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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专利为视角重读价值理论
杨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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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知识产权

 

【关 键 词】专利权;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作者简介】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研究员

【收稿日期】5月30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内容摘要】物质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确定的。专利技术产生的不确定性以及它存在的唯一性决定了无法用"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计算它的价值量。专利权的价值量是由它所能够增加或节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与它的有效期限呈反比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商品作为"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与一般物品相区别,尽管一般的物品也具有使用价值,但不具备"用于交换"的特征,也就不存所谓的价值。商品的价值被定义为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它用于衡量商品的交换价值,因此价值也就成为商品所特有的要素。专利权在作为商品进入资本市场时,同样具有价值属性。

马克思的经济理论,是从交换价值出发分析得出价值范畴的。1 "N量的商品A为什么能够与M量的商品B相交换?"马克思对经济生活中商品交换进行了独特的提问。马克思最后分析得出,N和M之间量的关系就是交换价值。"交换价值首先表现为一种使用价值同另一种使用价值交换的量的关系与比例。"2 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之所以可以按照一定的量的比例相互交换,说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东西,即"劳动产品这个属性"。3 一切商品都是人类劳动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都花费了人的体力和脑力,这种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就是商品的价值。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都具有价值,因此才可以在量上互换。商品的价值既然是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决定,因此,价值"是用它所包含的'形成价值的实体'即劳动的量来计量。劳动本身的量是用劳动的持续时间来计量,而劳动时间又是用一定的时间单位如小时、日等作尺度的。"4 劳动者在生产商品过程中,会因为熟练程度、勤奋程度的不同,花费不同的劳动时间,到底哪一个劳动时间能够真正准确衡量"凝结在这个商品上劳动的量"?进而,马克思又提出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概念。"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5 在这里,单个商品是当作该种商品的平均样品。因此,含有等量劳动或能在同样劳动时间内生产出来的商品,具有同样的价值量。一种商品的价值同其他任何一种商品的价值的比例,就是生产前者的必要劳动时间同生产后者的必要劳动时间的比例。劳动时间相同,并不意味着劳动量必然相同。不同生产者劳动是不同质的。马克恩指出:"比较复杂劳动只是自乘的或不如说多倍的简单劳动,因此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多量的简单劳动。"6 可见,只有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价值量。

马克思的商品价值理论合理得解释了"一张床=5张桌子"的现实:即生产一张床所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生产一张桌子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5倍,因此这种交换体现了劳动量上平等交换,是可以被人们认可的交换。商品价值理论甚至可以适用所有物质商品的领域。再来看相类似的一项交易"一项专利权=100台电视机",按照传统的商品价值理论,生产该项发明专利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于一栋楼房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100倍。在一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熟练程度下生产一栋楼房的社会必要时间总是确定的,尽管每个企业都在尽可能地缩短生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这要在技术改进中缓慢实现。相比较而言,生产(发明)一项专利技术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则不那么确定,或许倾其一生精力,或许是几年、几天,或许在灵感突发的"瞬间"完成,这在像物质财产(电视机)生产中是不可想象的:建造一栋楼房的时间总是确定的,既不会是"一生",也不会在"瞬间"完成。这样,生产(发明)专利技术所花费的劳动量不像物质生产那样确定-"一生"或是"瞬间",尽管劳动量不同-"一生"与"瞬间",但该技术的特质没有变,它所能换取的楼房数量也应当一样的,即它的价值没有变。

还需进一步阐述此处"一生"与"瞬间"的概念。马克思商品价值理论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区别于某个生产者的个体时间,它强调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同样,计算生产(发明)该项专利技术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必须强它的平均时间,而非个体时间,即在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生产该项专利技术需要的时间。但必须注意到,专利技术与物质产品不同,它不具有社会平均的性质。"一双鞋子,一部机器,一吨稻米,可以视为制鞋业、机器制造业、农业所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平均样品。物质产品在满足人类需要的时候,采取的是单个、整体的物质形式。一双鞋子,不能同时穿在两个人的脚上;一碗米饭,不可能同时吃到两个人的胃里;一部机器,不可能同时安装在两个工厂里;一度电力,它在一个生产过程中消耗完了,就不能再在另一个生产过程中做功。正因为物质产品作为使用价值的这种特殊性质,为了满足不同个体或过程的同种需要,就必须有充足的量的供给。"7 但是作为专利权,无论是原创的,还是改良的,它的生产都是唯一的,它以非物质信息的形式存在,正是如此,它仍可以"幽灵"般供给不同人的使用。

