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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旅游事业得到了大发展,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带来的国力增强,中国旅游业在短短的30余年内发生了巨大变化。
正是由于这样发展变化,各国及其国民对中国游客的态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人不仅在办理护照上显示出一种自己跟自己过不去的"严格",外国人对中国人的入境签证更是显示出一种令人感到受歧视的"严格";过去曾经有过国人学外语热,而今,外国人学汉语热已经在世界各国悄然出现;过去,在西方国度里出现的中国人经常被误认为是日本人或者韩国人,而今同样场景中的日韩两国人却常被误认为是中国人……。
旅游业的大发展使之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1 ,反之,国民经济的发展又会对旅游业带来新的课题2 。但同时由于旅游市场从无到有至繁的发展过程过快,旅游业出现的问题也很多。诸如,市场秩序混乱、服务质量差、旅游安全时常受到威胁等问题已经在困扰着旅游业的发展。
应该说,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可供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实体法缺失,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
关于旅游方面的立法,在改革开放初期已经被列入立法规划,1999年成立的合同在立法过程中也曾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列入,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为能成行。
据最新公开介绍,2009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旅游局等23个部门和有关专家成立旅游法起草组。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于2012年3月14日,在财政经济委员会第64次全体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旅游法(草案)。
作为这部草案起草组的专家之一,仅从学者研究的角度对这部草案3 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一)评价
1、旅游作为国民经济中重要部分有其特殊性,因此就该领域单独立法尤其必要性;
2、随着旅游市场的扩大,旅游相关法律关系日渐复杂,各种矛盾凸显,作为社会稳定重要环节之一,亟待专门法律予以调整;
3、旅游法(草案)涵盖的内容比较全面,集行政监督、旅游行业管理、民事合同等各种规范于一体,作为一部专门针对特别领域的单行法较全面地反映了需要调整的旅游相关的法律关系;
4、草案在整体的体例安排、条文的逻辑排列、法律概念、具体内容的表述等立法技术方面似乎还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
(二)对草案整体体例的修改建议
1、在本法的体例上明晰体现逻辑关系。例如,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作相邻章排列;对有些"章"进行分节处理,以体现递进的逻辑关系等。
2、文字上的用词统一。"因"与"由于"以及条目名上是否加入"权利"及"义务"等各种同意同类用词和专业用词在全文中做统一处理,以体现概念的同一性和严肃性。
3、概念定义规定是否设置也需要统一。例如,草案中有对"旅游"的概念规定,但关于"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合同"等概念却没有具体规定。
4、增加一些特别针对旅游法律关系的规定。例如,根据商事法律规则对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依据程序法对纠纷处理的特别机制的规定等。
以下所列条文只限于对具体内容提出修改建议的部分。原条文用仿宋体标记;黄色标记为建议人认为有问题的部分;宋体粗体字为"修改建议"部分;粉色为建议人提出需要增加或修改后的正文部分。另外,关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条文顺序以及分"节"和增加内容的具体调整,详见附件资料。
第二条(适用范围)第2款:本法所称旅游,是指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
修改意见:本条条目名为"适用范围",其第1款内容与条目名相吻合,为第2款内容则不然,本为对"旅游"这一概念的定义。关于第2款一是建议删除,因为旅游这一概念在本法中界定不具备特别意义;二是即便采用这一概念界定规定也有需要修改的必要。这就是,第一,该款现采用的列举--即"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方式,没有必要。就立法技术而言,采用列举者具有排他功能.就是说,除列举内容不包括在内。第二,"12个月"的限定没有必要。这一限定可以想象到的只有机票的最长有效期,而旅游本身的其他内容基本与此无关,如最长的环球游船应该只有100天左右。如果需要保留概念性规定,建议将本条文字修改为:本法所称旅游,是指自然人离开常住地从事各种活动,且不因其活动本身而获取报酬的行为。
第六条(旅游经营原则)旅游经营实行统一的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或者地区垄断。
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
修改建议:加入"相对"一词。因为"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不可能有绝对的"统一"。建议修改为: 旅游经营实行相对统一的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或者地区垄断。
本章其他内容无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应将此章分为两节,即"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权利(第9条-第14条,移出一条)
第九条(旅游资源享用)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
修改建议:删掉"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一段。因为这段内容不是"权利",所以与主题不符,需要调整。建议将这段内容移到总则中。
第十条 (旅游信息获取)旅游者有方便和及时获取旅游必要信息的权利。
修改建议:删除此条内容,因为第九条已经包含此内容。
第十一条(假日旅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有权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者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
修改建议:删除此条内容,因为这是废话!
