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关键词:版权 信托
产生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为我们确立了一种资产运营的全新观念。2 美国在引进信托制度后,发展营业信托或商业信托,愈加凸显信托的商业色彩,3 信托对象也由最初的房地产转为以金融资产为主,如股票、债券、保险、养老金和银行存款等。4 20世纪50年代以来,版权等知识产权信托开始兴起。美国的Alexander Arrow认为:知识产权与19世纪的金融资产非常类似,具有"保护成本较高"和"市场转化难"两个显著特征。为了发展适用于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Alexander Arrow提出可以对知识产权资产进行信托。与技术信托和版权信托相比,版权信托则更多受益于文化振兴产业的发展。
日本作为最早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1922年引进信托制度、颁布《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时并不允许版权信托。只是在2003年6月27日,日本内阁府金融局向国会提交《信托业法》修改法案,才允许版权信托。我国台湾地区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利用信托制度管理国有智力成果,并对《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中加入有关专著作权信托内容。在德国和英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是用信托制度管理著作权以及版税。2001年,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法》也明确了版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5 这使得版权等知识产权信托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我国并未开展有关版权信托的业务,即便我国陆续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属于信托也是众说纷纭。近些年来,我国相续成立了版权交易中心,并宣称开展版权信托业务,甚至被媒体大炒为"开拓了版权信托业务之先河",6 其实也是一种舆论的误导,显然,社会各界在期待版权信托业务出台的同时;又对版权信托的认识十分模糊,笔者以为十分必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以期促进版权信托业务的发展。
(一)版权信托的运营模式
版权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版权人(委托人)、受托人,受托人在从事具体信托业务时还会涉及第三人、投资人等主体,为了清晰描绘各方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绘图如下:
其中,版权人将作品版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负责具体运营版权,版权人获得运营收益,同时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报酬。受托人运营版权方式主要包括:第一,受托人转让版权,或版权之一部分(如作品出版权)而获取收益;第二,受托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版权而收取许可使用费。第三,受托人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受托人所获赔偿亦可作为信托收益。第四,受托人利用风险投资进行版权产业化运作,或者对版权深度开发后再转让出去,并由受托人向投资人发放信托受益权证7 。在该模式下,受托人需要引进风险投资,方能实现对版权的信托管理;通地向投资人颁发受益权证来确定其收益权。(如图一所示)
(二)版权信托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大都将版权分为财产权和精神权利(又称著作人身权)。其中,精神权利又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基于信托对象只能是财产而不涉及人身的理念,精神权利自然也就不属于版权信托的对象,这看似无可指责的结论却同样会受到版权信托实践的挑战。首先,关于发表权的信托问题。发表权是指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奉行"一次用尽"的原则。在未发表的作品作为信托财产时,如果将发表权的排除在信托范围,这会让该作品的版权信托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发表权是行使其他著作财产权的前提,若不允许受托人行使发表权,那么他对作品其他财产权的经营管理便无法实现,因此也必要允许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一并作为信托对象。
其次,关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信托问题。受托人在实际经营管理作品时,还会涉及对原作的修改使其符合信托目标,争取信托利益最大化。当然,修改作品不以歪曲作品原意以及污辱作者之人格为前提。
最后,关于署名权之信托问题。署名权一视被为作者的人身权,但它从另一意义上它也同样具有财产属性--被视为对作品(一种特殊财产)的"占有",并且这种"占有"还可以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因此笔者以为,署名权并非"不能"信托,而是"不宜"信托。在署名权信托的情况下,作品的署名也由委找人转为受托人,这种转化会带给公众太多的困惑--作品中的观点、思想到底出自哪里?我们可以不知道谁拥有财富,但我们需要知道谁主张什么,思想源于哪里,否则一切学派、思想体系,甚至党派的划分都将失去依据。正是基于此,作品署名一旦确定,不宜变更,否则会扰乱整个社会的思想体系。署名权不宜作为信托标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实现信托目的使然。版权信托实质上进一步细化了社会分工,那些专心于创作的人作为委托人,而那些擅长于市场营销与运作的人作为受托人。那些长期专著于创作的人还会在业界形成名气,由此为作品带来较高的商誉,这样,署名并不简单是对作品的占有,同时也具有"商标"意义;而如果将署名更换为非职业的创作者(或者说是市场营销者),作品的市场价值也将由此降低,委托人基于信托受益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
