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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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宪法实施后发现问题:全国人大会议一年一次,每次会议半个月左右,不能适应立法工作要求。于是,1955全国人大通过一个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法。实际改变立法体制,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立法权:刑事、民事、诉讼、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1
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个重大改革。实践证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把大量的立法工作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起了重大作用。实际上,我国制定的法律80%以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2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筹立法工作。1979年1月,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委员会。
1979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乌兰夫副委员长作关于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说明,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因此,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为此,需要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加强法制工作。"
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并通过了80人的委员名单,彭真同志担任法制委员会主任。3
法制委员会委员80人,都是各方面的知名人士,彭真同志担任法制委员会主任。法制委员会设办公室(王汉斌任主任)、法律室(武新宇担任主任)、资料室(刘复之任主任)。1980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王汉斌担任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起草七部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七部法律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三、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1954宪法规定设四个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实际上在闭会期间仅有法案委员会、民族委员会两个委员会。
1956年刘少奇委员长提出设"八大委员会",因反右运动被搁置。
1982宪法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一)在全国人大增设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三)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重要工作。4
设立专门委员会是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一项重要组织措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审议各项议案,如果没有专门委员会来研究,就很困难。5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七届全国人大增设:内务司法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增设: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十一届全国人大设九个专门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人大的重要工作机构。但它不是一级权力机构,没有决定权。它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6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根据这一规定,六届全国人大、七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设有顾问,委员长会议还有两个特别顾问。八届起未设顾问,实际取消了设顾问的规定。理由是:一些领导干部争当顾问,组织部门不好平衡。7
四、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4名)
主任委员:胡康生
副主任委员(8名):
张柏林、刘锡荣、洪虎、乔晓阳、李适时、李重庵、孙安民、胡彦林(2010年4月任命)
委 员(14名):
王利明、石泰峰、李飞、李连宁、吴晓华、沈春耀、范方平、周玉清、周光权、信春鹰(女)、莫文秀(女)、徐显明、章百家、梁慧星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五、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程序
1983年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没有规定审议程序。有的政府部门在常委会开会前一天送法律草案,要求该次会议通过。常委会没有时间研究、进行认真审议。这种情况一再发生。彭真同志认为,需要考虑规定审议法律草案的程序。8
1983年彭真委员长在委员长会议上提出: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意见,经常委会同意列入议程后,先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然后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修改建议。9
1987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专设第三章规定法律草案审议程序。
议事规则第十一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议事规则第十二条: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议事规则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果的报告。
六、关于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争议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届全国人大以来,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并派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的会议,提出意见。如果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意见一致,则提起常务副委员长主持协调解决。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开始,一些专门委员会不赞成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理由有二:(一)各专门委员会对它工作范围内的法律草案更熟悉,应当由该专门委员会为主审议;(二)如果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使法律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把专门委员会分为三六九等。10
王汉斌同志认为: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由各专门委员会为主审议,不能维护法制统一。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是同其他专门委员会不同的职能分工,不是谁高谁低的问题,正如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财经委员会审议国家计划、预决算草案。11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再次提出同样问题。办公厅起草的《关于全国人大机关机构改革的汇报》:"主要是理顺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律草案中的关系问题"。12
王汉斌副委员长给乔石委员长、田纪云副委员长写信:"实质不是所谓理顺关系问题,而是对法制必须统一,因而法律草案需要统一审议这一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不同意见。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是由法律规定的,如要改变,必须先改法律"。13
九届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问王汉斌同志人大是怎样工作的?都有什么问题?王汉斌同志说:人大工作最大的争论问题是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其他专门委员会都不赞成,很不得人心。法律规定由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是为了确保法制的统一,避免制定的法律相互抵触,七八个口子出去就难免出现抵触。请你考虑怎么办才好。14
李鹏委员长就找九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座谈征求意见。在一次专门谈专门委员会工作的讲话中说:"改进和加强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处理好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法律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关系。法律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印发会议。从程序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因为需要有一个立法综合部门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使制定的法律与宪法保持一致,与有关法律相衔接,以保持法制的统一。"15
2000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作了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立法法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十一届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
立法法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届全国人大前四次会议共计收到修改刑诉法议案81件:
2008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收到议案:10件(代表300名以上);
2009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收到议案:29件(代表870名以上);
2010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收到议案:12件(代表360名以上);
2011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收到议案:30件(代表900名以上)。
81件修改刑诉法议案,共计提出47条修改意见:
1、律师执业权利,398位代表;
2、证人出庭,216位代表;
3、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强制措施的监督,213代表、海南团;
4、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162位代表;
5、完善证据规则,规定非法证据排除,158位代表;
6、刑事和解制度,157位代表;
7、完善死刑复核程序,153位代表;
附带民事诉讼,153位代表;
8、未成年人诉讼制度,127位代表、海南团;
9、侦查阶段的辩护权,123位代表;
10、逮捕条件具体化,121位代表;
11、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97位代表;
附条件不起诉,97位代表;
12、对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91位代表;
13、公诉人量刑建议,69位代表;
14、二审公开审理,65位代表;
15、建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64位代表;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64位代表、海南团;
16、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62位代表;
