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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致人死亡案”的多重解读
邓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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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扭送通缉犯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其实不在于被扭送者是否死亡,甚至不在于他们的行为性质和动机高下。关键只在于,他们在控制了被扭送者之后,是否将行为约束在“控制”疑犯所必需的强度之内,而没有非必要的加害行为?

 

据报道,河南巩义市通缉犯刘进学在被扭送过程中猝死,法院一审认定,白朝阳等扭送者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十年以上徒刑。在京部分刑法专家已经出具论证意见,认为“任何公民发现通缉人员,有权扭送司法机关,白朝阳等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罪名”。

由于没有看到证据材料,我只能暂且假定本案确属“扭送致人死亡”。扭送,即意味着某种正当性,也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更有人将“扭送”理解为见义勇为。我先从这个角度说起。

几年前,针对“追打小偷致其溺毙”的案件,我曾撰文反对笼统地提倡见义勇为。简单的理由在于,人的生命价值不因做了坏事而贬损。法院判人死刑还要“三思而后行”,任何公民都无权处置他人的生命和自由———这是原则,除非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直接面临现实危险,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是例外。而扭送,则是另一个例外。

法律所规定的“例外”,也是受制于规则的,也就是,任何公民,当其选择这种例外行动时,对于行动后果就要有所担当。不能只想着立功受奖,忘记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如何将善行约束在正当的范围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既取决于当时的情境,也决定于随后的演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扭送行为的限度,这并不必然有利于对付犯罪,有时甚至衍生新的不法。本案即是适例。

关注本案的许多人可能忽略了,参与扭送行动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其实不在于被扭送者是否死亡,甚至不在于他们的行为性质和动机高下。关键只在于,他们在控制了被扭送者之后,是否将行为约束在“控制”疑犯所必需的强度之内,而没有非必要的加害行为?而这正是我们从简单的报道中无法得知的。

毫无疑问,扭送行为必然涉及某种强力,而就本案而言,强力是否过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第一,扭送行为可否被有权机关的行为适时替代?换言之,在警方可以“公干”的时候,普通公民就不要“出手”;第二,情况紧急,等不及警察到场而采取行动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将嫌疑人移交警方。

也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扭送行为的界限,所以不同的司法角色对本案必然有不同的认识和结论。法院可能考虑“人死为大”,所以要重处致人死亡者;律师必然考虑当事人利益,希望白朝阳等人获得轻判,甚至为他们争得无罪结论;刑法专家们一定是考量了现有的法律空间,以期循法而行,又不迷失刑事政策的目标;一般公众可能只是出于对通缉犯的义愤,本能地支持见义勇为,其背后的理由是寻求秩序和安全。

所以,“追打小偷”的人可能并不在乎小偷到底偷了多少,而只在于他们心里的安全感被打破,他们痛恨秩序被破坏。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打伤甚至打死小偷,仍然要负责任。为什么?因为如果小偷没有死伤,他们原本是要受到嘉奖的。嘉奖和责任往往是相依附的。

来源:新京报(201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