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关键词:全球经济治理 世界贸易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世界银行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发展,各国间经济相互依存性日渐加深,另一方面,世界主要经济体经济增速下滑,一些发达经济体爆发主权债务危机,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已,形形色色的投资和贸易保护主义频现,新世纪伊始的WTO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举步维艰。各种迹象表明,随着世界经济力量对比关系的历史性变化,传统的治理模式面临挑战。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以大国强权为主导的传统治理模式虽曾催生了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促进了世界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但已不再适应当今剧烈变革后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力量格局,更因缺乏广大发展中国家参与而备受"合法性"质疑。国际经济关系最显著的变化就是以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金砖四国"为代表的非传统经济强国的崛起,打破了以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主导的国际经济格局,对旧有的全球经济治理模式产生巨大冲击。在当前形势下,各国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参与、民主决策、互利共赢的精神改革现有全球经济治理模式,确立新的国际经济法律原则,制定《国际经济宪章》,建立类似联合国、具有最高权威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以整合现有国际经济组织,以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蓝本构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以发展的眼光赋予国际经济法体制以新内涵,进一步增强国际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推动新世纪里全球经济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现代全球经济治理模式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欧等发达国家主导下形成的。它以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货币金融体制为核心、通过经济、贸易、金融协定等国际条约体系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治理模式。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IMF)和世界银行法律制度(《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体系逐步构建成了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制度框架。以上述三大法律支柱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人员流动、国际资本流动及国际支付结算等方面的法律规则覆盖了国际经济关系的方方面面,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和渊源。战后建立的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及其法律规则完全是由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强势主导,本质上维护的是发达国家的利益,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的境地。
二战后,仅仅因美国国会的反对就使原本要拟就的、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贸易宪章》胎死腹中,各国代表不得不决定把关贸总协定内原有的、作为临时性文件的程序规则抽出来,单独写成一个《临时适用议定书》。从国际条约法分类来说,这种议定书纯属程序事项,全然没有实体法内容,属于低等级的、各国政府机关部门之间的"行政协定"性质,不需要立法审批。关贸总协定恰恰是用这种变通办法从1947年开始"临时适用"了,直到近半个世纪后的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才被取代。美国主导战后全球贸易体制的强势地位可见一斑。在具体规则制定方面,GATT几乎完全照搬发达国家之间制定的协定条款。
以IMF、世界银行为标志建立的国际货币金融体制完全是一种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上世纪70年代初的美元危机导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IMF不得不将以美元为中心的固定汇率制改为西方五国货币决定的浮动汇率制,但美元的主导地位仍无法撼动。IMF为取代美元作为储备资产而设计的特别提款权也完全是为了维护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在决策权和运行过程中,美国、欧洲则完全主导IMF和世界银行这两大国际金融组织,IMF总裁和世界银行行长人选分别由欧洲和美国长期垄断,加权表决制更加导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国际货币金融的重大决策问题上几乎没有发言权。
战后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及其法律制度主要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立场,其结果必然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占世界绝大多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只能服从它们的"治理",半个多世纪以来,这已导致全球财富分配的严重不公。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缺乏广泛国际民主的治理模式已导致全球经济治理产生"合法性"危机。基欧汉教授形容这种模式是一种"多国合作的俱乐部模式",造成了国际民主的缺失,是一种"民主的赤字"。他指出:"从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开始,有关治理的关键机制就以'俱乐部'的方式来运行。最初,少数富国的内阁部长及同一问题领域的部长级官员聚在一起制定规则。贸易部长们主导了GATT;财政部长们则推动了IMF的工作;国防部长和外交部长会聚北约总部;央行行长则聚首国际清算银行。他们先秘密磋商,然后将相关协议提交国家立法机关并公布于众。直到最近,这种模式仍是不可挑战的。"2