第十四条(旅游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
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
修改建议:此条内容重要,但应该从义务的角度规定。因这种内容作为权利规定根本无实效性。
附加一条:入境旅游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
第二节 义务(第15条-21条)
第十八条(出境旅游者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第十九条(入境旅游者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入境旅游者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修改建议:第18、19条合并为一条(出入境旅游者义务):出入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非法滞留。
另外,分节后,建议将条目名上的"权利"和"义务"作统一处理,要么全加上,要么全删除。另,第19条中关于"权利"的内容上移至前节"权利"的最后一条。
第二十二条(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湿地草原森林公园保护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修改建议:条目名改为:(规划衔接与协调) "经营者之间的有偿业务关系适用商事法律(业界习惯优先)的法理。"。
修改建议:第一,章名改为"旅游经营者",以此与"旅游者"章名相对应,同时最好将此章提前或将"旅游者"一章移后,即将"旅游者"章与"旅游经营者"章比邻。第二,将本章分节。1、作为第一节(旅游经营者的条件及权利义务),首先,保留第三十二条(有细微修改),其后增加一条"经营者的权利",再其后将第47、50、51条提前作为"经营者的义务"。2、将现有内容分类后作为其后的各节分别为:第二节(一般旅游经营者)将草案第33条第3款提出作为"一般旅游经营者的内容),其后以第33条续后至第37条,但第37条内容全部纳入第36条;第三节(特殊旅游经营者)包括第42、43、44、45、46条;第四节(辅助经营者)包括第48、49条,另从商事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主经营者与辅助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作原则规定,即在"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一条中增加一款: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的基本权利义务及条件(旅游经营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修改建议:第一,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改为"监督检查"。理由是,"政府部门"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依法监督、检查、服务,绝对不能是"管理"。第二,增设一款:旅游经营者享有独立经营应自主权,其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行者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修改建议:第一,将该条内容作为第三十六条的第四第五款并入前条。第二,在现有的第2款中加入 "旅行者"三字,以强调特指。建议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行者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修改建议:将"聘用"改为"雇用和聘任"。以强调两者之间的区别。建议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与雇用和聘任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理由:现在旅游行业(包括最主要的旅行社也和旅店业的用人,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经营者与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通过人才中心等中介机构签订的所谓"智联"劳动合同;还有在旅店业大量使用的所谓"实习生"(实际劳动力)等。实际上的各种劳动保险等待遇根据具体劳动合同不同存在差异。 (导游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在职培训。
修改建议:此条规定与合同一般原理以及现行合同法中的规定之间有矛盾。主要是"任意代理与委托代理"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 (导游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机构为导游人员代理执业注册、介绍导游业务、组织业务培训、提供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开放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经营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景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四条(民俗、乡村旅游经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国家对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四十六条(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规则)旅游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诚信经营,履行谨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义务,保护经营中获得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预先对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确的说明;
(三)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四)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标准的,严禁使用其称谓和标志;
(五)不得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不得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六)不得索取小费;
(七)不得给予、收受贿赂。
修改建议:第一,将此条提前;第二,本条第五项是与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相呼应的规定,但是,前段"不得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的要求,因其规定的对象应解释为国内旅游项目而具有合理性;但后段 "不得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的要求,因其规定的对象应解释为境外旅游项目,故不具合理性。首先,境外,特别是在外国旅游时对于"违法"判断更多需要根据所在国法律,而不是"我国法律"且"公序良俗"更是因地而异,见仁见智。因此建议分清国内与境外。第三,对文字做一些调整,详见:资料部分。 (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衔接)交通、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者从事旅游接待,应当符合接待旅游团队等要求,并遵守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修改建议:注意第47条顺序修改后的条目号。(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修改建议:将此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以及将自己的合同义务部分委托他人旅行的,应对实际经营者和受托人的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在境外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在境内从事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修改建议:第一,将此条提前;第二,合并内容简单表述,即建议修改为: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擅自分团脱团或非法滞留时,应当及时相关行政(公安)机关报告。此类"报告"应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如果需要加上也应该将其排在其后,并提议作为"备案"对象。详见:资料部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责任保险)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经营者分类别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修改建议:第一,条目名改为"旅游经营者的投保义务";第二,建议此条文字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根据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经营者分别实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履行投保义务。
