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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范如何进入法律之中
刘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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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本含义讲,法律规范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德国著名法社会学家托马斯•莱塞尔教授的《法社会学导论》一书中也有这个观点,他的书中有一个标题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但由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和其重要性,人们将法律规范从社会规范中剥离了出来。目前,人们在讲到“社会规范”这个概念时,是不包含法律规范的,是将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类型称之为“社会规范”。这其实反映了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概念的发展和变异过程。

 

按照概念剥离的现状,在制定法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是有其各自的界限的。法律社会学虽然高度重视“活法”层面的规范类型,但它仍是承认其严格界限的。否则,什么都成了法,我们的研究将失去意义。莱塞尔教授的书中,在“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的标题下面,紧接着就有一个小标题“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这两个标题看上去是矛盾的,其实并不矛盾。前面的标题是指的一种社会规范的原本含义,后面的小标题是讲的剥离后的概念使用。

在制定法国家,由于存在着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各自界限,就有一个社会规范如何进入法律之中的现实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律发展史中一直存在。经典的做法是将成熟的一些具体的社会规范纳入法律之中,如一些道德规范、交易习惯、善良风俗等等,直接进入法律。现代的发展则是以制定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某类社会规范作为一种规范类型,成为人们的行为依据和法官的裁决依据。以中国为例:2007年3月年通过的物权法的第85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当地的习惯就可以用来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一个依据。习惯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规范类型,这种社会规范类型用立法的方式被确立了下来。这种社会规范在特定条件下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作为行为依据和裁决依据,这时,它就已经“充当了法律的作用”,可以进入到我们的司法裁决过程和日常行为过程中。这是现代的社会规范进入法律的新的发展形式。当然,对它们的使用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缺位。因此,我把它叫做“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

社会规范广泛存在,在各自的领域中发挥其作用。当与法无涉时,它们的功能发挥是不受阻拦和不受限制的。但当它们与法相涉时,其命运就不好捉摸了。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其境遇是不同的。比如,流行于民间的一些“行规”,在民间调解或司法调解中,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官可以默认某些民间通行的行规,但判决则不能。 发生在上海的“田黄石案”以及另外一个关于古玩市场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案件判决中,法官就明确的否定了古玩市场上通行的一个“行规”,即售卖人不负责对货物的真假负责,一旦售出,被发现是假货时,售卖人不负责退货,买售人只能自认倒霉。但这样的“行规”在司法判决中没有它的立足之地。因为它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欺诈之嫌疑。

在现代,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得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它们之间的相互交融和转化的趋势也日渐显现。我们应该关注这样一种变化的态势。这也是法律和社会主题研究的重要内容。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