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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础系列二:信托设立的要素与条件
席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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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民商法 经济法

 

【关 键 词】信托当事人 信托财产 信托行为 信托目的 信托登记 公益信托

【作者简介】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法室副主任;

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2011年4月8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始终与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信托目的抑或信托登记、公益信托等要素联系在一起。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基于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分离的法律事实,在相互之间确立了信托法律关系。无论各国基于自身法律传统对信托有着怎样的具体设计,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信托设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涉及到信托主体、客体、内容等诸多方面,只有同时满足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信托财产关系才可能被创建出来,并得到信托法的确认、调整和保护。

 

(一)信托当事人的概念

信托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信托当事人仅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广义的信托当事人除了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还包括信托管理人、信托财产管理人以及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至于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因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信托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这类关系更多地需要民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来调整,因此应排除在信托当事人之外。广义的信托当事人与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同位互释的概念,它是指依据信托法律规范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们通常所称的信托当事人,是指狭义的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四章所讲的信托当事人即指狭义的信托当事人。其中,委托人(有时也称为信托人)是创设信托的人,是将信托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处分的人;受托人是接受他人委托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而受益人则是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

(二)信托当事人的特征

信托当事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主要特征如下:

1.信托当事人依据信托法律规范而参与信托活动。凡是依据信托法律规范参与信托活动,并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能成为信托当事人。信托当事人所为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的具体规定。

2.信托当事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直接参加者。只有具体地、直接地参加信托法律关系,并接受信托法的调整和规范,同信托财产或信托事务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成为信托当事人。

3.信托当事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并承担信托法上的义务。无论是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还是其保护手段抑或实现方式等,都由信托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和义务只能由信托当事人行使和承担。

(三)信托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世界各国信托法的通例,可以成为信托当事人的主体有四种,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国家等。自然人和法人是其中最普遍的两种类型,而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则习惯上被称之为其他组织,主要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成立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等。就国家这一主体而言,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国家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成为信托当事人,仅在极少数国家,国家作为信托当事人尤其是受托人的现象才较为普遍。

(四)信托当事人的资格

信托是融合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多主体的经济活动,各国有关信托的法律中对其中的信托当事人资格均有明确规定,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法,则所设立的信托应归于无效。

1.委托人的资格。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的合法资格具体表现在:(1)委托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3)委托人未被宣告破产。

2.受托人的资格。各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法律资格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表现在:(1)受托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受托人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3)受托人未被宣告破产。我国《信托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条件,即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受益人的资格。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只管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的这一特征使得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状况对能否担任受益人失去了原本的意义。所以各国信托法对受益人资格没有任何限制。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五)信托当事人的逻辑关系及其重合

严格意义上讲,各信托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都是独立存在的,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相互区别,分别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即主体资格。他们之间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信托设立行为发生信托财产权的移转;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因信托法律文件发生信托利益的支付和收受。然而这种理论上的逻辑关系有时会因信托目的的不同产生一定的改变。例如,委托人通过宣告其本人为受托人并就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由此成立的信托关系中因委托人和受托人同归于一人导致逻辑上出现主体重合现象,英美信托法称该种信托为宣言信托。信托当事人的逻辑重合现象并非只在宣言信托中发生,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从而导致委托人和受益人的逻辑重合。应该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逻辑重合现象的出现否认其信托的法律性质,尽管在这类信托中只存在两方当事人,但其权利义务的设置仍是基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的地位确立的,并未否认和背离信托的基本内涵,因此信托当事人并不因主体的逻辑重合而免除应负担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可以看出,在我国信托实践中,上述信托当事人的逻辑重合现象同样存在着。

 

二、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得以设立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信托财产,所谓信托的设立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要素。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

信托制度最初为英国衡平法所首创,信托财产这一概念也由英国衡平法提出。在英国,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一开始便被用以表示这样一种财产: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的权利,而只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这一基本内涵至今未变。

