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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信托业监管与2012年展望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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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经济法

 

【关 键 词】信托业 中国银监会 风险防范 产品创新 法制完善

【作者简介】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副主任;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2012年1月27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2011年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持续蔓延,加大了对各国金融体系的干扰和冲击。发生在英国的社会骚乱、欧元区国家的罢工以及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等,不断表明国际金融危机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依然没有解决。作为“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这一年中我国信托业紧盯国内外最新经济形势变化,在抗通胀、调结构、转方式、保民生、促和谐方面,积极破解和应对行业发展所面临的难题与挑战,认真总结《信托法》颁行十年来的经验和教训。中国银监会坚持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单体业务风险监管兼顾,紧紧围绕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以及服务创新,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积极成果,强化信托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市场风险的有效控制,为信托公司的规范发展、科学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实现了实体经济由政策刺激向自主增长的有序转变。

 

一、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压缩信托公司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

信托平台曾是银行信贷资产转至资产负债表外的主渠道,一些商业银行为了绕开信贷额度控制,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信托贷款,从而将本应在表内放贷的项目,借助表外的银信产品融资变相放贷。2008年以来,中国银监会十分重视银信合作业务的指导和规范,先后下发了《银行和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等多项监管规定。尤其是从2010年7月开始,银信合作业务成为重点监管对象,其中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监管更成为重中之重。

为进一步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健康发展,结合2010年《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有关规定,2011年1月20日中国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该通知明确要求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2010年72文的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第二,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第三,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另外,该通知还要求,各银监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资产转表、信托公司压缩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

该通知与2010年72号文一起,从期限、占比和记账方式等方面,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作出了严格限制,从而对该类业务的规模发展持续产生直接影响。第一,新增银信理财合作产品期限不得低于1年。近年来绝大部分银信理财合作产品几乎都是1年以下,较高的流动性也正是其吸引投资者的一个因素。一旦要求该类产品期限不得低于1年,必然降低其流动性,挤出大量的投资需求。第二,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因为银行自身的理财产品可以做投资类,因此银信合作理财业务主要是融资类产品,非融资类产品较少。一旦限制融资类业务占比,那么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将严重依赖于非融资类业务的规模,规模很难大幅提升。第三,2011年银行需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表外资金转入表内,计提拨备和资本金。这些业务转回表内之后,将受制于信贷额度,同时占用资本金,与正常的贷款无异,这将大大降低银行开展融资类理财合作业务的积极性。对银行而言,贷款利率高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手续费率,因此在占用同等信贷额度和资本金的情况下,银行将更愿意发放信贷。鉴于上述政策效应,银信合作业务尤其是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践中呈现出快速回落、不断收缩的趋势。对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严格按照监管新规来控制银信理财合作服务的范围,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防止发生超越新规的经营事件发生;另一方面,还需要着眼于行业长远发展,大力开拓自主管理类业务,提供差异化、特色化服务,探索和完善信托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努力实现内涵式增长。

 

银监发[2010]72号文的三条主要规定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二、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其目的在于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自2010年8月出台《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后,监管机构遂将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规模与净资本挂钩,对信托公司实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这一监管举措唤醒了信托公司的资本意识,也结束了之前的粗放型发展模式。

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2011年1月27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对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通知共8个条文,分别从不同评级结果信托公司的风险资本计算系数确定、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的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业务以及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计算、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其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以及实施要求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该通知规定,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而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其中,所谓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对于TOT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而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以外的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则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其中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该通知还规定,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从达标期限和责任后果看,该通知要求各信托公司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监会监管政策导向积极调整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净资本各项指标要求;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标的信托公司,监管机构则会立即暂停其信托业务,并追究该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主要信托业务风险系数

 

采取差异化风险资本计算系数标准,对信托公司的业务整合和转型具有积极意义,在业务结构调整和业务规模控制方面的政策导向作用十分明显。新标准的实施,主要针对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进行调控。实践中,该通知加速了信托公司对占用大量资本金业务的割舍。但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末多家信托公司抢在净资本达标最后期限前进行了增资,以补充其净资本。如湖南信托2011年12月21日对外发布公告称,其采取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形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亿元调整至7亿元,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从增资的具体形式看,有的公司是找大股东拿钱,增加公司资本金,有的则选择出售股权,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问题是,单纯的增资扩股与监管机构实行净资本管理的初衷未必完全切合,事实上,信托公司主动管理风险的能力是否有所提高,其信托业务结构是否趋于合理才是其中的关键。理论上而言,信托公司为达标而可选择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其一是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其二是调整业务结构,减少风险资本。增资扩股潮的出现表明,信托公司在净资本监管中仍然依赖于外部资本输入型的“输血”机制,其内部“造血”机能未能很好发挥,需要持续强化和加强信托公司的内部控制能力,重视房地产信托业务与银信合作业务的规模控制和结构控制等。

