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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2]从国内层面来看,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商品输出发展到资本输出,垄断资本就与国内政权结合起来,作为国家统制经济手段的经济法(投资法)应运而生,逐渐发展为一支独立于民商法之外的体系;从国际层面来看,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和资本输出的增加,各国垄断资本从控制国内市场发展到跨越国境而形成国际垄断联盟,经济上控制世界市场,在竞相争夺原料产地、销售市场、投资场所等商业竞争中达成均势,进而签订世界性的协定、协议,最终引起国际经济法出现萌芽,在国际投资市场上也开始出现了国际投资法。
建国60年来,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及有关外国投资保护与鼓励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国投资的保护、鼓励与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等。[3]
本文以国际投资法学在我国产生、形成和发展为线索,从国际投资法理论在中国、建国60年以来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的发展以及建国60年以来投资法领域的实践活动等三个方面对国际投资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回顾。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是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和延续,因此,适用于国际贸易的理论大多也适合于国际投资。[4]自20世纪中叶,西方经济学家提出了各种理论,其中对我国国际投资法学教学和研究具有一定影响的学术理论主要包括:
一、垄断优势理论
垄断优势理论,又称所有权优势理论或公司特有优势理论,是最早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独立理论。该理论由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的先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海默(Stephan Hymer)于1960年在其博士论文《国内公司的国际经营;对外直接投资研究》中首先提出的,后经麻省理工学院金德贝格教授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垄断优势力量是一种阐明当代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具有垄断优势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考察对外直接投资应从“垄断优势”着眼,垄断优势是对外直接投资的决定因素。 [5]
垄断优势理论认为,跨国公司进行直接投资的动机源自市场缺陷。首先,不同国家的企业常常彼此竞争,但市场缺陷意味着有些公司居于垄断或寡占地位,因此,这些公司有可能通过同时拥有并控制多家企业而牟利;其次,在同一产业中,不同企业的经营能力各不相同,当企业拥有生产某种产品优势时,就自然会想方设法将其发挥到极致。这两方面都说明跨国公司和直接投资出现的可能性。
海默进一步指出,一个企业之所以要对外直接投资,是因为它有比东道国同类企业有利的垄断优势,从而在国外进行生产可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从消除东道国市场障碍的角度看,跨国公司的优势有一种补偿的作用,亦即它们足以抵消东道国当地企业的优势。这种垄断优势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包括生产技术、管理与组织技能及销售技能等一切无形资产在内的知识资产优势;一类是由于企业规模大而产生的规模经济优势。
金德伯格教授对垄断理论作了进一步补充,列出了各种可能的补偿优势,如商标、营销技巧、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融资渠道、管理技能、规模经济等等。他指出,垄断优势可以概括为:实行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的优势,前者使跨国公司对价格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后者使跨国公司获得外部规模经济的优势;拥有市场的优势,如获得营销技术、专利、商标等优势;跨国公司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和实行全球性经营战略使其在生产和管理技能、方式上占有绝对优势;由于面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所具有获得廉价劳动力的优势;实行限制政策也给对外直接投资带来优势。
海默和金德尔伯格认为,不完全竞争导致不完全市场,不完全市场导致国际直接投资。他们提出并发展了“结构性市场非完美性理论”,不完全竞争问题表现为四个方面:商品市场的不完全竞争;要素市场的不完全竞争;规模经济所造成的不完全竞争;以及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所造成的不完全竞争。
垄断优势理论提出了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新思路,明确了直接投资与证券投资的区别,主张从不完全竞争出发来研究美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并将资本国际流动研究从流通领域转入生产领域,从而为其他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然而,该理论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垄断优势理论缺乏动态分析,无法解释为什么拥有独占技术优势的企业一定要对外直接投资,而不是通过出口或技术许可证的转让来获取利益。此外,它无法解释自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日益增多的发达国家的许多并无垄断优势的中小企业及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也不能解释物质生产部门跨国投资的地理布局。
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
1966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雷蒙·维农(R. Vernoon)从动态角度,根据产品的生命周期过程,提出了“产品生命周期”的直接投资理论。[6]
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跨国公司建立在长期性技术优势基础上的对外直接投资经历的过程有三个阶段:产品的创新阶段、产品的成熟阶段和产品的标准化阶段。在第一阶段,具有影响力的因素是包含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技能和潜在高收入的市场条件;在第二阶段,市场对产品的需求量急剧增大,但产品尚没有实行标准化生产,因而追求产品的异质化仍然是投资者避免直接价格竞争的一个途径;第三阶段意味着企业拥有的专利保护期已经期满,企业拥有的技术诀窍也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因此市场上会充斥着类似的替代产品,竞争加剧,而竞争的核心是成本问题。
维农认为,任何新产品的发明与制造均首先在企业所在国开始,服务于本国市场;然后,该新产品从国内销售转为出口;当产品的出口地位受到威胁时,他们就在国外建立分公司,在国外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以更好地利用其优势;这种状况可以维持一段时间,直至领先地位被完全侵蚀。[7]
在维农的产品周期三阶段模型基础上,美国学者约翰逊进一步分析和考察了导致国际直接投资的各种区位因素,认为它们是构成对外直接投资的充分条件,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劳动成本;市场需求;贸易壁垒以及政府政策。[8]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从应用范围来讲不能解释非代替出口的工业领域方面投资比例增加的现象,也不能说明今后对外投资的发展趋势。该理论没能解释清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向投资现象。此外,该理论对于初次进行跨国投资,而且主要涉及最终产品市场的企业较适用,对于已经建立国际生产和销售体系的跨国公司的投资,它并不能作出有力的说明。
三、资源国际转移理论
1969年,费耶韦瑟(John Fayerwheather)首次提出了资源国际转移理论。[9]该理论是根据赫克歇尔和俄林有关国际贸易的要素禀赋论推导而来的,事实上是国际贸易理论关于资源转移的延伸与发展。与国际贸易理论中的资源转移不同,国际投资的资源转移包括技术、公司管理、企业发展的技巧、自然资源、资金以及劳工等方面的转移。[10]
费耶韦瑟认为,由于各国间对于资源的需求关系的差别,使得资源在各国间相互流通并为跨国公司的投资创造了机会;国家政府在制定政策或者采取措施时往往会打破这种自然存在的供求关系,改变各国间资源方面需求关系的不同,从而制造或者抑制国际投资的机会;对于不同的投资环境,跨国公司需要作出的抉择是采取何种方式转移资源,选择国家进行投资;总的来说,决定跨国公司正常选择的因素包括不同国家的资源,国家政府的政策以及相关企业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和劣势。[11]
资源国际转移理论着重突出了跨国公司的生产活动以及国际市场的促进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资源国际转移说具有宏观性,不十分强调跨国公司在转移资源方面的内部决策,亦不分析解释公司为何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必须进行国际投资。[12]
四、内部化理论
1972年麦克纳斯在继承和利用科斯的产权理论的基础上对跨国企业集团的形成机制进行了研究,首次提出了内部化理论。1976年,英国里丁大学的巴克利(Peter J. Buckley)和卡森(Mark C. Casson)以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不含日本)为研究对象,沿用了美国学者科斯(R.H.Coase)的新厂商理论和市场不完全的基本假定,在《跨国公司的未来》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内部化理论,他们试图在垄断优势理论基础上进一步阐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利益所在。该理论后经加拿大学者鲁格曼(Alan M. Rugman)等加以发展。[13]
内部化理论强调企业通过内部组织体系以较低成本,在内部转移该优势的能力,并把这种能力当作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真正动因。在市场不完全的情况下,企业为了谋求整体利润的最大化,倾向于将中间产品、特别是知识产品在企业内部转让,以内部市场来代替外部市场。
内部化理论建立在三个假设的基础上,即,企业在不完全市场上从事经营的目的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当生产要素特别是中间产品的市场不完全时,企业就有可能以内部市场取代外部市场,统一管理经营活动;内部化超越国界时就产生了跨国公司。