修改建议:第一,"旅游合同"一章,可以分节,也可以不分节,但无论选择哪一种,都应该按照合同法的规则顺序--即"合同主体"、"合同的订立"、"成立与生效"、"履行与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排列。第二,鉴于旅游合同中存在不同种类的合同,更应该以一般与特殊的顺序排列。如先规定包价旅游合同的各项内容,然后规定安排、待定、咨询旅游合同以及住宿合同等特殊旅游合同。如果按照这个排列,应该在条目名上强调表现各种合同的内容分类;第三,建议增加几个条文,即"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五十二条 (订立合同)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修改建议:第一,条目名改为"合同的订立";第二,作为合同主体应该使用"旅游经营者"概念;第三,加入合同概念内容;第四,后段文字加入 "合同"二字。建议此条文字修改为:(合同的订立)1、旅游服务合同是以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行者支付对价有偿合同。2、旅游经营者组织安排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双方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则依合同法第44条),合同具体内容以书面合同确定。 (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此三款也可以分为三个条文;第二,"……合同成立,合同具体内容以书面合同确定"之间的关系主要考虑包价旅游是否成团等特别情况。第三,通过增加这些内容显示出此类合同的一般概念和规则、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的订立及效力等几重关系。
第五十三条
(一)组团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四)游览娱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五)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六)旅游费用及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向旅游者对前款(二)至(六)项内容进行必要说明。
旅行社不得在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收费项目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修改建议:第一,将此款增加"但书",即改为:旅行社不得在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收费项目或者另行收取费用。但征得旅行者真意表示同意的除外。修改的理由是,"包价旅行"不能一概排除旅游项目的临时增加,而临时增加不能一概排除费用的增加。此条的设计针对现实中的问题,但矫枉不能过正,特别不能否定契约自由。第二,于第1款增加内容,详见:资料中相关部分。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告知义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
(二)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责任限制、减免的相关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向旅游者作出提示。
修改建议:第一,将条目名改为"包价旅游合同的告知义务"或"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告知义务";第二,将第一款改为"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以对应前条使用的"组团社"概念;第三,将第2款中"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向旅游者作出提示"改为"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当及时提醒旅游者。"
第五十五条 (不能成团的告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成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下列时限内通知旅游者:境内旅游至少提前七天,出境旅游至少提前三十天。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成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旅行社在委托范围内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修改建议:第一,将条目名改为"包价履行合同于履行前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将第1款和第2款中的"出团"改为"成团",以与条目名吻合。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对包价合同的转让替换与解除合同)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或和第三人承担。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建议:第一,将条目名改为"旅游者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转让与解除"(理由:法律概念用词统一);第二,"……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中的"和"字应用"或"字(因为"费用的承担"完全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取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之意)。第三,此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解除"为"任意解除",非"法定解除",因此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无涉。建议改为: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包价旅游合同因旅游者原因的解除)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七条
(一)患有传染性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且并不同意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建议:第一,条目名改为"包价旅游合同因旅游者原因的解除";第二,本条"解除"属于"法定解除",所采用例举式规定非常恰当,但同时例举的内容需要严谨。第一,条目名改为"因旅游者事由的解除";第二,第1款正文改为"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第三,第一款第1项以下改为(一)因患有传染性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且不同意交相关部门处理的(体现递进关系);(三)因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受到司法机关的处分的;(理由:旅行经营者不具备对"违法"进行判断的资格,且违法不同于犯法,在程度上差别也很大,"公序良俗"更是因地而异见仁见智。另,所谓"处分"包括处罚和临时措施)。 (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的,地接社应当按照合同相关内容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或者地接社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修改建议:将条目名改为"替代履行和委托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责任"。 (合同变更限制)非因下列事由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第五十九条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
(三)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的事件。
修改建议:第一,将条目名改为"对包价旅行合同变更的限制"。第二,第1款后段文字改为"非因……的,组团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行程安排"。 (第五十九条事由导致后果的处理<因受限事由引发的包价旅游合同变更>)由于因前条第五十九条事由需要变更影响合同履行时的,按下列规则情形处理:
第六十条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组团社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组团社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组团社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
(三)造成旅游者滞留的,组团社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修改建议:第一,将条目名改为"因受限事由引发的包价旅游合同变更";第二,将其后的"由于"改为"因"(该法整体需要统一,或采用"由于"或采用"因",本人意见采用"因";第三,建议使用"组团社"概念。条文文字修改建议请详见:资料相关部分。
第六十一条(包价旅游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处理)合同解除后,按下列规则情形处理:
(一)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因第五十九条事由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返程费用。
修改意见:第一,条目名改为"包价旅游合同解除后的效果";第二,建议重新斟酌第1款第3向后段"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一文。问题的关键在于"组团社损失"的解释和所承担"责任"的内容。因为"组团社损失"可能是合同法律中所说的"履行利益",即包括可预期的盈利;而"责任"中"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又有区别。
第六十二条 (包价旅游合同中组团社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后果处理)因由于组团社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事由原因影响合同履行,按下列规则情形处理:
(一)置换、减少游览娱乐服务项目的,组团社旅行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或者赔偿旅游者完成遗漏、减少服务项目所需合理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并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四)负责保管的旅游者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由旅行社负责赔偿责任,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除外。