为有效落实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规定,同时为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监管等相关工作,中国银监会随后于2011年6月16日发布了《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要求各银监局以2011年5月底数据为基础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进行试算,填写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及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在试算净资本过程中,严格执行银监发[2011]11号文中确定的计算标准。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 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三、对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向信托公司发出监管新标准信号

继2010年12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 III)后,中国银监会十分重视监管新标准的实施工作。按照《第三版巴塞尔协议》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该协议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度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要求,建立了全球一致的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对商业银行经营模式、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了深远影响。

为推动中国银行业实施国际新监管标准,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国内银行的国际竞争力,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4月27日发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1]44号),从总体目标和指导原则、提高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增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有效性、深入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以及工作要求等方面作出了工作部署。该指导意见规定,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总体目标是,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根据国内银行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实际,构建面向未来、符合国情、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银行业监管框架,推动银行业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增强银行业稳健性和竞争力,支持国民经济稳健平衡可持续增长。实施新监管标准,应坚持四项指导原则,即立足国内银行业实际,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完善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监管标准统一性和监管实践灵活性相结合;支持经济持续增长和维护银行体系稳健统筹兼顾。在提高银行业审慎监管标准方面,该指导意见从改进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合理安排过渡期等方面对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作出了规定;从建立多维度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安排过渡期等方面对改进流动性风险监管作出了规定;从建立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监管标准、建立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以及过渡期安排等方面对强化贷款损失准备监管作出了规定。在增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有效性方面,该指导意见明确了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定义,强调了维持防火墙安排,改进事前准入监管,提出了更高的审慎监管要求,同时强化了持续监管和监管合作。应该说,对资本和风险加权资产进行科学计量与评估是新监管标准实施的基础,该指导意见指出,谋求经营转型不仅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满足新监管标准的内在要求,而且是在日益复杂经营环境下提高发展质量的必由之路,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规模扩张的外延式发展模式,走质量提高的内涵式增长之路,为此必须调整业务结构,改进风险管理,扩大创新服务。

从政策层面看,该指导意见公布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及贷款损失准备的四大监管工具的新标准,事实上同样是对信托公司的未来发展和监管所发出的新的政策信号。在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制度后,信托公司业务规模与资本实力直接挂钩,给信托公司的业务开展、管理运作和赢利方式带来深远影响,信托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从长远发展看,信托公司需要未雨绸缪,进一步加强业务合规性风险自查,强化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约束,继续推动业务结构转型,提前做好未来监管新标准实施的准备。

 

四大监管工具新标准

监管工具 新标准
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将现行的两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一级资本和总资本占风险资产的比例分别不低于4%和8%)调整为三个层次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一是明确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和8%。二是引入逆周期资本监管框架,包括:2.5%的留存超额资本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三是增加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暂定为1%。新标准实施后,正常条件下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11.5%和10.5%;若出现系统性的信贷过快增长,商业银行需计提逆周期超额资本。
建立杠杆率监管标准 引入杠杆率监管标准,即一级资本占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4%,弥补资本充足率的不足,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体系的杠杆率积累。
建立多维度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测指标体系 建立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流动性比例、存贷比以及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缺口率、客户存款集中度以及同业负债集中度等多个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其中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均不得低于100%。同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控指标体系。
建立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占贷款的比例)不低于2.5%,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占不良贷款的比例)不低于150%,原则上按两者孰高的方法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

