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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导论*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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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我们将首先从认识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内容开始。关于诉讼的涵义,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展开认识。从词意来看,"诉"是告诉、控告的意思;"讼"是争论、争辩的意思。诉讼俗称"打官司"。在法学的意义上,"诉讼"就是将争议告之于司法机关,由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判断是非曲直,解决诉讼双方关于事实、法律的争辩。诉讼也可以称为"司法"。刑事诉讼是指控诉者就犯罪问题提出控告,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控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也可以称为刑事程序法。而刑事诉讼法学,则是关于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律现象、规律的理论、学说。学习刑事诉讼法学,需要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当然,学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也需要以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知识为基本背景。

 

在此简要叙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概述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内容。通过对这三个方面内容的概述,明确刑事诉讼的基本涵义,概括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初步认识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理解、掌握本章的内容,对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现代社会的常识就足以使人们知道,刑事诉讼是为处理、解决刑事问题而"打官司"。然而,我们现在的学习需要超越常识。为此,对刑事诉讼的认识,不仅需要把握刑事诉讼的知识,而且应当通过相关的比较,对刑事诉讼的知识作相应的拓展、深化。

刑事诉讼通常被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解决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专门的活动。关于刑事诉讼,我们除了需要认识其基本的涵义,还需要认识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并在与其他诉讼、非诉讼方式的比较中,在刑事诉讼历史的发展脉络中,加深对其的认识。

 

作为处理、解决刑事问题的基本方式、专门活动,刑事诉讼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首先,刑事诉讼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的、为解决被刑事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活动。这里所说的主导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主要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这只是一种概括的说法。我们在之后的有关章节中可以学到对此的进一步分析。例如,通过关于诉讼主体等章节的学习,可以知道,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履行公诉等职责,还承担法律监督责任。而侦查职能虽然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其他一些机关也分担部分案件的侦查职能。##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而所谓的主导作用,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职权机关的行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如侦查、起诉与审判等;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职权机关的认识与判断,对诉讼的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不同的职权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着差别。对此,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分工等章节中,我们将学习相关内容。

其次,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活动。职权机关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刑事诉讼同时也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的一种活动。其中,被刑事追诉之人作为当事人是不可或缺的,##被刑事追诉之人不可或缺是有例外的。例如,在有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等,几乎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均发挥着作用。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确定其地位和作用,例如,受害人可以因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成为当事人,并对诉讼的进程发挥重要作用;##并非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均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我国也只是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才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不仅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且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作用。例如,翻译人员在某些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最后,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还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均由刑事程序法予以规范。刑事诉讼作为解决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活动,其基本特点是不仅需要遵照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且应当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规范。正是这个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职权机关,不得任意行为,而应遵循刑事程序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概括了刑事诉讼的性质,我们对刑事诉讼的定义,也需要以此为基础。

 

二、刑事诉讼的内容

 

认识刑事诉讼,在把握其性质的基础上,还需要认识其内容。对此,可以从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及基本过程两个方面展开认识。

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包括刑事诉讼的主体和其他参与人这两个部分。刑事诉讼的主体由控诉、被告、裁判三方面的成员构成。除了这三方面的成员,参与刑事诉讼的往往还会有辩护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有的案件中,甚至会有翻译人员等参与。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往往与特定的主体有着特定的关系。如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就存在着特定的关系。又如,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会存在"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的区别。当然,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系等,是由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依法逐步展开的活动,其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基本内容。从刑事诉讼的基本过程而言,对刑事诉讼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程序及相关活动。基于这种狭义的理解,也可以将刑事诉讼称为刑事司法。广义的刑事诉讼则包括审判前的侦查、起诉程序和活动,以及经审判裁决后执行裁判的程序和相关活动。由于"诉讼"一词意味着起诉及之后的审判,因此,虽然"刑事程序"与"刑事诉讼"通常表达的是相同的对象,但用"刑事程序"来表示包括起诉之前的侦查、起诉及审判之后的执行阶段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更为适当。

当然,若从广义理解,由于刑事侦查是为了提起控诉,而且,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前提,(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活动往往需要受制于刑事司法,因此,可以将起诉之前的侦查活动作为刑事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刑事程序"、"刑事诉讼"与"刑事司法"这三个术语混用也往往是合适的。至于刑事裁判确定后的执行,作为刑事司法的延伸,自应可以包括在广义的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

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将通过对刑事诉讼主体、相互关系及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程序的学习再逐步展开。

为了加深对刑事诉讼的认识,关于刑事诉讼的理解还需要在两个层面、通过相关的对比而展开:一是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的比较;二是刑事诉讼的相对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比较。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现代社会中三个并行的诉讼。相对于处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与其既有共性,也有特性。认识这些共性与特性,有助于我们从总体上掌握刑事诉讼的知识。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共性在于,虽然争议的内容不同,但都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正是这个共性,决定了三部不同的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规定,所遵行的原则具有共同点,尤其是关于审判的基本原则,如审判公开、不告不理等许多内容,几乎是相同的。不仅如此,通过对三大诉讼法的学习,还可以发现其相关原理也具有共性,如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的基本过程、要素、司法公正的目标,以及诸如一事不再理等基本原理、原则,均有共同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则和原理所具有的"诉讼"的共性,是认识刑事诉讼的重要基础。正是在诉讼这个共同的基础之上,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才可以得到更好的理解和解释。例如,司法的公正不仅意味着结果的公正,而且还要求过程的公正。这对于三大诉讼来说是完全一致的。又如,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应当如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那样,具有独立审判权并居于中立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而且,基于诉讼的共性,我们对刑事诉讼各种具体问题的认识可以因此而具有坚实的依据。例如,刑事审判中的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平等武装等,就可以在诉讼的共性中寻求基础。

当然,除了共性,我们更需要认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所体现的特性。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是旨在解决犯罪及刑事责任问题。正是这个基本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一系列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而存在的特性。例如,审前程序、强制措施制度、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特殊保护等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制度和要求等。刑事诉讼的这个基本特点,是认识刑事诉讼的另一个重要基础。因为这个特点,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的那些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具有共性的原理、原则甚至术语,也往往会有特别的认识。

