法恣意、促进文明、科学办案的基础上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当然,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我们对其的认识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层面,而应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深化。

 

三、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的实践判断

 

在抽象的理论分析层面,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的分析,诸如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等,有其价值及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如前所述,这样分析的局限性之一因脱离具体问题而易于导致认识上的相对主义。因此,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及其关系问题从实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由此,可以加深对其的认识。

我们以已经修改的简易程序及其实践为例进行分析。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将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在符合条件时均可纳入其范围,因而被认为鲜明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就简易程序的修改而言,这次在设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时,比较1996年的那次修改,更加注重了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注重了效率问题,那么,这也是在进一步强调公正的基础上考虑了提高效率的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的实践,就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而言,需要注意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诉讼的公正不应简化。这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绝不应忽视对公正的要求。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尊重被告人意愿的条件,使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不仅如此,简易程序本身所应有的基本公正的要求,也应当实现。例如,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不应被简略。而且,一旦发生因翻供而出现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即应终止简易程序的审判,将该案件转为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其二,刑事审判之前的程序不应被简化,即侦查和起诉等重要的审前程序,仍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法定程序及相关条件,不应因为简易程序而被忽视。需要明确的是,简易程序仅仅是审判程序中的相关内容的简化,而不应是审前程序的简化。

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易程序需要基于被告人认罪及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达到充分实现的程度,否则,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就会存在问题。显然,如果刑事案件在侦查及起诉阶段未能达到完全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目标,将难以使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即使“认罪”,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也将是难以避免的,适用简易因此也将不可能。就此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对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再次,实践中如果未能达到刑事诉讼关于公正的要求,那么,效率也将会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可以预见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在庭审中一旦发现案件的公正性存在问题,那么,就会因为被告人不认罪而使该案转而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其结果不仅使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受到损害,而且,效率也会因这样的反复而受到损害。如果案件在二审期间发现存在这样的问题,还将因此而发回重审,使刑事诉讼的效率因此而受到严重影响。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具有正相关关系,而且,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是效率的基础,即使是在鲜明地体现了效率这个价值的简易程序中,也能得到充分的说明。

当然,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条件。人们对公正与效率的正确认识只是其中的一个前提条件,但这不是充分条件。公安、司法机关的观念、能力、办案方式和水平等等,也是必要的条件。其他必要的条件还有很多。在这些条件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装备等“硬”条件,容易被认识,而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等“软”条件,则不易被关注。另一方面的因素,则是律师在其中作用的充分发挥,而这在以往的实践中经常重视不足。如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有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可以预见,被告人认罪及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将会得到更好的保障。由此可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作用,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公正的要求,也是提高效率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我们在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时,能够充分考虑发挥律师的作用,将会得到更好的效果。

(文章刊发2012年8月7日《检察日报》,标题“公正不能简化 迟来并非正义”,此稿为未删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