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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肇起:自然理性的回归与法学革命
刘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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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环境与资源法学

 

【关 键 词】自然伦理 环境法 法学革命 法治

【作者简介】刘洪岩: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中国环境与资源法学会常务理事

【收稿日期】2012年5月22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内容摘要】在人类社会从"现代"向"后现代"转型进程中,环境法的肇起既代表了人类的自省,又彰显了自然理性的回归。环境法所展现的价值与传统法产生的冲突与碰撞、交织和融合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后现代化"进程。环境法所彰显的理念和规范作用对现代人的生存方式、活动规则和思想观念进行了一场悄然的"革命",必然引发传统法调整对象从"人与人"相互关系的定位逐步让渡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关注,从而对中国法治发展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走向产生重要的指引和影响。

自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遭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以及日益加深的环境危机频发,人类便开始探索生态危机产生的深层原因并试图寻求其解决途径。在此背景下,以个人主义和工具理性主义为基本维度的现代性道德受到了质疑和批判,后现代主义思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兴起。"后现代思想是彻底的生态主义的,它为生态学运动所倡导的持久的见识提供了哲学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根据",1 后现代主义成为西方生态与环境伦理思想的基础。

20世纪60年代,在生态主义运动的助推下,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性基本法律--环境法首次在美国出现。环境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与诟病,其所倡导的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严重冲击着产业化时代形成的传统思维与制度模式,其所主张的价值理念和研究范式颠覆着传统法学理论的体系规范和范式建构。随着环境法近年来在传统法学范畴体系内话语权的妥协安置及学科地位在形式上的确立,环境法正在以其内在的批判和反思力量试图构建一种全新的以人与自然整体主义为架构的法治治理模式,这一尝试内在的具有了某种乌托邦精神或反思自身的乌托邦维度。无论其是否是某种学术幻,抑或是某种理论狂欢,当现代人极端务实的态度严重威胁到人类自身生存的时候,不管这种理想的社会状态能否真正实现,都无关紧要,重要的是透过近似乌托邦式的想象,使人类看到社会发展的多种可能性空间,而不把现存的给定实在当作最合理的、最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

 

毋庸置疑,人类最初对自然的利用仅仅是为了克服恶劣的自然威胁、解决生存问题,伐木造屋、取暖、狩猎或采摘植物果腹。中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能力增强,很多环境资源,如土地、森林,作为无主物开始受到肆无忌惮的侵占与开发,环境利用的功利色彩日渐浓厚,占有资源即意味着拥有财富。近现代社会特别是工业革命开始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资源的开发与应用逐渐深入,科学技术与认识能力的提高使人类似乎觉得自己已拥有了改造自然和支配自然的能力,并开始"为自然立法",大自然沦为被征服、被掠夺的对象。此时,以笛卡尔、康德等为代表的主体性形而上学的认识论即唯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占据着认识论主导地位,把人绝对化,认为人无所不能,认为人的主观意志可以决定一切,过分夸大了人的作用。"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按照唯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和人类中心主义中的个体本位思想意识去从事改造自然的实践活动,把个体本位和个人主义推向了极端"。2

在这种将人类与自然对立起来的意识支配下,缺乏对自然敬畏的人类采用各种手段榨取环境的价值,充分展现了人性的自私、贪婪与愚昧。人类社会通常是不计任何成本地以牺牲环境利益的方式来换取社会经济的发展;以无以复加的外延性扩大再生产方式,迅速积累起社会财富,将经济增长的速度推向极致,人类已经到了"天理"无法控制"人欲"的发展窘境。这种近乎疯狂、掠夺式的不合理开发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同时也埋下了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祸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目的与自私的极端化实现手段出现了明显的背离和偏差,人类设计的既定发展模式并未呈现出人类期待的美好的愿景,反而成为可能给人类带来灭顶之灾的饮鸩止渴的短视行为,并由此引发了经济发展结果与经济发展目的之间的紧张和对峙。