内部化理论的主要观点可概括为:由于市场的不完全,若将企业所拥有的科技和营销知识等中间产品通过外部市场来组织交易,则难以保证厂商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若企业建立内部市场,可利用企业管理手段协调企业内部资源的配置,避免市场不完全对企业经营效率的影响。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质是基于所有权之上的企业管理与控制权的扩张,而不在于资本的转移。其结果是用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代替外部市场机制,以便降低交易成本,拥有跨国经营的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理论从国际分工不通过世界市场而通过跨国公司内部进行出发,研究了世界市场的不完全性以及跨国公司的性质,并由此解释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与决定因素,其中市场不完全性及企业的性质是内部化理论的核心。
内部化理论是西方学者研究跨国公司理论的一个重要转折。以前的理论主要研究美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动机与决定因素,而内部化理论则研究包括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企业之间产品交换形式与企业国际分工与生产的组织形式,认为跨国公司正是企业国际分工的组织形式。此外,内部化理论有助于说明包括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内的各种类型跨国公司形成的基础,解释跨国公司在出口、直接投资与许可证安排这三种方式之间选择的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理论相比,内部化理论属于一般理论,它能解释大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而其他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仅从产品或生产要素等某个侧面来分析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原因,因此内部化理论不同程度地包含了其他理论,因而有助于对跨国公司的成因及其对外投资行为的进一步深入理解。
五、寡头垄断行为理论
1973 年,美国学者尼克博克(Frederick T. Knickerbocker)出版了《垄断性反应与跨国公司》一书,从垄断企业战略竞争角度出发,提出了寡占反应理论,也称为寡头垄断行为理论。[14]寡头垄断行为理论对海默和金德尔伯格的“垄断优势论”作了进一步发展。通过分析美国和加拿大187家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尼克博克发现,在一些寡头垄断性行业中,外国直接投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竞争者之间相互的行为约束和反应;寡头企业采取任何一项活动,其他企业都会效仿,力求缩小差距,降低风险,保持双方力量均衡,这种跟随策略就是寡占反应。
寡头垄断行为理论认为,市场结构应分为完全竞争市场、紧张型寡占市场和宽松型寡占市场等三大类。在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上,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操纵市场价格,公司的最佳策略是依据市场信号来生产,因此某家企业的投资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其他竞争者的投资行为;在一个紧张型寡占市场上,每家公司都拥有相当程度的垄断力量,因而公司相互之间会倾向于共谋而非竞争;而在一个宽松型寡占市场上,各个竞争者的战略性行为就会互相制衡或产生激烈的反应。[15]
寡头垄断行为理论进一步指出,企业依据市场作出的战略性行为反应,又可分为三种类型,即跟随领导者、交换威胁和动态竞争。[16]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某一竞争者率先投资进入某区域,其余的投资者就会跟随而来;在第二种情况下,各个竞争者会相互侵入对方市场或威胁对方的市场地位,因而导致投资互动现象;在第三种情况下,一旦市场竞争均衡被打破,就会诱发一个动态的连锁反应,直到形成新的均衡。[17]
寡头垄断行为理论还指出,企业进行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原因是垄断企业模仿领头企业的竞争策略。为了与领头企业瓜分市场,在领头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刺激下,其他竞争企业也会模仿其战略相继到同一市场上进行直接投资。[18]
此外,该理论提出,对外直接投资应区分为“进攻性投资”与“防御性投资”,决定这类投资的因素是各不相同的,防御性投资是由寡占反应行为所决定的。[19]
寡头垄断行为理论用寡占反应行为较好地解释了经济发达国家之间相互投资的现象。该理论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和加拿大出现的“蜂拥效应”进行了论证,说明寡头企业之间存在一种既竞争又依存的关系。然而,由于该理论主要是通过分析187家美国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得出,因此它不能解释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增加的现象,也不能解释没有垄断优势的中小企业对外投资增加的现象。
六、边际产业扩张理论
20世纪70年代中期,日本一桥大学教授小岛清总结了日本战后对外直接投资的经验,提出了边际产业扩张论。[20]
小岛清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应该从投资国已经处于或即将陷于比较劣势的产业部门,即边际产业部门依次进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产业劣势,或者说是为了扩张边际产业;而这些产业又是东道国具有明显或潜在比较优势的部门,但如果没有外来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东道国这些优势又不能被利用。[21]
通过比较日、美对外直接投资的异同,小岛清提出了日本式贸易导向型和美国式跨国企业型两种对外直接投资的主导形式两种对外直接投资模式,并进一步明确了后发型发达国家与先发(成熟)型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差异。[22]
小岛清认为,各国经济情况均有特点,所以根据美国对外直接投资状况研究出来的理论无法解释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他认为,日本对外投资之所以成功,主要是由于对投资企业能够利用国际分工原则,把国内失去优势的部门转移到国外,建立新的出口基地;在国内集中发展那些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使国内产业结构更趋合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由此,他总结出“日本式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即对外直接投资应该从投资国已经或即将陷于比较劣势的产业,即边际产业依次进行。[23]
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论”运用了国际贸易理论中的赫克歇尔-俄林的资源禀赋差异导致比较成本差异的原理,在分析日本对外直接投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24]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外直接投资不单是货币资本的流动,而是资本、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综合体由投资国的特定产业部门的特定企业向东道国的同一产业部门的特定企业的转移;对外直接投资应该从本国的边际产业开始依次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应与东道国技术差距最小的产业或领域依次进行投资,不以技术优势为武器,不搞拥有全部股份的“飞地”式的子公司,而采取与东道国合营形式,或者采用产品分享方式等非股权安排方式;在投资的国别选择上,应积极主张向发展中国家工业的投资,并要从差距小、容易转移的技术开始,按次序地进行;对外投资目的在于振兴并促进东道国的比较优势产业,特别是要适应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依次移植新工业、转让新技术,从而分阶段地促进其经济的发展;此外,在投资与贸易的关系上,“日本式”的对外直接投资所带来的不是取代贸易,而是互补贸易、创造和扩大贸易。也就是说这种投资不会替代投资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出口,反而会带动相关产品的出口,是一种顺贸易导向型的对外直接投资。
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论”,是在当时的国际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无法解释和指导日本的对外投资活动的背景下提出的。实践证明,它对日本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根据边际产业扩张理论,对外投资应能同时促进投资国和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此,小岛清从宏观经济角度来考虑,把对外直接投资划分为自然资源导向型、劳动力导向型、市场导向型以及交叉投资型。
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理论比较符合日本的国情和20世纪60和70年代特定历史条件下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践,较有说服力地解释了日本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也较好地说明了当时美国出口贸易条件恶化和出口量减少的原因。该理论无疑是对传统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的一次冲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边际产业扩张理论无法解释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也无法解释20世纪80年代之后日本对外直接投资的实践。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对北美发达国家制造业的外直接投资迅速增加,且以进口替代型为主,这表明日本与美国企业的直接投资模式有趋同的趋势。
七、国际生产折衷理论
1977年,英国经济学家约翰·邓宁(John Dunning)教授在《贸易、经济活动的区位和跨国企业:折衷理论方法探索》中提出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1981年,他在《国际生产和跨国企业》一书中对折衷理论又进行进一步阐述。[25]
国际折衷理论的核心是所有权特定优势、内部化特定优势和区位特定优势。 [26]
所有权特定优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独占无形资产所产生的优势,另一是企业规模经济所产生的优势。[27]