17、羁押场所,61位代表;
18、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60位代表;
19、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32位代表
20、监视居住,30位代表;
犯罪所得没收制度,30位代表、海南团;
八、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准备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200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着手刑诉法修改工作,于2011年中形成刑诉法修正案草案。16
九、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2011年8月第22次常委会对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一审,"总体赞成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思路和内容",同时提出45项修改意见。主要是:
1、关于证据种类;
2、关于举证责任;
3、关于证明标准;
4、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5、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6、关于羁押场所;
7、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
8、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
9、关于证人保护制度;
10、关于作证补助;
11、关于完善监视居住;
12、关于侦查阶段的辩护;
13、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
14、关于完善法律援助;
15、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
16、关于第38条辩护律师伪证罪;
17、关于技术侦察措施;
18、关于人身检查;
19、关于鉴定;
20、关于侦查监督;
21、关于简易程序范围;
22、关于延长审限;
23、关于发回重审;
24、关于死刑复核;
25、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
26、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
27、关于公诉案件的和解;
28、关于犯罪人死亡、逃逸的违法所得没收;
29、关于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全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2011年11月18日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与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专家学者就修改完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交换意见。
十、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初审意见进行统一审议
2011年11月2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逐条审议。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2011年12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再次审议,并对修正案草案作了20多处重要修改。主要是:
(一)完善证据制度
1、草案第14条关于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列举"胁迫、引诱、欺骗方法"。
2、草案第68条关于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删去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强制到庭和拘留处罚的规定。
3、草案第23条关于证人保护规定,将鉴定人纳入保护范围;
4、草案第54条关于委托鉴定,删去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的规定。
5、草案第17条增加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规定。
6、草案第62条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程序作具体规定。
(二)完善强制措施
7、草案第23条、27条、30条,进一步限制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外,一律通知家属。
8、关于取保候审,增加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9、对草案第2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中的"重大贿赂犯罪",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三)完善辩护制度
10、草案第4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11、草案第3条增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及申请复议的规定;
12、草案第8条关于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范围的规定,删去"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13、草案第10条,关于刑诉法第38条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增加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四)完善侦查措施
14、草案第40条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增加规定:对于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15、草案第44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讯问证人。此外,完善了草案中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等。
(五)完善审判程序
16、草案第2条修改了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
17、草案第35、36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增加规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增加关于原告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
18、草案第84条增加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19、草案第88至91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细化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增加规定指令原审以外的法院再审的规定;增加规定开庭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规定再审案件决定强制措施的主体;增加审判监督程序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20、草案第73、80、82、85条关于审理期限,规定一审一般案件三个月,重大案件可延长三个月;二审一般案件二个月,重大案件可延长二个月。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须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应将人民检察院二审查阅案卷期限由20日延长至1个月。
(六)关于特别程序
21、草案第101条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根据情况可以调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经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派代表到场;增加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规定。
22、草案第104条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增加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增加被强制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
然后,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继续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后,由常委会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十一、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2011年12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对刑诉法修正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共26位(18位常委和列席会议代表7位、专委1位)发言。认为: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趋成熟,赞成常委会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同时,提出了90条具体修改意见,主要是:
1、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使用;
2、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文字表述;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是否以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为条件;
4、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将"可以"改为"应当";
5、关于证人出庭,建议删去"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建议增加证人保护措施;
6、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建议取消"保证金";
7、 关于逮捕条件;
8、 关于拘传的时间;
9、 关于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
10、 关于委托辩护人;
11、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
12、 关于辩护人阅卷
13、 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
14、 关于法律援助;
15、 关于第38条辩护律师伪证罪;
16、 关于辩护律师有权保密;
17、 关于侦查监督;
18、 关于技术侦察的批准程序;
19、 关于二审开庭;
20、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21、 关于死刑复核,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复核前或复核后;
22、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能否和解,和解的范围。
十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二审的意见统一审议
2011年12月27日下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二审提出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常委会提出法律委员会《关于刑诉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建议本次常委会作出决定,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将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审议意见,并结合修正案草案发给全国人大代表后代表反馈的意见进行研究,对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2月13日下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刑诉法修改草案(2012年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在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基础上,进一步做了如下重要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刑诉法的任务的规定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三)第三十六条增加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四)第四十二条关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另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的规定,增加一句:"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五)第四十八条关于证据的规定,将书证与物证分别规定;