20世纪80年代,环境问题进一步从区域性、局部性向全球性、整体性趋势蔓延,世界陷入全球性的环境危机。"人类力量所创造的文明背叛了人类自己,也正被这种文明送进坟墓"。3 臭氧层空洞、气候变化、酸雨、水与土地资源的污染及破坏、能源危机、物种灭绝等一系列现象为人类的未来勾画了一幅幅令人恐惧的画面。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人类开始了对自然价值的道德关怀和反思。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著作《风险社会》中表达了对人类未来发展的忧虑和不安:当今社会已步入风险社会,人类面临自然和传统终结的危险,"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4 。贝克特别指出:如果说"阶级社会的推动力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我饿!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用另一句话来概括:我怕!"5 他所倡导的风险社会理论深刻地表达了当代人对现代化进程的反思和忧虑,以及对人类未来发展的忐忑心态。人类抱着解决"我饿"问题的目的最终却陷入了"我怕"的险境,寻求摆脱自然束缚的自由却酝酿了最大的不自由--环境危机,大自然的反击何等犀利。

当今时代,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难题和症结,人类在与大自然的对抗和较量中只能甘拜下风。如果人类认识不到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性,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导致人类自身的毁灭。在环境问题呈全球性的发展态势下,环境风险呈现着难以预见、难以控制、难以抵御的特点,很多情况下人类是无力摆脱这种风险威胁的。由于人类个体性的差异巨大,对环境存在着不同诉求和不同的利益"想象":有的是基于生存的本能,有的是基于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基于享乐的追求。正是由于人类为了不同发展目的的多元化诉求无法沟通和协调,一种无法避免的"被恐惧"必将持续笼罩着人类生存安全。

环境问题的产生有社会发展模式与制度选择存在偏差的客观原因,但归根结底还是人的思想意识与伦理背离了人类远古传承至今被现代人摒弃的自然伦理观。自然伦理以其道德性质、道德事实为起点强调人的伦理责任,重视人对自然的道德责任,为环境价值与环境权利的实现奠定了伦理基础。然而,狂妄自大的现代人早已将前人"天人合一"的训诫抛之脑后,以利己主义为核心的个体本位和功利主义思想推动下,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漠视了自然价值和社会公益,并成就了以人为绝对中心的狭隘伦理观。实践证明,近代以来推动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其自身的功利性始终在不断地冲击和削弱着社会的自然伦理。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由于现代科学技术负面性充分暴露的客观现实的存在,自然伦理的社会价值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并试图在立法中确立其合理位置。环境法正是承载人对自然的道德义务历史重托,引导着人类自然理性的合理回归。

自然理性的复苏最现实基础无疑是人们对现代性的质疑与反思。历史发展的事实表明,工业社会为人类创造了更为舒适安逸的生存环境的同时, 也带来了类似核危机、生态危机等足以毁灭全人类的巨大风险。实践证明,科学技术并非尽善尽美。20世纪后期以来,科技理性以其"双刃"性及自身的负面效应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显现,并此引发了人们对现代性与发展问题的质疑。乌尔里希·贝克认为:"所谓'现代性',是指西方世界的社会组织模式、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而"现代化,即是资本主义与工业化相结合的产物"6 。现代性自产生之初即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结构性矛盾:现代性的哲学主张以人为主体凭其"理性" 来主宰和统治自然界与人类社会,致使人成为世界的绝对中心和主宰;现代性导致了信仰与知识的分裂和对立,"科学万能主义"摧毁了人的精神世界;"现代性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裂和尖锐对立,导致了人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宇宙观、自然观和世界观的泛滥;现代性导致了个人与社会、自我与他人、感性与理性、自由与必然、有限与无限的对立"。7 人类中心主义不仅造成了无节制的、极端的现代化,同时导致了社会的道德危机。无论是后现代主义者的颠覆理论、全球主义者的替代理论抑或是贝克的"反思的现代化" 理论,都反应了当代人对现代性的反思和对现代性道德内省和批判。

极端个人主义盛行、道德滑坡、人际关系冷漠成为现代性缺陷的真实写照。"由相互理解和相互承认而结成的社会纽带和伦理道德规范已经被契约的目的--手段理性的以及最大功利化的选择和行为方式所摧毁"。8 在此情势下,对自然提倡道德责任的自然理性成为了现代版本的神话。

