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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三十二年章董氏《刑律草案》(稿本)所附签注之研究
孙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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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近发现的保存于社科院法学所图书馆的《刑律草案》(稿本),由章宗祥和董康纂拟于光绪三十二年,虽然只有总则部分,却是中国近代刑法编纂史上的开篇之作,而且是近代中国第一部由中国人主持起草的刑律草案。与该草案同时保存下来的,还有吉同钧和沈家本先后所作的亲笔签注共72条。在签注中,吉、沈二人对这部刑律草案的条文和案语部分做了精彩的评注。吉同钧反对删除比附,思想相对保守,但其点评议论之处,皆持之有故,不为无妄之谈。沈家本思想则较为开明,对采取新的法律内容、法律名词却十分谨慎。二人以深厚的学养,在社会转型、新旧交替之际,从不同角度,对新刑律的修订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法律意见,值得珍视和玩味。

 

【关键词】刑律草案 签注 吉同钧 沈家本

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图书馆保存的清末由章宗祥和董康联合纂拟的《刑律草案》(稿本),1 脱稿于光绪三十二年春,在时间上早于由冈田朝太郎主持完成的新刑律草案,是中国近代法史上第一部由国人自己主持起草的刑法草案。该草案开始采用现代刑法体例,打破了以往律例合编、六曹分职的旧律格局。在纂拟过程中,坚持属人与属地主义并重,力图藉此宣示并恢复中国的司法主权;借鉴对比古今中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实例,模范日本,折衷中西;删除比附,率先引入了罪刑法定主义,以及惩治教育的立法宗旨。

这部光绪三十二年《刑律草案》的难能可贵之处,不仅在于它是长期淹没不见的、中国近代刑法改革史上第一个官方的刑律草案(总则),更在于伴随这部草案一同保存下来的,还有十分罕见的吉同钧和沈家本的亲笔签注。由于日久年深,有的签注已经残损,或者脱落--甚至个别脱落的签注被夹放在错误的位置。经过统计,目前现存签注共72条,2 其中属于吉同钧所作签注共17条,属于沈家本者共55条。3 这72条签注被粘贴在不同的页眉之处,有的二三条相连,但大多数属于独立粘贴。签条中注明了所指示的刑律草案章节标题、条文或案语的具体位置,并记写了签注人具体的法律意见。现将目前所见全部签条的分布情况作如下列表:

 

 

 

 

 

 

 

 

 

 

 

 

 

 

 

 

 

 

 

 

 

 

 

 

 

 

 

 

 

 

 

 

 

 

 

 

 

 

 

 

 

 

 

 

 

 

 

 

 

 

 

 

 

 

 

 

 

 

 

 

 

 

 

 

 

 

 

 

 

 

 

 

编 号 位 置 签注者 签条数 备 注 编 号 位 置 签注者 签条数 备 注
1 总则 沈家本 2   34 第三十四条案语 沈家本    
2 第一章第一节 沈家本 1   35 第三十六条案语 吉同钧 1  
3 第一节案语 沈家本 1   36 第四十条案语 沈家本 1  
4 第二条 沈家本 1   37 第四十一条 沈家本 1  
5 第四条及案语 沈家本 1   38 第四十二条 沈家本    
6 第五条 沈家本 1   39 第四十二条案语 沈家本 1  
7 第五条案语 吉同钧 1   40 第四十三条 沈家本 1  
8 第六条 沈家本 1   41 第四十八条案语 沈家本 1
9 第六条案语 沈家本 1   42 第四十九条案语 沈家本 1  
10 第七条 沈家本 1   43 第五十一条案语 沈家本 1  
11 第七条 吉同钧 1   44 第五十二条 沈家本 1  
12 第十条 沈家本 1   45 第五十三条 沈家本 1  
13 第十条 吉同钧 1   46 第五十三条案语 沈家本 3  
14 第十四条案语 沈家本 1   47 第五十五条 沈家本 1  
15 第十五条 沈家本 1   48 第五十七条 吉同钧 1  
16 第十六条案语 沈家本 1   49 第五十七条 沈家本 2  
17 第十七条案语 吉同钧 1   50 第五十七条案语 吉同钧 1  
18 第十八条 吉同钧 1   51 第六十条案语 沈家本 1  
19 第十八条 沈家本 2   52 第六十一条 吉同钧 1  
20 第二十一条 吉同钧 1   53 第六十一条 沈家本 1  
21 第二十一条 沈家本 1   54 第六十三条 吉同钧 1  
22 第二十一条案语 吉同钧 1   55 第六十四条案语 沈家本 2  
23 第二十一条案语 沈家本 1   56 第六十五条案语 沈家本 1  
24 第二十二条 沈家本 1 57 第六十六条案语 沈家本 1  
25 第二十二条案语 吉同钧 1   58 第六十七条 沈家本 1  
26 第二十六条 吉同钧 1   59 第六十九条案语 沈家本 2  
27 第二十八条案语 沈家本 1   60 第七十条 吉同钧 1  
28 第二十九条案语 沈家本 1   61 第七十一条 沈家本 1  
29 第三十条案语 沈家本 1   62 第七十一条案语 沈家本 2  
30 第三十一条 沈家本 1   63 第七十二条 沈家本 1  
31 第三十二条案语 吉同钧 1   64 第七十三条 沈家本 1  
32 第三十三条 沈家本 1   65 第七十六条案语 沈家本 1  
33 第三十三条案语 吉同钧 1     -- -- --  

