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信托基础系列三:信托的成立、生效与撤销
席月民
字号:

【学科分类】 民商法学 经济法学

 

【关 键 词】 信托成立 信托生效 无效信托 信托撤销

【作者简介】 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法室副主任;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 2011年4月12日

【版权声明】 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 樊彦芳

 

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的概念。信托成立体现的是信托当事人的意志,而信托生效则体现的是国家对信托关系的评价。信托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重在说明信托是否已经客观存在;信托生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重在说明信托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是否能取得法律认许的约束力。从构成要件看,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并不相同,不能用后者的内容要求取代前者。信托在效力上的缺陷或许可以得到弥补,而成立要素的欠缺则是无法补救的。然而,信托的成立是信托生效的逻辑前提,信托没有成立即不会产生是否生效的问题,信托生效的起始时间也依赖于信托的成立,原则上不能脱离信托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

一、信托的成立

(一)信托成立的概念

信托的成立是指信托已经客观形成,在事实上已然存在。英美法对信托的成立强调三个确定性(Certainty),即信托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以及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确定性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教材和专著在论及信托有效成立时的重点。只要同时满足这三个确定性,信托即告成立。在英美法系国家,三个确定性也是其合同信托、遗嘱信托以及宣言信托成立的理论基础。我国信托法重点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但由于信托在我国只能依据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明示方式成立,因此我国信托法实际上也承认信托意图的确定性。另外,在国外还存在一些默示信托和法定信托。其中,默示信托是由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其成立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任何形式要求;法定信托则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成立,其与委托人的意愿没有关系。

(二)信托成立的要件

信托成立的要件是指一切信托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共同条件。如前所述,在我国信托设立方式只限于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明示方法,因此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信托遗嘱的成立等密切联系在一起。概括起来,信托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下列四项:

1.信托当事人。这里的信托当事人是狭义的信托当事人,与我国信托法第四章所讲的信托当事人含义相同,即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2.信托意图和信托目的。信托意图要通过明示方式表现出来,信托目的要具体明确,二者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只要有当事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其意思表示中表明了信托目的,信托成立的这一条件即已满足。实践中,对于通过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主要考察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通过信托遗嘱设立信托的,则主要考察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3.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要具有确定性,即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名称、种类、基本状况以及范围。

4.书面形式。与前三个要件不同,书面形式属于信托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与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相一致。此外,需要进行信托批准、登记或公证的,还应办理相应的手续。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信托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设立信托,但已实际履行了信托项下的义务,或者在书面的信托合同签字或盖章之前,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问题是,此时信托合同是否成立?信托是否成立?我国信托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信托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看,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其规定事实上弥补了信托法的不足。因此,上述信托合同应已成立。既然信托合同成立,依据合同而设立的信托关系,也应当成立。

(三)信托成立的时间

在我国,信托成立的时间因信托设立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公益信托的成立时间有所不同。按照《信托法》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管理机构批准之日,公益信托成立。未经批准,公益信托不能成立,也不能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二、信托的生效

(一)信托生效的概念

信托的生效,是法律对业已成立的信托的价值评判,当事人的合意被法律作了完全肯定的评价,信托方为有效,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信托行为的法律效力不是信托当事人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法律才赋予其强制约束力,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已成立信托的最终评价。

(二)信托生效的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生效的要件可以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1.一般要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信托生效的一般要件主要包括:(1)信托当事人主体适格。由于信托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以产生一定的信托关系为目的,因此,信托当事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亦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信托当事人适格主要表现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上。(2)信托意思表示真实。所谓信托意思表示真实,是指信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表示行为以及信托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这里的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信托意图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客观上使他人足以理解其内心真意的行为;而效果意思是表意人所要表示的欲产生一定的信托法律效力的内心思想。信托意思表示真实要求信托表示行为与信托效果意思相互一致。(3)信托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即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通常以“不得”、“必须”、“应该”等词语表示,信托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对其加以改变。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旨在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对维护社会公共道德也有重要意义。

2.特殊要件。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生效的特殊要件主要包括:(1)信托目的合法。信托目的合法,即委托人在实施信托行为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被法律所排斥。按照我国《信托法》第6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2)信托财产能够确定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必须具有财产价值,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显然人身权不应也不能成为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的具体体现。(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信托制度本身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在私益信托中,信托行为必须指明具体的受益人,受益人既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若为数人则信托文件必须分别载明。在公益信托中,由于其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载明具体的受益人,因此信托法规定只需要确定受益人的具体范围。

(三)信托生效的时间

信托的生效表明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则上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信托生效,一般情况下以财产权的移转为准。同样,由于信托产品种类繁多,不同信托的生效时间需要结合其具体类型和构成要素来确定。一般说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普通私益信托依法成立即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2.登记时生效。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需要登记的私益信托而言,通常自登记时生效。

3.批准时生效。公益信托要求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公益信托应自批准时生效。

4.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可以对信托的效力约定附条件。由于信托的设立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信托的生效条件,也可以约定信托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信托生效或失效。

5.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可以对信托的效力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信托,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信托,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如遗嘱信托即属于附生效期限信托,应自立遗嘱人死亡时信托生效。

三、无效信托

(一)无效信托的概念

所谓无效信托,是指信托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确认为无效,从而对信托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达不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信托制度是信托设立中与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有机联系的信托制度,对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保护信托业的正常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无效信托的特征

无效信托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信托内容的违法性。无效信托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无效信托在内容上不符合国家意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相悖。信托内容的违法性是无效信托的重要特征,也是无效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直接原因。