总之,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均可以作为信托之标的,这是实现版权信托目的的必然。与此同时,也需要协调它与传统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关系,其实,传统的著作人身权理论已经越来越多受到现代经济理论的质疑,有必要对传统著作人身权的法律属性给予新的界定,以有效解释著作人身权的信托问题。
(三)版权信托生效要件
在信托的起源地和发展地(英国和美国),并没有规定信托登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在植入信托法的同时采用登记制度。我国信托法,也参考了日、韩等国的立法例,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当然,信托登记的范围仅限于适用登记制度的产权(如不动产),而对于动产或货币的信托则不适用登记制度。
我国版权法奉行"自动保护原则",不适用登记制度,故版权信托也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是基于信托合同而生效,但由于信托合同缺乏公示性,这会造成权利冲突现象,如张三将版权信托给李四,双方的信托合同生效后,该版权即转归李四,张三再无权处分它。由于信托关系仅发生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张三完全可能将作品再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王五),王五基于对张三署名之信赖而受让该版权(如下图所示)。
说明:上图中(1)、(2)表示法律关系发生的先后顺序。
在本案中,受托人李四的管理、处分权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就发生了冲突,更为严重的是,在受托人李四又作品转让给赵六,版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王五,还是信托受让人赵六所有,则更是难以判断。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建立版权信托登记制度。
根据其效力不同,信托登记制又可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则是指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是登记作为必要条件。日本、韩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信托对抗主义,8 而我国信托法则采用"登记生效主义"。9 那么,在版权信托中哪一种立法主义更为合理,试通过如下案例进行分析。张三(委托人)将版权信托给受托人李四管理和处分,但未办理信托登记。依据"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信托关系已经产生,信托财产已经转归李四所有,李四据此对该版权予以管理和处分;但由于未办理信托登记,对外并不具有公信力,社会公众仅可通过作品署名判断作者系张三,张三完全又可以将版权转让给不知情的王五,基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无权处分"仍应被为有效,这将对受托人明显不公。若依据"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信托关系并未真正生效:第一,该版权仍归于张三所有,并未转归李四所有;第二,李四并不享有对该版权的管理权与处分权;第三,张三也不能基于李四管理版权而获得收益。相比较而言,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更容易保护版权信托关系:一方面,委托人无法私自转让信托财产,这让受托人可以放心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信托登记也能够发挥公示公信效力,有效保障受托财产管理或处分。
(一)版权信托与版权转让
在版权信托中,版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委托人的收益取决于受托人管理经营知识产权情况;而在版权转让(许可使用)中,版权(许可使用权)属于受让人(使用人),转让人可一次性获取转让费(许可使用费),而这与受让人后来的经营状况毫无关系。版权人到底是选择转让还是选择信托,完全是一个博弈的过程。与信托相比,转让(许可使用)的优势在于版权人可以立即获得转让费用,这可以极大缓解资金紧缺状况;不仅如此,转让(许可使用)对于版权人风险较小,但版权人也可能会因此失去版权长远收益。版权信托弥补了转让(许可使用)的不足,在受托人妥善管理下,它可能会让版权人获得更大的长期收益。当然,在版权管理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版权人则会获得较少收益甚至收益为负。在经历了上述的博弈之后,以下版权人还是会选择转让而非信托:第一,急缺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他们需要通过转让马上获得资金的;第二,对于自己的版权收益并不十分有信心;或者未找到满意的受托人。而那些对于版权以及受托人的经营能力充满信心的版权人,则会期待版权的长远收益,他们更喜欢委托一个他们信赖的受托人管理版权。
(二)版权信托与版权证券化
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通过将设定证券化的版权(主要是许可使用权)"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又通过"破产隔离"的方法保障设定证券化的版权具有相对独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采用信托模式(发起人是委托人,SPV是受托人)可以较好地实现证券化目的。在我国当前并未确立SPV特有的法律地位之前,只能由信托公司充当SPV,进行版权证券化架构。单纯的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实现版权效益的最大化;这与版权证券化模式下的信托目的有很大差别。而在版权证券化模式下,那些用于设定证券化的版权具有"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特征,或者说,即便不设定证券化,那些版权也能为企业获得源源不断的收入,并且这种收入一般还会比证券化模式下要高;但企业会基于融资的目的而舍弃部分收入,选择通过证券化模式在短期内筹集巨额资金。要保证版权证券化的成功实现,就有必要通过信托模式实现版权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样投资人才会放心购买证券。因此在版权证券化模式下选择信托模式,更侧重于"借钱",而非"赚钱"!