例如,"立案"虽然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共同使用的术语,作为诉讼的开始阶段,立案对于三大诉讼来说也具有共同的意义。然而,在学习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尤其是关于刑事立案管辖等内容后,我们就会看到,刑事诉讼的立案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立案大不相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立案指的都只是法院的立案,而刑事诉讼的立案则不仅有法院的立案,而且有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立案。换句话说,立案虽然在三大诉讼中都意味着诉讼的开始,然而,其意义并不相同。对刑事诉讼而言,大多数案件并不是在法院的立案才开始,而是开始于侦查机关的立案。

又如,不告不理原则,即没有告诉就没有审判的原则,这个原则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原则,虽有其基本的共同点,但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就法院的审判而言,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意义是共同的,然而,就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而言,审前程序却存在着大量"不告而理"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主动发现犯罪,就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此立案侦查,这与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完全不同。

基于旨在解决犯罪及刑事责任问题这个基本特点,刑事诉讼还会产生其他许多特点。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往往需要对被刑事追诉之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则应当特别关注被刑事追诉之人权利的保障、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以保障司法的结果的公正、司法的过程的公正。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比,其特点更加鲜明。例如,因为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的意义,刑事诉讼法因此规定了大量的审前程序的内容。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不论是从数量上来看,还是从其重要程度而言,均难以与其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在认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共性和特性的基础上,掌握有关刑事诉讼的知识。

 

在现代社会,犯罪问题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刑事诉讼是由于社会秩序受到犯罪扰乱而由国家(主要由检察机关作为代表)或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目的是要求法院对其所控告的犯罪人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由此可见,对现实中发生的犯罪予以刑法规定的处罚,大多需要经历一个过程。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这就是一个发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过程。更进一步看,被发现的犯罪与将要发生的刑罚之间,需要经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的过程,即需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为了对此有更深入的认识,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与处理犯罪问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进行比较。

在现实中,刑事诉讼并不是法律准许地针对犯罪的唯一的反应和处理。例如,正当防卫就是一种法定的非诉讼的处理犯罪的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情况紧急时,受到犯罪侵犯的人(或其他人)可以采取有效的方法制止犯罪。又如,战争时期的"就地正法"也是一种(战时)法定的非诉讼的处理犯罪的方式。

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也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最早的方法。古代社会中对侵犯财产、健康、生命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前,同样会采取相应的方式处理。只是这种方式通常是由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或其所属家庭、部落对犯罪人或其所属家庭、部落采取相应的报复。对比刑事诉讼而言,这种方式更明显地表现为对犯罪直接的反应,所体现的特点,更多的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即时的措施、恣意的处理、独断的行动。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需要认识到,相对于非诉讼的解决方式而言,刑事诉讼就意味着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再是一种直接的应对,不再是一种即时的措施,不再是一种本能的反应,而是一种滞后的、经过深思熟虑的、理性的反应;刑事诉讼对犯罪的处理也不再是个人独断的、任意的处理,而是一种有规则可循的处置,本质上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处理。1 相对于非诉讼的解决犯罪的方式而言,刑事诉讼这个通过对比所体现出来的本质特征,是我们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时经常需要注意的。正因为这个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手段,与其他方式比较,应当符合方法理性、行为规范、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

 

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并不是自古以来就如此的,今天的刑事诉讼也不会一成不变地存在下去。了解刑事诉讼的历史,可以有助于我们树立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观念,把握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规律。这不仅有助于正确认识刑事诉讼的现实,而且有助于认识刑事诉讼的变化趋势。

对刑事诉讼的历史,我们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学习。例如,可以根据社会历史发展的不同形态,将刑事诉讼的历史划分为不同阶段,诸如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等,系统学习。当然,也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将刑事诉讼的历史划分为如中国刑事诉讼历史、英国刑事诉讼历史、法国刑事诉讼历史、美国刑事诉讼历史等,分别学习。再如,可以根据不同法系的差异,将刑事诉讼的历史划分为如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等,在比较中学习。对于我们现阶段的学习来说,重要的并不是系统学习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因为这不太现实),2 而是初步了解刑事诉讼发展史所展现的基本脉络并进行简要分析,这样有助于对现实中的刑事诉讼有更准确的认识,对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断。

为了初步了解刑事诉讼发展史所展现的基本脉络,就需要不仅以某一社会形态的刑事诉讼的历史或某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历史或某个法系的刑事诉讼历史作为学习对象,而且应对刑事诉讼的历史整体予以关注。为了能够初步把握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脉络,就需要对不同国家、法系的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的基本共性,按照相应的线索予以分析、归纳。为此,我们应当站在历史发展已经达到的高度来看待以往的历史,即以现在的眼光审视过去。虽然不同的刑事诉讼所经历的发展存在差异,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经历并非平坦、连贯,但在刑事诉讼制度文明的发展道路中,迄今为止,进步的趋势却未改变过。因此,从总体上来看,刑事诉讼发展到现在,已达到了一个较以前更高的阶段,我们可以站在今天的高度来审视历史。

以现在的眼光衡量,刑事诉讼发展史中有几个较清晰的脉络可以引起我们的关注。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曾经经历了极为愚昧的阶段,如信奉神明裁判的时期,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时期;刑事诉讼也曾经经历了十分野蛮、残酷的阶段: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一度将拷打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方法甚至是必经程序;刑事诉讼还曾经历了难以置信的恣意阶段,如职权机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可以恣意行为。而野蛮、愚昧、恣意的刑事诉讼,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并仍在逐步向文明、科学、规范的方向进步。例如,羁押等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基本规范要求,即我们现在所要学习的关于羁押的各种条件,并非自古就有,也非一成不变。由此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羁押等诉讼措施的基本规范要求,不仅是在以往的历史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也将会在文明、科学、规范的程度上进一步完善。

