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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态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内驱力
刘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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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环境与资源法

 

【关 键 词】生态文化 环境立法 法律生态化

【作者简介】刘洪岩: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专业方向:环境与资源法、俄罗斯法、法理学;联系方式:北京沙滩北街15号(10072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电子信箱:biejialiu@163.com

【收稿日期】2012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最近,胡锦涛在“7•23”重要讲话中指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本性变革的战略任务,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原则、目标等深刻融入和全面贯穿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由此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了一个战略的高度。要贯彻落实这一精神,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必须重视“法律的生态化”。这是建设生态文明的一个重要内驱力。

 

一、环境法律制度的“生态化”变革,影响着法治发展的走向

20世纪60年代,在生态主义运动的助推下,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性基本法律——环境法首次在美国出现。环境法根植于传统法又有别于传统法,包涵含着人类的自省精神同时彰显着人类的首创精神。环境法以全新的法律思维、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冲击着传统法保守顽固的壁垒,又非单向度的否定和彻底的背叛,它是对传统法学的矫正和批判性发展;环境法提出的许多理论观念正在逐渐被整合到主流法学理论当中,从而为当代法学揭开了一幅混乱但充满生机的法律世界图景。同时,伴随着环境法的肇起和环境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律制度也在进行着“生态化”的更新与变革,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法治蓝图增添了新的色彩与张力,影响着未来法治发展的走向。这种影响具体表现在:

首先,引发了传统法律价值观的转变。基于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人类价值观在20世纪经历了一次大的变革,开始从人类中心转向生态中心。人们意识到: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质的关系是共生、而不是凌驾,这种转变始于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伦理价值观的出现,从而影响到人类行为规范--法律的改变,并为公共政策所反映。例如,1990年生效德国民法修正案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物与动物进行了区分。以环境伦理为价值导向,法律生态化已成为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目标和潮流。

其次,引发了传统法学思维方式的改变。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源于西方的传统法学奉行个人主义思维方式,采用个人主义的眼光思考社会问题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但过度崇尚个人主义却导致了社会问题的复杂化与多样化。人类伦理观转变到生态中心论之后,法学的思维方式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逐渐从个人主义转向强调人与自然整体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集中体现在现在大多数国有关循环经济、环境影响评价及生态鉴定立法中开始对破坏人与自然整体利益的个人与经济体行为进行限制和惩处方面。

第三,引发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的改变。传统法学理论建立于现代社会(始于工业文明时期),它完全契合了现代社会的伦理观与价值观,被人们视为造成现代人类环境危机的罪魁祸首。环境问题凸显后,人们提出了一系列应对危机的理论与策略,被称之为后现代理论,该理论主张人类应走向以适应自然法则要求的生态文明。“这种文明是主体对客体的适应,是主体通过按照客体的要求约束自身行为而达成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自然’状态”;在环境危机面前,“人类不得不迎接生态文明的时代,我们必须对法律被决定这一点有更全面的认识,必须把法律被决定上升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并按照法律被决定的判断设计新的法律制度或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构建新的法学理论或对现有的法学理论框架、原理、命题等做相应的调整或补充。”

可见,人类社会步入后现代时期之后,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实践已开始受制和服从于自然规则,法律规则已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规则,更应是体现自然运行规律的自然法则。

 

二、我国环境立法方面尚未真正将尊重、平等对待自然与建设生态文明放到应有位置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来,在现代法治理念革新和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可圈可点的进步。但不可否认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模式对现有制度设计与法律理念都是以满足人的经济发展和需要为基点,体现出严重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倾向,对自然价值缺少足够的道德尊重和人文关怀。

以环境法为例,在环境立法方面尚未真正将尊重、平等对待自然与建设生态文明确立为指导思想,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这虽然表明了对自然价值的某种重视,但仍然是以人和社会的经济发展作为基点的功利性考量。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生活与生态环境)、人的健康、经济发展不分主次地确定为环境法三大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将经济居于优先地位,自然生态处于为人与社会服务的次位,从而影响环境立法在生态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难以发挥预期效果和实现立法目的。而其他部门立法,更是鲜有尊重和平等对待自然的有关规定,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在环境执法与司法领域。我国许多执法者与司法人员对自然缺乏尊重的态度、对生态欠缺强烈的保护意识,对自然环境的道德责任感与正义不强;另外,还缺少强力的能够秉持自然伦理、进行忠实执法的组织体系和行动机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和经济至上思想意识与行为的阻碍,致使现有的法律与政策难以达到预期的保护生态目的。

此外,在公民参与意识与监督机制薄弱。公民意识与生态保护意识的欠缺是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不关心和轻视自然、环境法律意识薄弱,据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仍然不同意为了保护环境放慢经济发展速度。同时公民对参与环保活动没有积极性,缺乏危机意识,相比而言,人们更关心自身的经济收入,对环境问题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在中国这个发展中国家,对普通民众来说,人权保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尚未得到真正实现,对自然价值的保护显然遥不可及,环境保护被看作是纯粹的官方行为,公民参与热情不高,环境执法的社会监督机制难以发挥,环保组织的独立性差,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

中国的法治发展难以展现生态文明所要求的自然伦理价值,自然的价值被有意无意地忽略;环境立法与环保政策出台很多,但是仍然难以有效遏制环境恶化的态势,这已成为中国环境法治的一个难言之痛。

 

三、生态法治下的国家立法应再现生态文明和自然伦理的价值诉求

近年来,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更加重视,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由此中国确立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社会发展方向。生态文明要求社会建设必须符合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法治建设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要符合生态规则的要求,逐渐实现由人本法治到生态法治的转变。“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立法者应当学会让自己的意志服从自然规律,应当自觉地把生态规律当成建造法律的准则,注意用自然法则检查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和制度的正确与错误。”

显然,生态法治下的国家立法应再现生态文明和自然伦理的价值诉求,确立生态伦理的主导性,此为其一。其二,从法治的内在价值来看,深深根植于自然法的现代法治已不仅仅是一种治理方式,其背后蕴含着维护自由、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义务,担负着确立与支撑人类的人性、正义和良知等价值观的责任。因此,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展现环境伦理的基本价值。

现代社会,对自然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怀与保护已成为越来越多有识之士的共识。维护自然的权利、履行人类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亦是应对环境危机人类必须接受的现实选择和客观事实。给予自然权利应有的承认、法律地位和道德尊重,不以己之利损害自然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人的自由权利保护想契合,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彰显,也是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时代诉求。环境法的肇起及引发的传统法学革命宣告了自然理性的回归,这是环境危机形势下的时代呼唤,同时,生态文明将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未来基本形态。

当社会的缺乏一种价值制衡和道德制约而陷入自我封闭之时,传统的法治治理模式必然会对现代性道德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超越个人生活的人类普遍利益的生态伦理和超越于人类之上并为之提供归属感和精神慰藉的全球普遍伦理也必将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发展与变革的内驱力和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