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信托基础系列四:信托管理
席月民
字号:

【学科分类】民商法 经济法

 

【关 键 词】信托财产 独立性 管理

【作者简介】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法室副主任;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2011年4月15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信托具有长期融资性、多面服务性和方式灵活性等特点,信托成立生效后,委托人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信托财产转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等义务。

 

一、信托财产的构成

 

(一)信托财产的基本属性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允许其流通转让,成为判断一项财产或财产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的关键标尺。除此之外,信托财产还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并有权自由处置的财产,是现实存在而且能够特定化的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构成

根据各国信托法的通例,除了委托人于信托设立时交付给受托人的最初信托财产外,下列由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各项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1.委托人追加的财产。由于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而变更合同标的的数量,因此就信托合同而言,委托人只要与受托人协商一致,便可以将自己的其他财产追加投入信托运行的过程之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由此而增加的财产当然也属于信托财产。

2.受托人因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一般而言,受托人在运用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形态会发生变化,但无论如何变化,受托人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已内在结合为一个整体,并不因外在形态的变化而改变其信托财产的性质。因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包括:(1)最初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信托财产所取得的租金,信托存款所取得的利息等;(2)最初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如出卖信托财产所取得的价金或其他财产,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等。

3.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受托人除了有权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之外,还有权依法处分信托财产,只是其处分要受到法律和信托目的的约束。这里的处分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性质上仍为信托财产。

4.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取得其所有权的,因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发生添附而形成的财产。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为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情况。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

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必须遵循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并将其贯穿于信托设立至信托终止的整个过程。可以说,信托财产的根本性特征即在于它的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相联系,委托人用于信托的财产从其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仅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而且也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这种独立于其他财产的性质,叫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就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处于委托人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

2.就受托人而言,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权,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严格区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不能对信托财产为继承、偿债或抵债等行为,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来自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

3.就受益人而言,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财产运作所获利益归其享用,但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的手中。我国信托法在定义信托时,使用的是委托一词,似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但其规定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受托人自信托设立后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1)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同时在第2款又规定,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2)受托人破产时不列入清算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该条规定确定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偿债方面的独立性。

3.强制执行的禁止。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是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偿债方面独立性的又一表现。

4.抵销的禁止。我国《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避免信托财产的不当减损,又可以有效保护受益人的信托权益。

5.混同的限制。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彼此的实质归属主体并不相同,受托人虽为形式上的权利主体,但事实上仅在信托目的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保有该信托财产。因此,民法混同的法理在信托关系中,其适用应受到限制。我国《信托法》对混同的限制未作具体规定。

 

三、信托财产的管理环节和要求

 

(一)信托财产的移转

信托成立有赖于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因此,信托依法设立后,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转移。信托财产的移转应适用民法中物权设立和移转的规则。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按照信托财产的类别,遵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移转信托财产和信托财产所有权,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等公示手续的则必须依法办理。在遗嘱信托中,因为委托人已经死亡,所以应由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人的继承人负责完成该项工作。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必须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使之前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的移转需要遵从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适用登记规则,动产则适用交付规则。

(二)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

一般来说,财产瑕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当事人对财产的取得、占有或移转欠缺权利方面的依据。前者又称为自然瑕疵,后者又称为法律瑕疵。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由受托人承继的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而移转瑕疵财产,即便受托人出于善意而接受该信托财产,其占有仍属于瑕疵占有,该项财产的所有人依法既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致灭失或毁损,致使返还财产不再可能,则该受托人依法应向财产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由受托人承继这一规则,但其对于无效信托的规定较为严格。按照《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则该信托无效。在《信托法》第7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信托财产瑕疵占有的情形下,应适用信托无效的规定,以保护信托财产真正的权利人,弥补我国信托法这方面的不足。

(三)信托财产的管理

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便使信托财产获得最大的收益。具体说来,受托人应在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下,对投资风险与未来收益、眼前收益与长远收益进行权衡和比较,慎重作出选择。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受托人应一视同仁,不能为了其中一个受益人或一部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义务要求:

1.诚信要求。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诚信义务起初只是受托人的一项道德义务,只是在以公平和良知为基础的衡平法的介入下,该义务才由道德义务转化为一项法律义务,它不但确立了受托人的各项具体义务,如禁止自我交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等,而且为法院审理信托纠纷,补充法律之不足,提供了基本依据。

