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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尊重司法规律
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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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这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经过1996年的大规模修改后的再一次全面修改立法的活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2003年首次被列入立法规划,到2008年再次被列入立法规划,至今围绕该问题的讨论已持续8年之久。从大改、中改、小改三种修改方案,到不同机构不同版本的立法建议稿,再到各种具体的修改建议,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充分地表达了各自意见。如何整合各种不同的意见和建议,在较大程度上达成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共识,是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主要任务。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规律可循吗?当然有,这就是在法治目标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形成,它代表了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所达成的共识,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这是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参照系。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人权普遍化、法律世界化的背景下,我们更不能忽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作用。

除了考虑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显然需要从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角度加以把握。在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经历了从任意司法到程序司法的转变;在我国,刑事司法也经历了从无法到有法进而不断完善立法的过程。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以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为目标,而法治最核心的内涵就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对公民权利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以加强刑事程序的正当性为基本方向。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一条主线,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总是在协调二者的矛盾中向前发展。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上,无论在外国,还是在中国,都曾出现过用尽各种惨无人道的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以求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时期。但现代刑事诉讼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这一要求为刑事诉讼中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设置了底线,即在追求打击犯罪的同时强调手段与方式的正当性、强调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看,程序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也会促进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目的而展开,但它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严重的干预。在刑事诉讼进程中,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巨大威胁;而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将面临着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将会导致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成为一纸空文。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以保障被追诉的对象获得公正的审判。

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立足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认真践行法治国家原则,培育社会的法治文化,扎扎实实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因为刑事诉讼法被称之为“宪法的测震仪”、“应用之宪法”、“宪法之施行法”、“法治国之大宪章”。

刑事诉讼原则决定着刑诉法修改的基本方向,是确立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基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先后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性文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完善的问题,一些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待纳入其中。

首先是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专门规定了对指控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要求,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反映。但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有限的进步,因为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该规定是以认为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都是错误的认识为前提的。无罪推定原则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这一原则。在我国,由于我们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缺乏正确而充分的认识,导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地、完全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类似于佘祥林、赵作海案是其典型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在修改其它章节时,应当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具体要求。

其次是应当增加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比较突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被指控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法律应当排除使用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等强迫性方法获得的证据。“被迫”涉及各种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精神压力,范围从刑讯到欺诈、威胁等非人道的待遇。一般认为,贯彻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即侦查人员在讯问他们时,他们可以保持沉默,不能因为他们保持沉默而推定他们有罪,并且加重对他们的惩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与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相抵触。为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认可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作为落实该原则的重要步骤。

再次是应当增加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规定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这就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从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出发,这个原则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是有错必纠,不论这种错误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由于犯罪造成的,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论这种错误的性质是什么(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与此并不相同,该原则所强调的是纠正错误只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允许;并且,一般说来,纠正的只能是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或者,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对某些基于刑事犯罪而导致的错误,才可予以纠正。在我国,有必要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该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对刑事再审程序作相应的改造,使其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要求的一系列规范。

最后是应当体现权利救济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程序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被侵犯的现象较为突出,遵循“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救济问题应当受到重视。权利救济的方式多种多样,大体包括:1.刑事诉讼程序内的救济,如排除非法证据、撤销起诉、推翻定罪裁决等;2.民事侵权救济,即由被侵权者对违法官员、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者违法机构所属的政府部门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3.纪律惩戒,即在违法官员所属的政府部门内部,提起针对违法官员的纪律惩戒程序;4.承担刑事责任,即针对那些构成犯罪的官员发起刑事追诉活动。这些救济方式可以交叉适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权利救济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予以确立,以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刚性得以增强。

除了刑事诉讼原则体系的完善之外,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方面,可考虑的修改主要包括:(1)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主要是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通过律师的作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从司法实践看,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等需要明确和加强,以与修改后的律师法相协调,并通过制度设置降低律师的职业风险,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2)完善证据制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丑恶现象,减少冤假错案,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完善庭审质证、鉴真制度,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据两规定中的若干内容可予以吸收。(3)规范侦查程序。加强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使之能够为社会各界所接受。解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保障取保候审制度的有效性和便利性,解决羁押程序、讯问程序的正当化、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引入司法审查制度。(4)完善起诉制度。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可规定附条件不起诉。(5)完善审判程序。促进审判程序的实质化,如完善庭审质证制度,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强化二审开庭审理,保障辩护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6)完善特别程序,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置程序、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和完善,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形象。站在依法治国、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宪政制度改革的高度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尊重司法规律,在整体模式上,应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修改宪法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调整诉讼结构,加强刑事程序的正当性,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将权利保障落到实处,从而使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功能获得实质性的改善。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应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标准的协调、促进中国刑事诉讼传统与现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贯穿始终,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