目前,世界上关于信托财产这一法律概念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直接定义式,即直接概括并揭示信托财产的本质特征;另一种为间接定义式,即只从侧面界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并不直接揭示概念本身的内涵和本质。从我国信托法给出的定义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直接定义式,即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信托财产的概念也随之成为这些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仿效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故其中自然也引入了信托财产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信托财产包括以下两层基本含义:(1)信托财产应以财产或财产权为限;(2)信托财产应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二)信托财产的种类

原则上讲,任何财产,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其自由流通,则均可成立信托。按照信托财产的经济特征和使用目的的不同,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不同的分类。概括起来,信托财产主要有如下六类:

1.货币。货币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它直接体现着社会劳动,是一般财富的代表。外国货币成为信托财产的前提,是本国法律允许其在该国境内流通。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享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其券面所标示的权利与证券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特征,离开证券则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汇票、提单、仓单、以及信托受益证券等。

3.不动产。即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便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林木、桥梁、隧道和建筑物等。

4.动产。它泛指除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以外的,能够在空间上移动而不影响其价值的一切实物性财产。一般而言,动产所有权依交付发生移转的效果。但有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法律也规定了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5.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由人类智力所创作的成果,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划定的范围。具体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6.其他财产权,主要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各种财产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继承权等。

(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实质上是信托当事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包括信托财产的地位问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以及受益权的性质问题等。信托从其产生时起,便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其具体形态堪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丰富。因此,关于信托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并因此产生了诸多学说,如受益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债权说以及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等。这些学说尽管或多或少都包含有一些合理的成分,但因各自研究时的出发点、角度和方法等不同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大陆法系普通财产的所有权是完整的、单一的,所有人不仅自己控制和管理财产,而且自己享受财产的收益。英美法系对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相对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所造成的,大陆法国家继受信托制度的时候,并未同时沿袭英美法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则被称为受益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信托受托人的所有权无论如何不能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相提并论,因为前者管理和利益相分离,后者管理与利益却相统一;同时,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为信托受益权还包括受托人破产时对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权,以及受托人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从第三人处追回信托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无疑都具有所有权的属性。

我国信托法并未直接明确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于信托财产权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囿于传统所有权的观念,而应象对待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权那样,从法律上明确信托财产权的特征和内涵,使之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来使用。

 

三、信托行为

 

(一)信托行为的概念

信托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无论是广义的信托行为,还是狭义的信托行为,究其实质,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1.广义的信托行为。即信托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具体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信托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通常,既包含信托的设立行为,也包含信托的变更以及终止行为;既包含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的行为,又包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

2.狭义的信托行为。即仅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行为,也被称为信托的设立行为。各国信托法均允许委托人通过实施信托行为而设立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第二章对信托的设立行为作出了专章规定。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种类繁多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以及公益信托等,都是基于狭义的信托行为而设立的。

(二)信托行为的特征

与一般民事行为相比,信托行为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1.信托行为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它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直接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我国《信托法》第6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至于信托目的具体范围如何,信托法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完全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但作为一种专门的财产管理方式,信托法在肯定信托目的的自由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原则,并以后者作为补充,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

2.信托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为信托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口头约定容易导致信托纠纷的发生。因此,按照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信托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3.信托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信托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过程可以分为内在意志和表示行为两个阶段,内在意志是意思表示的核心和基础,表示行为是了解行为人内在意志的客观依据。意思表示对信托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意思表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创设信托关系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信托行为的目的性赖以显现和确定的条件。

4.信托行为是合法行为。信托行为符合法律,是当事人创设信托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获得法律效力并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重要条件。信托法承认当事人实施信托行为的意志自由,但这种意志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信托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

(三)信托行为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信托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