因由于公共交通事由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组团社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
因第五十九条事由造成违约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组团社的违约责任。
修改意见:第1款第4项文字改为:对所负责保管的旅游者的行李物品造成损毁、灭失负赔偿责任,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除外。其他文字修改建议请详见:资料中的相关修改部分。 (旅游者违约责任)旅游者违约造成组团社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组团社旅行社赔偿;由此造成组团社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条目名改为"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旅行社"改为"组团社"。 (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承办此类业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有偿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十五条 (住宿合同)住宿经营者应当按旅游服务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负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支付费用,并协助其安排住宿。
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住宿场所内损毁、灭失、被盗的,住宿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意见:在本条第2款中增加但书:但旅游者不按住宿经营者提示怠于履行特殊物品委托保管义务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政府旅游安全职责)政府对旅游安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职责。
修改建议:建议将条目名(政府旅游安全职责)改为政府对旅游安全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旅游市场监管工作机制。
旅游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管,依据法定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以下事项实施检查: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者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检查手段)旅游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以进入旅游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内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旅游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和有关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检查要求)旅游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监督检查中掌握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第七十七条(被检查者义务)对依法采取的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与投诉、举报的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或者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属于本部门管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九条(综合处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八十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者。
修改建议:增加"将处理情况及时"一文。
第八十一条 (争议解决途径)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修改排列: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 (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共同争议解决)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旅游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八十四条 (仲裁)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八十五条 (诉讼)旅游者与旅行社因包价旅游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法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旅行社责任之一)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旅行社业务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的;
(四)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五)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导游服务费用的;
(六)低于成本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第八十八条 (旅行社责任之二)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在指定场所购物、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初犯的并处停业整顿;再犯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关人员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对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和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负有责任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入境旅游者如需遣返的,应当承担其遣返费用。
第八十九条 (导游和领队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或者领队私自承揽业务,或者擅自变更、替换旅游行程和线路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九十条 (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一条 (甩团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对具体实施行为的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1个月至3个月;因此造成旅游者滞留目的地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
修改意见:第一,将条目名"甩团的责任"修改为"怠于履行陪团义务的责任";第二,正文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旅行社或者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对具体实施行为的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1个月至3个月;因此造成旅游者滞留目的地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第三,其中的"暂扣期间"拟应加长。理由是,导游和领队"弃团"触及其职业要求的最底线。 (组织或者带领旅游者在境内外参加违法或者违反当地习俗游览活动的责任境外游领队的特殊责任)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旅游行程中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或者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初犯者的并处停业整顿,对再犯者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或者领队证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在境外从事上述活动的,直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二条