 

依笔者之见,现存这72条签注,或许不是当年吉同钧、沈家本二人所作签注的全部,但应该保留了绝大部分。这些签注少则四五字,多则几十字、二三百字,针对刑律草案(总则)正文条款和案语部分,吉同钧和沈家本高屋建瓴地提出了很多独到的法律见解,对于研究沈家本和吉同钧在清末新刑律修订过程中的法律观点、思想主张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根据本草案卷前沈承烈的"题记"所述,当年在章宗祥和董康纂拟完这部草案后,应是先经吉同钧的签注,再经沈家本"详定",而成今日之面貌。本文即遵照此一顺序,先概括探究吉同钧签注与草案(及案语)之间的关系、内容特点,再来关注沈家本的签注,最后将吉、沈二人的签注特点作一比较。

 

作为"陕派律学"的传人和清末律学大家薛允升的高足,吉同钧凭借其精深的律学(法学)素养,在当时法律界享有盛名。就连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对其也"心折之久矣"。4 相较而论,以其在刑部(法部)任职的资历和关于旧律的学识造诣,吉同钧自然都在章宗祥和董康二人之上。因此,由吉同钧给章宗祥和董康二人纂拟的刑律草案作签注,自然再正常不过。可惜的是,似乎吉同钧有点"惜墨如金",现今留下的签注只有17条。从这些签注来看,吉同钧对于本刑律草案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单纯对于法律用语的修改意见。如草案第五十七条载:"凡犯罪于未发以前,于官署或有告诉权自首者,得减轻本刑二等。"吉同钧在一条签注中同时注明:(1)"于"字似可去;(2)"轻"字去。意即此句应该为:"凡犯罪未发以前,于官署或有告诉权自首者 ,得减本刑二等。"如此一改,使语句一扫繁冗,更为简洁,而意思不变。又如草案第七十条载:"凡犯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者,各科其刑。"吉同钧注云:"'各'字似可改为'并'。"意即此句可改为:"凡犯违警罪,二罪以上俱发者,并科其刑。"参考本条案语,其中有云:"违警罪为至轻之刑,纵使并科,未为严刻。况此罪出于轻忽,各项规则为多,如从一重者论,恐有习知其刑之轻,故为尝试者,故采酌并科主义,以示惩儆。"由此可见,吉同钧之所以建议将原条文中的"各"字改为"并"字,其直接根据或许是要使之与案语中的"并科主义"保持一致。

第二,基于法律观点之分歧或认识水平之不同,认为有必要改变文词语句。法律语言以简洁精准为基本要求,往往改换一句、一词、一字,其文字背后的法律观点也随之发生变化。换句话说,对于法律文本中一句、一词、一字的不同意见,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观点。例如草案第七条关于"军人犯罪"的规定,云:"凡隶军籍应以军律论者,除军律无正条外,不用此律。"吉同钧于此特出签注一条,认为:"隶军籍"三字似可改为"军人犯罪"。因为在当时中国所谓"隶军籍"者,向来是指那些"充军罪人所隶之籍"而言;现役军人,皆系从民籍募充,并非"充军之罪人"。所以"隶军籍"的说法不够准确,易与民籍相混,不如直接改成"军人犯罪"。再如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凡流刑分无期、有期、发边省监禁,令服定役。"吉同钧认为条文中"监禁"二字不够准确,似可该为"安置"。签注条举两条理由:(1)从法律习惯来说,"向来遣军流犯到配,并不入监拘禁";(2)从现行刑制来看,"今既责令服役,只可拨入习艺所,令其工作。"参观古今,皆与"监禁"之义不符,是以应行酌改。"安置"一语比较混括,也比较中性,似乎可以成为改易的选择。又如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自首之规定云:"凡犯罪于未发以前,于官署或有告诉权自首者,得减轻本刑二等。闻拿投首者,减一等。"其后"但书"云:"但谋故杀,或于物不能赔偿者,不在此限。"吉同钧认为"但书"中"谋故杀"的说法不够赅括,出签注一条。理由是:当时现行之《大清律例》中规定,斗杀、拒杀、误杀、戏杀、擅杀等"五杀",即便自首,亦不得减免罪责。本句中仅言故杀和谋杀,而未将斗杀、拒杀、误杀包括在内,有所遗漏,因此似可将"谋故杀"三字改为"杀伤人"。此外,吉同钧对于草案中的错误表达,也进行了正式批评。如第三十二条案语中有云,中国旧律对于"寻常伤害,及毁损名誉,并无其例,似不及各国之赅备"。吉同钧特加一条签注,谓:"伤害身体,律有追偿药医之法;毁损官私物,亦有赔偿之例,不得谓'并无其例'也"。因此,"此句似宜酌改"。诸如此类,由于吉同钧和草案的起草者在某些具体法律问题上,因为认识的前提不同,对于传统和现行法律的把握存在分歧,所以导致不同的法律见解。比较言之,吉同钧对旧律的把握更为精准,签注中的批评和建议并非无的放矢。

