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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结构可进一步优化
《草案》在增加私募基金后,将现行法律的十二章扩大至十五章,在保持现行法律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增加了“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基金服务机构”和“基金行业协会”四章,将现行法律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和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合并为“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笔者认为,《草案》的这种结构安排不够科学和严谨,将有关公开募集基金的内容拆分成第五至第九章,换言之,分五章来规定公开募集基金,而只用一章来专门规定“非公开募集的基金”,把本来属于并列关系的两类基金作出如此设计,不但打破了其间的平衡,而且在逻辑上稍显混乱,没有很好地体现出两类基金的逻辑关系。
笔者建议,将第五至第九章合并为一章即“公开募集的基金”,然后将这一章分成五节,原先的第五至第九章依次各成一节。这样设计,不但可以大幅减少章的数量,使该法不至显得过于庞大,而且可以使公募基金的专门性规定集中并统一起来,使公募和私募两类基金的并列关系一目了然,彼此呼应且独立。
基金税收需避免重复征税
《草案》第9条强调:“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其实,基金的税制安排有赖于信托的税制安排,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就是一种集合资金信托形式。虽然我国《信托法》颁行11年来至今尚未出台全面具体的信托税制安排,但1998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颁布《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明确了基金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问题。200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颁布《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1号),对基金的营业税、印花税税收优惠作出规定。这些年来,虽然学界不断呼吁信托税制的构建,但至今仍无明确结果。《草案》对基金税制问题作出安排,本身是一大进步,但仍需等待出台新法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与其将基金税收问题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不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此次修法中一并直接作出相应规定。从基金税制应有的内容看,应将重点放在基金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的问题上。在现有税种中,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问题。笔者认为,为避免重复征税,按照信托导管原理,在基金收益被分配给受益人时,应避免增加受益人的纳税负担,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复征税。对于基金财产在信托关系人之间的移转和处分,不适用有关“视为销售”的规定,即应免征营业税。对基金合同和营业账簿等文件,如果在设立阶段已经缴纳印花税,则在基金变更受托人或基金结束时应免征印花税。
笔者建议,将第8条改为3款,第1款规定:“基金投资所得,由基金管理人依法缴纳所得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取得相应投资收益时免征所得税。”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中,基金财产的移转或处分免征营业税:(1)因基金成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2)基金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的,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3)因基金设立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基金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第3款规定:“基金合同、基金账簿等文件的印花税,由委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设立时缴纳,基金管理人变更或基金终止时免征印花税。”
强化基金合同的公示力
《草案》第50条规定:“设立基金应当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视为接受基金合同。基金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受托人制定的基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资人并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投资人的认购、申购行为即属于承诺行为,视为接受基金合同。实践中,很多投资人在认购、申购基金时,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不知悉基金合同的存在,甚至不了解基金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对投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均单方面体现受托人的意志,这样可能使投资人陷入欺诈或重大误解,进而损害其权益。因此,《草案》应强化基金合同的公示力,规定基金受托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并在相关场所提供纸质合同文本,以便于投资人及时查阅和了解其内容,慎重作出投资选择。其二,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只是与受托人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与其他投资人之间并无信托关系,因此,《草案》规定让投资人对其他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根据。
笔者建议,将《草案》第50条改为:“设立基金应当由受托人制定基金合同,并在相关场所置备纸质合同供投资人查阅,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时,应对接受基金合同约定进行签字确认。基金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草案》维持了现行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并未对其中的监管权作出新安排。笔者认为,这样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专营和兼营机构开展公平竞争,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在信托混业经营已经成为现实的今天,笔者建议通过此次修法整合监管资源,按照功能监管理念,将信托业监管权集中于一家监管机构行使。整体规划、统筹兼顾应该成为今后金融立法中坚持的首要原则,减少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克服新法与已有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消弭前后法律规则间无谓的侵蚀。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8月15日第A-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