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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是法律和司法的最终价值目标
刘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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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当我们谈到幸福这个概念,总觉得它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和价值判断,或觉得它距离我们非常遥远,不好捉摸。实际上,它包含着非常丰富和具体的内容。

 

从法律的角度看,幸福是法律的一个目标,一个价值,一个理想,而且幸福是可以涵盖其他法律价值、法律目标、法律理想的一个最高概念。为什么这样讲呢?十多年前我在思考和研究“法律的理想”这样一个问题时,通过对中国和西方一些思想家著作的阅读,发现幸福这个概念是所有法律价值目标的最终目标。因为我们以前看到的和听到的都是公正、秩序、权利、法治等等这些概念。但是后来我们看到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的幸福概念,可以把上述这些概念都吸收进去。在幸福这个大概念之下,其他这些概念都成了次级性概念,不是终极性概念了。发现这个问题之后,我就把“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作为我所理解的法律的价值、理想、目标之一,并且幸福这样一个概念是所有法律价值目标的最终目标,也是一个最后的归结,我们所有的目标都可以归结到这样一个目标上去。我们以前提出的追求公正公平、追求效率、追求秩序、追求法治、实现人权,等等,同幸福相比较,都不是终极价值。而只有幸福,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我们现在常用的概念是人民群众的幸福),才是最终的价值目标,这个目标可以把前面那些目标都吸收进来。

功利主义法学派关于幸福的价值讲得最充分,它的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边沁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里将幸福作为一切法律的总目标,他有这样一段话:“一切法律的总目标一般是或应该是全面地促进社会幸福,为此,道德要尽量排除一切有可能损害那种幸福的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排除造成损害的人。”因此,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应该是一切善良人们的理想目标。对于幸福生活的标准和内涵,虽因人而异,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的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标准。此外,人类生活的幸福,好像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和价值判断,但实际上,它包含着许多非常具体的内容,诸如:充分的社会就业,个人基本的生活必需如衣食住行的满足和富裕、个人尊严的维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人身安全的保障、平等的社会地位,以及人类对正义和秩序的需求,等等。概言之,即人类在物质生活上的充分享受和精神生活上的最大满足。法律是可以帮助人类实现这一理想目标的。

边沁认为,人类生活的总原则是追求社会的幸福。他对幸福有一些具体的论述和具体的指向。他讲道:避苦求乐、避恶求善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两大目标和人类行为的两大选择。作为政府,其职责便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幸福;而立法者要想保证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四个目标中,安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安全可以给予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以保护,并且使人的期望——法律本身所引起的期望——得到维护。仅次于安全的目标,便是平等。平等并不是一种条件的平等,而只是一种机会的平等。允许每个人寻求幸福、追求财富、享受人生便是平等。法律当然不能直接给予公民提供这些,但法律可以创造条件,以刺激和奖励人们去实现上述追求。你要求公正,公正是干什么的,是为了达到幸福;你的秩序,你的人权,你的权利保护,都是为了使人民群众生活达到幸福,所以应该将幸福既作为法律的一个终极性目标。

就司法工作来讲,也可以把幸福作为终极目标来理解,来看待。整个司法审判工作其实都可以从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这一点来理解。比如,行政审判工作是通过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这样一种处理,使相对人的受损权利得到恢复,当然同时也要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的权力的行使;刑事审判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它同样对于人民群众的幸福也是很重要的,如果一个社会犯罪率高、犯罪猖獗,会影响整个社会中人民的幸福生活的保障;民事审判就更加凸显了这样一个特点,它是通过纠纷解决,使应得的权利得到享有,使应该履行的义务得到履行。所以,从整个司法审判工作来讲,都是为增进人民幸福,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而做的努力。

我们过去也不是完全不谈幸福,但是我们过去对于幸福的强调重点放在一个抽象的人民概念基础上,或者放在一个群体的身上,而对个体的幸福不太强调,忌谈个体的幸福,似乎谈论个体的幸福总是和骄奢淫逸或者奢侈连在一起。改革开放30多年来最大的一个收获,就是对个体权利和个人利益的高度重视,而我们的司法工作也突出了这一点。我们的进步还是很明显的,比如说幸福现在成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一个话语,而且也成为了党和政府的一个工作目标。司法工作也把提升人民幸福指数作为一个工作目标,这样一来,就可以改变过去法律、司法工作留给人的冷冰冰感觉和形象,我们的司法工作、法律工作就有了一些温情。记得在 1980年代初,沈宗灵教授讲过当时流行的印度电影《流浪者》里面有句台词就是“法律是不讲良心的”,后来我们经过学习才知道,这不是一句简单的台词,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表达,即法律和道德无涉。现在我们发现,法律还是要讲良心的。当把幸福这样一个概念引入到整个的司法工作中来时,它就更加突出了对个体的幸福的关注。因为不管是行政审判还是刑事、民事审判,面对的都是当事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虽然个体相加并不等于群体,也不等于人民,但是没有个体的幸福也就没有群体的幸福,也就没有人民的幸福。

来源:《学习时报》20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