传统伦理学以人为中心,不涉及、也不承认人对自然有某种道德关系。生态伦理作为一种新型社会意识形态标志着掠夺性伦理的破灭,它从生态学出发主张把人复归于自然,还于自然,把一般的传统伦理扩展到整个宇宙,珍视人以外的生命和世界的自然伦理价值;自然不再是纯客体,而是伦理的对象,也具有"内在价值";生态伦理主张限制技术对自然的挑战,使科技伦理回归自然,同时强调应依靠法律建设生态伦理,实质是要藉此把公平还于自然。9 环境伦理是以环境整体为基点的伦理观,它同生态伦理一样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并认为应给予足够的道德关怀,但同时又提出了三种新观点:(1)自然权利论,即自然拥有权利,包括动物;(2)生物平等主义,即人与自然中的其他生物是平等的;(3)生态整体论(或称地球整体论),认为地球的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个人的价值判断必须服从这个整体的价值判断。10 可见,无论是生态伦理还是环境伦理对自然的价值判断都发生了根本性逆转,在环境问题成为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棘手而迫切的现实挑的情势下,给予自然以道德关怀必将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共识。

自然伦理的实践在步入传统法学领域时遭遇了棘手的理论困境。在传统法哲学中,黑格尔把社会中人与他人以利益为媒介所发生的关系看作是"抽象法"关系,并不涉及自然问题;而作为与主观法相对应的概念,抽象法中也不包含"人"的主观因素。为此,在现代社会各国学界对自然伦理进行了拓展性的诠释,他们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也存在一种抽象法关系,表现为人类从自身的生存利益出发保护自然物的法律行为。但是在当前存在的人与自然的抽象法关系中,自然伦理并没有被真正建立起来,而是更多的反映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功利关系";在实践中,人类为了保存自身的生命,却牺牲了自然物的生命,于是出现了对自然物生命的否定;自然伦理则应把自然物视为"伦理对象",在人的理性的"伦理法则"、"审美情趣"上审视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从而建立基于伦理法则的人对自然的责任与敬重。11 上述思想契合了自然法有关自然的平等权利、渴望用自然的规则、秩序改良人类社会规则与秩序的理念。在"天赋权利"的自然法思想推动下,以自然权利为代表的权利主体范围与内容得到了拓展和丰富,使得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制度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撑,1973 年的《濒危物种法》已开始涉及大自然的权利。12 权利的概念由人权、动物权扩展到自然界权利的重大进步,表明人类纳入道德考虑的对象在不断扩大,由此自然伦理在法律制度层面得到了初步的确立并昭示着自然理性的渐进式的回归。

20世纪80年代末,环境法基本法出现,随后环境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与自然环境变迁的大势下,自然伦理在人类世界的地位得到了彻底的巩固。可见,环境基本法的产生绝非单纯的学术幻构,因为在生态失衡的环境威胁面前,人们终于清醒的意识到:只有尊重生物圈的价值并自觉制定、遵守符合生态规律的人类行为规范,保持自然系统的活力,人类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在严峻现实下,人类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的认可和推行。环境法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人类与时代的需求,是社会面临环境危机时的积极应对举措,同时亦是一种被迫的无奈选择;另一方面,环境法彰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自然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及社会环境权益的法律功能。环境法符合正义标准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质包含一定的伦理道德因素,环境法能够担负起重构自然伦理的重任,它"把公平、公正赋予整个自然界生态系统,在法律上把人权、平等、'内在价值'复归于自然"13 。显然,环境法的肇起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之举,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显著的现实意义。

 

二、突破与改变:环境法的价值选择与应然取向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兴起,对传统法学的价值选择、思维方式、调整对象及研究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简单地套用传统的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认识和结论很难阐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我们决不能将环境法的规范对象硬性的归结为是关于人与人之间有关资源有序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出于感性认识过于理想化的简单的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定位于是关于人与自然的权利义务关系。什么是环境法?如果从逻辑上能够说得通,法理上行得通,至少目前还是我国环境法学者需要付出更多努力解决的重大理论难题。无论怎么说,将环境法的某些特质表述为人对自然需要承担的某种道德责任与义务,反映了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方面的巨大进步。

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人对自然的看法经历了从最初畏惧自然到逐渐支配与改造自然;环境问题出现后又提出保护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直至今日提倡维护自然权利主张。大自然从人类行为的客体逐渐成为伦理对象关注的主体,其地位伴随自身价值提升、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得到认可并最终得到了理论上的确立和立法上的承认。在人与自然漫长的互动关系进程中,自然曾是人类尊崇的偶像,在随后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点确立的威权理论与强调规范主义的现代法律制度下,自然界成为人类占有和肆意掠夺的对象,自然界的工具价值被无以复加地放大,环境的生态价值被严重低估,自然理性被贪婪的人类逐渐放逐。