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不断提升,这种"多国俱乐部"模式的不公正、不合理越发凸显。黛布拉·斯蒂格教授指出:"三个国际组织都面临着重大的合法性与问责性危机,因为它们内部的投票与决策结构没有反映全球新的权力关系现实……要让国际经济组织在21世纪全球充满活力的经济中重要、负责、有效,有必要进行重大的制度改革。政府领导人应当将这作为一项优先事务。"3
克服这种"合法化"危机必须改革现有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建立一套适应变革后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模式。斯蒂芬教授指出,各国不论大小、强弱,理应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应平等协商、共同决策,这不仅是贯彻民主原则的一项具体行动,更是合法化的基本要求。国际经济组织以及国际经济法规则约束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治理的合法性有赖于大多数国家对其正当性的认可,只有主权国家认可全球经济治理的权威以及规则的法律约束力,国际经济组织及其法律规则才能得以有效遵行。现如今,改革全球经济治理模式的核心是扩大广大发展中国家参与和决策权,占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对全球经济治理的有效参与是克服当前"合法性"危机的要义。斯蒂格认为:"除非发展中国家能够积极参与新的国际经济体系治理程序的设计,否则这些组织的重要性与合法性就岌岌可危。"4
广大发展中国家在重要国际经济组织中参与权、决策权的不足已导致全球经济治理模式的民主缺失,因而受到"合法性"质疑,如不尽快克服将会导致全球经济治理的目标难以实现,新世纪世界经济发展和繁荣将成为空想。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化和国际经济关系剧变后的今天,为推动全球经济治理法治化进程,各国应当根据国际经济关系发展、变化后的新特点,在继承原有科学合理的法律原则基础上,确立平等及相互尊重、实现共同利益以及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的新法律原则:平等及相互尊重原则是全球经济治理的合法性基础,它要求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平等参与国际交往和决策并彼此相互尊重各自立场;实现共同利益原则是全球经济治理的核心性目标,通过全球经济治理实现包括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各国共同利益,而不是某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的自身利益,更不是发达国家的私利;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原则是全球经济治理的指导性方针,经济全球化需要全球化治理,只有促进各国间的合作与广泛共识才能解决全球化面临的各种问题和挑战。
(一)平等及相互尊重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不分大小、发展阶段均应一律平等,这是国际法主权平等原则在国家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这项原则要求改革现有国际经济组织由少数发达国家操纵国际经济决策并制定规则、广大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不平等决策机制,切实解决全球经济治理中发展中国家长期缺乏参与权、决策权问题,在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相互尊重的国际经济关系。
WTO实行的是协商一致(共识)的决策方式,它要求全体成员就某一项议题首先展开磋商,每一名成员都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然后相互妥协、让步,最终达成共识,被称为是一种合作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决策方式。相对于加权表决制等其他决策方式来说,"协商一致"原则表面上赋予每一名成员平等的决策权,但实践证明发达国家经常运用自身政治、经济实力影响WTO决策和规则制定,在重大贸易谈判过程中,如果未能满足其愿望,他们就会拖延致使谈判无法达成一致。例如,发达成员在关乎发展中国家实质利益的"特别与差别待遇"等多哈回合发展议题上至今不肯作出实质性让步,而在关乎其自身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市场开放问题上强迫发展中成员接受。5
发展中成员在参与重要决策时也面临着诸多自身的困难。爱德华教授曾指出这些困难:"首先,这些国家通常没有足够的有经验的人员参加所有议题。例如,在WTO只有少数的'规范接受者'如巴西和印度在已开始的谈判和讨论中表现积极;'规范接受者'缺乏影响力的第二个原因是代表不足。一些国家在日内瓦甚至没有常驻使团。一些国家通常从邻近的使团偶尔派员参加WTO或其他在日内瓦的国际组织的议题谈判……即便一些国家在日内瓦派有常驻使团,但有时也面临人员不足问题……出现这一问题主要与经费缺乏有关。"6 发达成员的强势地位、发展中成员参与国际决策自身面临的困难使得"协商一致"原则难以得到落实。WTO协商一致原则暴露出的实质不平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发展中成员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根据平等及相互尊重的法律原则,在运用WTO协商一致原则开展决策和规则制定时,发达成员应当采取真诚、合作态度切实考虑发展中成员的重要关切,充分考虑并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发展中成员也应进一步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培养更多的专门人才参与WTO相关会议和讨论,WTO应采取实际行动加强培训和资助,让他们的意愿得以充分表达,把平等及相互尊重的原则落到实处。应改革WTO现有的决策机制,探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考虑国家的贸易比重、GDP、外贸依赖程度、人口规模等因素的权重投票机制,将决策权平衡地分配给发达国家、新兴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只有这样才能在WTO决策中更加体现出平等及相互尊重的原则。7