内部化特定优势,是指跨国公司运用所有权特定优势,以节约或消除交易成本的能力。内部化的根源在于外部市场失效。邓宁把市场失效分为结构性市场失效和交易性失效两类,结构性市场失效是指由于东道国贸易壁垒所引起的市场失效,交易性市场失效是指由于交易渠道不畅或有关信息不易获得而导致的市场失效。[28]
区位特定优势是东道国拥有的优势,企业只能适应和利用这项优势。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东道国不可移动的要素禀赋所产生的优势,如自然资源丰富、地理位置方便等;另一是东道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政策法规灵活等形成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的基础设施等。 [29]
邓宁认为,企业必须同时兼备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才能从事有利的海外直接投资活动。如果企业仅有所有权优势和内部化优势,而不具备区位优势,这就意味着缺乏有利的海外投资场所,因此企业只能将有关优势在国内加以利用,而后依靠产品出口来供应当地市场。如果企业只有所有权优势和区位优势,则说明企业拥有的所有权优势难以在内部利用,只能将其转让给外国企业。[30]如果企业具备了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而无所有权优势,则意味着企业缺乏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前提,海外扩张无法成功。 [31]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的分析过程与主要结论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跨国公司是市场不完全性的产物,市场不完全导致跨国公司拥有所有权特定优势,该优势是对外直接投资的必要条件;二是所有权优势还不足以说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还必须引入内部化优势才能说明对外直接投资为什么优于许可证贸易;三是仅仅考虑所有权优势和内部化优势仍不足以说明企业为什么把生产地点设在国外而不是在国内生产并出口产品,必须引入区位优势,才能说明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和出口之间的选择;四是企业拥有的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决定了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和条件。
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论可以说是几乎集西方直接投资理论之大成,是在吸收过去国际贸易和投资理论精髓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克服了传统的对外投资理论只注重资本流动方面的研究不足,将直接投资、国际贸易、区位选择等综合起来加以考虑,使国际投资研究向比较全面和综合的方向发展。此外,该理论既肯定了绝对优势对国际直接投资的作用,也强调了诱发国际直接投资的相对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发展中国家在对外直接投资理论上的不足。
八、小规模技术理论
1977年,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威尔斯(Louis J.Wells)在题为《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国际化》一文中提出“小规模技术理论”。1983年,威尔斯在其专著《第三世界跨国公司》中,对小规模技术理论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 [32]
威尔士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主要表现在三方面:[33]
1、拥有为小市场需要服务的劳动密集型小规模生产技术。低收入国家商品市场的一个普遍特征是需求量有限,大规模生产技术无法从这种小市场需求中获得规模效益,许多发展中国家正是开发了满足小市场需求的生产技术而获得竞争优势。
2、在国外生产民族产品。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主要是为服务于国外同一种族团体的需要而建立。根据威尔士的研究,以民族为纽带的对外投资在印度、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中国台湾、香港的投资中都占有一定比例。
3、产品低价营销战略。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相比,生产成本低、物美价廉是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形成竞争优势的重要原因,也是抢占市场份额的重要武器。
小规模技术理论被西方理论界认为是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研究中的早期代表性成果。威尔士把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竞争优势的产生与这些国家自身的市场特征结合起来,在理论上给后人提供了一个充分的分析空间,对于分析经济落后国家企业在国际化的初期阶段怎样在国际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是颇有启发的。
然而,从本质上看,小规模技术理论是技术被动论。威尔斯显然继承了维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认为发展中国家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使用“降级技术”生产在西方国家早已成熟的产品。再有它将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仅仅局限于小规模生产技术的使用,可能会导致这些国家在国际生产体系中的位置永远处于边缘地带和产品生命周期的最后阶段。同时,该理论很难解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也无法解释当今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日趋增长的现象。
九、技术地方化理论
1983,英国经济学家拉奥(Sanjaya Lall)在其出版的《新跨国公司:第三世界企业的发展》一书中提出了用“技术地方化理论”来解释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为。[34]
拉奥深入研究了印度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和投资动机,认为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技术特征尽管表现为规模小、使用标准化技术和劳动密集型技术,但这种技术的形成却包含着企业内在的创新活动。[35]
在拉奥看来,导致发展中国家能够形成和发展自己独特优势主要有以下四个因素:首先,发展中国家技术知识的当地化是在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环境中进行的,这种新的环境往往与一国的要素价格及其质量相联系;其次,发展中国家通过对进口的技术和产品进行某些改造,使他们的产品能更好地满足当地或邻国市场的需求,这种创新活动必然形成竞争优势;第三,发展中国家企业竞争优势不仅来自于其生产过程和产品与当地的供给条件和需求条件紧密结合,而且来自创新活动中所产生的技术在小规模生产条件下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益;最后,从产品特征看,发展中国家企业往往能开发出与名牌产品不同的消费品,特别是当东道国市场较大、消费者的品位和购买能力有很大差别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仍有一定的竞争能力。[36]
拉奥的技术地方化理论,对于分析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分析了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国际竞争优势是什么,而且更强调形成竞争优势所特有的企业创新活动。在拉奥看来,企业的技术吸收过程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创新活动,这种创新往往受当地的生产供给、需求条件和企业特有的学习活动的直接影响。
与威尔斯的小规模技术理论相比,拉奥更强调企业技术引进的再生过程,即欠发达国家的对外国技术的改进、消化和吸收不是一种被动的模仿和复制,而是对技术的消化、引进和创新。正是这种创新活动给企业带来新的竞争优势。虽然拉奥的技术地方化理论对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描述是粗线条的,但是它把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研究的注意力引向微观层次,以证明落后国家企业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可能性。
十、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出现了加速增长的趋势,特别是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直接投资投向了发达国家,并成为当地企业有力的竞争对手。如何解释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新趋势,是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界面临的重要挑战。
20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学者坎特韦尔(John A.Cantwell)和托兰惕诺(Paz Estrella Tolentino)共同提出了“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用以解释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经济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加速增长的趋势。[37]
坎特韦尔和托兰惕诺主要从技术累积论出发,解释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从而把这一过程动态化的阶段化了。他们提出了两个基本命题:首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产业结构的升级,说明了发展中国家企业技术能力的稳定提高和扩大,这种技术能力的提高是一个不断积累的结果;其次,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企业技术能力的提高是与其对外直接投资的增长直接相关的。现有的技术能力水平是影响其国际生产活动的决定因素,同时也影响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形式和增长速度。[38]
在上述两个命题的基础上,技术积累产业升级理论的基本结论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分布和地理分布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变化的,并且是可以预测的。