2.谨慎要求。即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要同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警惕、小心,要依照信托的本旨,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职责。

3.有效管理要求。即要求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等信托文件的规定,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前提,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努力实现信托目的。该义务要求又派生出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帐簿备置义务等。

4.忠实要求。即受托人要忠于信托,不谋私利,真心诚意地处理信托事务,不得有损于信托关系所依存的信赖基础。

5.定期报告要求。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和受益人。具体日期和次数可由信托当事人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一般来讲,一年至少应报告一次。

6.依法保密要求。在信托执行过程中,受托人可能获悉有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隐私或不为外界所知悉的有关商业秘密等,即便其获得的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因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言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受托人应负保密义务。对于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受托人同样应负相应的保密义务,不能随意向他人披露。

7.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要求。在信托中,既然受托人系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故信托财产的利益和损失,均应归于受益人。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来看,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便享有信托受益权。

(四)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主要是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而规定在该法第四章信托当事人之中。按照《信托法》第21条和第49条的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益人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问题上,上述规定突出体现了注重发挥委托人和受益人作用的特征,直接赋予其变更请求权,强化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对受托人有关信托财产管理方面的监督责任,并以法院的有限介入作为终局保障,从而构成我国信托法与众不同的特点和机制。

我国关于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规定体现出以下特征:

1.我国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单方请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只要发生设立信托时所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导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均可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管理方法。

2.在我国,法院介入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只限于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出现不一致时的情况,而且须由受益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在我国,委托人的继承人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不享有任何权利。

4.我国对法院决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未予提及。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信托成立时,信托文件中即已载明,此情形存在一定的固定性和局限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工具的日益多样化,信托文件规定的财产管理方法可能会变得不合时宜,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需要做出调整。二是信托文件中未作出规定,完全由受托人自主决定。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理财经验和知识,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更加有效和合理的管理,因此目前由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变得越来越普遍。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信托法》第21条的规定,即"当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于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应适用第69条的规定,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从该条规定来看:第一,它对公益信托变更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定,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根据信托目的,不仅有权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还可以对信托文件的任何条款予以适当的改变,包括改变受益权等;第二,引起变更的"事由"较私益信托要广泛,不限于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在公益信托中凡出现与设立公益信托时为实现信托目的不相适应的未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都可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以使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法;第三,行使公益信托变更权的只能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不是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在公益信托中,委托人无权要求变更公益信托。因为我国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如果对公益信托变更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公益信托设立时的审批就会形同虚设。

(五)信托财产的运用

信托生效后,受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合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运用方法很多,最常见的是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以获取收益等。就信托财产投资而言,它是现代社会实现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如果说早期信托主要是民事信托,信托目的主要是抚养委托人的家人或实现委托人的其他目的,那么,现代信托则更多具有商业性质,商业信托的信托目的主要是财产的保值增值。受托人选择投资或者决定是否保留现有投资,应当综合考虑特定投资市场的变现能力、投资期限的长短、信托存续的时间、投资税收负担等因素的影响。对商业信托来说,信托公司在投资时必须遵守投资规则,按照投资的限制范围和限制比例依法进行。通常说来,信托财产运用的具体方式选择,取决于现有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形式形态以及受托人的创新能力等因素。

(六)信托财产的处分

信托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对信托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信托财产进行转让则属于法律上的处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其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如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否则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同样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受托人如果违反规定进行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信托财产的清算

我国《信托法》第58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可见,信托事务清算完结,受托人提交清算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之后,受益人或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是,下列情况下,受托人不能解除责任:

1.存在受托人未在清算报告中列明的事项以及已列入清算报告但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提出异议的事项。受益人或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确认清算报告后,仍可就未在报告中列明的事项及有争议的事项,请求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受托人在清算报告中,如采取虚假陈述、与他人恶意串通等不正当行为,以减少信托财产的价值,或者增加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债务,编造虚假清算报告的,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虽未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受托人的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

说明:本文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项目《信托基础》的部分成果,题目为作者所加

附信托基础系列成果的参阅资料:

1.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沈达明编著,《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

3.施文涛、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4.王清、郭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5.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

6. 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7.霍玉芬著,《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8.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

9.中野正俊、张军建著,《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

10.何宝玉著,《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11.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12.张军建著,《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