对比历史,变化和发展并不仅体现在羁押的各种规范条件的完善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内容,如刑事诉讼中权利(权力)义务各不相同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诸多职能(诸如专门的侦查职能、起诉职能等,以及辩护、司法鉴定等职能),虽然从起源的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渊源追溯到很久以前的刑事诉讼历史,但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内容,历史并不长。而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只是清末变法之后,我们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轮廓才有了比较完整的认识。至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进入现在的体制,则是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之后,即建国30年后的事情。3

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过程来看,对刑事诉讼发展的脉络大致可以作出这样的论断:迄今为止,刑事诉讼的历史,是从野蛮走向文明、从愚昧走向科学、从恣意走向规范的历史。当然,现在的刑事诉讼虽然已达到了一个较以前更高的阶段,但历史仍在延续,发展并未终结,我们仍处在刑事诉讼发展的过程中。

回顾历史,是为了更好地认识现在,为此,我们需要学习下一节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为刑事诉讼法集中承载着现代刑事诉讼的大量信息。

 

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手段,作为一种特定的依据程序规范而进行的活动,与解决犯罪问题的其他方式比较,应当具有方法理性、行为规范、程序合法的基本特点。为此,就需要法律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制约刑事诉讼主体及刑事诉讼活动、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学习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而且需要认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关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法律规定和制约的内容相当广泛。刑事诉讼主体及其他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需要由程序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活动,需要受到各种程序规则的约束;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规定上述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就是刑事诉讼法,又称为"刑事程序法"。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刑事诉讼法划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所谓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即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系统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文件。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一切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规定。4 作为广义的刑事诉讼法,除刑事诉讼法典外,还有宪法及其他法律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至于其他法律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例如有关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监狱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重要的规制作用。当然,在奉行判例法的国家,有关刑事程序的判例就是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至于宪法和刑法等其他法律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关的内容,在后面将进一步展开。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这两个词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指称的是两个不同的对象,对此,应予仔细辨别。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差别,因此,与其相关的其他概念,也存在相应的差别。例如,"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并不同一。由于目的和任务是与主体及其主观愿望密切相关的概念,因此,我们以目的和任务为例作说明,可以有助于说明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的差别。

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别。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并不是单一的。对刑事侦查主体来说,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依法侦破犯罪案件、收集并固定证据,以便能将之提交起诉;对刑事审判主体来说,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依法公正审判;对辩护主体来说,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就是依法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主体不同,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存在差异。因此,如果说并不存在所谓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是不过分的。因为只存在侦查主体、起诉主体、审判主体、辩护主体等不同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当然,刑事诉讼多元的、各种不同主体的目的、任务,存在因相关主体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所决定的权重的差异。人们很容易因为这种差异而将其中某些权重突出的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例如侦查主体或起诉主体、审判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在许多教科书中,可以找到这样的例子。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如果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归结为刑事诉讼立法主体所设定的目的和任务,那么,由于刑事诉讼立法的主体是相对单一因而可以确定的,从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也可予以确定。这与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多元的情况并不相同,故两者的目的、任务也不可能相同。所谓"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通常认为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①通过规范刑事诉讼程序,以有助于实体法中事实真相之发现,并使关于刑事问题的争议依法得到正确而有效的解决;②确定程序,对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予以约束,使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对个人所作之侵害,设定应有之界限;③规定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其得以实现。

认识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的区别,包括两者的目的和任务及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是我们进一步学习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基础。

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需要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则应认识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通过对这些关系的揭示,可以拓展并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

 

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归纳。从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来说,刑事诉讼法可以分成不同的部分。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包括四编及附则。其中,第一编为总则,共有九章,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基本任务等方面的内容;其余三编和附则为分则,分别规定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基本内容,就是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个结构排列的。对此,我们通过今后的学习将可以系统地掌握。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我们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其成分。例如,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法律规范和法律后果三个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

从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而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要是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及其活动。除了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之外,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职权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活动;二是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规范刑事诉讼主体的各项原则和有关具体要求,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制度,以及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等职权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具体程序,等等。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旨在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职权)、关系及行为,常以"应当"、"可以"、"不得"等作为表达不同规范的基本方式,内容大多为授权性规范、限制性规范、权利保障和救济性规范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对刑事诉讼主体及相关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具有规范性的作用。例如,只有对负责裁判刑事诉讼的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审判方式等作出规定,只有确定追诉与认定犯罪,收集与查明证据以及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时应当遵循的程序,明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刑事判决的权威效力与效果等,刑事审判才可能有序地进行并得到预期的效果。同理,侦查、起诉等程序的有序推进,也同样需要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律后果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所引起的、由法律所规定的后果。违反刑事诉讼法可能引起种类多样的法律后果。例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引起发回重审的程序法律后果;而非法取证则不仅可能导致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这样的程序法律后果,还可能引起对行为人警告甚至开除这样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果是刑讯逼供等严重的非法取证,还会产生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样的刑事实体法律后果。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违反刑事诉讼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作相应的分类。例如,可以将违反刑事诉讼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分为实体法律后果和程序法律后果;也可以分为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后果、行政法律后果等。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具有不可违反的权威的保障,因此,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

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后果不仅内容多样,而且,其许多重要内容,如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后果、行政法律后果等,主要通过其他法律规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非自足性",即更多地需要依靠其他法律来保障其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对比违反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律后果具有的"非自足性",5 可以鲜明地得到显现。

与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不同,刑事实体法律后果主要是以刑事责任为基本内容,由刑法予以规定。当然,违反刑事实体法也可能引起行政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刑事实体法律后果却是其最基本的内容。因违反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导致的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其数量还是其重要程度,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均难以相比。而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来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法律后果只是其法律后果中的一部分而已,刑事实体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后果、行政法律后果等,与其共同构成了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的保障。我们学习刑事诉讼法时,需要特别关注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这是一个重要原因。

 

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中,与宪法的关系首先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由于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宪法是居其上位的法律,通常被称为"母法",因此,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均应奉宪法为圭臬。当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还有其他许多方面的丰富内容,需要我们关注。