坎特韦尔和托兰惕诺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是以技术积累为内在动力,以地域扩展为基础的;随着技术积累固有的能量的扩展,对外直接投资逐步从资源依赖型向技术依赖型发展,而且对外投资的产业也逐步升级,其构成与地区分布的变化密切相关。[39]
坎特韦尔等人还分析了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特征和地理特征。[40]根据他们的研究,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受其国内产业结构和内生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在产业分布上,首先是以自然资源开发为主的纵向一体化生产活动,然后是进口替代和出口导向为主的横向一体化生产活动。从海外经营的地理扩展看,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受“心理距离”的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遵循以下的发展顺序:首先是在周边国家进行直接投资,充分利用种族联系;随着海外投资经验的积累,种族因素的重要性下降,逐步从周边国家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扩展直接投资;最后,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产业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开始从事高科技领域的生产和开发活动。同时,为获得更先进复杂的制造业技术,开始向发达国家投资。如中国台湾的跨国公司在化学、半导体、计算机领域,新加坡的跨国公司在计算机、生物技术、基因工程、电子技术领域,韩国、香港特区企业在半导体、软件开发、电信技术等领域都占有一席之地。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发达国家的投资也表现出良好的竞争力。
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解释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对外投资的结构由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由传统产业向高技术产业流动的轨迹,对于发展中国家通过对外投资来加强技术创新与积累,进而提升产业结构和加强国际竞争力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受到了西方经济理论界的高度评价。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投资法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对国际投资法学基本原则、国际投资法学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投资法学的国际法规范等三个方面的深入探讨上。
一、国际投资法学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国际投资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当然适用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自然成为国际投资法的重要基石。此项原则也是最早为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41]
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原则特别表现为国家对国有化的权利。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以及《建议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等文件都一致明确承认,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保卫自然资源,每一国家有权采取适合于自己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的控制,包含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和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国家基于公益采取国有化、征收或者征用措施,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赔偿。因赔偿发生争执,原则上由采取国有化措施的国家依据国内司法裁判或者通过仲裁或国际审判解决。该原则肯定了国有化行为的合法性、合理的补偿原则和国内管辖权原则。
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主权原则还表现在“各国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据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各国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跨国公司的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以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是国际投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国际投资各主体间的关系。该原则一直以来为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界所接受。
平等互利中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互利是指在相互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应对双方都有利。平等和互利不可分割,真正的平等是与互利相联系的,平等必然要求互利,不平等不会有互利,只有互利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42]
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投资上既适用于国家间关系,也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投资者间以及国家与外国投资者间的关系。[43]对涉及国际投资的国家间关系而言,各国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平等、互利互惠,不能以损害他国的利益为满足本国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压榨他国为手段,谋取本国单方的利益。对于不同国家的私人投资者间的投资合作关系来说,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互对等是其合作的基础,在投资合同中,任何一方都不应接受片面性义务的条款,显属不公、损害一方权益的投资合同应属无效或不应予以批准的合同,这已为各国外资法或者相关法律所肯定。对于国家与外国投资者间关系来说,其投资协议也应以权利义务相互对等为基础,投资合同不得含有损害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条款;在投资管理关系上,外国投资者必须尊重东道国主权,受东道国法律管辖,而东道国也应对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总而言之,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基础。[44]任何违反平等互利的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源自国际贸易,当前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45]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成为国际投资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结果。两原则最终为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界所接受也是晚近以来的事情。
最惠国待遇是指,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各缔约方应无条件立即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从而使之成为多边国际贸易制度的基本原则。”之后,各区域性组织亦无一例外地将最惠国待遇作为成员间交往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承袭了《关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和实践,也将最惠国待遇视为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远远超出了前者。除了与贸易相关的《关税贸易总协定》和《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等外,最惠国待遇还适用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46]
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公民 、企业、船舶在民事方面以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通常以国民待遇条款的形式列入贸易条约。《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者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者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者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者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者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国际投资中,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针对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措施。简而言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东道国有义务保证其法律、法规以及其执行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一视同仁,而不论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何种性质或者设计何种经济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投资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议》和《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公共秩序和国家基本安全是公认的例外。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决议》和《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允许在特别情况下给予外国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等不同于当地企业的待遇,条件是此类歧视性措施是由于各企业的特殊性以及出于谨慎原则的考虑,且所采取的措施不超过实际需要。[47]