四、放开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明确相应的业务资格和交易规则

金融期货是金融市场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发展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市场作为重要的金融发展战略。我国股指期货的推出,是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丰富证券交易方式,夯实市场稳定运行的内在基础,也是完善资本市场功能,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沪深300指数是我国内地首只股指期货的标的指数,作为金融期货推出的首个品种,沪深300指数期货于2010年4月16日正式挂牌交易。对机构投资者来说,股指期货具有跨期性、杠杆性、联动性以及高风险性等特征,能够实现风险规避、价格发现以及资产配置等功能,因此是比较理想的风险管理工具。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理财机构也不例外,需要通过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来管理证券投资风险,借以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70号),用以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和防范交易风险。作为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业务,有利于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对冲其证券业务风险,并进一步丰富自身产品线。该指引共有27个条文,主要规定了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的业务准入标准、业务操作规定以及风险控制指标和管理措施。按照该指引,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而集合信托业务和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其中单一信托业务还可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其最近年度监管评级需达到3C级(含)以上。如果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则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在专业团队方面,要求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另外,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应当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应当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应当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从准入条件看,信托公司还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了确保信托公司开展该项业务时能够合法合规,中国银监会还制定了详细的信托公司业务操作规定,在操作流程上要求信托公司提前制定详细的套保、套利方案,并由风险管理部门对其可行性、有效性进行研究;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客户适应性调查,做好风险揭示;要求信托公司在合同文本和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做好信息披露;要求信托公司在事前、事后向监管部门报告。该指引对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合作期货公司以及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顾问的条件也作出了具体限制。

针对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该指引强调应遵守下列规则:第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第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第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第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第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该指引专门列举了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时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五类行为:第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第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第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第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第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QFII参与股指期货的相关规定比较

  信托公司 QFII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公司
单一信托 集合信托/
银信合作
自营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
交易类型 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其中,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交易头寸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内,合格投资者的股指期货成交金额(不包括平仓)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持仓头寸限制 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合格投资者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投资额度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资料来源:国泰君安证券公司

 

实践中,不少人对信托公司目前的风险管理能力表示担心,认为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过高。但事实上,信托产品获准交易股指期货,有利于股票类信托产品从传统的高风险、方向性投资,向以市场中性策略为主的低风险、稳定收益模式进行转型,规避现货市场波动的风险,以期获得稳定的投资收益。该举措对于进一步壮大股指期货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队伍,优化股指期货市场的运行质量,倡导理性交易的风险管理文化,无疑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这是继券商、基金有序入市后,股指期货引入机构投资者工作迈出的重要一步。华宝信托旗下信托产品——“励石一号”,2011年12月9日通过海通期货成功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开户,取得了信托产品参与股指期货的第一个交易编码,这标志着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正式开闸。中国银监会“放行”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主要是希望信托公司进一步向优质的资产管理公司转型。对信托公司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能够按照该指引要求申领到“牌照”,而在于是否做好了充分准备,练就了专业内功,真正能够利用股指期货这一工具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依法开展业务创新。

 

五、就信托产品营销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积极推动信托公司由产品主导型向客户导向型理财机构的转变

市场营销作为市场分析、预测、设计和控制的全方位经营管理过程,对公司企业准确做出经营决策和协调内部组织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信托产品营销是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具体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者推介、销售或办理申购、赎回等各类业务活动。信托公司的战略定位、产品研发、产品设计、风险控制等经营环节与信托产品营销关系密切,营销活动可以为上述环节收集并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促使信托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和产品设计更符合市场与客户需求,实现信托公司对经营风险的有效控制。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急剧膨胀,并已实现对基金的超越,同时产品线也日益丰富,这使得信托公司作为主流资产管理机构的地位得以确立。但问题在于,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营销渠道建设并无建树,实践中信托产品营销主要依赖银行。随着信托行业的高速发展,部分信托公司实际上已经通过打擦边球方式绕开了异地经营的限制,导致出现监管漏洞。为此,2011年10月12日,中国银监会发出《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在附件一中提出了规范信托产品营销的主要思路与框架,附件二则集中对信托产品营销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内容共计52条。信托产品营销分为信托公司直接营销(即直销)和委托金融机构代理推介(即代销)两种方式。通观该征求意见稿,其核心精神是鼓励信托公司发展直销,实质性的支持措施是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异地营销中心,并大大简化了产品报备程序。在鼓励直销的同时规范了代销,要求银行必须将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提交给信托公司,且信托公司必须与客户当面签订合同。该征求意见稿重申,信托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这意味着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将继续无缘代销信托产品,换言之,其仅能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