学习宪法后,我们知道,一方面,相对于其他法律,宪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处于"母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贯彻、落实,也往往需要依靠其他法律。同理,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础性法律,与宪法的关系除了具有子法和母法的关系特点,还应看到,刑事诉讼法是贯彻落实宪法的具有重要作用的部门法。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宪法》关于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例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又如,《宪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再如,《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对这类规定,刑事诉讼法也往往予以照抄照搬,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予以贯彻落实。

其次,《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6 往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制约职权的渊源,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各相关具体规范予以落实。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需要刑事诉讼法通过相关的约束职权机关的规定以及赋予并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规定,予以贯彻落实。又如,《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及其保障,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予以贯彻落实。7

在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关系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的关注,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关系。需要看到,由于被刑事追诉之人并未丧失其公民身份,因而与其他公民同样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8 由此,我们应当认识到,任何公民都不应因为受到刑事追诉,而剥夺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正是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将无罪推定作为基本权利予以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9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宪章的话,刑事诉讼法就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宪章。

不仅如此,我们还需要关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的互动关系。即以宪法为根据的刑事诉讼法,肩负着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责任。宪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得到有效落实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是由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及其实施情况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刑事诉讼的直接规定,而其规定对宪法将会有直接的影响。例如,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需要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及相关规定中对此予以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辩护制度对辩护权规定越完善、保障越充分,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就越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又如,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及其保障程度,也需要刑事诉讼法通过强制措施制度予以落实,而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保障是否充分、有效,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因此,当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措施制度时,对刑事羁押这种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设置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那么,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就会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反之,则将不利于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同理,在搜查、扣押、查封、窃听等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条件越严格,就越有利于公民相关权利的保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何有的人会将刑事诉讼法称为"宪法的测震器"。10

认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是我们理解、学习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基础。

 

在法律体系之中,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和其他法律的关系而言,和刑法的关系显得较突出,最易于受到重视,在现实中被关注得也更多。我们需要充分理解两者的关系,以便全面、深入认识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与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对其关系的理解,人们通常借用马克思曾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所作的说明:"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1 我以为,这段话除了对两者关系的生动比喻,主要是要表达两者"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而不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两者关系的完整说明。因此,尽管这样的比喻生动而且明了,但我们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尚需要从法学理论上作进一步的分析。

从直观的意义上看,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如何追诉犯罪的法律。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就失去了内容和实体法上的依据;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就等于一纸空文。因此两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然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却并非仅限于此。我们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应当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

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各自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共同成为构建刑事法治的基本内容。那么,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否存在主从或者主次的关系?12 这个问题源于人们经常会面临的另一个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否只是刑法的"助法"--帮助实现刑法的法律?如果为了追诉犯罪,实现刑法的需要,可以为此而"牺牲"刑事诉讼法吗?显然,在两者的关系中,刑事诉讼法的"助法"地位是易于被理解和接受的。从人们在论证其关系时,常常引用"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多少说明了这种理解。因为从常识的意义上说,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并非意味着两者重要程度的等量齐观。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而且,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牺牲"刑事诉讼法的情况现实中并非罕见。

然而,对两者关系的认识,应当超越传统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的理解。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首先,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相比,虽然应当与其具有共同的性质,但却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例如,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严格限制了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恣意,因而可以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严格规范了追诉犯罪的程序,因而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大宪章"。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虽然具有共同的性质,却具有不同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具有的独立价值是其在与刑法的关系中并不处于附属地位的基本原因。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牺牲"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即刑事诉讼中为了追诉犯罪而不择手段的方法,因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存在,而无立足的根据。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使可以有助于实现刑法,也将损害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认识并肯定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是我们否定因为追诉犯罪的正当目的而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而不择手段的基础。

其次,在考察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时,应当将这种关系置于其所处的法律体系之中,尤其需要以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为基础。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的学习,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肩负着贯彻落实宪法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认识的是,这种责任应当是确定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的基础。因为刑事诉讼法肩负着贯彻落实宪法的责任,我们就可以理解刑事诉讼法中许多看似不利于追诉犯罪的制度设计。例如,强制措施制度对羁押的期限、审批程序等种种限制条件的规定。显然,对职权机关采用刑事羁押的这些从实体到程序的限制条件越严格,越有利于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当然,对追诉犯罪来说,这可能会带来诸多不利。但这符合刑事诉讼法贯彻落实宪法的需要。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助法",并不是刑法的"助法",是与刑法处于同一法律等级序列的法律。因此,不应允许为实现刑法而"牺牲"刑事诉讼法;违反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所损害的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而且往往是宪法。

 

五、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

 

除了与刑法与宪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国家赔偿法、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法律等诸多法律的关系,对于全面认识刑事诉讼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

刑事诉讼法与这些法律的紧密关系,有的直接显现出来,有的则是隐性的。但关系的实际关联程度和重要程度与关系是否显性无关。

紧密关系很明显的如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间的关系。"两院"组织法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职权范围、活动原则、组织体系、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的法律,其中当然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职权和活动等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也要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职权、相互关系、活动原则、行为方式等作出相应规定。例如独立行使职权;审判公开;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等。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各自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关系却十分紧密,甚至在内容上有部分交叉和重合。

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紧密关系还表现在,有时,组织法的改变甚至对刑事诉讼法产生直接影响。例如,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判的案件,所有死刑均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原本是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相一致的规定,但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却予以"修正",改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一级人民法院代替其核准部分案件的死刑。这使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同的死刑均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直至2006年再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才将死刑的核准权全部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13

刑事诉讼法在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中,联系紧密度较高还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为诉讼法,就已经表明了其高度的关联性,这三大诉讼法存在着诸多共性。例如,具有许多共同的原则、制度、程序等。当然,由于三大诉讼所需解决的实体问题的差异,三个诉讼法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差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从存在着的差异之中,我们也有可能找到隐藏于其中的一些共同点。例如,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控方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表面看来,三种举证责任制度差异巨大,但实际却是基于共同的理念而设定的:都是为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当然,这样的共性需要通过揭示、分析才能找到,这种关联性因此属于"隐性"的关系。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的紧密关系,不论是显性的还是隐性的,其关系的重要程度,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均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六、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的关系