修改建议:第一,需要分列"国内"与"国外"或者"境外"。理由:如前所述,境外与我国在法律和公序良俗上多有不同,甚至相互之间还可能有冲突,在境外游中强调"我国……"似有不妥。第二,建议将此段--即"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初犯者的并处停业整顿,对再犯者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文字改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另对旅行社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初犯的并处停业整顿,对再犯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索取小费和给予、收受贿赂的责任)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索取小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第九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四条 (景区的责任)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放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景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可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可能达到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九十五条 (违反警示义务的责任)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作为一个法学工作者的修改建议提出,仅供参考。
资料1 关于第二章修改建议(案)
第一节 旅游者的权利
第九条 (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 (旅游信息获取)旅游者有方便和及时获取旅游必要信息的权利。
第十一条 (假日旅游)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有权利用法定节假日、周休日或者带薪年休假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要求质价相符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受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满足其合理的个性化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请求旅游救助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
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
--对此条的存废存疑。
第??条 (入境旅游者的权利)入境旅游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
第二节 旅游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尊重旅游目的地习俗的义务)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目的地的社会公共秩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不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与安全保证相关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应予以配合。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旅游者接受国家或者社会公共组织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出境旅游者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
第十九条 (入境旅游者权利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入境旅游者享有与境内旅游者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条 (出入境旅游者义务):出入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非法滞留。
资料2 关于第四章修改建议(案)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的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条件)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条(旅游经营者的权利) 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旅游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合法经营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独立自主经营管理及其盈利的权利;
(三)向行政机关申诉以及起诉和应诉的权利;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条(旅游经营者的义务)旅游经营者应依诚信原则履行下列义务:
(一)谨慎注意、安全保障、及时妥善处理投诉的义务;
(二)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义务;
(三)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确说明的义务;
(四)对所提供的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五)设施和服务的提供,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保证按照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标准的,不得冒充;
(六)设计销售的国内旅游项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旅游地的公序良俗;境外旅游项目不得违反旅游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以及当地的公序良俗;
(七)不得索取小费和授受贿赂。(根据原第四十七条修改)
第??条(经营者的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擅自分团、脱团或非法滞留时,应当及时相关行政(公安)机关报告。或再加上(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原第五十条修改)
第??条 (旅游经营者的投保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根据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经营者分别实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履行投保义务。(根据原第五十一条修改)
第二节 一般旅游经营者
第??条 (一般旅游经营者的内容)旅游经营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但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单项服务的经营者除外。(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经营许可)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到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后方可开始经营活动。
(一)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具备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赴港澳台旅游;
(三)出国旅游;
(四)边境旅游;
(五)入境旅游;
(六)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二)至(四)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依法交纳质量保证金,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基本要求)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安排导游的,导游服务费用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组织或者接待入境旅游团,应当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同前第二款)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退还费用的责任,但旅游者所购商品已损毁、变质或者腐烂的除外。(同前第三款)
第三节 特殊旅游经营者
第??条(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开放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经营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原第四十二条)
第??条(景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原第四十三条)
第??条(民俗、乡村旅游经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原第四十四条)
第??条(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国家对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原第四十五条)
第??条(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原第四十六条)
第四节 辅助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领队)国家对领队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具有相应学历和语言能力、一定旅游从业经历,且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业务。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在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导游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机构为导游人员代理执业注册、介绍导游业务、组织业务培训、提供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衔接)交通、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者从事旅游接待,应当符合接待旅游团队等要求,并遵守(原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以及将自己的合同义务部分委托他人旅行的,应对实际经营者和受托人的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之间的有偿业务关系适用商事法律(业界习惯优先)的法理。