这里作为商品的还不仅仅是普通的专利技术,而是专利权,这更决定该项商品的唯一性,即便是不同的主体发明了同一项专利技术,最终享有该技术专利权的却只能赋予给某一主体,8 即作为商品的专利权只能由某一主体享有,除此之外,其它任何社会主体都不可能拥有这项特殊商品。专利权商品的唯一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其他物质商品那样具有"社会平均"的概念,这也决定了生产该项技术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界定失去了意义。

在"'瞬间'发明的技术=100台电视机"的交易中,是否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计算方法,即复杂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简单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换算来解释此项专利权的价值呢?复杂的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可以折算成几倍的简单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此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多倍的简单劳动。9 在解释"'瞬间'发明的技术=100台电视机"的交易中,这一理论似乎仍然难以发挥作用。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的计算仍然是需要计算复杂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固然可以将"发明创造"视为一项复杂劳动,但这项劳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仍然是无法计算的。因此,用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换算来计算专利权价值的方法仍是不可行的。

此外,按照商品价值理论,该专利商品的价值取决于发明该项专利权的"社会必要劳动"是确定的,那么该商品的价值就是确定的,它不会因为商品存续的时间而发生变化。商品价值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同样的专利权,当它有效期还有15年时,它可以换取100台电视机,但当它的有效期仅剩下5年时它可能只换得30台电视机,有效期不同的专利技术的价值不同。显然,专利权的价值还与它的有效期紧密相关,而并非是发明这项技术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能决定的。

基于上面分析,马克思以物质财产作为研究对象的商品价值计算方法,10 并不能适用于专利权这样的非物质财产,但"一项专利权=100台电视机"的等价交换事实说明,专利权的价值最终仍可以用一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否则,一项专利权与100台电视机的交易就无法实现。这说明,该项专利权的价值等于建造100台电视机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该项专利权的价值又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呢?"一项专利权=100台电视机"事实又当如何解释?是什么决定了一项专利权商品只能换取100台电视机,而不是50台或者10台?

 

二、专利权价值的另类确定

 

各项专利技术最终实现的功能,无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提高了社会劳动生产效率,如原有设备一天只能生产100台电视机,使用了新专利方法,现在每天可生产200台,此专利商品提高了生产效率;(二)改进产品功能,如电视机厂使用了新的专利商品,从而增加了电视机的清晰度和立体声效果,虽然该鞋厂每天生产还只是生产100台电视机,但新电视的功能明显好于以前的电视机;(三)制造全新功能的全新产品,如企业通过使用某专利,生产了具有自动吸尘功能的"吸尘器"。据此,可以把专利权分为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专利权、改进产品功能的专利权和设计新型产品的专利权。

(一)"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专利权价值

专利权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省单位商品的生产时间,即节省单位商品的劳动量。这样的专利技术实在一个"神奇的东西",拥有它就好比是拥了那些被节省下来的劳动量,显然,它的价值可以通过那些被节省下来的劳动量来计算。在"一项专利技术=100台电视机"的交易中,如果这100台电视机所内涵的劳动量与和这项专利技术所能节省下来的劳动相同的话,这项交易将会被视为等价交换。

下面将用一个生产电视机的例子来说明此时专利权商品价值的计算方法。假定一个企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能生产40台电视机,该企业使用了新的专利商品(发明),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现在每天可以生产80台电视机,具体详见下表:

 

 

 

 

 

 

 

 

专利商品使用之前 8小时/每天 40台电视机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0.2小时
专利商品使用之后 4小时/每天 40台电视机 劳动时间为0.1小时

 

 

图一

 

在使用专利商品之前,生产每台电视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0.2小时,使用专利商品之后,生产每台电视机的劳动时间为0.1小时。需要注意,这里的0.1小时劳动时间并非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为专利权最终只能由个别企业所拥有,而并非由所有企业享有,因此使用专利技术生产电视机并非是社会正常生产条件和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下进行,这时企业生产电视所耗费的时间只能作为企业个别劳动时间,而非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里要计算,企业通过使用专利商品生产商品所减少的劳动时间,通过相较而言,该专利商品使得生产每台电视机的劳动时间节省的时间为0.1小时,具体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0.2小时)-企业个别劳动时间(0.1小时)=0.1小时。这通过企业个别劳动时间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比较来得出计算结果的,或许它并非是一个企业真正减少的时间,因为一个企业最初(在使用专利商品之前)生产一台电视的时间并非一定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它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是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生产时间应当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相同,因此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能够有效反映出一个企业在通常状态下生产一台电视所耗费的劳动时间。