面对上述令人痛心的事实,传统法却对此无能为力。如果传统法不能跳出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巢穴,其价值追求和实现模式永远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 (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为了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应当将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14 环境法的出现,标明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得到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并在法律制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环境法要承认和重视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同时,环境法应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符合并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尊重大自然的尊严。15 这样一来,人对环境伦理的遵从已不再是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源于外在自然世界的价值力量对人的强迫或者强求。

以人之为人的向度审视人与自然的整体关系,人根本不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或生态共同体的成员,而是与自然界完成的本质统一。人在自然界之中,自然界在人之中:人既自然,自然既人。人与自然本质上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着这个世界的本质性存在。环境法必须立足传统,在关注人与人打交道的同时,更应关注人与自然打交道的问题。人与自然世界共生,关爱自然即关爱自己,关爱自己即关爱自然。守候自然世界就是守护自己的人性。守护自然世界不仅是人类不得不承担的道义和法律责任,也是实现人之为人存在的必由之路。环境法必须营造"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16 ,构筑一种全新的价值体系。

首先,从法的目的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公平和正义。总体来讲,即是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权利的前提下,在整体上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进而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必须确立自然相对于人的优先性,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无法协调时,要明确取舍的标准。人不能为自然界立法,人也没有能力改变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毁灭自然,毁灭的只能是自己。

其次,从法的社会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给予环境安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给予足够关注。环境安全是地球生态圈成员的生存基础,也是环境法的底线价值。环境法的制度和规范都贯彻着环境安全的主旨,可以说它是环境法的逻辑起点与归宿。17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人类在满足一定的发展需求的同时,对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利用必须合理化,不能损害自然的利益,保持自然界的自我恢复能力和生态平衡。本质上来说,当"天理"无法战胜"人欲"时,实用主义不是最佳的首选至少也不是最坏的选择。

从法的伦理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将自然权利理念和人类对自然应有的道德关怀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人们的自主意识和自觉行动,在全社会树立自然伦理的道德标准。通过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则将环境法对自然界的道德关怀从形式正义转化实质正义。

自人类步入文明社会以来,法一直承担着三种关系的调整,即使有时我们不愿意承认和理性面对,即:人与神关系(神法)、人与人关系(人法)和人与自然(自然法)关系。现代文明之前,古今中外,很多世俗法本质上是调整人与神关系的法,时至今日,某些穆斯林国家法中这一传统仍然传承。以中国为例,古代的世俗法表象是调整皇权与民权关系的法,但皇权来自上天,"君权神授"思想本质上已经固化了世俗法对上天(神)应遵从的某种道德义务;步入现代文明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迅猛提高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为了确立"民权"的合法性来源,人类用现代科技理性试图证明神权的虚无和不合道义,于是,一切以"民(人)"为本的思想外化为实用主义驱动力和打着"人权至上"的招牌为现代人所接受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推广;随着现代文明的异化和人类发展悖论的出现,一种全新的以立足于"人与自然"关系调整法学思维必然会替代现有的以"人与人"关系调整为导向的法律思维,这也是环境法必将成为法学研究的显学重要前提。这种以全新环境伦理观为支撑的法学理论和价值观念必将会对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念和架构的实现改写。在"人法"理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现代社会,环境法肇起所引发的对传统法价值观念的冲击,不啻于是一场改变传统法未来走向的"革命":

首先,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传统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基点是立足人与人关系的调整,本质上来讲传统法是一种"人法",而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要求以全新的环境伦理观为支撑构件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论和架构,要求现有法律部门的制度设计应体现"生态化"趋向,就其本质上而言是"自然法"的体现。这也意味着现有的"人法"理论和体系架构必须向"自然法"理论和体系架构的过渡。

其次,传统"人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仅将人视为目的、最高价值和伦理对象,将自然视为纯粹的人类活动的目标,从而导致了个人主义盛行和环境伦理的严重破坏。而环境法则应以"人与自然整体主义"为起点,将维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为己任,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保障自然权利作为立法目的,自然客体转变为伦理的对象、与人类平等存在并和谐共生。

