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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权实现中的性别平等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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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公共政策的重要形式,随着联合国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政策制度中获得确认,在法律中贯彻社会性别平等理念已经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诺,成为国内立法改革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这种转变越来越多地体现到国家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之中,它修正了对于平等、自由、正义等法的价值追求的传统理解。

 

现行夫妻离婚财产权的规定

在法律领域,婚姻家庭法是受到传统社会性别观念和习俗影响最大的领域。夫妻离婚财产权作为婚姻财产权的组成部分,在中国的实现以夫妻离婚时依法对共同财产分割为核心,同时辅之以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为手段。而离婚财产分割又是以夫妻财产制为基础,构成其有机组成部分的。

在中国,人们通常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才认识到夫妻财产制的存在及其意义。从两者关系来看,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尤其是对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也是整个社会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的确定,也关涉社会、经济的协调与持续发展。在中国,以社会性别为视角分析、研究夫妻财产制诸问题是一个新的切入点。

加强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实现性别平等

中国现阶段推动离婚财产权实现中的性别平等的关键,是要加强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这方面的立法完善体现在诸多制度中,夫妻财产制从结构到内容的改革是主要方面,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救济制度也有诸多需要修补之处,而且,它还会波及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改革。

中国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1980年)。“消歧公约”为实现两性实质平等,指出“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这就肯定了向处于劣势地位的妇女群体倾斜的法律、政策对于推进男女实质平等进程的积极意义。

对照“消歧公约”,我们看到作为均等分割原则补充的两项“照顾”原则,不仅存在落实上的诸多难点,还具有从男性视角出发,对处于夫妻财产关系中弱势的女方施加“恩惠”的色彩,它并没有体现法律对妇女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和回报,并没有挑战家庭中传统性别角色的分工模式。

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基础的夫妻财产制的性别盲点包括:(1)在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有形财产,不包括无形财产;(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尤其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效力及变更、解除等方面的规制;(3)在法定夫妻财产制结构中,没有非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在价值理念上,中国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均符合“消歧公约”对法律平等观的阐释。

但是,各项制度本身还存有或多或少的性别盲点。例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范围仅限于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这是从一般的公平理念出发,对适用分别财产制时可能出现的离婚结果不公平的弥补,并不能对中国婚姻法全面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产生实质的影响。中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务中适用较少的原因,同样是制度本身存在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等缺陷造成的。

中国登记离婚制度也需相应完善

还需提及的是,中国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救济措施等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采取诉讼离婚这种方式,而在与诉讼离婚并行的登记离婚方式中,现有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要求协议内容应有离婚救济措施的内容,也不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作实质审查。

这种相对简易的离婚方式很容易被恶意配偶一方用来借离婚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因此,为全面保护离婚财产权实现中的性别平等,中国登记离婚制度也需相应完善。例如,增加规定适用登记离婚的条件,将对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等作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进行实质审查;恢复离婚登记需1个月的审查期。

这些建议是从离婚协议的实质要件和离婚登记的审查程序两方面,对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权的适当限制,以避免用形式上的合意损害一方和子女利益的显失公平现象,促进协议离婚中财产权实现的性别平等。以促进离婚财产权实现中的性别平等为目的的中国夫妻财产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逐步挑战传统社会性别分工、循序渐进的过程,它有赖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政治和文化制度的进步。(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薛宁兰)

来源:中国妇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