为贯彻平等及相互尊重的原则, IMF应当加快改革现有投票权分配比例,扩大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决策权。IMF以及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现行的加权表决制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表决机制。"IMF原始成员明确认为,通过将成员方的投票权直接与他们通过份额机制向该机构提供的资金数量挂钩IMF才能更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结果是,一个国家对IMF的贡献越多,这个国家在IMF决策中的声音就越强。同样的规则也存在于世界银行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之中。"8 对于这种"强权"原则的决策机制,广大发展中国家早有怨言,却无力改变。
现在,IMF已充分意识到投票权改革对该组织合法性和有效运行的重要意义:"份额改革对提高基金组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我们强调,基金组织是且应继续作为以份额为基础的机构。我们认识到,份额比重的分布应反映基金组织成员国在世界经济中的相对地位。鉴于充满活力的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强劲增长,这种相对地位已发生显著变化。为此,我们支持将份额转给充满活力的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以现有份额公式为开始的基础,把至少5%的份额从被过度代表的国家转向代表不足的国家。"9
另一重要国际经济组织世界银行的决策更是长期为发达国家所操控,美国及欧洲国家拥有举足轻重的投票权,广大发展中国家长期被迫接受世界银行提出的各种极为苛刻的贷款条件和制度。10 应当在与IMF改革相同的指导原则下加速世界银行的改革进程:更新授权与治理;增加发展中国家与新兴国家的发言权;增强世界银行的问责性。11
应当指出,在短时期内彻底改变IMF确立的"加权表决制"机制并不现实,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平权的设想更是天方夜谭。根据现有条件及可行性,应首先确立国际货币金融体制中的平等及相互尊重的原则,在不断扩大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票权比例的同时,对于重要的国际货币金融问题及决策,IMF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应当加大各国间的磋商力度,充分听取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各方对其决策和规则的普遍理解和同意。待条件成熟时,彻底废除带有歧视性的"加权表决制"。现阶段,IMF和世界银行必须加快投票权改革的步伐,大幅提升发展中国家的份额、真正体现国家间经济实力的变化,这是当前贯彻平等与相互尊重原则的重要一步。
(二)实现共同利益的原则
主权国家为什么遵守国际法?各种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理论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解释。但无论国际机制理论、博弈理论还是相互依赖理论,都摆脱不了"国家利益"这个根本性解释依据。同处理国际关系的原始动力一样,对国际法的尊重也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量,主权国家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遵守国际经济法规则说到底是本国的经济利益使然。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其追求的利益也千差万别,如果每一个国家都单纯强调自身利益而不顾他国利益,国际经济关系将陷入混乱,因此,作为需得到主权国家普遍接受并遵循的法律制度,全球经济治理必须建立在实现各国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按照这一原则,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应充分考虑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仅是发达国家或国家集团的利益。
二战后以美、欧为主导建立的全球经济治理模式本质上维护的是美、欧等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出于参与国际经济交往、预期获得比较优势利益的考虑,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这一模式,为了获得贸易优惠、资金支持、技术援助等利益,发展中国家被迫听命于那些拥有立法权、决策权的少数发达国家。随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利益关系的历史性变化,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理应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得以体现,但改革现有模式和法律体制并非是将其推倒重来,"发展中国家并无意摧毁该俱乐部,而是期望加入并在其中拥有更大的权力。它们提出的挑战并不是针对俱乐部概念的合法性,而是其理念如何实现的问题。"12 各国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改革现有模式和法律体制,充分考虑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切身利益和关切,最大程度上实现各国的共同利益。
实现各国共同利益是全球经济治理的本质目的,也是国际经济法治的原始动力。基欧汉教授指出:"新现实主义强调,国际机制是霸权国一手主导的,这固然反映了国际社会的部分现实,然而霸主在没有国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是不能制定和执行规则的。因此,规则的制定必然在同意的基础之上,这是合法性得以产生的基础。"13 "同意"的本质是国家对自身利益的认可,也是国家间利益妥协的结果,只有建立在广泛"同意"基础上的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及其规则才具有合法性依据。实现共同利益的法律原则要求各国不论大小、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利益均应受到尊重,在此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寻求各国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实现各国共同利益原则要求各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各国利益的不同,尊重他国合理的利益诉求。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一味地追求本国利益而不顾他国利益只能导致国际经济关系恶化,最终该国自身利益也不会实现。本着实现各国共同利益的法律原则,在制定全球性经济政策以及法律规则过程中,面对不同的利益诉求,各国应加强磋商与谈判,谈判意识应从对抗趋向妥协,谈判目的应从注重立场到注重利益,谈判方法应从以谋略为主转向运用科学与技巧为主,谈判的格局应以双赢或多赢取代一胜一败或少胜多败,这是实现共同利益原则的必然要求。14