最后,传统"人法"的产生以经济社会为支撑,它将人物化,将人视为唯理性的经济动物,将法视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工具意义显著;环境法的出现以生态主义昌行的后现代时期为背景,此时"人性分裂或人性残缺"的"经济人"理念受到剧烈抨击并产生了"生态人"概念18 ,环境法超出了人类社会的范畴,开始立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法律开始初现人文与伦理的色彩。显然,环境法兴起在某些方面与传统"人法"存在先天的不融合性。

当前,人类社会正处于严峻历史转折时期,千百年来由于人类自身发展对自然欠下的历史旧账和蓄积的矛盾将集中爆发和突出显现。面对日益险峻的环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制度层面都要求有所突破的强烈诉求。如果传统法不改变一贯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的坚守,不摒弃仅仅将法律作为工具化的非道德利用做法,不能顺势而变,人类几千年创造的文明可能将毁于一旦。为自然主张权利,确立自然伦理在人类社会的强势地位,适应天道、尊从自然,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天人合一的自然理性必将成为未来法学革命的价值取向和动力源泉。

 

三、内省与契合:环境法历史定位与中国法治发展的内驱力

 

环境法根植于传统法又有别于传统法,包涵含着人类的自省精神同时彰显着人类的首创精神。环境法以全新的法律思维、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冲击着传统法保守顽固的壁垒,又非单向度的否定和彻底的背叛,它是对传统法学的矫正和批判性发展;环境法提出的许多理论观念正在逐渐被整合到主流法学理论当中,从而为当代法学揭开了一幅混乱但充满生机的法律世界图景。19 同时,伴随着环境法的肇起和环境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律制度也在进行着"生态化"的更新与变革,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法治蓝图增添了新的色彩与张力,影响着为了未来法治发展的走向。

环境法的肇起,引发了人们对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念和制度设计的批判性思考,传统法也开始适应和应对环境法肇起所提出挑战和问题。

首先,引发了传统法律价值观的转变。基于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人类价值观在20世纪经历了一次大的变革,开始从人类中心转向生态中心。人们意识到: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质的关系是共生、而不是凌驾,这种转变始于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伦理价值观的出现,从而影响到人类行为规范--法律的改变,并为公共政策所反映。20 例如,1990年生效德国民法修正案规定"动物不是物",将物与动物进行了区分。以环境伦理为价值导向,法律生态化已成为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目标和潮流。

其次,引发了传统法学思维方式的改变。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源于西方的传统法学奉行个人主义思维方式,采用个人主义的眼光思考社会问题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但过度崇尚个人主义却导致了社会问题的复杂化与多样化。21 人类伦理观转变到生态中心论之后,法学的思维方式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化,逐渐从个人主义转向强调人与自然整体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集中体现在现在大多数国有关循环经济、环境影响评价及生态鉴定立法中开始对破坏人与自然整体利益的个人与经济体行为进行限制和惩处方面。

第三,引发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的改变。传统法学理论建立于现代社会(始于工业文明时期),它完全契合了现代社会的伦理观与价值观,被人们视为造成现代人类环境危机的罪魁祸首。环境问题凸显后,人们提出了一系列应对危机的理论与策略,被称之为后现代理论,该理论主张人类应走向以适应自然法则要求的生态文明。" 这种文明是主体对客体的适应,是主体通过按照客体的要求约束自身行为而达成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自然'状态";在环境危机面前,"人类不得不迎接生态文明的时代,我们必须对法律被决定这一点有更全面的认识,必须把法律被决定上升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并按照法律被决定的判断设计新的法律制度或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构建新的法学理论或对现有的法学理论框架、原理、命题等做相应的调整或补充"。22 可见,人类社会步入后现代时期之后,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实践已开始受制和服从于自然规则,法律规则已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规则,更应是体现自然运行规律的自然法则。

中国开始致力于法治国家建设以来,在现代法治理念革新和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可圈可点的进步。但不可否认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模式对现有制度设计与法律理念都是以满足人的经济发展和需要为基点,体现出严重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实用主义倾向。对自然价值缺少足够的道德尊重和人文关怀。以环境法为例,在环境立法方面尚未真正将尊重、平等对待自然与建设生态文明确立为指导思想,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这虽然表明了对自然价值的某种重视,但仍然是以人和社会的经济发展作为基点的功利性考量。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生活与生态环境)、人的健康、经济发展不分主次的确定为环境法三大立法目的,在实践中将经济居于优先地位,自然生态处于为人与社会服务的次位,从而影响环境立法在生态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难以发挥预期效果和实现立法目的。而其他部门立法,更是鲜有尊重和平等对待自然的有关规定,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在环境执法与司法领域。我国许多执法者与司法人员对自然缺乏尊重的态度、对生态欠缺强烈的保护意识,对自然环境的道德责任感与正义不强;另外,还缺少强力的能够秉持自然伦理、进行忠实执法的组织体系和行动机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和经济至上思想意识与行为的阻碍,致使现有的法律与政策难以达到预期的保护生态目的;

