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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多机构合作干预模式

——《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3期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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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相继开展政府主导下的,警察、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多机构协同干预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和儿童提供及时有效救助的试点项目,取得了显著成效。2000年以来,这一干预模式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民间组织干预家庭暴力时所采用,创造出迁西模式、陕西模式和长沙市芙蓉区模式。 (p28︿30)目前,在我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反家庭暴力地方法规和政策中,这一工作机制获得普遍肯定。1

2005年,我国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明确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责任,"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四十六条)2008年,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全国妇联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七部委意见"),确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方针、原则,以及各部门分工负责、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协调联动等长效机制。七部委意见不仅对各级政府深入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更对推动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确立以政府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提供了中国本土的模本。

 

 

多机构合作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内外通行的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和工作机制,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家庭暴力幸存者(即受害人)2 的需求决定的。

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具有或曾经有过婚姻、血缘、同居等亲密关系的人们之间。家庭暴力的发生与加害人的原生家庭、社会环境、历史和文化传统,以及双方的体力对比有关。因此,90%以上的家庭暴力幸存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 家庭暴力有众多表现形式,主要有身体的、性的、情感或心理的虐待,以及财产或经济的暴力。家庭暴力不同于陌生人之间的社会暴力,具有隐蔽性、反复性、周期性和长期性等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幸存者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共同生活关系或者亲密的人际关系,这种暴力可以是实际发生的、威胁采取的或企图实施的,幸存者遭受的暴力形式也会是不同行为的叠加,而加害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对幸存者的控制权。 (p380) 家庭暴力的这些特点使得其后果呈现出长期性和多重性。不仅危害幸存者本人身体和精神健康,影响其工作,也会波及子女教育与身心健康,甚至危及婚姻和家庭的存续。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还会影响到公众和执法人员的认知,影响整个社会的文化与制度机制,从而被"正常化"。 (p352)

2008年由七家机构联合开展的我国七地区"受暴妇女需求"调查表明,以妇女为主体的家庭暴力幸存者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她们希望得到的服务有:制止对方继续施暴,但不离婚;对施暴者予以矫治;获得情感支持;离婚;得到施暴者的经济赔偿;获得孩子的抚养权;拿到孩子的抚养费;制止对方在离婚后继续施暴;找到工作或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给施暴者判刑,等等。 (p53) 能够满足家庭暴力幸存者上述需求的组织和机构有:妇联、派出所/110报警中心、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法院、对方工作单位、庇护所/救助站、热线电话、社区家庭暴力投诉点/救助站、心理咨询中心、伤情鉴定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等。上述机构中,有些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比如,庇护所/救助站、热线电话、社区家庭暴力投诉点/救助站等。

以上可见,家庭暴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众多机构和组织针对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予以干预。而转变公众、舆论、各机构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认识,给予家庭暴力幸存者有效而充分的社会救助,对加害人采取必要的矫治和处罚等,也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广泛参与,形成干预主体广泛多元,职能相互衔接配套的干预机制,即: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

 

多机构合作是国内外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模式。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时,可在如下方面予以体现:

第一,确立"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基本原则。

欲实现多机构合作,须由政府统一领导。只有以政府为主导,各机构方可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首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的行动计划或工作规划,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经费保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机构开展工作。其次,与家庭暴力预防、制止、救助相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和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等,应当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二,设立专门的协调议事机构。

为落实政府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原则,家庭暴力防治法还需在组织机构上做进一步设计,可在县级以上政府中设立专门委员会,在乡镇一级政府中设立专员。这是实现多机构合作的组织措施。专门委员会和专员是多机构合作的协调议事部门。该法可用专条明确专门委员会和专员的职责。3j

第三,确立预防、制止、救助一体化的社会干预机制。

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是一个由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共同组成的立体框架。三类干预在实施主体、具体内容及制度功能上虽不同,却都是家庭暴力干预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中,社会干预在多机构合作机制中担负着"事先预防、事中制止、事后服务"的全方位功效。它是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特定的方式,包括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所采取的宣传、教育、劝阻、制止、调解等干预措施;为幸存者提供的投诉、庇护、医疗救治、法律援助等救助服务措施,对加害人的心理和行为矫治等,来依法防治家庭暴力。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可分章规定行政、司法、社会干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范围,还应在法律责任章明确上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后果。

注释:

* 薛宁兰(1964-),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1、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我国第一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决议第一条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其他条文分别规定基层司法行政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职责、分工与配合。决议通篇体现了多机构合作防治家庭暴力理念。

2、2008年5月,联合国专家小组在《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立法良好实践》报告第三章"反对对妇女暴力立法框架"中指出,为与国际人权标准和性别平等一致,本框架通篇用"原告/幸存者"一词取代"受害人"一词。因为,"受害人"这一称谓会使经受暴力而幸存的妇女以弱者姿态出现,而"原告/幸存者"一词则可以体现妇女受暴后的力量和策略。本文赞同这一认识,用"幸存者"指代家庭暴力受害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就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反家庭暴力专员的设立及其职责作出规定。参见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13页。

参考文献:

①反家暴网络理论研究分项目小组:《家庭暴力干预模式研究》(内部资料),2010。

②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2008。

③薛宁兰:"配偶暴力的类型、危害与社会干预--28例妇女受暴口述个案的分析",荣维毅 黄列主编:《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④[英]贝利尔·弗斯特:"对付家庭暴力的联合机构反应",中国法学会 英国文化委员会:《防治家庭暴力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⑤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受暴妇女需求调查报告》(内部资料),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