二、国际投资法学的国内法规范
(一)资本输入国的外资立法
一般而言,资本输入国(即东道国)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是最直接和最广泛的法律保护措施。一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就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对外资采取鼓励与保护措施。另一方面,为了消除外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对外资又必须有目的的予以引导,进行管理,实现一定的限制。[48]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投资法学在介绍和分析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时均以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分类,主要涉及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和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
在发达国家外资立法中,根据发展程度的不同,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包括始终开放的、从开放到实行某些限制的以及从保守到逐步开放的。其中,始终自由开放的国家主要涉及美国、德国和英国等;从开放到实行某些限制的国家主要包括加拿大等;从保守到逐步开放的国家以日本为典型。[49]
作为始终保持开放的美国,其投资立法一直受到学界的关注。美国的外资管理法律体系包括投资申报审查方面的立法、国民待遇和部门限制的立法以及对外签订的与投资有关的协定。美国的外资政策主要涉及联邦政府的外资政策和州和地方一级政府的外资政策。在外资管理制度上,美国在外国直接投资领域长期奉行自由政策,基本不设限制。但在航空、通讯、原子能、金融、海运等相对敏感行业中,存在一些具体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限制规定。美国基于国家安全、统计等需要,在投资领域确立了投资报告制度,对某些投资有权进行审查,并在某些领域实行有限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美国对外国直接投资没有专门的审批程序。外国直接投资的设立事宜参照适用所有公司的法律法规进行。但是,美国存在大量影响投资的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地方法律,这些法律的大部分适用于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其中包括管辖反垄断、并购、工资和社会保障、出口控制、环保和健康安全方面的内容。在税收问题上,美国联邦政府对外资没有特别的优惠鼓励规定,然而根据收入来源原则,美国常向内陆投资提供优惠,例如,从美国银行、储贷机构和保险公司获得的收入和股票与证券交易所得与美商业无关可以免税。美国联邦政府为了履行双边条约的义务,在红利和利息的预扣所得方面也提供减免的优惠。对于落后地区,美国政府也实行税收优惠,主要是鼓励外资流向这些地区,帮助这些落后地区增加就业与收入。美国内收入法也规定了许多旨在鼓励外资的条款,包括特殊的鼓励外资投向基础设施的刺激措施、允许全部减免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收益税、允许某些资产加速折旧以鼓励基础设施投资、利息和某些税收以及研究与开发费用在现行基础上可以普遍获得全部减免以及建设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税收扣除并资本化等。[50]
在对发展中国家投资立法的介绍和评析中,非洲国家、亚洲中东及北非国家、亚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国家等热点地区是国际投资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主要涉及包括投资审查、外资政策、投资报告和审查等管理制度、投资产业政策、准入程序以及税收和鼓励措施。[51]
我国外资立法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中之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国内外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作出了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利用外资的战略决策,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利用国内和国外两种资源,开拓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的战略思想。在此战略方针的指导下,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果,一个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外资法体系逐步形成。
我国外资立法主要涉及宪法、各种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国际协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多边协定。[52]
1982年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为我国制定各种有关外国投资单行法规,以及签订国际双边投资协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外资法的核心层次。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最早出现的涉及外国投资的单行法规,该法分别于1990年4月和2001年3月作了修正。法规对我国吸收外资的原则和目的、合营企业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出资比例、经营管理、税收、利润、外汇一级争端解决等问题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以后我国有关利用外资的各项专门立法提供了基本的指导原则。我国在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从而使我国有关合资企业的立法逐步趋于完善。这类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发布、1986年、1987年和2001年修订)、《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批准、2001年修订)、《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施行)等。[53]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国家制定的外资法在当地的具体化,是我国外资法的依附层次。地方性法规的代表有198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国从1982年开始,陆续与外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并就避免双重征税问题与一些国家谈判签订达成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外,我国政府还与外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涉及外国投资的贸易协定、经济合作协定、技术转让协定。
2001年11月,我国在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上签署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完成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全部法律程序,《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当然成为了调整我国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
(二)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立法
对于资本输出国而言,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不仅关系到投资者的私人利益,而且也关系到本国国家利益与本国的经济发展,因此,资本输出国也制定有一些法律或者规定以调整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问题,主要涉及海外投资的鼓励措施、管理措施。[54]海外投资的鼓励措施包括税收鼓励和保护措施以及政府资助与服务;管理措施主要涉及要求海外投资企业公开情报、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以及基于保护本国市场竞争、国家安全以及外汇管理和金融制度等为目的的有关法律措施。
在资本输出的海外投资立法中,海外投资保证(或保险)制度一直是关注的重点。[55]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者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其中,这里的政治风险是指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控制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征收险、外汇险、战争和内乱险,不包括商业风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和最广泛实行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因此美国的投资保证制度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美国自1948年创设投资保险制,并于1969年依据修订的《对外援助法》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56]作为美国的同时也是世界上首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性质。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该公司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美国国库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作为法人,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根据美国法的要求,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作为合格的投保人,这些条件包括美国公民、美国公司、合伙或者其他社团以及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以及社团。