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哲学中的几个新范畴探讨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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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简单规范 复合性规范 宪法规范 宪法行为
【作者简介】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沙滩北街15号,100720,电话:64054114
【收稿日期】20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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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彦芳
在传统宪法学的理论研究框架中,宪法规范理论比较薄弱。对于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法律特征的介绍和描述,基本上沿袭了流行法理学教科书中的观点,即宪法规范由权利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构成。由于具体宪法条文本身与宪法规范并不相对应,所以,就出现了宪法条文与宪法规范"二元化"的概念设计系统。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宪法规范的理论只具有一般理论上的宣示意义,而缺少宪法适用意义上的指导价值。不论是制宪角度,还是从适用宪法的角度来看,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以及宪法条文之间的联系都没有一个科学的理论解释方法,导致了宪法规范对人们行为的实际指导作用变得模糊不清。
事实上,导致宪法条文与宪法规范"二元化"的主要原因来自宪法学理论对宪法规范的认识过于简单。只是从宪法规范对人们行为指引的形式要求出发,而没有围绕着具体的宪法行为来描述宪法规范如何产生具体的指引作用。如果以具体的宪法行为为依托来说明宪法规范对行为的指引作用,那么就可以发现,对于一个具体的宪法行为来说,宪法规范的指引可能就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性。因此,从宪法规范自身的规范特性来看,宪法规范包括了第一层次的简单规范,即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于授权性规范来说,宪法规范赋予了人们行为的可选择性,即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具体行为人"做"与"不做",都属于授权性规范的允许的事项。对于义务性规范来说,其规范特征是"应当",也就是说表现在人们的具体行为上就是"应当做"和"必须做",不做就是"违宪"。对于禁止性规范,规范的具体内涵就是禁止人们做,如果人们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做",就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构成了违宪。但是,在宪法规范具体指导人们行为的过程中,由于人们行为的复杂性,宪法规范不可能简单地以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故必须对某一个具体的行为作出多种规范指引。如果以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作为"基础规范"的话,那么,对于具体宪法行为的规范要求可能就表现为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复合、授权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复合、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复合以及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复合这四种复合性质的宪法规范。所谓的宪法条文与宪法规范的分离,实际上宪法条文是以行为的完整性为依托的,一个完整的宪法行为应当由一组复合性的宪法规范做出行为指引,宪法规范的"文本特征"必须是"规范形态"与"行为特征"的相互作用的产物,而不仅仅是宪法规范的单纯指引。事实上,以简单规范形态出现的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出现的宪法规范,很难在实际生活中对某个事项进行直接和有效的规范指引。传统宪法学理论忽视了这一点,对于宪法规范的理论未作细化方面的研究,导致了宪法规范的规范形式理论很不成熟。
以复合性规范为认识我国现行宪法的宪法规范形态,就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大量条款都是以复合性规范来对人们的行为提出规范方面的指引要求的。例如,现行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规定实际上对公民提出批评建议,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行为提出了两个角度的规范要求:一是"授权性规范"的要求,规定公民可以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当然根据授权性规范的内在要求,也可以不提出批评和建议;二是"禁止性规范"的要求,即公民在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时,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很显然,对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建议和批评这一行为而言,宪法设计的是两个方面的规范要求,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授权性规范。这种复合性规范的条文设计就具有针对具体宪法行为实行规范指引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可以比较全面地把握宪法规范对于人们实施的某一个具体行为的总体态度。再如,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享有的"职权",一方面是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授权",另一方面,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又必须严格地依据宪法的授权来行使该项权力,只就构成了对行使宪法权力行为的"义务性规范",故宪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属于"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复合。
事实上,在宪法制度框架内,由于宪法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发生在个人与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任何交往行为都不可能是单向的,与在民事领域存在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单向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很大的差异。对于刚刚出生的婴儿来说,在法律上基本上获得的是单向的"授权",而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或者自觉和理性地限制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宪法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时,都是以复合性规范的方式来给予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行为以全面和有效的指引。正是因为宪法规范在指引人们行为时的整体性、系统性,所以,宪法规范的规范特征在实践中表现得更加丰富和完善。宪法学的理论要发展,宪法在实践中要能够有效地发挥自身的规范作用,必须要在法理上重新建立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体系,在宪法行为与宪法规范之间建立起更加紧密的逻辑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