1.单方信托行为和双方信托行为。根据信托的成立是由一方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单方信托行为和双方信托行为。其中,单方信托行为是仅由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信托行为;而双方信托行为是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信托行为。区别单方信托行为和双方信托行为的意义在于,让人们了解和掌握这两种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力,从而知道哪些信托行为已经成立,当事人所确定的信托权利义务具有了法律效力;哪些信托行为尚未成立,当事人所确定的信托权利义务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民事信托行为和营业信托行为。以受托人身份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民事信托行为和营业信托行为。其中,民事信托行为是指具有私益性质,由除营业受托人以外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营业信托行为则是由具有营业受托人身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在我国,对民事信托行为的法律调整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而对营业信托行为的法律调整,除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之外,还适用有关营业信托的特殊规定,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

3.契约信托行为、遗嘱信托行为和宣言信托行为。根据信托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契约信托行为、遗嘱信托行为和宣言信托行为。其中,契约信托行为是指当事人以信托合同方式而设立信托的行为,即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形成意思表示的合意,再基于该合意的结果而成立信托;遗嘱信托行为,则指通过信托遗嘱的方式而设立信托的行为,即立遗嘱人为使其死后的遗产发生信托法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为的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宣言信托行为是指委托人公开向社会作出的,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的宣言行为。宣言信托行为所设立的宣言信托,受托人系委托人自身,而且只存在由该委托人所作出的关于设立信托关系的声明和表示,并不存在信托财产移转的事实。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而且每一种信托行为的性质、成立要件和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4.意定信托行为和法定信托行为。按照信托行为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意定信托行为和法定信托行为。其中,意定信托行为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信托;法定信托行为则针对的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信托,该类信托一般存在于某些有关财产的特别法之中。在法定信托的情形下,受托人身份的取得由法律直接赋予,与信托的其他当事人或法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意志无关。将信托行为分为意定信托行为和法定信托行为的意义在于,两者法律效力产生的前提完全不同,法定信托行为是一种当然有效的信托行为,这类信托一经产生即属有效,不存在对其确认有效或无效的必要性。相反,意定信托行为则必须在具备法定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时才属有效。

5.有偿信托行为和无偿信托行为。根据受托人是否可以从信托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有偿信托行为和无偿信托行为。其中,有偿信托行为是指信托文件事先约定或信托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补充约定,受托人在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有权获得报酬的信托行为;无偿信托行为则指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的信托行为,该类信托行为主要见于信托文件明定该信托为无偿信托,或者信托文件虽未明定无偿,但就受托人的报酬事先没有约定,而且事后亦未作出补充约定的情形。这种分类对于确认信托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无偿信托行为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要比有偿信托行为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要轻。

6.自益信托行为和他益信托行为。以信托利益是否由委托人享受为标准,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自益信托行为和他益信托行为。其中,自益信托行为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行为,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一人;他益信托行为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行为。在他益信托行为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不同的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在委托人对法定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享有上完全不同。就自益信托行为而言,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它撤销或解除,并且委托人的这一权利由法律授予;而在他益信托行为中,除非委托人保留该权利,否则在信托存续期间一般无权撤销或解除信托

7.私益信托行为和公益信托行为。按照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私益信托行为和公益信托行为。私益信托行为是指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或为委托人本人或为其他特定的人获得利益而设立信托的行为;公益信托行为则指出于公益目的,使整个社会中不特定的人获得信托利益而设立信托的行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在适用法律上不完全相同,对私益信托行为的调整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而对公益信托行为的法律调整则不仅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而且适用有关公益信托的特殊规定。

8.生前信托行为和死后信托行为。以信托行为生效的时间不同,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生前信托行为和死后信托行为。生前信托行为是指由委托人设立并在其生存期间生效的信托行为;死后信托行为是指虽由委托人设立但却在其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行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所设立的信托在法律的进一步适用上有很大区别。虽然对于生前信托行为和死后信托行为的法律调整均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但依前者所设立的信托同时适用合同法以及有关自然人生前行为的法律,而依后者所设立的信托则适用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

9.其他分类。如按照信托行为产生方式上意思表示是否明示,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明示信托行为和默示信托行为,这种分类中,法律对两者的制约机制不完全相同。再如,按照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是否为自己保留撤销权,可以将信托行为分为可撤销信托行为和不可撤销信托行为,二者在引起的法律后果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不同。