第三,对于法律问题有不同看法,或予以否定,或仅是献疑和提出讨论。例如,草案第十七条,关于死刑的最高决定权,规定:"凡死刑,非经刑部覆奏回报,不得处决"。其后案语中,对于"就地正法"等问题提出严厉批评,认为不仅不合司法旧制,而且以行政权侵轶司法之权,显与"司法独立"之旨背道而驰,是以定立本条。吉同钧对此十分认可,认为"此段议论甚确"。但是,鉴于清末"外重内轻"的政治权力格局,吉同钧表示忧虑,认为"诚恐仿办不到。近年督抚权重,即强盗就地正法一项,累经部议革除,尚且屡次顶驳,至今未能规复旧制。今欲举例内王命各项,一并使候部覆,恐启反对之端"。此一签注,本着讨论的态度,提出执行中的疑问,并非反对条文和案语中的法律观点。与此不同的是,对于"删除比附"的做法,吉同钧则坚持反对意见。草案第五条规定:"凡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处罚。"同时,该条案语对于删除比附、确立罪行法定原则也进行了诸般解释,大致云:"比附加减,起自有隋。唐赵冬曦力陈其非,未能刊改。窃思科条愈简而所赅愈广,愈详而致用愈疏,今律倍于唐律四分之三,比附之案日出不穷。欧洲德、法、意、比等国刑法,不过数百条,未闻豪猾遁于纲纪之外。俄刑法一千七百余条,繁密等于中国,每有例无明文,援引他条,呈诸议院,凭众评决之事,此其证也。夫法期于信,能信斯责民以能守,若决生死于勘拟之抑扬,判重轻于司谳之憎爱,周内之害,实难罄述,既为各国所诟病,又为前哲所非议,亟应乘此时机,首予废止。兹拟准泰西文明之制,不论何种行为,概不得以未定之法律治之。法网稍阔,容有失出之弊,然失出究愈于失入,权衡弊之轻重,亦应尔也。"尽管在今人看来,案语中的解释似乎明晰透彻,但在吉同钧的眼里,却满是漏洞,驳不胜驳。他坚持认为,比附援引"此项关系甚重,恐难骤废",并从以下三个逐级递进的层次进行了驳论。首先,从知识上否定了"比附加减,起自有隋"的错误判断。在中国法史历程中,"上下比罪,自《吕刑》已有此法,汉亦有'决事比',并非起自有隋"。其次,从法律习惯上说,比附加减的做法相沿已久,"若遽然废止,恐办理诸多窒碍,似宜详加审度"。再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列举三例:(1)吴樾炸药谋轰出洋五大臣案,"此即律无正条者,不治其罪可乎?"(2)因为本条案语中提到俄国刑法的例子,吉同钧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也举俄罗斯刑法中父女为婚的规定,以及法律所载人兽相奸之类的案件,在中国法律皆无治罪明文,反问道:"亦将不论其罪,可乎?"(3)子与继母通奸,例无治罪明文,向来比照奸伯母律斩决,若援本条律文,"亦将不治罪乎?"如此这般,可知吉同钧反对删除比附的态度是比较坚决的。考虑到吉同钧在刑部的任职资历,几乎可以肯定,他应该就是章宗祥所言刑部旧派律学家中强烈反对"法无明文不为罪"的一个中坚代表。对于其中的争议和是非,百年之后,似乎我们也没必要多做评论,以今非古。吉同钧身受传统律学教育,学识渊深,司法经验丰富,身处那样一个变动不居的末季衰世,从法律专业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即使可能有些"不合时宜",也是值得尊敬和思考的。

行文至此,笔者发现,沈家本在1905年春季所上的《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曾经直接谈到过本次修订刑律的宗旨。该折首先言道:"现在各国法律既已得其大凡,即应分类编纂,以期克日成书,而该馆员等谓宗旨不定,则编纂无从措手。"言外之意,删除律例内重法之部分功能,即将编纂新律之宗旨予以揭示。随后,沈家本明确提出"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5 不仅如此,沈家本在给本草案第六十四条案语所作的两条签注中,又两次重申本次修律的宗旨:(1)"此次修订,本以减轻为宗旨";(2)"此次修律,以改轻为宗旨"。6 对于上述沈家本"轻刑主义"或"改轻"(减轻)的修律宗旨,吉同钧十分服膺。本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应追赃物,及应偿损害,犯人虽遇减免,犹征如律。若身死,仍对其遗产执行。"其后案语,先是引证唐律"名例","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继而举《大清律例》"给没赃物门"的规定,仍应断付死者财产,遇赦不得免追;再又认为"仍于相续人追征",乃为泰西多数之国通例。"证彼前规,既不能援赦降而同之减免,衡以通则,自难藉死亡而逭其追征",因此"自不妨仍责于相续之人也"。对于这样的解释,吉同钧一方面认为,"会赦"与"身死"不同,似难相提并论。"会赦,其人尚在,似难免追。若其人已死,累及子孙,似涉刻薄"。另一方面,特别申明修订新刑律之宗旨,"新律诸从宽典"。所以,即使现行律中有犯人身死之后仍于其相续人(即继承人)追征赃物或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根据新律从宽从轻的宗旨,此处也不宜较旧律加严。

然在认可"轻刑主义"的大前提下,吉同钧的法律思想上仍处于相当保守的状态。言其"保守",因为根据他的一些签注内容,我们很能发现他的法律思想倾向--大致包含以下三点:

