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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处理五个重要关系 推动“两型社会”法治建设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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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应当全面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有关环境、生态、能源、资源等方面的法律原则、立法经验、执法机制、司法判例等有益做法,推动我国“两型社会”及其法治的跨越式发展。

 

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两型社会”,是新世纪以来国家主导提出、地方先行先试的新战略、新部署和新要求。以湖南为代表的地方政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率先实施“两型社会”建设战略的过程中,把法治作为“两型社会”建设至关重要的内容和保障条件,提出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的重大任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地方层面加强并推进“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应当统筹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

一是统筹处理好“两型社会”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两型社会”建设,不仅需要法治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也会对我国法治理念更新、法律制度完善、法治机制创新和法治整体水平提高,产生积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形势下,我国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甚至思想道德建设等,都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和不同意义上,对法治建设提出了要求。与其他领域的建设相比,“两型社会”建设之于法治建设的特殊意义在于:第一,它将对“两型社会”的法治观念作出新的解释,法治的阶级性、政治性、主观性大为减弱,而法治的社会性、科学性、客观性大为增强。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必须更加尊重科学、更加尊重规律、更加尊重自然。第二,“两型社会”将对立法提出特殊需求,立法的调整对象更多的是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政府与自然、自然与自然等关系,而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则相对居于法律关系的幕后位置。第三,“两型社会”将对法律的作用方式提出更多特殊要求,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的科学性、定量化、指标化、刚性规范等特点更加突显,相比而言其主观性、随意性、自由裁量度则明显减少。第四,“两型社会”将对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的科学精神、科学知识、科学素质和法治能力提出更高要求,需要他们在科学人文精神指导下充分理解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生态条件以及人与自然、自然与法律等关系的深刻本质,需要他们具备足够的科学知识、科学技能和人文关怀,真正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我们应当以科学精神来认识和把握“两型社会”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基本关系,既要反对法治虚无主义,防止用人治、政治和长官意志的方式来主导“两型社会”建设,避免用行政手段、运动方式和道德说教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也要警惕法治万能主义,防止“两型社会”建设中一切使用法治、一切依靠法治和一切法治化,避免以法治遮蔽甚至取代科学。法治在“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功能角色定位,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过分强调法治或者忽视法治对于“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都有失偏颇。

二是统筹处理好“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法治社会、区域法治建设的关系。在地方层面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建设看上去是比较接近的概念,但实际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之于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建设而言,是一个相对窄小的范畴。从逻辑关系看,“两型社会”法治建设总体上应当从属于地方法治建设和区域法治建设。因此,推进“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一方面,要着眼于“两型社会”的自身特点和内在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特殊的法治资源和特别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又要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本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或者区域法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本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或者区域法治建设统筹解决“两型社会”法治建设需要解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问题。毫无疑问,诸如公众的法治意识问题,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问题,法院权威性和公正司法的问题,良法善治和法治环境的问题等,都是相互牵连、彼此渗透的,所有法治要素、法治环节以及法律规范的问题,都是交织融汇在一起的。因此,在强调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的同时,应当同时加强整个地方的法治建设,或者将“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当做整个地方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来抓,这样才可能产生应有的系统效应。

三是统筹处理好国家法治统一与地方法治先行先试的关系。1978年以来,在改革开放和加强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原则与地方改革先行先试、创新发展的实际需要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张力,甚至成为一种不对称的矛盾。从中央和全国的角度,必须强调并遵循法治的统一性原则,这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和法治权威的必需,但从地方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又需要在国家宪法原则和法律框架下赋予地方法治创新以一定的灵活度、特殊性和先行先试的空间,从而在法治先行的条件下适应地方改革开放的实践需要,以法治保障和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理论上讲,法治与改革发展应当紧密结合、如影随形,但由于我国改革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两者紧密结合也面临一些内在矛盾:一是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但改革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统一和协调;二是法律应当准确、具体,但改革发展的渐进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准确、具体;三是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改革发展措施的探索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固定不变;四是法律应当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改革发展的复杂情况使立法难以相应作出强制规定。总之,法治统一与地方改革开放先行先试之间,产生某种不一致、不协调甚至矛盾和冲突,这是社会转型发展和深化改革过程中法治建设必然会遇到的问题。

四是统筹处理好“两型社会”法律实施与整体法治环境的关系。“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不仅要着力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而且要着力解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问题,努力培育良好的法治环境。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后,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点。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不仅要高度重视直接调整“两型社会”关系的那些法律(如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法、森林法等)的执行和适用,从而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而且要高度重视间接调整“两型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的执行和适用,为“两型社会”建设提供系统全面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的“两型社会”法治建设,都应当具有法治战略眼光,加强顶层设计,从系统工程的角度统筹处理好法治的局部与全局、部分与整体、直接与间接、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努力衔接好法律的创制、执行、适用、监督、服务、教育和遵守等各个环节,使法治系统在“两型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同时通过“两型社会”法治建设成功的先行先试,推动法律体系完善和法治政府建设,实现“两型社会”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协调发展。

五是统筹处理好“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中的域外经验与中国国情的关系。法政治学认为,现代法治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阶级性、政治性和意识形态性,因此,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和强调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功能和阶级本质。但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相对于传统的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而言,调整人与自然、人与资源、人与环境、人与生态等关系的环境资源法部门,其阶级性、政治性、意识形态性是比较弱小的。“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中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大多数属于后者;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规律性、确定性、普适性和量化指标,较少的主观性、随意性、自由度和定性要求。因此,“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突破禁锢,防止用政治和意识形态思维来左右环境、生态、能源、资源等方面的决策、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避免用想当然的方式推进“两型社会”法治发展。

同时,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相比,环境资源法部门以及相关的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具有更加明显的科学性、客观性、普遍性和共同性,是人类在与自然和环境和谐相处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法律规范、法治经验,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财富。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对于包括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内的人类社会一切有关环境、生态、能源、资源等法律规范和法治经验的学习运用,既要跳出“姓资”还是“姓社”的意识形态价值判断的窠臼,也要合理强调国情和社会条件的特殊和例外。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应当全面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有关环境、生态、能源、资源等方面的法律原则、立法经验、执法机制、司法判例等有益做法,推动我国“两型社会”及其法治的跨越式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第3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