按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计,每天可以节省4小时劳动时间,每年可以节省4×365小时,该发明专利权的有效期还有10年,一共可以节省的时间为4×365×10小时,即14600小时,这样,14600小时的劳动量即代表着此项专利权的价值。因此,一项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专利技术的价值可作如下表述: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该项专利权所节省下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在前面的例子中,该项专利商品的价值相当于正常状况下14600小时生产电视机的劳动时间。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0.2小时的状态下,14600小时的劳动时间可生产电视机的数量是73000个,这样"该项专利权=73000个电视机"的交换可视为等价交换。

(二)改进产品功能的专利权的价值

用类似上面的例子来说明,改进产品功能的专利商品的价值计算。假定一个企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能生产40台电视机;后来使用了新的专利权,该专利技术的使用并没有提高电视的生产效率,但是却极大改善了电视机的功能,如图像更加清晰,音响效果更好。具体可详见下图:

 

 

 

 

 

 

 

 

未使用专利商品使用 8小时/每天 40台电视机 功能一般
使用专利商品使用 8小时/每天 40台电视机 功能较好

 

 

图二

 

上述图表所反映的各项参数中,使用专利商品之后,生产一台电视的时间没有变化仍然是0.2小时(这一时间仍然被视为正常状态下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产品的功能发生了变化,原来的电视机功能一般,使用专利技术后的电视机功能较好,显然,同样是每天8小时的劳动,劳动的质量和效果都发生了变化。在此,不妨把使用专利商品前后的劳动性质进行区分,将使用专利商品之前的劳动,视为"简单劳动";而把使用专利商品之后的劳动视为"复杂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将劳动区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最初学者们一般将"简单劳动"界定为"那些事先不需要经过任何专门的训练和学习,具有一般劳动能力的人都能从事的劳动";而将"复杂劳动"界定为"那些需要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才能从事的劳动"。11 但随着科技发展,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的区分早已是相对的概念,而非绝对的概念。本文此处的区别也是相对意义上的。相同时间的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所包含的劳动量是不同的,复杂劳动可换算为多倍的简单劳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复杂劳动折合为加倍的简单劳动,不是事先规定和计算好的,而是通过市场交换和生产者之间的竞争自发形成的。"经验证明,这种简化是经常进行的。一个商品可能是最复杂的劳动的产品,但是它的价值使它与简单劳动的产品相等,因而本身只表示一定量的简单劳动。各种劳动化为当作它们的计量单位的简单劳动的不同比例,是在生产者背后由社会过程决定的,因而在他们看来,似乎是由习惯确定的。"12 我们既然已经将"使用了专利技术的生产"视为"复杂劳动",而将"未使用专利商品的生产"视为"简单劳动",仍然需要折算二种不同性质劳动之间的计量比例。我们假定此处复杂劳动等于三倍的简单劳动。以生产一般功能电视机的简单劳动作为参照的话,一天8小时的复杂劳动就相当于3×8小时的简单劳动,显然,专利商品相当于每天增加了2倍的简单劳动的劳动量,具体为2×8小时的简单劳动时间;那么,每一年相当于增加了2×8×365小时的简单劳动时间;以该专利权的有效期10年计算,共增加劳动量为2×8×365×10小时,即58400小时的劳动时间。这部分增加的劳动量即便可视为该项专利商品的价值。这样,一项能够提高产品功能的专利技术的价值可作如下表述: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该项专利技术所增加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该项专利商品的价值相当于58400小时的简单劳动的劳动量,按照生产每台电视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0.2小时计算,58400小时的劳动量可生产出292000台电视机(58400小时/0.2小时)。因此,该项专利权与292000台电视机的价值相当。

(三)发明新产品的专利权商品的价值

新产品发明专利作用就体现在,能够创造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新产品。12 新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具有明显进步,不同于前文所谈的原有商品功能的改良。在改良产品功能的专利商品价值的计算中,文章通过改良后的产品与原有产品劳动量进行比较,计算劳动增量,最终得出专利商品的价值量;但在新产品发明专利权价值计算中,虽然不存在所谓"改良前的产品",但却存在"发明前的原材料",类似的比较法仍然可以适用。

先假定:一个割草器的发明能够帮助农民准确、快捷割草。如果使用该产品发明专利制造割草器的话,每100公斤的钢材能制造100个割草器,相当于一公斤的钢材能制造出一个割草器。如果每一天工作8小时,可以生产800公斤的钢铁,那么生产每一公斤钢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0.01小时;同样也可算出生产割草器的社会的劳动时间,假定也为0.01小时。这里仍然可以将生产原材料商品(钢铁)的劳动,视为简单劳动;将生产割草器的劳动视为复杂劳动。有关复杂劳动与简单劳动的比例关系,最终可以由"社会过程所决定",此处暂按3倍计算,即生产割草器的劳动是三倍的生产钢铁的劳动,具体而言,生产一个割草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应为0.01×3小时,即0.03小时。于是"一个割草器=三公斤钢铁"则被视为劳动量相同的等价交换。新产品发明专利就是如此的奇特:它最终将一公斤的钢铁"神化般"地变成为一个能高效、准确割草的器具,劳动量也在这一过程中"神化般"地增加了二倍。具体如下图所示:

