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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齐“重罪十条”中“四降”的去向问题
孙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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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法律史

 

【关键词】北齐 重罪十条 十恶 四降

【作者简介】孙家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100720)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电子邮件:sunjiahong240@163.com

【收稿日期】2011年9月7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学科分类】樊彦芳

2010年夏秋之交,笔者将一篇文章投给台湾某刊物,其中涉及中古时期“十恶”条款的演变问题。据《唐六典》载:“初,北齐立重罪十条为十恶:一反逆,二大逆,三叛,四降,五恶逆,六不道,七不敬,八不孝,九不义,十内乱。犯此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氏颇有益损,皇朝因之。”① 然而,揆诸唐律,其中关于“十恶”的规定与北齐稍异: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笔者在文中认为:两相比较,唐律实乃去除北齐之“四降”,又于“不孝”后增加“不睦”,致使“不孝”位居第七,提前一个位次。

对于笔者的上述看法,某位评审专家指出:“盖《唐律》是将《北齐律》的‘三叛、四降’合并为《唐律》中的‘三曰谋叛’,并非去除了‘四降’”。在随后的几次信函往复中,该评审专家始终坚持此见解,却未提供任何的论证和证据。最后,该评审专家放弃坚持,文章获得通过。谨此,笔者愿将个人的观点根据以及思考过程,向学界同人作个交代,非敢固执己见,聊供批评之用。

先看两条唐朝关于“十恶”的记述材料。

其一,《唐律疏议》记载“十恶”之由来,云:“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②

其二,《唐六典》亦记云:“隋开皇元年,……又依北齐置十恶,……炀帝以开皇律犹重,除十恶之条,更制大业律,凡十八篇。……皇朝武德中,命裴寂、殷开山等定律令,其篇目一准隋开皇之律,刑名之制又亦略同。”③

这两条史料,在记述隋朝大业年间修订开皇律这一事件时,前者用的字眼是“刊除”,后者则用“除”。他们所传递的信息基本一致:大业更制,在开皇律的基础上进行了删减。前一条史料的意思则更为明确──北齐的重罪十条,经开皇创制,“数存于十”,及至大业年间“刊除”之后,“十条之内,唯存其八”。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于隋律“除十恶之条”项下加按语,谓:“大业律仿后周之制,不别立十恶之目,以十恶分隶各条,而十恶又删其二也”,④ 实也持“删除”之说。

然而,在缺乏直接史料证明的情况下,此中的“刊除”或“除”不应轻率理解为“删除”,更不能说就此删除了“四降”。因为在中国古代成文法的演变过程中,罪刑的文本变迁并非“1+1=2”那么简单,其中不乏分分合合的复杂变异。但是,不管怎样,这里所透露出的基本信息值得注意,那就是隋炀帝大业年间对北齐的“重罪十条”做了删减。

从现存文本来看,唐律中的“十恶”与北齐的“重罪十条”相比,多一“不睦”,而“四降”不再出现。这其中的“降”究竟去向了何方?如何在字面上蜕化殆尽?对于审查者“合并为《唐律》中的‘三曰谋叛’”之说,笔者检遍《唐律疏议》、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皆未曾见有明文。再考之薛允升《读例存疑》、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诸书,亦皆未见前辈学者有持“合并”之说者;而且,似乎这个问题并未引起他们的注意。依笔者狭隘之见,似乎在大陆学者刘俊文所撰的《唐律疏议笺解》中较早提出了“合并”的说法。其言谓:“隋开皇定律时,改重罪十条为十恶,并将其中叛、降两条合并,另增不睦一条。”⑤ 但翻检“笺解”一书,刘俊文先生也没有提出“合并”的理由。

然则隋朝开皇律早经湮没,当时对于“十恶”的规定,究竟是(1)“合并”叛、降,再加“不睦”,还是(2)删除“四降”,再加“不睦”?这似乎是一个很难求解的问题。在此也仅能试做简单分析。对于“不睦”一项,属于后加,应无异议。但笔者之所以倾向于认为是将“四降”删除,而非合并于“谋叛”之下,一方面的根据,就在于前述《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中的两段记述;另一方面的重要根据,则在于唐律本身。

首先,据《唐律疏议》卷一“十恶”条下疏言“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⑥ ,由此可以认定,此中关于“十恶”的规定,基本就是开皇律中“十恶”的面貌。与此同时,“名例•十恶”的规定,重在列举各项罪行。本着严格的“成文法主义”,“谋叛”项下并未列有“降”之行为,即不能扩大解释,尤不可进行类推。由此进一步,“谋叛”作为单一罪名,在《唐律疏议》卷十七专列有“谋叛”条款⑦ 与之对应。细绎该条款以及疏解之文,亦不见关于“降”之罪刑规定。因此,笔者很难认同“合并”叛、降的说法。

再者,从行为性质来看,关于“降”的规定,应属军律,与一般刑律存有轩轾。对于“降”的行为,不管是法律上,还是社会道德心理上,容或存有争议。在战场上,两军阵前,主动投降敌军的行为,与陷于重重困境,存亡一线,被迫保全生命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评价自然是不同的。对于后者,似乎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道德情感与法律规定的纠结(如汉武帝时的“李陵之狱”),很难说存在一个绝对的“定评”。所以,笔者臆测,在当时法律制定者和解释者那里,为求法律的确定性、科学性,很可能是把这个难有“定评”的行为剔出了这部成文法典——而一旦遇到“降”的行为,则以军法从事,亦无不可。

以上仅是粗略言之,如欲探究该条款的法史演变真相,仍需很多的考镜功夫。总之,既然唐律中没有明文将“降”纳入“谋叛”之下,若没有更为直接的证据,笔者暂仍倾向于“去除”之说。

注释:

①《唐六典》卷六,中华书局,1992年,页186。

②《唐律疏议》卷一,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6-7。

③《唐六典》卷六,页183。

④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页444。

⑤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页88。

⑥《唐律疏议》卷一,页7。

⑦《唐律疏议》卷十七,页352-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