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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数据库”的侵权诉由选择
杨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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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知识产权

 

【关 键 词】借用数据库 版权侵权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不当得利 侵权诉由

【作者简介】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

【收稿日期】 2012年5月10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传统的数据库的侵权形式是通过破译数据库密码,盗用他人数据库来实现的。这需要侵权人付出较大的努力才能完成。相比较而言,借用数据库则更为容易,试举例说明:甲公司自行开发法律数据库,并可通过在其开通的网站上输入符合条件的关键词,即可检索到法律的基本信息。乙公司并没有建设类似的数据库,但其网站同样可以通过"超链接"中"系统内链",非法"借用"甲方数据库实现法律搜索功能,具体的操作步骤是:当用户在乙公司网站的检索框内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时,乙公司网站通过外链的方式,直接进入甲公司网站数据库,并借用甲公司数据库出现检索结果;乙公司往往还通过对页面进行技术处理,对检索的结果页面进行美工处理,并显示出乙公司自己的标志,这让客户感觉这完全是乙公司网站提供的检索服务,而不会意识到真正提供数据库服务的是甲公司。只有那些互联网络的行家们才可以在检索页面的地址栏的域名中发现问题,但普通用户只会关注网页,而不会对应地址栏内的信息。

通过系统链接借用数据库,虽然让乙公司使用数据库的方法更为简单;当然,借用与盗用相比有其劣势,即乙公司网站所提供的检索服务,要完全依赖于甲公司网站数据库系统,当甲公司的数据库系统出现问题时,乙公司的检索功能也将随之出现问题。

无论如何,乙公司借用甲公司数据库为自己谋利的不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但这里需要思考的是,甲公司应当采用何种方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甲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版权法提起诉讼?

 

版权保护的前提是甲公司的数据库享有版权。笔者在此无意于探讨数据库是否享有版权,因为这原本就是一个颇值争议的问题。假定甲公司的数据库因其编排的创造性而享有版权。如果这一前提成立的话,许多学者提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允可而擅自"借用"其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对该数据库所享有版权。

笔者以为,"借用"数据库,与"盗用"数据库存在明显区别。以盗用的情况下,侵权者未经许可,通过破译密码等形式将他人数据库拷贝后,予以使用;盗用者通过侵权所获得的是一个独立的数据库;然而在"借用"的情况下,乙公司并未获得独立的数据库,其乙公司网站运行的检索结果,实质是完全依赖于甲公司的数据库,或者说,一旦当甲公司数据库出错,乙公司网站的检索结果也将出问题。因此,表面上用户在乙公司网站上使用该数据库,实质上其使用的是甲公司原有的数据库,乙公司从始至终并未对该数据库有任何复制的行为。因此,笔者并不倾向于将乙公司借用数据库的行为认定为版权侵权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甲公司的数据库运行后的任何界面,原本总是体现甲公司的标志;而乙公司在借用他人数据库后,通过对页面的技术处理后,使原有页面不再体现甲公司标志,而是体现乙公司标志,这同样会侵权到作者的署名权。

甲公司还可以主张网站页面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即甲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其页面被乙公司修改,并由此主张修改权或改编权的权利主张。当然,这属于页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而并非对数据库法律保护范畴,笔者不再赘述。

 

二、甲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商标法提起诉讼?

 

在类似的"系统链接"的侵权案件中,乙公司为了让客户感受到自己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往往会在页面上删除甲公司的商标而使用自己的商标,在一般客户看来,这完全是乙公司在给他们提供服务,他们自然会把"功劳"记在乙公司头上,而完全不知道这是甲公司提供数据库服务。但需注意,乙公司的从始至终,并没有冒用甲公司的商标,显然,这并不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但乙公司的行为却类似于商标侵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反向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反向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一,侵权者更换注册商标;二,侵权者将更换的商品/服务投放市场;三,侵权者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商标注册人同意。反向侵权行为虽未直接体现冒用他人商标,但该行为同样会在客观上降低、妨碍原商品生产者扩大其商标知名度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的份额,对原商品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而法律规定反向假冒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通过页面技术处理,撕去了甲公司的商标,转而贴上了自己的商标,一般客户完全会以为该项数据库服务,系乙公司提供的;并把功劳归结到乙公司身上;这无疑是对甲公司商誉造成损失。结合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来看,乙公司借用数据库的行为完全符合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第一,乙公司通过对页面的技术处理,从而更换了该数据库服务原本的商标(甲公司商标);第二,乙公司的商标会出现在用户使用该数据库的检索页面,这无异于侵权者将更换的商品/服务投放市场;第三,乙公司的"借用"行为并未征得甲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公司完全可以主张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乙公司"借用"甲公司数据库之行为,实有搭便车之嫌。非但无偿利用他人的数据库,更有甚者,通过页面处理,去除他人标志,而加上自己商标,进行反向假冒,引发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公司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四、甲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民法来提起诉讼?

 

甲公司开发的数据库,被乙公司无偿使用,其行为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甲公司也可以利用民法来保护合法权益,如可以主张民法中不当得利。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一方受益;第二,另一方受损;第三,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受益方受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案中,乙公司"借用"甲公司数据库之行为亦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乙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受益方;第二,乙公司的"借用"行为会导致甲公司网站的使用用户减少,因此乙公司属于受损失一方;第三,本案中,甲公司受损与乙公司受益显然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受益方受益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数据。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甲公司可以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不当得利的数额难以确定,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结语--诉由之选择

 

甲公司可以提起侵犯版权诉讼;可以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可以提起侵犯不正当竞争诉讼;亦可以提起民法上不当得利诉讼。甲公司可以单独主张上述任何一项诉讼,也可以选择同时主张:

第一,甲公司可以主张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甲公司可以主张版权侵权是手段,不正竞争诉讼为目的,据此一并提起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二,甲公司以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甲公司可以主张商标侵权是手段,不正当竞争诉讼为目的,据此一并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三,甲公司同时提起版权侵权和商标侵权二个诉讼。二个诉讼主张权利的内容不同,甲公司可以依据版权诉讼主张,乙公司在数据库检索页面上署上甲公司而去除乙公司名字;甲公司依据商标侵权诉讼,则是要主张数据库检索页面上甲公司的标志,而删除乙公司的标志。

第四,甲公司可以单独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侵权诉讼和不当得利诉讼之间,甲公司只能择一选择。不过,甲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诉讼,只能主张乙公司进行不当得利之返回,不能要求停止侵害等诉求。

三、甲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