美国对于保险对象的要求主要涉及投资合格和投资的东道国合格。[57]投资合格主要包括: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该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有利的影响;海外投资必须经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才视为合格;投资项目仅限于新投资项目,包括对现有海外投资项目的扩建、现代化、技术改造和发展等;鼓励投资者采用新颖的投资方式,如通过提供资金、服务、签订协议、合资企业、技术转让、特许权转让、承包合同、产品分享等进行投资,以减少风险。投资的东道国合格是指私人投资者在人均国民收入高于3887美元以下的国家进行投资才有可能取得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保险。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要求投资者至少承担10%的风险,也就是说,投资者最大投保额为其投资的90%。此外,该公司提供保险的最长期限为20年,分为3类,包括货币兑换险、国有化或征收险以及战争、革命、暴力和内政险。[58]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海外投资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截至2006年底,我国从事跨国经营的各类企业已经发展到3万多家。[59]目前,我国投资海外主要通过3种途径:中国公司在海外投资、通过允许金融机构在境外投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计划以及最近设立的旨在利用部分外汇储备投资的中国投资公司。[60]
我国海外投资审批与管理的法律和相关规定主要涉及2004年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1992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2009年商务部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此外,还有包括但不限于《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
当前在我国承担海外投资非商业风险保险的机构是2001年底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该机构以鼓励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为目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短期、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担保业务、保单融资等。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我国政府全资所有,性质上属于国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但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按照公司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类似于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其承保的投资风险范围包括汇兑限制、征收 、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以及承租人违约。
三、国际投资法学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投资法学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涉及双边和多边投资保护条约及其安排。[61]
(一)双边条约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保护国际投资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属于投资法体系中国际法治方面的重要法律规范。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保证以及促进国际私人投资的双边条约。这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名称繁多,如“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协议”、“相互保护投资协议”、“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及“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等等。
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协定、换文种类繁多,但按照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种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不仅为相关缔约国间的海运和贸易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亦直接规范一国国民或公司在对方国家投资利益的保护标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大致有: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个人基本自由权;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并不是专门的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因而对于投资保护而言难免存在缺陷。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太广,内容十分繁杂,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条约专门化、具体化发展的趋势;其带有“结盟”性质的政治意味使不少发展中国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关保护外资的条文相对笼统且“门槛”过高,又无程序上的保障,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得到严格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太简略,远远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别的缔约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护国际投资。
2、投资保证协定
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
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目前美国所使用的是2004年修订后的投资保证协定样本。[62]
投资保证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协定还规定了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条约规定的目的在于使美国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能够通过双边协定延伸到美国境外,取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认可,从而使双方承担了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履约理赔义务。于是,美国国内保险机构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就此“国际化”和“公法化”了。
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主要特点是,所保护的投资范围广,包括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包括有关投资或资源的承诺,对收入和利润的预期以及风险的承担;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着重强调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除了适用于投资的管理运营,同样也适用于新设、收购和扩张。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是欧洲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故称为德国式的双边投资协定。[63]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认识到单纯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难以有效地保护其海外投资,就创立了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双边投资条约模式。这种协定提取了传统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外国投资的内容,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兼采两者之长,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发达国家的竞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欧洲国家大量签订此类协定之外,发展中国家之间也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当前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是以这种协定为主。
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主要涉及: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国有化与征收;货币的汇兑与转移;代位求偿权;争议的解决。其特点是签约程序正式、内容具体全面和适用范围广泛。这类协定的结构较为严谨,通常由序言、正文和结尾三部分构成,其签订一般需要通过正式立法程序,以政府的名义签订,由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协定既含有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关于外资待遇的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等,又包含有关于代位求偿、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内容具体详尽,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融为一体、相辅相成;协定保护的是缔约双方相互的投资,是双向的保护;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相比,协定属于专门性投资协定,技术性较强,政治性较弱,不致因国家之间的态度而影响经济上的相互合作。 [64]
