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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怎样表述为宜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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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专家和学者在报刊上撰文,称宪法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起“统帅”作用。虽然这种表述方式听起来很直观,容易让人领会,但是,从准确地理解宪法的性质和内涵,科学地建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不宜使用“统帅”一词来表述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宜采取“指导”一词来准确地界定宪法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统帅”一词在古代汉语中并无此词,以《康熙字典》为例,其中收集了“统理”、“统绪”等词,并没有“统帅”一词。汉语古文献中并没有使用“统帅”一词的文献材料。这一点,在商务印书馆编辑的《辞源》中也可以得到佐证。其中只有“统领”、“统制”、“统摄”,没有收录“统帅”。将汉字的“统”与“帅”结合在一起通过法律文献表达出来,最早可见于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该宪法第11条规定:“天皇统帅陆海军”。但是,基本上抄袭该宪法的于 1908年由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并没有直接使用“统帅”一词,而是采用了“统率”一词,规定君上享有“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其后的《十九信条》也是使用的“统率”一词。民国时期,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36年《五五宪草》、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等重要的宪法文件在规定“大总统”军事权限时,都使用的是“统率”,而不是“统帅”。唯一例外的就是1913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又称“曹锟宪法”)第82条规定:“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海陆军”。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中都没有出现“统帅”一词,只有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三部使用了“统率”一词。1954年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1975年宪法第15条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1978年宪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1982年现行宪法既未出现“统帅”一词,也没有使用“统率”一词来表述武装力量的归属和性质。所以,从辞源考证上可以得出结论,“统帅”一词作为现代汉语词汇来自日文的汉字“统帅”,其中文含义相当于“统率”。但是,除个别情形外,“统帅”一词没有作为法律用语使用过,而“统率”一词则经常被用来表述武装力量的归属和性质。从现代汉语的语义来看,根据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新华词典》收录的“统帅”一词的释义,“统帅”可分为“名词”或“动词”两种词性。作名词是指“全军主将”,做动词可解释为“统辖”、“指挥”。

由上可知,用“统帅”一词来表述宪法在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这种提法是欠妥当的,至少可以说不太慎重,没有认真地去考证“统帅”一词的辞源内涵,有“望文生义”之嫌,此种表述与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自身的科学性和宪法自身的权威性并无益处。从词义上来看,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会引起误解:一是宪法是统帅,意味着宪法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全军主将”,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逻辑关系简单地理解成“将”与“兵”的关系,这是对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误读。从宪法学理论来看,宪法作为根本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并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宪法中的原则需要在具体法律中得到细化和实施,具体法律必须要以宪法原则为指导,很显然,将宪法以“全军主将”的身份来对待其他法律形式,很容易曲解宪法的性质和内涵。二是将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统帅”,有很强的“人治”色彩。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不是上级与下级的关系,它们之间也不是绝对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以保障人权实现为目标,在法律效力上相互衔接,在内容上相互补充的关系。宪法的原则可以“指导”其他法律形式,其他法律形式在接受宪法原则“指导”的前提下,在立法时也需要考虑立法所面临的客观现实、社会的公序良俗、执政党的政策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等等因素,并在完善部门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地推进宪法制度自身的健全和完善。

因此,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用准确的法学术语表述,应当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是“原则”与“规范”、“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价值关系。从法理上来看,使用“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指导”要比“宪法是法律体系的统帅”更贴近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建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慎用“宪法是法律体系的统帅”这种似是而非、望文生义的不科学提法。

来源:《学习时报》20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