(三)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剧,粮食安全、能源安全、气候变化、重大自然灾害等全球性挑战日益突出,世界经济以及人类自身发展面临严峻挑战。上述挑战需要世界各国共同面对,需要各国间的密切合作,共同制定应对方案。因此,在各国行使经济主权的同时,应确立并奉行促进合作和广泛共识的原则。对抗以及保护主义政策只能导致各种危机的不断蔓延,只有在合作和共识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全球经济治理。
法治是实现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的保障,全球经济治理应建立在公平的法律规则之上,缺乏共同的规则基础,各国间的合作与共识则无从谈起。 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应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参与制定国际经济法规则的权利。现有国际经济法规则缺乏形成"共识"的基础,原因在于发达国家是"规则制定者"、发展中国家是"规则接受者","规则制定者"控制的国际组织已形成的规则是不允许"规则接受者"改变的。"即便'规则接受者克服了以上所有障碍,他们有时也不得不面对无力对他们加入俱乐部之前已制定的规则予以改变的问题。"在国际经济关系发生巨变后的今天,全球经济治理面临的各种问题无不需要发展中国家参与共同解决,因此,发达国家应摈弃过时的"霸权"观念,俯下身段与发展中国家就完善和创新国际经济法规则与发展中国家开展平等磋商,促使国际经济法向着更加公平的方向迈进,为实现国际合作和共识奠定良好的规则基础,推动全球性解决方案和治理模式的法治化进程。
贯彻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原则并非不考虑各国间经济发展水平、利益方面的差异,而是要求各国在开展国际经济交往时本着合作的精神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中的各种挑战。斯蒂芬教授曾指出:"在所有对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广泛分析中,相关实力、国家和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价值取向都是相关变量。所有这三项因素相互作用并影响着规范的革新。在特定情形之下,这些变量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在决策中所起的作用更大,但没有一个可被忽视。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以及具有价值的实体内容的结合而产生。"16 各国实力、利益和价值取向不同,如果每一个国家都只从自身利益考虑,对他国采取对抗或保护主义立场,那么全球经济治理就无法真正实现,只有通过与他国之间的充分合作并取得最大程度的共识才是唯一出路。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开展与发展中国家合作时作出更大的贡献,而发展中国家亦应充分意识到合作与共识的重要性,着眼于大局和长远利益,为实现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合作与共识做出必要的妥协和让步。
全球经济治理不但需要改革现有模式、建立新模式,还应当寻求全球经济治理新模式下实现法治化的路径,在国际经济关系已发生历史性变化的今天,各国应当制定《国际经济宪章》确立新的、符合时代要求的国际经济法原则;设立具有最高权威的国际经济组织以整合现有国际经济组织;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蓝本建立一整套完整的争端解决法律机制,进一步增强国际经济关系和经济治理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一)制定规范新型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宪章》
当前,各国应当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国际法文件的基础上制定规范国际经济关系、体现时代特色的《国际经济宪章》,纳入平等及相互尊重、实现共同利益以及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的新国际经济法原则,使其成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宪法性文件。
发展中国家曾于上世纪60、70年代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1974年 4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曾通过《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在这期间,发展中国家推动联合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行动纲领》、1974年12月《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这些文件反应了新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构成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文件,给国际经济法增添了新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包括: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主权,改革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金融制度和贸易条件等。它是发展中国家为维护主权和独立,反对国际剥削、掠夺和控制,促进各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与发展而提出的目标。17 这些国际经济法原则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诉求,也符合当前变革后的国际经济关系现实,理应包含在具有国际经济宪法性质的《国际经济宪章》之中。