其一,讲究名分。如草案第十条规定官吏犯罪,有云"凡称官吏者,在任各官并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及其余职员均是。"不再将职官分为监临主守、风宪官、制使本管官等,而是笼统以"在任各官、议员、委员及其余职员"称之。吉同钧则认为,"中律官吏犯罪及对于官吏犯罪,虽分别过细,涉于繁杂。惟制使与本管官两项究较泛泛无统属之官,名分较重。若一概抹杀,如殴本管官,亦与寻常凡人一并拟罪,似无上下统属之分。再如殴伤一品大员,亦与凡人一体治罪,亦嫌名分不等。"是以,此条应该再加酌拟。此种频频以"名分"为言,并无权利平等之义,俨然以卫道自居,不想破坏身份等级森严的封建壁垒。

其二,严于治吏。草案第二十一条案语中言:"拟请凡官吏犯流刑、徒役等罪,即照原拟年限,分别监禁,免其执役。"吉同钧认为,这样的建议并不合适。因为,根据现行法律,"在官员更犯流徒者,发新疆、军台,较平民为严"。新刑律若"一概免其发往,分别监禁,反较平民从宽矣"。言外之意,对于官员犯流徒之罪,应较平民更为严格,而不可轻重倒置。因此,吉同钧建议:"似宜将官员犯流罪者仍发新疆,分年效力,不必监禁;犯徒罪者,免发军台,俱按年限监禁。"

其三,律贵诛心。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凡欲谋犯罪,于未行事以前,自行中止者,免其处刑。"吉同钧则坚持"律贵诛心":"谋杀人者,身虽不行,仍以首论,拟斩。即为从不行,亦不免罪。此既谋犯罪矣,身虽不行,心实可诛,似难遽免。"在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中,特别强调犯罪的主观动机,不计犯罪行为和结果是否真正发生,并以之作为判定是否犯罪处刑的刚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统一,属于一种犯罪学上的"过度主观主义"。

以上三点,从某个侧面反映了吉同钧的部分法律主张。他作为一位旧法律体制熏陶下成长起来的法学家(律学家),对于旧律的保守和坚持,我们且不要简单草率地予以抹煞。或许,恰恰因为他(或他们)对于旧律具有深入了解,不仅对旧律的精髓和长处有纯熟的把握,而且日久生情,将个人对于当时国家和民族的热爱,具体化为对旧律传统难以割舍的眷恋,国家--民族--法律,法律--民族--国家,早已成为一时之间难以撇清、难以解开的心结。7

 

光绪二十八年(1902)四月初六日,清廷发布谕旨,"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8 虽然谕旨中将沈家本和伍廷芳一同委派修订法律,但因二人知识背景不同,各有所长,所以在修订法律过程中自然存在一定的事务分工。据章宗祥回忆:"伍固为新派,惟刑律非其专门,因自担编订公司律事,而以刑律事归沈总揽。沈深于旧律,在刑部当家十余年,居官清俭,好学不倦,关于汉唐律考证极精,而于新律尤能融会贯通。馆中每星期会议两次,旧派对于新派意见有所争执,得沈一言,往往即解决。"9 在修订新律过程中,"以刑律事归沈总揽",殆非虚语。

从本草案所附的签注来看,沈家本的"总揽"痕迹也十分明显。首先,从现存签注的数量上看,仅有吉同钧和沈家本二人的签注,根本不见--也几乎不可能有--伍廷芳的签注10 。而且,虽然吉同钧先于沈家本对本草案进行了签注,但是签条数量较少,内容也不算多;相反,沈家本的签注数量较多,约占签注总数的3/4强。其次,从签注的条目数量和内容来看,沈家本对本草案进行过全面细致的审阅详定。11 在本草案卷首粘有沈家本签注一条,特别注明"各条眉上无红记者,再讨论之。"其中所谓"红记",乃是沈家本在一些条文眉首所作的红色圆形图记。经过统计,在眉首上有红记的条文共62条,占草案全部条文(77条)的81%;此外无红记的条文,仅余15条而已。结合签注所言,可知经过沈家本的审阅详定,出具签注,对于其中大部分条文已经基本达成一致;还有小部分条文,需要作进一步的讨论。下面谨据签注的具体内容,探讨一下沈家本对于修订新刑律的基本态度,以及对于本草案的若干意见。

第一,对于修订新律的开明之见。江庸曾言:"前清修订法律大臣沈公家本,实清季达官中,最为爱士之人。凡当时东西洋学生之习政治、法律,归国稍有声誉者,几无不入其彀中。"12 能使无数清末政法毕业生"入其彀中",可见沈家本是一个十分开明之人。然则,沈家本对于新学、新政的开明态度,不仅表现在对新学之士的延揽上面,还在于他对很多法律问题、法律观念能够从善如流,推陈出新。13 即如对于"删除比附"的做法,很多旧派法律专家(包括吉同钧)持强烈反对意见,据前引章宗祥的说法,"沈则毅力主持,始得通过"。14 沈家本的这种态度,在签注中也有充分体现。草案第五条,即关于"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规定,沈家本出具签注一条,然仅寥寥数字--"不得处罚","罚"字不赅括,拟改此句为"俱勿论"。与吉同钧相较,沈家本签注所涉及的内容,仅涉及法律条文的措辞问题,而其对于删除比附的支持态度跃然而出。