该征求意见稿旨在着力提升信托公司自身资产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通过信托公司自身营销团队的建设和营销能力的提升,构建以客户为核心、以专业化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信托营销模式。对信托公司而言,在营销信托产品过程中,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利好消息。其原因在于,该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三级以上、受托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达到法定资产规模且具备其他相应条件的信托公司,可在公司注册地之外设立总数不超过5个的异地营销中心,如果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则还可以在数量上有所突破。这样的规定一旦落到实处,将开启信托公司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政策闸门。同时,该征求意见稿第24条和25条对代销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推介信托产品,应签署代理推介协议,明确约定代理推介事项、代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代理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并能够在产品存续期间及时有效地履行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后续服务等职责。其中,客户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职业、居住地、联系方式等。现阶段,信托业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信托产品和争取客户两个方面的竞争,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信托公司要求代理推介机构向其交出客户。另外,该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非金融机构可以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但不得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产品。这一规定,在政策上为信托公司和第三方的关系作出了厘定,第三方可以介入信托市场,反而因此确定了其在信托销售中的地位,这样有利于信托公司与第三方开展合作与竞争。

但从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信息反馈看,也有人对其政策定位提出质疑意见。该意见认为,从业务发展方向上,在分业监管的背景下,与其他金融机构比较,信托公司最大的优势是产品而不是销售,且销售仅仅是信托公司经营中的环节之一,如果在政策上将信托公司竞争的重点放在分支机构的建设上,则一方面恐怕二三十年信托公司的机构网点数量也不可能赶上银行、保险,根本毫无竞争力可言;另一方面,脱离信托公司发展机构网点与金融机构的整体布局不符、与信托的机构定位不符不谈,即使信托公司能够获得政策支持发展网点建设,那么在重营销轻产品的发展理念下,重规模轻产品质量,信托公司未来是会走向资产管理之路还是成为既不是资产管理公司又不是银行的不伦不类的机构?完全可以想象。因此对于信托公司的销售环节,政策实在是没必要去保护。

其实,这种担心并非多余。进入2012年,监管机构极有可能正式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异地营销中心。政策一旦放开,将使得2012年成为大部分信托公司大力扩张的一年。营销网点和营销人员的大规模扩张,不但会使信托公司之间、信托公司与私人银行等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而且对信托产品设计和持续供应能力、产品营销管理能力等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信托公司设立异地营销中心的具体条件

信托公司设立异地营销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三级以上;

(二)受托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规模 亿元以上;

(三)营销中心负责人应具备足够的信托业务知识和营销管理经验;

(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具备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信息系统;

(七)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六、积极实施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持续强化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

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继2010年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后,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5月5日下发了《关于逐月上报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的通知》,强调第一期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在5月10日前上报,同时,为做好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防范工作,确保房地产信托业务平稳运行,各信托公司要按月报送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并于每月7日前将表格填写完整并上报。从上报信息内容看,除了要求填写房地产信托项目属性、规模、到期日、资金运用方式、房地产项目类型外,还要求填写资金来源有无银行理财资金,如有还须说明具体金额。该通知要求,对风险控制方面要详细说明抵押或担保措施,不但信托公司要对项目风险给出判断意见,监管部门对项目到期兑付风险也要做出判断。

 

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

 

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表对项目风险的划分尤为细致,其根据还款资金情况将风险细分为5个等级,其中,1级代表第一还款来源流动性充裕,无清算障碍;2级代表第一还款来源流动性不稳定,有可能需要第二还款来源补充流动性;3级代表第一还款来源流动性不足,需要动用第二还款来源偿付;4级代表第二还款来源流动性不稳定,有可能需要其他还款来源补充流动性;5级代表现有还款来源资金流动性不足,需要其他还款来源偿付(对于无第二还款来源的项目,若第一还款来源资金不足,即认定为5级风险)。进入2011年下半年后,伴随房地产调控大环境的进一步趋紧,房地产信托业务的部分风险开始凸显,中国银监会业紧接着加大了“窗口指导”的力度,并规定凡涉及到房地产的相关业务都需要逐笔报批。

2011年,按照中国银监会统一安排,本着市场化原则和审慎经营要求,各信托公司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压力测试。2011年9月5日,中国银监会再次下发了《关于做好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地银监局逐笔监测三个月以内到期信托项目的预期兑付情况,判断兑付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到对房地产信托项目兑付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此前,房地产信托已由发行后报备,全部转为发行前“审批”,只有极少数项目获得“审批”。该通知特别要求,对于已出现风险的房地产信托项目,各银监局应果断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银监会。对于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速度过快,或者风险隐患加大的信托公司,各银监局可采取项目事前报告或者暂停房地产信托业务等措施。对于已出现风险的房地产信托项目,各银监局应果断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银监会。