长期以来西方学者对于这些宣言和文件的法律效力表示怀疑。洛文菲尔德教授在其所著《国际经济法》中宣称这些宣言和文件"背离了传统国际法",因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时隔四分之一世纪多之后,回首看看,如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与它在当年的表现相比,已经显得不那么重要了……有一些《宪章》的支持者的言论虽然力图赋予'国际经济新秩序'以法律性质,并且把有关决议等同于立法,但这些挑战性见解看来基本上都属于政治性质。"18 另一位学者D.Hubbard认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个根本方面不能够反应在国际习惯法当中。这种秩序在一个法律框架内的实现将要求国际组织性'立法'对习惯法的部分取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通过各政治实体对现有条约的改变--而非通过一个独立法律专家委员会对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才能够得以落实。"19
为增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形成的宣言、行动纲领以及宪章等文件的国际法效力,同时反映国际经济关系变化后的时代特色,各国应探讨制定具有宪法性质的《国际经济宪章》,作为规范全球经济治理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文件。该宪章应当包含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运动取得的既有成果,并纳入平等及相互尊重、实现共同利益和促进合作与广泛共识的新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效力和国际经济宪法地位。当前的形势为制定反映发展中国家合理诉求的《国际经济宪章》创造了历史性机遇,广大发展中国家应积极推动这一宪章的尽早出台。
(二)建立具有更高权威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
克服当前经济危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需要新的国际组织促进国际合作与协调行动。在全球经济治理中曾长期掌控国际经济重要决策、由少数发达国家组成的"七国集团"(G7)已为包括中国、印度、巴西、南非等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二十国集团"(G20)所取代,定期就全球经济事务展开磋商并作出决策,增强了全球经济治理的民主和合法性。应当探讨在G20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广泛吸收世界各经济体加入,使之成为类似联合国权威的全球性经济组织,并设立常设机构和人员,定期就重大国际经济问题开展交流、作出决策,对国际经济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及时作出反应,并监督全球经济决策的执行与落实。
在G20体制基础上建立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有助于整合WTO、IMF、联合国经济合作组织等现有国际经济组织资源,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使命和功能,促进各主要国际经济组织决策和行动之间的协调、统一,最大程度地保证全球经济治理的目标和重大决策顺利实现。缪罗曾指出:"WTO、IMF以及世界银行的总体结构和内部机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方面,它们的差异十分显著。这些制度结构、决策制定程序、文化上的差异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它们协同一致、开展合作的能力。出于历史原因,最初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三根支柱从未完全实现战后规划者的目标,也没用达成一致的政策或是有效地进行职责分配。"20 这一局面已严重影响了全球经济治理的有效性和法治化进程,国际经济危机的爆发更加凸显了整合现有国际经济组织、加强合作以协调的必要性,而建立能够有效发挥这一作用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已成当务之急。
(三)以WTO为蓝本构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
在制定《国际经济宪章》并成立"国际经济合作组织"的同时,还应当借鉴WTO构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全球经济治理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在国际法领域可谓独树一帜,堪称国际社会解决经济争端的典范。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保证了WTO规则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就连美国、欧盟这样实力雄厚的成员方也不得不屈服于WTO的裁决。鲍威林教授谈到这一机制的优势时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很容易迅速地被启动,而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经常被人们期望着对于那些任何与WTO相关、而又被其他司法管辖所排除的申诉上做出迅速判决"21 。WTO上诉机构主席巴恰斯曾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探求格劳秀斯:WTO与国际法规则》的文章,认为现在人们从作为国际法新领域的WTO法身上看到了实现国际法鼻祖格劳修斯当年理想的曙光,这是对WTO法律规则的最高评价。22
全球经济治理的法治化离不开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新成立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在建立伊始以WTO为蓝本设计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监督执行国际经济重大决策。相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现有国际经济组织中的IMF、世界银行等明显缺乏执行力,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少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诚然,在新成立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中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会面临不少困难,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全球经济治理的有效性以及法治化进程不可或缺,在各国达成共识之前,可探讨扩大WTO现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将全球经济决策、可持续发展议题纳入其中,与此同时,改变WTO专家组、上诉机构组成人员结构,适当吸收金融、环境等领域专家,保证裁决的公信力,通过WTO权威而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保障全球经济治理中重大决策的执行。