此外,沈家本对修订新律的开明态度,还体现在其主张以新的法律宗旨为指导,采用最新的法律内容。关于本次修订新刑律的宗旨,前面已经有所讨论,"轻刑主义"是其本质内容,为此沈家本还在签注和其他奏折中几次三番地申明此旨,本处毋庸复述。在采用新的法律内容为方面,沈家本主张因时立法,抛弃陈腐过时之见。例如,草案第二条规定:"凡中国人在外国,对中国犯谋大逆,与有关内乱外患及伪造货币、证券、御宝、官印、官文书等重罪轻罪者,虽于外国已受确定裁判,仍依本律处断。"沈家本对于其中"重罪轻罪"的表述颇有意见,签注言道:"重罪、轻罪之区别,日本改正案内已删除矣。此编似当酌改"。又如草案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刑名"之规定,分为重罪主刑、轻罪主刑、违警罪主刑三类,其中后二者均涉及"罚金"。原案语云:"至罚金名称,轻罪与违警罪虽属并用,然罪之性质,则各自不同也。"沈家本签注则认为:"同为罚金,不过多寡异耳。日本改正草案已不分别。此两行可商。"此中所蕴含的逻辑是,既然上述两条案语中皆已明言以日本刑法为参照,即应采其最新之规定,趋时更新。

在"趋新"的同时,另一方面,沈家本对于"超前立法"持有相当保留态度。即如草案第十条关于官员犯罪的规定,有云:"凡称官吏者,在任各官并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及其余职员均是"。沈家本特出一条签注,其中言:"现在尚无议员之名,此处以混括为妥。"再如草案第三十三条,涉及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规定:"凡应追赃物,及应偿损害,犯人虽遇减免,犹征如律。若身死,仍对其遗产执行"。沈家本在签注中对此条持反对意见,理由有二:一则在于"身死勿征,乃中律宽典";二则在于"此事与民法有关系,民法未定,自应缓议"。由此可见,沈家本对于新法的采用还是有一定原则和限度的,并非盲目地追求新颖;换句话说,就是趋时更新、适时更新。

第二,沈家本对于修订新律的审慎态度。这一方面,在其所作签注中具有充分体现。本草案卷首第一条签注即云:"各条眉上无红记者,再讨论之。律法一字一句,皆有关系,不厌再四推求也。"具体而言,沈家本对于草案中"一字一句"的"再四推求",着重体现在对于法律语词的选择和修改上。除明显的正误外,15 修改的理由,又不外以下两种:

(1)法律用语不够准确。例如,草案第一条案语中"西历一千八百九十四年巴黎国际公法协会决议第六条"云云,沈家本签注认为,其中"西历"拟改为"西国";第四条"凡犯罪在新律颁布以前未判决者,比较新旧各律,从其轻者拟断",沈家本认为可将"比较新旧"二句,改为"以新旧律相比,从其轻者论";第五条"凡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处罚",沈家本则认为"罚"字不赅括,拟改此句为"俱勿论";第六条"凡他项法律定有刑名者,仍依此总则办理。但本法有特别明文者,不在此限",沈家本拟将其中"有特别"三字改为"别有"。诸如此类的字词修改,还有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案语、第四十条案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案语、第五十三条案语、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案语、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案语、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处。此外,在草案第五十一条关于"危难防卫"的规定之下,沈家本通过签注虽没有对条文和案语中的字词提出直接的修改意见,但是,他对斟采法律用语的两难困境慨乎言之--"语太落遢则不能混括,太混括又无界限。定法之难如此!"

(2)新名词易起分歧,内容陌生。沈家本对于法律新名词的使用特别注意,可以说是格外地小心。例如草案第一章第一节的标题为"法律效力",沈家本特出签注一条,希望将"效力"二字酌改,理由是"恐华人不能尽解,必致误会"。他坚持认为,"律法关系甚大,因字义不明而增疑惑,为害不小",因此,"新名词以少用为是",并且预言"将来冲突,必在此等处",须进行预防。再如,草案第六条案语中有云"其间执行并加减各法,均宜适用刑律总则",沈家本签注认为其中"执"、"适"字义不甚明了,"似不若改用中文字义,俾读者一看了然"。又如第四十九条关于职务犯罪,案语中有云:"例如执达吏遵民事诉讼法而强制执行,豫审判事遵刑事诉讼法而搜索家宅,司狱官受司法大臣之命令而执行刑法是也"。沈家本认为,这些内容"皆西法,恐华人未能尽喻,似宜酌改,或点明西法"。很明显,一方面,沈家本用以修改本刑律草案正文的语言素材(如"从其轻者论"、"俱勿论"、"别有"等),大都属于旧律传统下的通行法律用语,属于那个时代的产物。另一方面,沈家本对于外域法律名词、法律内容的引入,持有相当慎重的态度,惟恐国人不够熟悉,不能理解,易起冲突;即使作为案语,也力求使读者一看了然。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思想趋新的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对于法律语言的选择,不可能断然与旧律传统割裂,摆脱他身处的时代背景;法律语言的更新换代,必然要经历一个新陈代谢的时间过程,而不能一蹴而就。