 

全面认识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关注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法等国内法的关系,而且需要关注联合国通过的相关国际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比较,在国际的范围内找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处的位置。在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以及将会批准的一些国际公约中,有许多关于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等方面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并将会进一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关注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

联合国自成立以来,制定了许多公约。关于人权的公约有大量关于刑事司法方面的内容。这些国际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的诸多规定,通常被称为刑事司法国际最低标准。例如,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 、1984年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15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均有大量的关于刑事司法方面的原则性规范。

在这些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则最为集中,内容从无罪推定原则到诸如刑事羁押等具体制度,涉及到刑事诉讼的诸多方面。公约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大多是从权利及其保障的角度着眼,因此,不仅无罪推定是作为权利规定的,其他关于刑事诉讼规范的许多内容,也都是以权利保障的模式予以规定。由于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并非系统掌握国际公约关于刑事诉讼的所有规则,因此,我们选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主要内容16 作简要介绍。

(1)第14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平等地享有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根据该项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法庭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因此,不仅法庭的设立必须合法,并且必须是独立进行审判,而不听命于任何组织或个人。诉讼中法庭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偏向任何一方就构成了对另一方的侵犯。这就要求法官独立地进行审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公众媒体和个人的干扰。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司法人权保障方面最重要的原则,并被视为刑事司法国际最低标准的重要内容。17

(2)第14条第1款对公开审判作了明确规定,并对例外情况作了说明:"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根据该项规定,不仅要求司法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显示出来。即刑事司法应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3)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不朽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文件中一再确认了无罪推定的原则。18

(4)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很重要的位置,该项权利与其他权利的行使有紧密关系。例如,被告人只有知道了被指控的内容才能有效地进行辩护。这一规定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规定遥相呼应的。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19

(5)第14条第3款第乙项规定:被告人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这里的"相当时间"应当意味着"足够的时间";该项规定的"便利",则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根据该项规定,应当使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并有机会与聘请的律师联络。

(6)第14条第3款第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公约未规定从立案到审判和上诉等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时间,但这并不等于可以拖延办案时间。该项规定的要求体现的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思想。因为,拖延案件的处理将有损公正司法,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对被害人,这都不公平。20

(7)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出席自己的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义务,也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因为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行使一系列权利,特别是辩护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如果被告人不能出席审判,这些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该项规定的被告人辩护权作为最基本的权利,得到了联合国其他法律文件的确认。例如,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序言段指出:"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该原则还就律师辩护作了最低限度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8)第14条第3款第戊项规定了被告人在审判中有询问证人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又是诉讼双方特别是公诉方证明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种权利,所以对于证人以及证人出庭问题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另外,根据该项规定,被告方有提出证人的权利。

(9)第14条第3款第己项规定,被告人在受审的时候"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10)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被刑事指控的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著名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前阶段,通常从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根据是无罪推定。因为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他自己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所以,不应当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11)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2)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13)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14)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就是渊源于罗马法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又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简要介绍以上规定,不仅便于我们在学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可以对比这些规定,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认识到,这些规定一般被视为刑事司法国际最低标准。因此,尽管各国关于刑事诉讼有其各不相同的法律,但对这些规定却有基本的认同。21 另一方面,既然是最低标准,就意味着我国一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需要与其一致。当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上述规定相比,一致的情况较多,需要修改的内容并不多。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研究刑事诉讼各类现象及规律的专门学科,不仅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专门的研究方法,而且有其专门的概念体系、原理体系及基本理念。在此只能概括地介绍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便于我们从整体上对刑事诉讼法学有所把握,从而对刑事诉讼法学各个部分的知识得到一种系统性认识。由于本教程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故对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复杂的概念体系和原理体系不予专门论述,这方面的知识基本属于理论性极强的知识,需要刑事诉讼法学的专门教材及其他学术论著予以介绍。本教程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对相关的理论知识适当予以关注。

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学是部门法学,故不可能是一种脱离刑事诉讼法律现象的知识,因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和本教程的知识,在内容上有密切的联系,有时甚至难以区分。因此,我们需要概括了解刑事诉讼法学,这将有助于对本教程内容的学习。另一方面,概括认识刑事诉讼法学,将有助于避免我们在学习本教程具体内容时会因沉迷于其中之一,而忽略各个方面知识之间的有机联系。

刑事诉讼法学是关于刑事诉讼的科学,涉及范围相当广泛。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知识,就需要基于对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分类及其意义的认识,因为分门别类是深入学习的基础。本节主要就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分类及其意义进行分析。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目的,可以对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作不同的分类。在此对刑事诉讼法学知识所作的这些分类,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学有关知识的渊源而展开的。这样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同学们在学习本教程时对相关知识的学习、理解和系统把握。从渊源上看,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不仅与刑事诉讼的实践、法律和理论有关,而且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制度、原则相关,因此,我们需要从不同角度对此分别说明。

 

一、刑事诉讼的实践、法律和理论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实践、法律、理论三个不同层次,将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区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对刑事诉讼法学知识所进行的这种分类,其目的不仅在于了解刑事诉讼法学各部分知识的特点、价值及其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而且有助于认识到不同的学习方法对于我们学习、掌握刑事诉讼法学具有的不同意义。

(一)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

所谓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是指关于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经验性知识。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有关主体的活动如何进行、怎样展开等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由各相关主体旨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而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活动,其在现实中究竟是如何展开的,是刑事诉讼法学作为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所必须关注的问题。如果缺乏这方面的知识,那么,我们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就将成为空中楼阁,刑事诉讼法学也将失去其作为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学的特点。

然而,有关刑事诉讼实践的知识虽然如此重要,但这部分知识却并非我们在课堂教学中的主要内容。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学中实践性的、丰富且极具有流变性的生动知识,不可能在僵化的教科书中得到充分体现,更难以通过课堂教学的形式得到。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当认识到课堂教学的局限性:任何通过课堂教学得到的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知识,都不能替代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性的知识,后者只能通过真正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践才能得到。