 

七、2012年信托政策与法制展望

2012年是我国“十二五”规划实施承上启下的一年。随着城市化运动的深入推进,第一产业劳动力正在持续、大规模地向第二、三产业转移,我国的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正在进入新的发展周期。根据全球经济增长状况以及金融风险的预测,在新兴市场经济增长明显放缓、欧洲债务面临再一次考验以及美国经济相对平稳的宏观背景下,我国信托业在风险控制、产品创新以及法制完善方面有待实现新的突破:

一是积极防范和控制信托业务风险。在2012年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中央提出了做好金融工作的“五个坚持”原则,即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坚持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改革导向,坚持创新与监管相协调的发展理念,坚持把防范化解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生命线,坚持自主渐进安全共赢的开放方针。其中,“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被放在首要位置,这既是我国从西方发达国家爆发金融危机中吸取的重要教训,也是出于对自身经济发展深谋远虑的务实选择。在当前极为复杂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之下,风险意识和危机防范意识无疑更受关注,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已成为2012年的金融工作重点。在新的一年中,我国将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确保金融调控的灵活有效,进一步提高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在这样的货币政策环境中,积极发挥信托对实体经济的服务作用,对于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极为关键。信托业务风险涉及政策、法律、信用、市场以及操作等不同层面,虽说这些年来监管机构一直在不断强化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维护信托政策的稳定性,但因信托业务风险在产品开发设计、项目决策、市场销售以及信托财产管理等不同阶段均可能发生,加上这些年针对信托产品专业化的特别立法进展缓慢,由此造成信托业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机制尚不够完善,亟待建立多层次的立体风险防范体系,特别是应探索建立信托风险释放和补偿机制(包括保险补偿机制等),切实解决外部不可控风险对信托公司发展的影响。

二是积极鼓励和保护文化类信托产品创新。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召开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已被确定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实施“文化强国”战略的中心内容。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利用信托服务于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市场投资即成为信托业创新所面临的新问题。文化既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同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信托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扩张自由并进而提升效率,创新是实现信托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近年来,我国信托市场上出现的版权信托、艺术品投资信托等,就是信托服务于文化产业发展创新的有益探索。事实证明,信托在服务于中小文化企业、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大有可为。从监管政策取向看,监管机构需要统筹兼顾安全与效率价值,积极鼓励信托产品创新,激发全社会的文化创造活力,使信托机构积极参与并服务于文化创意、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和动漫等重点文化产业的发展,积极推动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影视、手机广播电视等新兴文化业态的发展和文化产业升级,有效保护信托投资者的利益。

三是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托业法》的制定。入世十年来,我国在“引进来”和“走出去”并举的开放战略中,信托的市场价值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和投资机构所肯任,信托业在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共同发展中,已经具备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参与金融服务的综合比较优势,并注重开发和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致力于提升信托业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的快速发展是营业信托市场化的一面镜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成为营业信托的宣传招牌。从世界范围来看,营业信托的主要功能有财产的转移与积极管理、专业化服务、持久性管理、安全性管理等,派生功能有资金融通、信息融通、资源配置以及税务规避等。金融理财市场提供的综合金融服务,正是试图利用营业信托的这些功能特点,针对不同客户而定制,理财业务也因此而成为我国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业务中最活跃的业务类型。近年来,财富管理的巨大需求和市场空间的高速增长,已经引起国内外金融机构的注意,各类金融机构纷纷寻求市场定位,拓展市场份额,以满足个人财富增长后避损、获利、分散风险的需求。目前,推出理财服务的主要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这五类金融机构,因此,当前“信托业”的界定在外延上已经远远突破了专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随着兼营信托业务金融机构的大量涌现,用“信托机构”这一概念代替“信托公司”,并制定专门的《信托业法》,已成为未来信托业规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是实现我国信托业长久发展和推动其法治化进程的根本之路。为此,监管机构需要有效进行协调,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托业法》的制定。

 

(本文为研究报告《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2)》的部分成果,题目为作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