自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直持积极态度,在坚持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积极与有关国家谈判磋商,缔结双边投资协定。根据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2007年9月公布的《2007年全球直接投资趋势与展望》,自1982年我国与瑞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迄今已经签署了112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签约数量仅次于德国。[65]回顾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历史,这一百多个协定中的绝大部分是在1982~1998年间签订的。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一度搁置。2003年以后,中国开始商谈或重新修订某些先前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04年至2005年底,中国又与几个国家商签了8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06至2007年,中国分别与瓦努阿图、俄罗斯、印度、塞舌尔签订了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以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相对完备。2008年6月,我国正式宣布与美国启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这是中美经济关系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两国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此后双方就协定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多轮深入磋商,提出了各自的文本。[66]截至2008年1月底,我国已与123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美国也已与将近40个国家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67]
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相比,我国新一代双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投资和投资者的解释更为宽泛,更多地采用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更为灵活地适用国际仲裁解决投资争端。例如,2003年《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财产权利;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与1983年中德协定仅适用最惠国待遇相比,该协定提出对投资以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68]
(二)多边条约
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和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兴起促使国际上越来越感到有通过国家间签订多边投资条约建立国际投资法典及多国投资保证制度的必要。
1、《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通过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此后,基于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69]
《1965年华盛顿公约》规定,争端当事人如果想将有关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有关争端是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争端当事人必须分别是公约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争端当事人同意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管辖。
尽管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运作之初处理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并不多,但它所独具的特殊体制和功能,毕竟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可以到东道国以外去控告东道国政府的一个特殊场所和专设机构,从而成为外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重要精神支柱或希望所托。
晚近以来,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体制功能不断扩大,主要体现在:有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直接在本国颁布的外资法规中明文规定,把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有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直接规定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条款;有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组织作出规定,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联手协作;在日益增多的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订立的投资合同中直接明文规定,将日后有关投资的行政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解决;有日益增多的国际性仲裁机构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开展互助合作,增强了后者的工作效率和功能。在这5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增长的幅度和速度,颇令人瞩目。截止2005年底,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70]
2、《多边投资担保公约》
当前,最主要的多边投资保护制度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它因此也成为我国投资法学界自改革开放以来关注的重点。《多边投资担保公约》于1985年世界银行年会通过。我国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了该公约,成为公约的创始会员国。[71]
根据《多边投资担保公约》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目标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主要是承保非商业性风险和提供促进性和咨询性服务。该机构承保4种非商业风险,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违约和战争内乱。在承保非商业性风险时,为了防止发生不必要的赔偿而使机构蒙受损失,《多边投资担保公约》规定机构所承保的必须是合格的投资。所谓合格的投资,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包括:[72]
(1)合格的投资应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者为有关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资;以及董事会的特别多数票通过的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
(2)合格的投资必须是在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注册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包括更新、扩大或发展现有投资所进行的任何外汇转移;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
(3)合格的投资必须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对东道国的发展有所贡献;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此外,该投资在东道国将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根据《多边投资担保公约》的规定,合格东道国也必须符合3个条件,即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是一个同意机构承保特定投资的特定风险的国家,必须是一个对担保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
3、WTO体系下的多边投资协定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一般而言,投资措施是指东道国通过外资政策或立法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生产与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管理的各项措施。其中,凡是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投资措施,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考虑到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与扭曲的作用,各国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确立了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限制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股权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利润汇出限制、当地制造要求、当地制造限制、授权经营要求、许可要求等13项典型的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者第11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最终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禁止各成员实施这些违反关贸易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关贸总协定的这2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不得采用数量限制的原则。为了明确哪些投资措施应被禁止使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包含了一个附件,该附件规定了不符合关贸易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的投资措施“例示清单”。[73]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规定,我国代表确认在加入起,按议定书所列,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不援用第5条过渡期安排,并将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在入世前后,我国已经对外资立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与补充,取消了含有不符合WTO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的条款规定。