明确指出关于刑事诉讼实践方面的知识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课堂教学的主要内容,当然不是为了使我们有理由对此忽视,而是为了说明这是一种特殊的知识,难以通过课堂教学得到。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如果缺乏这种知识,我们在课堂教学得到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不仅是有限的,而且将是有缺陷的。由此来看,关于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的学习方法,我们也可以得到更进一步的认识:一方面,在课堂教学中,讲授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师应当更多地注重案例教学方法,以便于为同学们提供刑事诉讼实践方面的感性认识;另一方面,在课堂教学之外,可能的话,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生则应当通过诸如法律诊所教育等多种多样的途径参与刑事诉讼实践,以获得实践性的知识。这是对课堂教学注重书面的法律和抽象的理论而可能产生的缺陷多少可以有所弥补的有效方法。

当然,我们也不应迷信刑事诉讼实践方面的知识,因为这毕竟只是知识的一部分,而且,虽然是极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却也是有片面性的一部分。由于实践总是特定主体的活动,故而其经验和知识均会与其特定的目的支配下的行动及其关注点相关,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有其片面性。例如,侦查机关在决定采取羁押措施的时候,总是基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个目的,难以出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考虑。因此,其在这方面的经验主要限于如何"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范围。实践方面的知识有片面性,这往往也是正常的。然而,规范其实践主体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及指导立法和司法的刑事诉讼的理论却不同,在考虑"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个目的的同时,刑事诉讼的立法、刑事诉讼的理论还必须考虑"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这样的目的。认识不到这一点,不仅将在认识论的层面上犯错误:以为"实践出真知",从而将刑事诉讼中某一部分主体的实践经验作为整部法律的根据,将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理性置于某种实践主体需要的附属地位;而且会在价值观的领域出现问题:使规范行为的法律被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强势主体的实践所"修正",指导立法和司法的理论则被视为并无实践意义的空想。正因为如此,我们不仅应当注重实践性的知识,而且需要学习并掌握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以及有关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

(二)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

刑事诉讼法律的知识,是指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主体及其活动的程序法律方面的知识。这方面的知识,主要指向对刑事诉讼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活动具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应当依法进行的活动,其所要依据的法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中,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活动,所注重的是程序法律规范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如何在程序方面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这方面的知识是我们在课堂教学中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典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律的主体部分,因而是学习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对刑事诉讼法律知识的学习,决不能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典方面的内容,而应当扩展到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程序规制意义的所有法律规范,尤其是有关部门对刑事诉讼所制作的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

有关部门对刑事诉讼所制作的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不仅内容庞杂,而且数量繁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就其数量而言,不仅法律文件的数量多(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央各有关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文件迄今已有30多个),而且,有的文件中包含的条文甚至于较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更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36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有468条)。

当然,在此说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数量众多,并不是为了使学习者产生畏难情绪,而只是为了使我们的学习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典。范围的扩大虽使我们面对的法律条文数量大增,然而,学习的难度却并不会同步增长。因为,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知识毕竟不是背诵法条,而是对其含义的认识和理解。就此而言,不是背诵法条数量的多少,而是我们对规范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的含义的认识和理解程度,才能成为评估本门课程学习者水平达到何种程度的根据。当然,认识和理解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含义,必须借助于刑事诉讼理论的相关知识。

(三)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

刑事诉讼理论的知识,是指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原理及由其构成的理论体系方面的知识。人们对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法律的正确认识和理解,需要以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为指引。由于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种体系性的学问,主要是由具有该学科特点的诸多概念及相关基本原理所构成,因此,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是认识和掌握有关刑事诉讼的概念、原理及其理论体系方面的知识。刑事诉讼理论方面的基础知识,也是本课程的学习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知识有着重要的关联,甚至于在许多时候经常难以区分。

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是以具有该学科特点的诸多概念为基础构成的,这与法学的其他学科均有其特殊的概念为基础而构成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概念之特殊性,既在于其独特的文字表现形式,如"犯罪嫌疑人"、"逮捕"、"辩护"、"无罪推定"等,这些概念是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的;但更主要的是在于刑事诉讼法学概念所具有的独特的涵义,适用于特定的对象、范围。因此,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许多基本概念,即使其文字表现形式并不具有独特性,或者说,其他学科甚至与其共用相同的文字表现形式,如"被告"、"拘留"、"立案"等,但这些名词作为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的概念,却有其独特的涵义和适用对象、范围。正是这种独特的涵义和适用对象、范围,才使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具有其特殊性。我们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时,对此应予以充分认识。

刑事诉讼法学相对于其他法学的学科而具有独特的学科地位,不仅在于其概念具有其特殊性,而且在于其诸多理念和原理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无罪推定、有利于被告、程序公正的理念以及保障权利与打击犯罪的关系(原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原理),等等。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法律正是以这些基本理念和原理为核心而建构的,刑事诉讼实践也需要以此为根据而展开。因此,认识并深刻领会刑事诉讼的诸多理念和原理,是学好刑事诉讼法学的关键之一。

然而,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虽然很重要,但对其的领会和掌握有难度。一方面,这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不仅抽象程度较高,而且也多有不确定的内容,不如法律条文那样往往含义确切;另一方面,这是由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的认识存在诸多分歧。面对这类分歧,不论是未入门或入门不久的学习者,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专家,也多有无所适从或者盲从的现象。

由于这方面知识的学习存在着较其他内容而言更多的困难,我们就需要因此而格外费心。当然,只是多费心力而不注重方法,功效将有限且可疑。关于这方面知识的积累和更新,学术界曾经付出巨大的努力,但如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具有"通说"性质的知识,仍然存在一些似是而非的错讹之论,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关研究方法的问题未予妥善解决。23

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十分重要,理解和掌握又有难度,而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对此却并未专门予以论述,这似乎易于使人迷惑。然而,如果认识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大多由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所体现,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难理解:我们可以通过学习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对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进行学习,并初步掌握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理。

 

