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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的进步与争议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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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后何时通知家属,证据制度,辩护制度,技术侦查,刑事和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是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受关注的六个地方。

 

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再次大修,除去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一亮点外,还有“六大特色”。

争议最大的修改是“拘捕后何时通知家属”。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受争议的条款莫过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83条和第91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拘捕后是否立即通知家属,何时通知家属,是否告知家属拘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都是饱受争议的问题。至今包括部分律师、学者在内的一些人,仍然担心相关条款的修改会导致“秘密拘捕”现象的出现,更担心所谓“无法通知的情形”,会被执法部门故意曲解或者滥用。对此,首先应当用历史的观点看待本次修正案的变化。与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较,在此问题上并没有倒退,而是有所进步,譬如立即将被拘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等。其次,为防止法律规定的滥用,应尽快制定严格而操作性强的立法解释,切实体现本次修法中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

变动最大的制度是“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1996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共8条,此次修改5条,增加8条,无论是条文数量增加上,还是内容变化上,均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步。主要有:修改证据的定义,从“事实说”转为“材料说”;完善证据的种类,将书证与物证分类规定,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细化证明标准;改革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制度;确立了警察作证的部分义务及近亲属免除出庭义务;写入了“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两项重大原则,同时吸收了证据裁判主义的部分合理因素等。

最能体现保障人权的修改是“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张了辩护权。辩护人介入时间已经由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享有了更多的知情权,明确了辩护人的责任;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确立了辩护人涉嫌犯罪异地管辖制度,力图减小刑法306条对律师辩护的影响。同时也对整个辩护制度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如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侦查阶段确立了律师准入制度;辩护人的保密义务;辩护人的申诉权等。

担心最大的增加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增加引起了全社会的激烈反应。一种观点认为技术侦查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隐私权,将其规定在法律之中严重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这种久已存在的法外制度,规定在程序法中,并加以严格适用的限制是对其有效的制约。前一种观点是建立“权力缺乏有效监督”认识基础上。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既没有司法审查的保障,立法中又对其期限设立了较为宽松的规定,甚至将这一制度扩展适用到了检察机关,其执行的效果恐要脱离立法机关的设想,使得随意侵犯公民隐私权合法化。后一种观点是建立“与其已经秘密行使,不如纳入法治”的认识基础上,故而希望立法对其进行制度化的严格限制,执法中不偏不离的严格执行。

最有特色的制度是“刑事和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刑事和解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经过的多方试点终于规定在了刑事法律之中,虽然只有寥寥三条,适用的范围规定较小,程序还不健全,但其体现的和谐、效率等诉讼价值是不容小觑的。针对我国目前贪官外逃并带走大量资金、财物的现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无疑将深得民心。

最需要解决的立法问题是“社区矫正”。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社区矫正制度纳入到法定的刑罚执行体系之中,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但是我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仍然不知在哪里,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只能依据效力不高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也千奇百怪并未统一,因此颁布“社区矫正法”以规范社区矫正,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后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

来源:求是《小康》杂志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