(三)版权信托与版权委托
版权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版权,并约定收益(报酬)的合同。信托合同属于广义的委托合同,但它又与普通的委托合同存在本质区别,这主要现在财产的归属方面。在普通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委托财产,并就收益与报酬进行约定;但委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的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而在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已不再属于委托人,而是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但它又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从这一意义上讲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版权委托与版权信托的区别同样体现于版权的归属方面:在版权委托模式下,版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有权管理或者处分版权仅是依据委托合同完成的,这让受托人的经营管理版权时总是有些"战战兢兢",因此他们所管理的版权并不稳定,随时都可能成为委托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在信托关系中,知识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自然可以"放心大胆"地从事经营管理行为;同时信托财产又区别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也不必担心受托人滥用版权之行为。因此,从制度构架上,版权信托显然比版权委托更具有可行性。
(四)版权信托与版权经营
版权经营是指经营公司以版权作为运营对象,如将版权低价买入,再高价卖出等;这与版权信托也存在较大区别:第一,版权权属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只是作为信托版权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质上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它既不属于信托公司,也不属于委托人;而版权经营过程中,版权转让后已在实质上归属受让人--版权经营公司所有。第二,经营主体盈利模式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只能依约获取管理报酬,除此之外的管理或处分版权所获得收益均归委托人(受益人)所有;而在版权经营中,版权经营公司只是向版权人(转让人)支付转让费用;而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归版权人所有。第三,法律关系不同。在版权信托中,信托公司与版权人(委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由我我国《信托法》来调整;而在版权经营中,经营中心与版权人(转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是由我国《合同法》来调整。
(五)小结:版权信托制度的价值
在版权的各中资本化运营模式中,版权的证券化更倾向于融资,因其要求稳定的现金流,故而能满足其条件的版权范围较小;大多数的版权不得不选择其他资本运营模式。版权转让追求一次性获取收益;但对于那些有可能获得长期稳定收益的版权人而言更愿意选择版权委托或者版权信托制度。版权委托系通过合同来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相比之下,版权信托制度中委托人与受托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确定化,更为重要的是,版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这为版权资本运营提供根本更加安全保障。总之,在与各项制度的比较中,版权信托制度都能突显出其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这也正是它存在的合理性。
早在19世纪中期,在法国就成立了最早的"音乐作家、作曲家、出版者协会"。嗣后,美国、英国、德国相继成立了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据不完全统计,迄今已有遍布各大洲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经版权人或邻接权人同意,有权行使版权或邻接权;同时也有权收取版权许可使用收益。但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一直众说纷纭:第一,"代理说"。基于加入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规定,成员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例如,《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章程》第63条规定,会员被接受加入本组织……要将以下权利和特权无限制地托付给协会。10 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还确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代理权。西班牙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已经取得资格的集体管理机构确立了一种证明合法的推定,"已得到批准的管理机构在其自己的章程作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行使委托其管理的权利并有权在各种行政或程序中行使上述权利。"11 第二,"转让说"。该学说主张,版权人将版权转让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该转让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权利转让直接由章程规定,而不订立转让合同。如瑞士音乐作品著作权章程规定,作者和出版者中只要加入协会,便将权利让与协会。(2)转让的不是全部著作权,而是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或禁止公开复制或机械复制作品的权利。(3)为有偿转让,转让费用在加入协会时并不确定,而是依据作品出售或使用收入的具体情况确定的。12 第三,"信托说"。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版权人将作品交给版权组织行使,而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著作权,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作品的表演权使用费,然后把这些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13
我国在版权立法完善过程中,也试图在各个学说中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找定位。199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8条也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活动"。显然,我国立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并非是版权人的代理人;但至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基于"信托"还是"受让",则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但这却关系到版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转让说",版权(或一部分)转让完成后,版权属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自有财产,其债权人可主张执行该版权以偿还债务;根据"信托说",版权属于信托财产,它具有相对独立人格,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有财产存在区别,不能用于偿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有债务。