 

 

 

 

 

 

 

 

 

 

一个割草器价值量 0.03小时
一公斤钢铁价值量 0.01小时
价值增量 0.02小时

 

 

图三

 

不可否认,在这一过程中,劳动也发挥作用,生产力的价值除了在生产中转移到新产品中,它还在生产中增加了价值量。这在普通商品生产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普通商品的价值w=C+V+M,其中C为原材料价值,V为生产力的价值,M为生产力的价值增量(利润)。但需要注意,生产割草器的过程又不同于普通商品的生产,这一过程中还运用了发明专利权这一特殊的商品,没有此项权利,简单的劳动是无法将一公斤的钢铁转变为一个具有割草功能的割草器。发明专利权在价值量增加的过程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在此,为了论证问题的方便,暂不考虑劳动力产生的价值增量。这样,发明专利权在每个商品上增加的价值量为0.02小时,每一天增加0.02×800小时,每一年增加了0.02×800×365,按该专利权有效期10年计算,一共增加的价值量为0.02×800×365×10小时,即58400小时劳动时间。这样,一项能够新产品发明专利技术的价值可作如下表述: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该项专利技术所增加的劳动时间。这样,该项技术的价值相当于58400小时劳动时间,相当于5840000公斤钢铁的价值,相当于1946666.67(58400/0.03)个割草器的价值。

 

三、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专利权的价值不是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而是由它所能够增加或节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

专利权价值的计算方法与物质财产有本质区别,这种区别也决定了它们的价值量与时间呈现不同的变化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四

上图中,T表示时间,W表示价值量,a表示专利权商品价值与时间关系,W1表示专利权初始状态时的价值量,T1表示专利权有效期限。b表示物质产品商品价值与时间关系,W2表示物质商品最初时价值量。

在专利权初始状态时,专利权的价值量最大(W1),即能够增加或(节省)的劳动时间量最大。随着时间延续,其有效期限变短,该专利权所能增加(节省)的劳动时间因此减少,当该专利权期限已满(T1),人人皆可使用该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商品功能或制造新产品),它也就无法再增加(节省)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价值为零。

专利权商品的价值与时间之间的反比例关系是其所特有的,这可以在物质商品价值与时间的对比关系中得到印证。物质财产可分为消费型物质商品和使用型物质商品,前者如面包、饮料,这些商品的价值会因为人的消费而灭失,但这和时间没有直接关系;后者如家具、衣服,这些商品的价值在理论上会永远存续,当然商品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自然损耗,致使其价值量减少,但需注意,这是由于物质商品的物理属性而导致的,并非是由于其时间延续的法律属性而导致的。因此在理论上,物质商品的价值不会因为时间的减少而减少(参见图四直线b)。

总之,物质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除此之外,别无其它因素,包括该商品存续时间等都无法影响它的价值量。但该方法却无法适用专利权价值的计算。决定专利权商品的价值绝非是"生产(发明)专利技术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该项专利权商品所能增加或节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一旦当它能增加或节省的劳动时间减少时,它的价值量也会因此而减少。

注释:

1对于交换价值的思考,确实是一个古老而独特的问题。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5张床=1间屋无异于5张床=若干货币。"亚里士多德发现了交换关系中的等同性(或称通约性)。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提出"1蒲式耳谷物=1盎司银",他第一次发现了均等关系的基础并初步揭示了价值表现的秘密。在古典经济学的价值理论尤其是大卫·李嘉图的理论中,已经区分了价值与交换价值概念,马克思理论进一步发展了价值理论,使其更加科学。

2《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第49页。

3同上书,第50页。

4同上书,第51页以下。

5同上。

6同上书,第58页。

7马庆泉:《新资本论纲要----马庆泉博士与马克思的对话:若干政治经济学新概念的阐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我国《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101857年至1858年,马克思撰写了《政治经济学批判草稿》,《草稿》分为三章(为《资本论》第一部草稿),他先写作第二章《货币》,第三章《资本一般》,然后再写第一章《价值》。而在这期间,德国尚未制定专利法,德国是于1877年,即价值理论形成的二十年后才颁布专利法,马克思在撰写商品价值理论时是以物质财产作为研究对象,而并未研究专利权的价值问题也就可以理解了。

11参见崔建华、聂志红:《政治经济学原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13各国专利法大都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发明的实质性条件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谓创造性,是指申请日紧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