(2)《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该协定由3部分组成,协定条款本身、部门协议和各成员市场准入承诺单。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际服务贸易由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以及自然人流动等4种具体方式组成,因此,直接投资成为协定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立的一系列规则与承诺对国际投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它们已经适用于各国投资服务领域。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所有服务部门的贸易活动,包括金融业、劳工流动、航运、通讯、建筑工程、专业服务、旅游业与视听服务等多个部门。作为重要的例外,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不受协定规则的调整,如中央银行服务和社会保障服务。[74]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很快就公布了《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承诺表分为2个部分,水平承诺部分和具体承诺部分。[75]
承诺表的第1部分是水平承诺部分。在此部分,我国政府所作出的承诺,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所有部门。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其它承诺方面,主要就服务贸易的4种基本形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中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种服务提供方式作出了规定,所涉及到的内容在有关具体部门或分部门承诺中不再重复。
承诺表的第2部分是具体承诺部分。这部分按部门或分部门叙述,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其它承诺方面,就4种服务提供方式有无限制及限制的内容分别作出了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在服务贸易的4种服务方式中,我国政府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等2种服务方式大多没有作出限制或很少作出限制,而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作出了较多的限制,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保护我国幼稚的服务业发展有积极意义;其次,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所作的限制是暂时的、有条件的、有时间限制的,遵循了循序渐进、逐步开放的原则;第三,水平承诺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所有部门,具体承诺按部门或分部门叙述。
本文原载于陈泽宪主编:《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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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3] 参见姚海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2-39页。
[4] 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5]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6]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7] 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1页。
[8] 同上,第31页。
[9] 转引自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0] 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11] 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2] 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3]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14]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5]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6] 同上,第5页。
[17] 同上,第6页。
[18] 同上,第6页。
[19] 同上,第6页。
[20] 参见慕刘伟著:《国际投融资理论与实务》,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70页。
[21] 同上,第50-70页。
[22] 参见陈玲著:《现代国际投资》,厦门大学才出版社2004年,第23-32页。
[23] 同上,第23-32页。
[24] 同上,第25页。
[25]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26] 金润圭著:《国际企业管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9-50页。
[27] 同上,第43-45页。
[28] 同上,第43-45页。
[29] 同上,第40-45页。
[30] 同上,第40-50页。
[31] 同上,第40-50页。
[32] 卜伟、叶蜀君、杜佳、刘似臣著:《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6页。
[33] 同上,第136页。
[34] 参见綦建红著:《国际投资学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35] 同上,第52页。
[36] 同上,第52页。
[37]卜伟、叶蜀君、杜佳、刘似臣著:《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
[38] 同上,第137页。
[39] 同上,第138页。
[40] 同上,第138页。
[41]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42] 同上,第16页。
[43] 同上,第16页。
[44] 同上,第16页。
[45]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46] 参见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1页。
[47] 同上,第61-87页。
[48]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136页。
[49] 同上,第132页。
[50] 参见姚海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42-57页。
[51]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125页。
[52] 参见孙南申著:《国际投资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6页。
[53] 同上,第25页。
[54]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
[55] 同上,第138页。
[56] 同上,第143页。
[57] 同上,第158-161页。
[58] 同上,第161-163页。
[59] 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http://mep128.mofcom.gov.cn/mep/xwzx/jmxx/189932.asp.
[60] 孙南申著:《国际投资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61]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331页。
[62]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63]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4-246页。
[64] 同上,第247-267页。
[65] 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 http://yz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1/1231398261750.doc. 另见http://www.cs.com.cn/xwzx/03/200905/t20090518_1930205.htm.
[66] 资料来源:商务部网站, http://mep128.mofcom.gov.cn/mep/xwzx/schj/247633.asp.
[67] 同上。http://mep128.mofcom.gov.cn/mep/xwzx/schj/247633.asp.
[68] 参见王贵国著:《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69] 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0-573页。
[70] 孙南申著:《国际投资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8页。
[71] 同上,第172页。
[72] 同上,第176页。
[73] 同上,第178-179页。
[74] 同上,第180页。
[75] 同上,第180-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