面对新的国际形势,时任WTO上诉机构第一任主席、乌拉圭回合谈判主席缪罗指出:"整个世界--它的问题和挑战--已经和20世纪4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最初建立之时天差地别了"。23 国际经济关系发生的历史性变化正催生着全球经济治理的新模式,各国应充分意识到,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权和决策权是改革全球经济治理模式、克服"合法性"危机的核心,在继承现有体制科学、合理的法律原则基础上,应确立新的治理模式和国际经济法原则,并通过制定反映新的国际经济关系现实的《国际经济宪章》、建立"国际经济合作组织"、构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推动全球经济治理法治化进程。
注:本论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2 (美)罗伯特·基欧汉:《局部全球化世界中的自由主义、权力与治理》,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又见刘志云:《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从国际关系理论视角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页。
3(加拿大)黛布拉·斯蒂格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再设计》,汤蓓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4同上,第6页。
5参见孙振宇主编:《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期回顾》,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6Edward Kwakwa: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what role for state",pp233-234.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7关于WTO投票机制改革,杰克逊教授曾提出以"临界数量"方法代替"协商一致"方式,柯蒂尔等人则建议以一种新的权重投票体系来补充"协商一致"原则,探讨WTO改革的华威委员会支持"临界数量"的方法,参见前引,黛布拉·斯蒂格主编书,第58页,第131页。
8Edward Kwakwa: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what role for state",p.234.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9http://www.imf.org/external/chinese/np/sec/pr/2009/pr09347c.pdf,visited in 2012/2/9
10吉蒙斯教授曾指出:"世界银行的运作说明了它的主要制度缺陷之一是不能在决策制定程序中赋予借款国更有力的发言权。" 参见前引,斯蒂格主编书,第108页,第131页。
11G20:"Final Communique: The Global Plan for Recovery and Reform.",para.20.
12前引,基欧汉书,第254页。
13同上,第350页。
14在总结多哈回合中有关农业谈判于2004年达成《框架协议》的成功经验时,中国驻WTO大使孙振宇指出:"框架协议的达成是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发达成员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显示了现代谈判的发展趋势。谈判意识从对抗趋向妥协,谈判目的从注重立场到注重利益,谈判方法从以谋略为主转向运用科学与技巧为主,谈判的格局以双赢或多赢取代一胜一败或少胜多败,力争追求'皆大欢喜'的谈判结果。" 参见孙振宇主编:《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期回顾》,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16 Stephen J. Toope, "Emerging of Governan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p.103, www.oxfordscholarship.c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17《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提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应遵守的20条基本原则,《行动纲领》确立了建立新秩序的10项基本目标。70年代以来,建立新秩序的内容不断完善,主要包括:①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经济活动享有并行使永久主权;②改善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地位和条件;③增加向发展中国家资金转移、改革国际货币金融制度;④改善转让条件,争取发达国家更多地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⑤保护海洋资源和争取海运权;⑥加强发展中国家间的合作,即南南合作;⑦世界经济结构的改革。
18Andres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p.412-414. 转引自曾华群、杨国华主编:《WTO与中国:法治的发展与互动》,中国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19D.Hubbard,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nd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9,pp.80ff.,转引自注释50,参见彼德斯曼著:《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135页。
20前引,斯蒂格主编书,序言。
21J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P.20.
22 James Bacchus:"Groping Toward Grotius:The WTO 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ummer 2003,volume 44,Number 2, p533.
23前引,斯蒂格主编书,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