资料3 关于第五章修改建议(案)
第五十二条(合同的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是以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旅行者支付对价有偿合同。
旅游经营者组织安排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则依合同法第44条);合同具体内容以书面合同确定。
第五十三条(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团社、地接社的名称、地址等法人信息;
(二)游客姓名、性别、国籍或籍贯等个人信息;
(三)旅游地、行程、游览娱乐项目、自由活动等内容的安排;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的安排及其标准;
(五)旅游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转让的条件;
(七)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
(八)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处理方法;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定约地点、时间。
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向旅游者对前款(三)至(九)项内容进行必要说明。
旅行社不得在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收费项目或者另行收取费用。但征得旅行者真意表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包价旅游合同的告知义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
(二)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责任限制、减免的相关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事项应当及时提醒旅游者。
第五十五条(包价履行合同于履行前的变更和解除)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成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下列时限内通知旅游者:境内旅游至少提前七天,出境旅游至少提前三十天。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旅行社在委托范围内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旅游者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转让与解除)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或第三人承担。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包价旅游合同因旅游者事由的解除)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患有传染性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且不同意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受到司法机关的处分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替代履行和委托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责任)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的,地接社应当按照合同相关内容提供服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或者地接社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对包价旅行合同变更的限制)非因下列事由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行程安排: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
(三)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的事件。
第六十条(因受限事由引发的包价旅游合同变更)因前条事由需要变更合同时,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组团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组团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组团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
(三)造成旅游者滞留的,组团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六十一条(包价旅游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后,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因第五十九条事由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返程费用。
第六十二条(包价旅游合同中组团社的违约责任)因组团社或者履行辅助人事由影响合同履行时,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置换、减少游览娱乐服务项目的,组团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或者赔偿旅游者完成遗漏、减少服务项目所需合理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并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四)对所负责保管的旅游者的行李物品造成损毁、灭失负赔偿责任,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除外。
因公共交通事由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组团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
因第五十九条事由造成违约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组团社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旅游者违约造成组团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旅行社赔偿;由此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旅行社可以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承办此类业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有偿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十五条(住宿合同)住宿经营者应当按旅游服务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负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支付费用,并协助其安排住宿。
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住宿场所内损毁、灭失、被盗的,住宿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旅游者不按住宿经营者提示怠于履行特殊物品委托保管义务的除外。
注释:
1据报道: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于2011年12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我国旅游业发展工作主要情况时称:经过30多年发展,我国旅游业从小到大、由弱到强,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十一五"时期,我国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全面繁荣,成为世界第三大入境旅游接待国和出境旅游消费国,并形成全球最大的国内旅游市场,旅游业已进入大众化、产业化发展的新阶段。我国旅游经济持续较快增长,旅游业的经济拉动作用也更加突出。据测算,我国旅游业增加值已占到GDP的4%以上,与旅游相关的行业超过110个。2010年,我国居民国内旅游消费达到12579.8亿元,占居民消费总支出的9.4%。目前,我国旅游直接从业人数超过1350万人,与旅游相关的就业人数约8000万人。参见:第一旅游网:www.toptour.cn。
2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按照世界旅游业发展的一般规律,人均GDP接近5000美元时,旅游将成为城镇居民生活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的消费需求。据预测,"十二五"期间,我国人均GDP将达到并超过5000美元,城乡居民年均出游将超过两次。同时,随着交通、城市建设、旅游基础设施的发展完善,将使旅游通达性和便捷性明显提升,这都为旅游业持续快速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坚实的基础。参见:中国广播网http://www.cnr.cn/china/xwwgf/201201/t20120101_509005645.shtml。
3该草案依据为《旅游法(草案)全文》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访问日期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