再有,从部分签注来看,沈家本对于法律字词的斟酌详慎,可以说到了小心翼翼、谨小慎微的程度。例如本草案第三节关于刑期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案语中解释"计年之法",云"至计年之法,各国俱系从历,然中外置闰不同,盈朒之间,易生偏倚,是以仍从旧律"。其中,"历"字的繁体当时应为"曆",沈家本为此出具一条签注,特别注明应将该字最末一笔去掉,出于避讳,认为"此字终以敬避为是";并且附带言道"此等处最易起冲突,不可不留神也"。沈家本的担心和忧虑溢于言表。与此同时,我们还看到,沈家本在与冈田朝太郎讨论死刑的名篇《死刑惟一说》中高倡"复古"的修律宗旨,16 以及他在奏折中相当频繁地引证古代事例作为变革法制的论据。这些都足以说明,沈家本--作为中国近代化之父--与以往很多著名的改革家(如王安石、张居正等)不同的是,他既没有"大刀",也没有"阔斧",有的仅是小心翼翼、谨小慎微。为什么他会如此地小心翼翼、谨小慎微?个中原因,或许在于:(1)以沈家本的官场经历看,长期的蹉跎困顿,在刑部三十年,年过五旬方才补授天津知府;年逾花甲,方才被任命为修律大臣,位列朝班,曾经的少年锐气,早已被磨折殆尽。(2)从清末乃至中国历代的官场生态来看,立法和司法皆匍匐于行政权力之下,起灭兴革,皆以行政为主导,难有独立的作为。因此,沈家本虽然以刑部左侍郎(从二品)的身份派充修律大臣,一来权势并不"位极人臣",不可能有"大刀阔斧"的机会和空间;二来修订新律的需要固然迫切,但仍然要以最高行政当局的旨意为依归;否则,不仅法律改革难以进行下去,就连自己的官帽也可能丢掉。是以,沈家本在主持修律过程中,彷佛走钢索的杂耍艺人,需要尽可能地做好平衡,在高危的状态下徐图进取。

第三,从沈家本的很多条签注来看,他严格遵循了《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所宣示的"改轻"宗旨,对于本草案汲汲以采"轻刑主义"为期许。例如,草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凡犯重罪轻罪,未经判决,二罪以上俱发者,从其重者论。相等者,从一科断。"在签注中,沈家本明确反对"并科主义"。其谓:"法重不足以禁奸","并科主义,中国乾隆以后条例,颇有用此意者,乃行之数十年,而犯者如故,则成效可睹矣。教育普则犯法者自少,日本改正草案采用并科主义,正见其教育未至耳。"因此,对于本条正文之规定,沈家本深以为然--"此编不用此法,甚是!甚是!"。再如,第六十四条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皆为正犯"。沈家本签注认为,如此规定,则会"忽添出无数死罪","此次修律,以改轻为宗旨,……似与所定宗旨不符",因此提议再行讨论酌改。又如,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有期流刑为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沈家本签注拟将"二十年"改为"十五年",因为在沈看来,"刑期似乎过长,只可于此缩短"。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应追赃物,及应偿损害",犯人身死后,仍对于其遗产执行,沈家本则认为"身死勿征,乃中律宽典",是以此处应再行商酌。第五十五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者之行为,不论其罪。但七岁以上,得于十年以下留置于惩治场。"沈家本签注认为:"中律七岁以下不加刑,十岁以下奏裁。此条既改'十岁以下'为'十二岁以下',较旧为宽。若云'七岁以上',则转严矣,似应改为'八岁以上'。"以上这些签注内容,鲜明体现了沈家本欲将刑罚改轻或从轻的理念;或可以用以下十二字概括--参酌古今,比较中西,均从轻典。

第四,沈家本在对新律编纂采取趋时更新、改从轻典的基本态度外,对于传统旧律(现行律)仍抱有相当程度的认可和保留。自小处观之,对于旧律和现行律的评价,沈家本力求名实相副,恰如其分。例如草案第四十二条案语论及中国死刑之制,其中有云:"中国死刑,向有斩、绞之殊,然其绝人生命则一,同为一减,尚称平允。"沈家本认为其中"尚称平允"的评价实在不够高,因此在签注中极为肯定地提出--"尚称"应改为"最为"。自大处观之,沈家本对于法律问题的描述力求详略得当。即如第二十一条案语中云:"迨至本朝,职官犯流,改发新疆当差,犯徒改发军台效力,虽系从重,究止当差效力,并非安置拘役,已寓矜全之至意。"沈家本认为其中所言过于简略,读者很难明了流徙旧制的演变过程,也就无法领会制度的深层含义,因而特出签注一条,拟将上述文句改为:"国初官犯之情重者多流徙尚阳堡、宁古塔等处,情轻者与常犯一体发配,无甚区别。乾隆年间,开辟新疆地方,始将情重官犯发往效力,又将犯赃私者发往军台,责令呈缴台费,以示惩儆。相沿日久,犯军流者多发新疆,犯徒者多发军台,名为从重,究止当差效力,并非安置拘役,与寻常军流徒犯办法遂不同矣"。

沈家本更不能接受对于中国旧律的一些错误说法。草案第四条案语中言道:"犯罪依新颁律,中外从同。惟新律重而旧律轻者作何拟断,中律并未议及"。沈家本认为"中律并未议及"的说法不够准确,并粘贴一大条签注,申说个中理由,如下:"查《笺释》云:'新例严者,若犯在例前,议在例后,自不得引新例从严;新例宽者,虽犯在新例未颁之先,自依新例从宽'。又道光四年刑部说帖云:'详绎律义,谓定律定例,先后不同。如一事律轻例重,或律重例轻,而犯在未经定例以前,尚未拟结之案,皆得从轻定谳,系属钦恤之意。观律注云: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甚属明晰。'各等语。向来部中均照此办理。此意似应于注中增入,庶可见中律意本如是,非尽各国之法也。"沈家本希望藉此纠正该条案语之失,申明中律本意,具见良苦用心。