此外,在公民参与意识与监督机制薄弱。公民意识与生态保护意识的欠缺是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不关心和轻视自然、环境法律意识薄弱,据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仍然不同意为了保护环境放慢经济发展速度。23 同时公民对参与环保活动没有积极性,缺乏危机意识,相比而言,人们更关心自身的经济收入,对环境问题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在中国这个发展中国家,对普通民众来说,人权保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尚未得到真正实现,对自然价值的保护显然遥不可及,环境保护被看作是纯粹的官方行为,公民参与热情不高,环境执法的社会监督机制难以发挥,环保组织的独立性差,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

中国的法治发展难以展现生态文明所要求的自然伦理价值,自然的价值被有意无意的忽略甚至抹杀,自然权利成为虚无缥缈的词汇;环境立法与环保政策出台很多,但是仍然难以有效遏制环境恶化的严重态势,这已成为中国环境法治的难言之痛。

中共十七大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提出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由此中国确立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社会发展方向。生态文明要求社会建设必须符合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法治建设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要符合生态规则的要求,逐渐实现由人本法治到生态法治的转变。"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立法者应当学会让自己的意志服从自然规律,应当自觉地把生态规律当成建造法律的准则,注意用自然法则检查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和制度的正确与错误"。24 显然,生态法治下的国家立法应再现生态文明和自然伦理的价值诉求,确立生态伦理的主导性,此为其一。其二,从法治的内在价值来看,深深根植于自然法的现代法治已不仅仅是一种治理方式,其背后蕴含着维护自由、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义务,担负着确立与支撑人类的人性、正义和良知等价值观的责任。因此,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展现环境伦理的基本价值。

现代社会,对自然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怀与保护已成为越来越多有识之士的共识。维护自然的权利、履行人类对自然的道德义务亦是应对环境危机人类必须接受的现实选择和客观事实。给予自然权利应有的承认、法律地位和道德尊重,不以己之利损害自然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法律价值与人的自由权利保护想契合,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彰显,也是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时代诉求。环境法的肇起及引发的传统法学革命宣告了自然理性的回归,这是环境危机形势下的时代呼唤,同时,生态文明将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未来基本形态。当社会的缺乏一种价值制衡和道德制约而陷入自我封闭之时,传统的法治治理模式必然会对现代性道德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超越个人生活的人类普遍利益的生态伦理和超越于人类之上并为之提供归属感和精神慰藉的全球普世伦理也必将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发展与变革的内驱力和发展方向。

注释:

1 [美]大卫·雷·格里芬:《后现代精神》,王成兵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2王凤珍、乔洪波:《环境危机呼唤环境人类中心主义》,《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11期。

3汤因比等:《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51页。

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5同上,第57页。

6同上,第39页。

7参见章国锋:《反思的现代化与风险社会--乌尔里希·贝克对西方现代化理论的研究》,《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06年第1期。

8[德]哈贝马斯:《知识与信仰》,《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1年第1期。

9参考王志平:《生态伦理的自然解读》,《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0杨通进:《环境伦理学的基本理念》,《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1期。

11 参考刘丽红、邹之坤:《自然伦理的本质及其辩证法结构》,《自然辩证法研究》2009年4期。

12林晓君:《环境危机中的自然法理论价值溯源》,《理论前沿》2009年第4期(下)。

13前引9,王志平文。

14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

15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16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17李义松、张广:《安全、公平、发展:环境法的价值谱系-- 兼论<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之修改》,《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10期。

18前引16,侯佳儒文。

19同上。

20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1前引16,侯佳儒文。

22徐祥民:《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32000年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全国公众环境意识调查显示, 我国有45%的人不同意为了保护环境放慢经济发展速度,只有25%的公众在购物时考虑到环保因素, 30%的人在处理废弃物时符合环境道德要求。

24前引22,徐祥民文。

一、挑战与沟通:环境法的兴起与自然理性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