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我们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不同层次,将其区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关于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等方面的知识。如果将刑事诉讼法喻为一座大厦,那么,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就相当于其中的建筑材料,刑事诉讼制度则相当于将其各个相关部分连接在一起的结构,而刑事诉讼原则不仅可以喻为整座大厦的设计理念和图纸,而且可以视为基础。这个比喻可以为我们形象地刻画出刑事诉讼法这三个方面内容的不同意义,并有助于说明学习这些知识时应注意的方法。

(一)规范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指规定刑事诉讼行为、职权、权利、义务的具有程序法意义的具体规范。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一般表现于具体刑事诉讼法律的条文之中,而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则往往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才能得到反映。因此,学习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对我们掌握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方面的知识、对于掌握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然而,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和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并不具有对等的关系。由于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应当具有规范行为、职权、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具体内容,而且应当包括适用规范的条件和违反规范的后果,而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的这些内容被规定在同一条文的情况,在刑事实体法中虽说是正常现象,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并非普遍存在。因此,对刑事诉讼法某种具体法律规范的学习和认识,往往需要超出刑事诉讼法律的某个条文的范围。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等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但该条既未规定当事人、辩护人等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更未规定该权利遭受侵犯的任何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对此内容的学习就需要超越该条文的范围。关于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条件,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中得到相关的信息;至于该权利遭受侵犯的法律后果问题,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未予规定,目前,我们尚只能在理论研究的层面对此进行探讨。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方面的知识,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某个具体法律规范的学习和理解,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系统了解,甚至需要运用理论研究的成果,而不能仅限于某个法律条文的范围。

另需说明的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内容的知识,因为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往往会成为司法考试的主要内容。我们在学习这方面的知识时应予以高度关注,力求准确理解、完整掌握。

(二)制度

刑事诉讼制度是将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的一种形式。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包括管辖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侦查制度、起诉制度、审判制度,等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内容大都可以为这些制度所统摄。我们系统学习和掌握了刑事诉讼制度,也就从整体上基本掌握了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两个词,因为其基本含义都是"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但刑事诉讼制度还有另一层含义,即作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种体系,刑事诉讼制度是统摄相关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的方式,使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根据有关原则在特定的形式中得到协调安排。

某些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的组合,可以被视为某种刑事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之布局,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将有关"回避"的具体规定统一安排在此,我们可以因此将这些规定统称之为"回避制度"。但更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具有相关性的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以实现刑事诉讼中特定的目标或者针对刑事诉讼中特定主体,而设定统一且协调的程序规范。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往往能够并需要将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各章中的具有一定相关性的规范,统一在某个制度的名下。例如,辩护制度作为规定辩护权利及其保障的规范体系,其内容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的范围,在学习、研究辩护制度时,我们应当将其他与辩护相关的各种法律规范都纳入视野,而不能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内容。

刑事诉讼制度是相关具体法律规范的统一、协调安排的形式,因此,刑事诉讼法律某个具体规范的涵义、价值,往往能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层面上得到显示。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如果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一部分非法证据,那么,在证据制度的层面上,就不仅将清晰地呈现出因为排除这部分非法证据的积极意义,而且可以显现不能排除其他非法证据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还是认识、评价刑事诉讼法律具体规范的涵义、价值的重要依据。

既然刑事诉讼制度是将具有相关性的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予以协调安排的一种形式,是认识、评价刑事诉讼法律具体规范涵义、价值的重要依据,我们对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的学习、理解,就往往需要将其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之中,否则,我们将难以认识到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循着这个思路,我们应当将学习的关注点投向刑事诉讼的原则,以便于全面、正确、深刻地认识刑事诉讼具体法律规范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涵义及意义。

(三)原则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更具抽象意义的规范,是设定具体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依据,是理解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是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准则。对现代刑事诉讼法来说,具有基础意义的刑事诉讼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关系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等。刑事诉讼原则不仅可以法律规范的形态表现,同时,还可以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而这两者的意义是不同的,在学习刑事诉讼原则时,对此不可不察。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时,由于其所具有的高度抽象、概括的特点,我们在学习时往往需要超越法律对刑事诉讼原则的字面表述,因为原则的字面涵义至多只是对其实质内容的高度概括,而不可能是其涵义的准确、全面的揭示。刑事诉讼原则的全部涵义及其意义,往往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的理念,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因此,对刑事诉讼原则的学习,必须超越法律对原则的字面表述,应结合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及相应的理念。例如,在学习无罪推定原则时,需要结合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及相关法律规范和相应的理念。

学习并理解刑事诉讼原则,相对于理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具体规范及相应的理念来说,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例如,我们只有学习并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真正认识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意义、强化辩护权及其保障的价值、举证责任在控方、"疑罪从无"等诸多重要的法律规范设计之缘由。

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时,准确、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这些原则,不仅需要结合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范,而且,由于此时所说的"原则"系特定的刑事诉讼理念的表现形式,往往还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更应根据一定的理念将其全部展开后予以分析。

由于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并非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因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相应的探讨。例如,并不存在"有罪推定原则"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罪推定原则"只是人们对历史上曾经存在的那种严刑拷打、疑罪从有等野蛮、落后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实践所作的理论概括;又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迄今尚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此原则的学习和理解。当然,如果刑事诉讼原则只是以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未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态存在,因此不是本课程学习的重点内容,但这不应影响我们对其的探讨和认识,因为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理论概括的形态存在时,其价值不应低估。

我们可以通过大量课外阅读有关论著,关注作为理论概括形态存在的原则。学习这方面知识的意义还在于:可以因此而认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原则时因为所凭借的理念不同而存在的差异,例如,因为理念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职权机关关系原则的规定就显得极具特色,因此,认识作为理论概括形态存在的刑事诉讼原则,较之认识其他知识还有更进一步的意义。