以上所举,大略可见沈家本对旧律的部分认可态度。既然对旧律有所认可,则就会希望有所保留。在本草案卷首,有一条暗红色签条,17 沈家本墨笔签注云:"犯罪得累减,无官犯罪,犯罪时未老疾,犯罪共逃,公事失错,事发在逃,称与同罪。以上各条,应否酌留,再酌。"据此签注,"犯罪得累减"、"无官犯罪"、"犯罪时未老疾"等七条,在沈家本看来,似乎应该保留在新刑律之内。而从沈家本为草案第五十三条所作签注来看,有些旧律条款的保留也着实出于现实的司法需要。该条规定:"凡因精神障碍之行为,不论其罪,但酌量情节,得处以五年以下之禁锢。精神耗弱者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在签注中,首先举法国和日本刑法为例,"法国刑法有七十以上其刑改轻之条,日本无之",进而推测,此编不言"七十以上"得减轻刑罚等级,似已赅于"精神耗弱"之内。但是,与法国和日本相比,中国旧律的规定更为细密,"年老犯罪,分七十、八十、九十三期,与年幼之分三期,一敬老,一慈幼,皆仁政也"。本草案既然将年幼者"仿日本之法,酌改年期,定为专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而年老者却没有明文,显得不够完备。所以,沈家本建议,"仍照中律纂定专条为是,否则将来办法无所依据,恐致参差也。"除年老犯罪之外,上述七条,沈家本皆希望在新律中有所保留。但是,这七条旧律条款能否与新律的精神兼容?究竟以何种形式保留在新刑律内?放在哪个位置?诸如此类,都是十分复杂的立法技术问题。然而,沈家本在签注中并未说明具体的变通保留办法,我们也就无从得知、不好悬揣了。

 

我们再将吉同钧和沈家本的签注进行对比,看看他们二人的法律观点有何异同。在现存的签注中,先后有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案语、第三十三条及案语、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共十处,皆由吉同钧和沈家本做了签注。但是,据签注书写之内容,所指示的具体位置大多不同,因此吉、沈二人这部分签注的侧重点多半不同。例如第七条规定:"凡隶军籍应以军律论者,除军律无正条外,不用此律。"吉同钧的签注指出,"隶军籍"应改为"军人犯罪"。沈家本的签注则指出两点:(1)"者除"拟改"其";(2)"外不用此律"拟改"者依常律"。很明显,吉同钧的签注意见,乃是根基于具体法律情况,提出应作法律语词的修改;沈家本的签注意见,实际上并未对具体规定提出异议,乃是在语义不变的情况下,提出更为明白晓畅的表述句式。再如前引第十条,关于职官犯罪,吉同钧的签注将重点放在"名分"二字之上,认为官、民之界限不能"一概抹杀","若一概抹杀,如殴本管官,亦与寻常凡人一并拟罪,似无上下统属之分。再如殴伤一品大员,亦与凡人一体治罪,亦嫌名分不等。"沈家本的签注则只字不涉及"名分",主要包括两项意见:(1)"现在尚无议员之名,此处以混括为妥"。(2)"向来办法,居所不尽以衙署论。例内惟强盗一条为重,宜酌改。窃盗衙署一条,本非古法,在应删之列"。因此,建议将此条"称公署"以下内容删去。

虽然在上列十处签注中,吉同钧和沈家本的签注侧重点不同,但因为是对于同一条款或其案语的法律意见,往往会涉及同样的法律问题,所以,有时也可看出二人法律观点的差异。例如,前引第五条关于"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规定,吉同钧针对该条案语部分--实际也是针对该条正文,在案语中"长篇大论"18 地阐述其反对删除比附的各种理由。沈家本在签注中则仅言--"不得处罚","罚"字不赅括,拟改此句为"俱勿论",仍属对于文词语法的修改,并不改变条文原意。由此可见,沈家本与吉同钧明显不同,他是支持"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再如,第十八条规定:"凡流刑分无期、有期、发边省监禁,令服定役"。吉同钧的签注认为,"向来遣军流犯到配,并不入监拘禁。今既责令服役,只可拨入习艺所,令其工作",因此,建议将原文中的"监禁"改为"安置"。沈家本的签注则认为,"现在遣军流重者发配监禁,轻者在本地发所做工,似可本此意,将无期者发配,有期在本地做工,或竟仿照日本,改其名曰惩役。"又曰:"现在监禁之事日多,或添监禁一法,一并记商。"虽然吉、沈二人签注同属于文词之类的修改意见,但是建议并不相同:前者提议,改"监禁"为"安置";后者提议,或改名为"惩役",或添置"监禁"一法。然而,本例的情况,与前例相比,仅属些微分歧、"小巫";前例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条款之于现代刑法的重要性,针对草案第五条出现的不同意见,二者分歧却是十分严重的,才属于"大巫"。

除上列十处签注外,吉同钧和沈家本的签注皆分布在草案不同的位置。虽然签注的位置不同,但是根据签注的内容,以及我们前面的比较,大致还是可以总结出二人对于本刑律草案的基本态度。笼统而言,吉同钧的法律见解深刻,对于采用新的法律内容,态度趋于保守。沈家本考察细密,思想开明,对于新的法律内容,广收博取,但又极为谨慎。然则,尽管吉同钧与沈家本的签注位置、关注侧重点,甚或法律观点、对于新律的基本态度,存在诸多不同,仍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吉、沈二人的共同点;第二,二人签注的顺序。