2.无效信托不得履行。依法成立的信托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使信托目的完全实现。但是对于无效信托,信托当事人则不得履行。该特征是法律对信托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一种体现,也是无效信托在法律后果上的扩张,有利于避免信托当事人因执行无效信托而造成难以弥补的财产损失,也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3.无效信托自始无效。由于无效信托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此类信托法律不予保护。信托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即产生溯及力,使信托从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信托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其具体内容。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采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信托成立前的状态。这一点是无效信托和有效信托的显著区别。

4.无效信托当然无效。由于无效信托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无效信托当然无效,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予以审查并认定该信托无效。对于无效信托的确认权,应归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均无权认定。在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前,信托当事人不得单方主张信托无效,因无效而给信托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无效信托的法定类型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无效信托分为以下六种: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信托。信托目的合法,即信托目的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范的目的。否则,信托成立但无效。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无效信托。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就失去了联结的纽带,信托行为也失去了财产依托,所谓“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旨无从体现。因此,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以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的无效信托。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显然违反了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原则,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所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无效信托。必须澄清的是,如果信托本身合法有效,受托人只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进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则显然属于受托人的权利,与上述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明显不同,信托法对此并不禁止。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无效信托。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是信托生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私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不能确定,或者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行为的成立即未满足全部生效要件,信托本身即失去意义,故该信托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信托。这是为了与我国信托实践的发展相适应而作出的规定。这样规定,明显有利于加强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在有关无效信托的问题上,使信托法颁行后那些新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能与信托法进一步协调,使无效信托制度进一步完善。

(四)无效信托的后果

无效的信托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部分无效,不影响信托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信托合同而设立的信托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信托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信托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信托遗嘱而设立的信托被确认无效后,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四、信托的撤销

(一)信托撤销的概念

信托的撤销是信托制度中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一种制度措施,主要包括委托人撤销信托、受益人撤销信托以及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三种情形。但通常情况下,信托的撤销多指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相比之下,三种撤销权在权利行使主体、适用条件以及撤销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是通过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保全责任财产。从行使主体看,前两种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属于信托当事人,后一种则不属于信托当事人。前两种适用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后一种适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从撤销对象看,前两种撤销的是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而且该行为被撤销后信托仍然存在,后一种撤销的则是信托本身。信托撤销权属于一项实体法权利,在法律上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双重性质,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

(二)委托人撤销信托

从理论上看,信托关系是由委托人创设的,而且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通常是无偿的,因此,允许委托人撤销信托并无不妥,委托人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撤销信托,信托法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英美法系国家对委托人的信托撤销权基本持否定态度,除非信托文件明确保留了委托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否则,法律推定该信托属于不可撤销信托。一项信托是否属于可撤销信托,关键是看委托人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是否为自己保留了撤销信托的权利,只要这种保留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那么就是有效的。委托人可以依据该保留行使其撤销权,从而使已经设立的信托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较为强调委托人的作用,因而委托人可以随意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基本上不受限制。当然,如果委托人撤销信托损害了受托人利益,则应当对其予以补偿。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撤销权,但撤销的内容并不是已经设立的信托关系,而是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按照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委托人的撤销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三)受益人撤销信托

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受益权。受益权是由信托关系的本旨所派生的一系列权利,该本旨要求通过由受托人执行信托来使受益人获益。受益权属于法定权利,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人为消灭,否则信托关系便无法继续存在。受益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属于受益权中的一项权利,受益人通过取消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在信托财产上民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自身的受益权。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了受益人的这一权利,受益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内容和上述委托人撤销权相一致。按照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同样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为限,否则其撤销权归于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信托

1.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概念。按照我国《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信托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和民法中的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性质相同,对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恶意逃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委托人的财产,保全自己的利益。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人债权的一项实体权利,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进行处分。债权转让,撤销权随之转让;债权消灭,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信托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行使应以债权人自已的名义进行。理论上,委托人的所有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就委托人设立的某项信托行使了撤销权,其他债权人则不得就该项信托再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委托人还设有其他信托时,则其他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构成要件。信托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行使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方面,必须存在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实施了危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内容:(1)委托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信托行为;(2)委托人的信托行为须使其责任财产减少;(3)须委托人的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这里所谓的“有害于债权”,是指委托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虽会使其财产减少但并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则债权人不能干涉委托人的信托行为。因此,委托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信托行为,必须已经或者将要极大地减少其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已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在主观要件方面,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因此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主观上均有恶意。但对该主观要件,依委托人所为的信托行为系有偿或无偿而又有所不同。若为有偿信托行为,则须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均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能成立。而对于无偿信托行为,则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恶意为要件,这是因为委托人的无偿信托行为,其有害于债权的效果至为明显,此时只要受益人为恶意时,法律即保护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保护受益人已经取得的利益。

3.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效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依判决的确立而产生,并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债权人均产生效力。同时,信托一旦被撤销,即从信托成立时起失去效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

(1)对委托人的效力。委托人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委托人的信托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如果委托人已与受托人达成信托合同但尚未交付信托财产,则该信托合同因被撤销而自始失效。如果已经交付信托财产,则应根据有偿或无偿及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决定是否应返还财产以及返还信托利益。

(2)对受托人的效力。受托人作为接受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当事人,在信托被撤销后,如果财产已经为受托人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则其应向撤销权人返还其财产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对受益人的效力。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由此可以推知,撤销信托时善意受益人尚未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受保护,如果受益人为恶意的,则即使其已经取得信托利益,法律同样不予保护。关于善意受益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他益信托,而不适用自益信托。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如果委托人恶意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则其本人作为受益人时主观上不可能为善意。

(4)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在其直接受领受托人履行的情况下,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不能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要以受领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且必须是仅有一个债权人。如果有数个债权人时,对各个债权的清偿,应依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处理。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受领的财产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债权人撤销信托的期限。按照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可见我国信托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采用的是除斥期间。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依《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说明:本文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项目《信托基础》的部分成果,题目为作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