一方面,这可以使我们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界限,便于在刑事诉讼历史的纵向坐标和国际的横向坐标中认识、理解有关原则。因为作为理论概括形态存在的刑事诉讼原则,虽然并不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但并非"无源之水",总能在刑事诉讼历史的纵向坐标和国际的横向坐标中找到其坐标、轨迹。另一方面,这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理论、立法、实践所存在的差异。因为作为理论概括形态存在的刑事诉讼原则,现在虽然尚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但将来未必不会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我们可以据此认识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及体现理念的法律原则存在差异是现实,这种差异既存在于不同国家和其不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之中,而且存在于同一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立法、实践的不同领域之中。

当然,我们也需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即以刑事诉讼的某种理念为根据,对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的现实予以简单否定,而未能真正认识到其存在的现实原因。因此,我们只有直面理论、立法和司法存在的这种差异并揭示其缘由,才能真正摆脱理论和实践脱节的困境。既避免现在学习理论时脱离实际,导致深陷于抽象的理念之中而难以自拔,或仅限于掌握纸面上的法律而不知运用,使自己成为只是纸上谈兵的行家;又防止将来从事实践时丢弃应有的理念,满足于成为实践中的胸无理想、行同机械的刑事诉讼"专家"。

希望以上篇幅不长的具有"导言"性质的文字,能够有助于读者学习刑事诉讼法学,并祝愿读者结束刑事诉讼法学这门课程的学习之后大有收获。即使对所学知识的运用及相关能力尚有待磨炼,但通过学习至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方面少留缺憾,在刑事诉讼观念的价值层次上多有提高。

当然,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丰富与刑事诉讼观念的先进是两回事。刑事诉讼法学确定性的知识不仅需要准确、系统,而且应当随着法律的发展变化及时跟进;观念却未必越"先进"越好。在观念问题上,只要不是主张历史倒退,主张刑事诉讼退回到野蛮、愚昧、恣意的状态,就应肯定多元价值观的存在及其意义。事实上,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刑事诉讼中这些重要的价值冲突和选择的领域,确实存在着刑事诉讼价值观多元的问题,对此,我们更应赞赏歌德在"忠于守旧而又乐于迎新"的诗句中所体现的理念。毕竟,价值观方面的绝对化在现代社会往往难以得到普遍的认同,即使这是在一种"先进"的价值观名下的绝对化。但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确定性知识方面,我们应当力求避免成为保罗·索尔所嘲讽的那种人。##虽然当时的医学已经揭示了病菌与疾病的关系并成为科学界的共识,但保罗·索尔的一个在大学的人文科学的同事却对他说:"我想,你会以为我是保守派,但我认为细菌对于疾病没有任何关系。"他回答:"不,我不认为你是保守派,我认为你是愚昧无知。"24

注释:

*本文是我所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十一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中的"导论"。在此作了些许文字处理。

1对此,在学习了刑事诉讼的历史以后,将会有更深切的认识。

2因为这不仅需要阅读大量相关的著述,而且,因为关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尚缺乏系统的著述,故了解不同的刑事诉讼发展史,还需要对大量著述中关于刑事诉讼历史的材料做相应的归纳。这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且只能通过假以时日的学习才能实现。

31996年虽然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并未因此而改变。

4这种区分还有一种表述,即形式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和实质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前者指称刑事诉讼法典;后者则指规定刑事程序的一切法律规范。

5在此所说的"非自足性",是指法律后果的设置大多需要依靠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由本法自己规定的情况。

6主要集中规定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中。

7当然,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等,也从其特定的角度对宪法予以贯彻落实。

8需要说明的是,非本国公民在被刑事追诉时,与本国公民往往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9我们通过学习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到,无罪推定也是作为基本人权在公约中予以规定的。

10关于"测震器"的具体论述,可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章。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12在此,我们可以将主从与主次的关系,视为同样的关系,因此,后面只讨论"主从关系",而不再提主次关系。当然,在哲学的意义上,区分主从与主次的关系或许是有意义的。

13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均会对刑事诉讼产生这样的影响。例如,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对辩护权的保障在许多方面超越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修改后的《律师法》虽然于2008年6月1日生效,一些有利于辩护权的规定却尚未对刑事诉讼产生实际影响。以至于有人认为,修改后的《律师法》所能带来的积极影响,需等待《刑事诉讼法》作相应修改才能产生。这与当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所产生的影响相比,明显不同。

14该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加入。

15该公约全称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我国1986年签署,1988年10月4日批准(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但对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予以保留。

1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较集中规定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的,除了第14条,还有第9条等。

17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18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85年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

19当然,审判或起诉时的告知和侦查时的告知是有区别的。审判或起诉时"告知指控"要求在起诉方对被告人起诉的情况下必须告知被告人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而第9条则是指在逮捕时告知理由。这种理由不一定是起诉性质的指控,而是说明该人与犯罪有牵连,因为逮捕通常是在正式指控之前发生的。第14条第3款第甲项的要求也比第9条更具体和精确。因为逮捕通常发生在侦查早期,还可能发生在紧急情况下,而起诉必须经过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审查,应当向被告人提供更详细的指控内容。

20第14条第3款第丙项与第9条第3款有些类似,但实际并不相同。第9条的规定是保障审前被羁押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其目的是为了缩短审前羁押的时间,而第14条的有关规定是制约从受到刑事指控到审判结束的时间,不管被告人是否在押。

21迄今为止,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了150个,表明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此的肯定。

22本部分内容主要是以本人为主编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通用教材《刑事诉讼法》所撰写的"绪言"中的部分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认为该部分内容很适合放在这里。当然,对其中的若干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23例如,在研究问题时本应注重认识论方法和价值论方法的区别,同时,又须把握认识论方法和价值论方法的综合运用,但一些研究者在研究中对此方法及特点却缺乏正确认识。对此,在今后关于刑事诉讼的原则、原理等方面的学习中若特别注意,将会有所认识。

24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将知识问题和价值问题混淆甚至于倒错的现象,以至于将本应确定的知识问题作为可以选择的价值问题,这种情况需要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制度和原则

第三部分 刑事诉讼法学22

四、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二部分 刑事诉讼法

五、刑事诉讼的历史

四、刑事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比较

三、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的比较

一、刑事诉讼的性质

第一部分 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