(六)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中,删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七)第八十三条关于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中删除"等严重犯罪";
(八)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一审公开审理,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卷,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九)第二百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增加"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十)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增加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六个月以内宣判。"
(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判决后再次上诉或者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规定,增加一句:"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十三、修改刑事诉讼法议案的提出
立法法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决定将两次审议后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两次审议,现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011年12月31日
十四、议案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
2012年3月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2012年3月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开幕。
2012年3月8日副委员长王兆国作《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原法225条,修改63条,新增66条,修正后为290条。
十五、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8日下午,31个代表团召开全体会议或小组会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470位代表发言。总的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没有反对意见。
同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234条,分类如下:
关于侦查,39条;
关于一审程序,32条;
关于辩护和代理,29条;
关于强制措施,29条;
关于证据,27条;
关于执行,10条;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8条;
关于任务和基本原则,7条;
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7条;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6条;
关于二审程序,6条;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5条;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5条;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4条;
关于提起公诉,4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3条;
关于期间、传达,2条;
关于管辖,1条;
关于回避,1条;
其他意见,11条。
2012年3月9日下午,27个代表团召开全体会议、小组会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185位代表发言。普遍认为,本次修改有诸多亮点,反映时代进步,体现我国法制建设自我完善。
同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167条,分类如下:
关于侦查,31条;
关于证据,26条;
关于辩护与代理,25条;
关于强制措施,18条;
关于一审程序,14条;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11条;
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9条;
关于任务和基本原则,6条;
关于执行,4条;
关于二审程序,3条;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3条;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3条;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3条;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2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2条;
关于管辖,1条;
关于回避,1条;
关于立案,1条。
十六、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修改决定(草案)
立法法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2012年3月9日上午9时至11点30分、下午4时至6时,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统一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逐条研究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做了八处修改:
(一)修正案草案第5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二)修正案草案第39条,"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修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修正案草案第47条的"可以采集指纹、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修改为:"可以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修正案草案第60条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增加"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一句。
(五)修正案草案第64条,"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将其中的"可以",改为"应当"。
(六)修正案草案第68条,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增加"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七)修正案草案第70条,关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修改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八)修正案草案第89条,关于发回重审的判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规定,增加一句:"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委员会根据以上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十七、全国人大审议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
2012年3月10日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以161票赞成、1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法律委员会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将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连同法律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2012年3月11日上午,32个代表团审议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总的意见:草案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完善后,内容更为科学、规范、严谨。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同时,进一步提出具体修改意见50条,分类如下:
关于辩护与代理,9条;
关于侦查,9条;
关于一审程序,9条;
关于强制措施,6条;
关于证据,4条;
关于任务和基本原则,2条;
关于二审程序,2条;
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2条;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1条;
关于执行,1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1条;
关于提起公诉,1条;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1条;
其他,2条。
十八、法律委员会修改决定草案并提出表决稿
立法法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012年3月12日上午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刑诉法修改决定草案进行审议,逐条研究代表提出审议意见,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
同时,对修改决定草案做了五处修改: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身检查,将"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修改为:"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关于死刑复核"可以讯问被告人",修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增加"被害人自愿"条件,明确规定"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法律委员会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十九、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刑诉法的决定
2012年3月14日上午9时主席团第三次会议以162票赞成、2票弃权,通过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草案(表决稿)》。
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闭幕会)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出席代表2872人,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注释:
1王汉斌访谈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2 王汉斌访谈录,第80页。
3王汉斌回忆录,第9页。
4王汉斌访谈录,第85页。
5 王汉斌访谈录,第85页。
6王汉斌访谈录,第87页。
7 王汉斌访谈录,第88页。
8王汉斌访谈录,第222页。
9王汉斌访谈录,第222-223页。
10王汉斌访谈录,第224页。
11王汉斌访谈录,第224页。
12王汉斌访谈录,第225页。
13王汉斌访谈录,第225页。
14王汉斌访谈录,第225页。
15王汉斌访谈录,第225-226页。
16六届全国人大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同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法律案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