先言前者。在清朝末年,吉同钧虽然不如沈家本那样声名显赫,但作为律学大家薛允升的高足,其律学成就、司法经验俨然法界翘楚,备受推崇。吉、沈二人同受传统律学熏陶,对于中国传统旧律皆具有浓厚深沉的感情。尤其对于传统旧律或司法中的成熟经验,都不忍割舍。因而,我们在签注中屡屡看到,二人动辄以传统或当时现行律与东西各国法律相比照,或径采西法,以救中律之失,或保留旧法,以适现时之用,或比较折衷,择善而从。所出签注,皆有的放矢,绝非空谈。另一方面,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内明确宣示,修订新律,必以"轻刑"为宗旨。在沈氏的签注中,又不断重申此一宗旨,可见他对该宗旨一以贯之,相当重视。而在吉同钧的签注中,我们也可看到,他对"轻刑"的宗旨十分赞同,在坚持名分和阶级之外,几次三番以"轻刑"为要求,建议减少或减轻若干刑罚规定。

次言签注的顺序。粗略统计,在全部72条签注中,吉同钧和沈家本共同粘有签注的条款及案语共有10处,而从签注内容看,关注点、法律意见具有可比性者,实不过二三条;其余则因关注点缺乏交叉范围,根本不具可比性。在上述10处签注之外,吉同钧还有7条,沈家本还有45条,彼此签注间的关联性很小。根据沈承烈的"题记",可知吉同钧签注在先,沈家本签注在后。当沈家本进行详定签注之时,面对吉同钧已经粘具的签注,不知作何感想?持何种意见?是认同,还是反对?如今,我们除了对于其中个别几处可以通过比较的方法,管窥二人观点之异同外,还有相当多的签注,因为缺乏内容上的关联,我们着实很难确定沈家本对于吉同钧签注的意见。

不过,尽管我们通过这有限的72条签注内容,很难对沈家本和吉同钧的法律观点作全面的比较,但是我们还是有其他可为之处。比如将本刑律草案(包括案语)以及所有签注,与光绪三十三年的冈田氏刑律草案(总则)进行对比,揭示前后两个草案的内容关联,以及吉同钧和沈家本的签注意见对后案的影响。或许,待我们将本草案与冈田氏刑律草案(总则)进行逐条对比后,将会有更多有价值的发现。

(文章刊发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注释:

1关于本草案的发现和认证过程,以及体例和内容特征,参见拙文《清末章董氏<刑律草案>(稿本)的发现和初步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7月)。

2包括残损两条,皆仅余一角,笔迹可辨。

3残损两条,包括在内。

4沈家本:《大清律例讲义序》,《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卷六,中华书局,1985年,页2233。而在《寄簃文存》卷二所收录的另外一篇文章《论故杀》之后,沈家本特为附录了"吉郎中说帖"一份。在该说帖之后,沈家本又特别标注"甚是!"(页2083),可见吉同钧之律学成就在沈家本心中的评价是很高的。

5沈家本:《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卷一,页2024。

6这样的修律宗旨,在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二日沈家本所上《虚拟死罪改为流徒折》中又被提及,其言曰:"总期由重就轻,与各国无大悬绝"。但是,这与后来流传广泛的"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之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修律大旨(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1907年12月30日),二者并不一致。作为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前后修律宗旨的转换,其内因外因如何?又是如何实现这种转换的?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究。

7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假释(假出狱)之规定,其案语中云"国民程度,未逮文明,不能骤行犹豫之制"。吉同钧认为"不能骤行犹豫之制"的理由不妥,签注谓:"'国民程度,未逮文明'八字似可删去"。可见,这样有伤民族自尊心的语句,在吉同钧那里简直是无法接受的。

8《大清德宗景皇帝实录》卷四九八,光绪二十八年四月丙申。

9章宗祥:《新刑律颁布之经过》,《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一册,中国文史出版社,2006年,页34。

10沈承烈的"题记"中,也根本没有提及伍廷芳与本刑律草案的关系。

11包括对于草案正文中若干处错讹的校正。其中可辨识为沈家本笔迹者,就有第十六条案语、第四十六条案语、第四十八条案语、第五十八条案语中各1处,第五十七条案语中3处,共计7处。

12江庸:《趋庭随笔》卷一,民国二十三年铅印本,页30。

13江庸在《趋庭随笔》中继言:"当时王大臣中,亦多喜延揽新进,……其余类皆叶公好龙,非沈公比也。"(卷一,页30)

14章宗祥:《新刑律颁布之经过》,《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一册,页35。

15如第二十九条案语中有云:"至重罪之刑,固应附加,然亦宜权其情节之重罪。"沈家本的签注云:"'重罪'似是'轻重'之错。"所见甚确。

16沈家本在为草案第十条案语所作签注中,曾经言及"窃盗衙署,本非古法,在应删之列",也有很明显的"以今非古"的复古倾向。然其思想实质,究为复古,还是趋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可能只有在对其所主张的具体法律内容,进行充分的法史学的比较研究之后,才能做出判断;武断偏执或笼统草率地做出评论,皆不足以服人。

17其余签条皆为白色宣纸,唯有此条独异,似乎是在对整个草案详阅并加具签条后,最后粘上去的。

18吉同钧和沈家本的签注内容,少则四五字、十几字,多则几十字,过百字者甚少。本条签注内容过百字,在所有签注中属于较长者。

三、吉、沈二人签注之比较

二、沈家本的签注

一、吉同钧的签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