"转让说"与"信托说"相比较,"信托说"更有利于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依据"信托说",作者(表演者)作为委托人有权监督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积极管理信托财产14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有撤销权 ,甚至还可以申请解雇受托人16 ;不仅如此,信托法还特别赋予了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17 ,这对于督促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积极履行管理行为,发挥版权最大效用具有重要意义。相反,若采用"转让说",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懈怠管理的情况下,版权人却无能为力,因其版权已转出而无再反悔之余地。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受让版权之初便支付转让费,之后产生之收益则由其全部享有,这样会激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积极管理版权。该提法却缺乏可操作性,面对版权定价难的困惑,版权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难免要为讨价还价花费大量成本,版权人最终不得不选择自行管理;不仅如此,著作权管理组织还必须具备较强的抗击风险能力,否则这种"先行支付"的付费方式是断然不会被采用的。因此,当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版权采用信托模式较为合适。然而我国版权立法从一开始就确立了版权集体管理的公益性质18 ,这也注定了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更侧重于"维权"19 ,而并非"盈利"因此,有必要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允许设立盈利性的信托机构,开展版权许可使用、转让以及产业化等版权信托服务,从而最大程度实现版权效益最大化。
版权信托制度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对于那些正在寻觅经济效益方法的版权人而言,版权信托必为之心动;对于那些拥有智慧而缺乏资金,吝惜时间而又珍视效益的版权人而言,版权信托必为之所用!我国在版权信托领域的研究和实践必将极大推广版权资本运营。虽然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有过失败的教训,20 但它非但不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障碍,反倒应当成为我们继续研究的参考。同时还应看到,信托业务的发展还有必要借助相关配套制度。如日本《证券交易法》和《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在募集受益证券时,应允许委托人依资产信托计划选择报告募集或私募的方式在有价证券发行市场向投资人调度资金。16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37条也允许,对"受益权发行有价证券"。然而我国的《信托法》欠缺此类条款。这就使得信托公司在发行投资收益权证时,只能采取私募的方式,这极大限制了知识产权信托证券的发行范围。21 对于相关问题的讨论还将继续,本文仅是版权信托制度建设征程中的一个开始。
本文发表在2011年《知识产权》第二期。
注释:
1杨延超,男,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
2正如英国法学家明特兰(Maitland)说:"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
3王志诚等:《现代信托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4Langbein, john H. The contractarian basis of law trusts. The Yale Law Journal, 1995(12):635-638.
5尤其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0条明文规定版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62009年5月,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成立之初,不少媒体就大肆宣传,"国内版权信托业务问世",引自http://news.sina.com.cn/o/2009-05-06/124415579742s.shtml
72000年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开展的专利信托业务中产生了引入投资基金的想法。可参见其《专利信托业务章程》第6章第2条规定:"分配办法:参与专利信托业务的当事及各合作方的收入从专利转化的标的额中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是:委托人60%、受托人40%,其他相关合作伙伴、投资者的利益由受托人从40%的收益中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以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
8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韩国信托法第3条也有信托登记的规定:"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或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我国台湾《信托法》第4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9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10(德)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0页。
11(德)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31页。
12 袁晓东著:《激励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
1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4参见我国《信托法》第20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15参见我国信托法第22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16参见我国信托法第23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17参见我国信托法第25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36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18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组织……
19参见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0早在2000年9月,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信托服务(专利信托),遗憾的是最终以失败而告终。
21事实上,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没有销售出太多的投资收益权证,也是其失败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