 

四、信托目的

 

(一)信托目的的概念

信托目的,即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设立信托必须有委托人所意欲达到的信托目的,而且信托目的必须是确定的、合法的。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包括私益目的、公益目的和特殊目的。使用尽善尽美的法律语言是使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获得切实保障的重要基础。一般来讲,绝大多数的信托都是通过书面形式设立的,在我国尤其如此,采用书面形式是信托设立方式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信托遗嘱还是信托合同,规范化的语言是探求信托目的是否确定和合法的根据。

信托目的要与信托意图相区分,信托意图是指创设信托的意愿,而信托目的则是指创设信托所意欲达到的效果。信托目的是信托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伸缩边界,决定信托财产的具体管理和运用方式。信托文件必须载明信托目的,而且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否则信托无效。

(二)私益目的

私益目的是构成私益信托的关键要素。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目的通过信托业务为自身的利益服务。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均属于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 也可以是他益信托。英美法上的遗产规划在财富传承及管理当中占有重要地位,私益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或避免收益、遗产、继承以及赠与等税收。

(三)公益目的

公益目的是认定公益信托的重要标准。换言之,公益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信托必须给社会公众带来利益,即信托利益必须在实质上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增进。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公益目的,各国却并未给出一个固定不变的范围和定义,因为公益的概念一直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很难确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客观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法院判例,来扩大公益目的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制定法中通常会列举公益目的的范围,如我国《信托法》第60条所规定的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其中的任何一项均属于公益目的。

(四)特殊目的

除了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在二十世界七十年代还出现了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是以资产证券化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类信托的信托目的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私益目的或者公益目的。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属于一种金融创新工具,是把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的证券,并使其具有流动性的融资行为。其目的在于,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提前变现,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根据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同,可以分为不动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未来收益证券化(如高速公路收费)、债券组合证券化等不同类型。

(五)信托目的的意义

为保证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从一开始就必须明确信托设立的目的,并从法律上要求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至为重要,是信托文件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通过为受益人谋取利益或实现其他特殊目的,最终实现委托人的最初意愿,可以说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创设信托的出发点,也是信托存在的价值所在。因此,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决定着信托的具体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是所有信托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信托目的是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的行为指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受制于信托设立的目的,受托人不能利用其受托人的身份为自己牟利,相反其行为必须符合谨慎、勤勉义务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必须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这种要求直接反映了信托制度的本质。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以实现信托目的为宗旨,任何偏离甚或背弃信托目的的处分行为,必会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以一定的救济权。

 

五、信托登记

 

(一)信托登记的概念

信托登记又被称为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信托登记的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登记。信托登记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没有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一项财产是不是信托财产,直接影响到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利益,这种状况对信托财产交易安全构成重大影响。通过信托登记,使第三人知悉其为信托财产,可以避免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信托登记的范围、方法和作用

信托登记只是针对特定的财产,一般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并不是对所有财产设立信托都要求进行信托登记。如以不动产物权、海商法上的船舶所有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和财产权设立信托的,以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均应按照法定要求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手续。除此之外,以其他财产特别是动产设立信托,通常不要求进行信托登记。

在我国,信托登记往往与财产权变更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机关为土地、房屋、民用航空、船舶、林业、渔业、矿产资源、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目前尚无统一的登记机关。信托登记时,往往与财产权转移登记一并同时办理。近年来,上海在对信托登记进行试点,并建立了专门的信托登记中心,并面向全国提供信托登记服务。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信托登记包括初始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和终止登记,适用于全国各家信托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所有运用信托制度设计、经营的信托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1)信托基本信息登记;(2)信托财产登记;(3)信托相关的信息披露与信息发布;(4)信托登记信息的查询和证明服务;(5)信托登记与相关权益登记的研究、咨询服务;(6)促进信托产品标准化和流动性的相关业务;(7)其他业务。

信托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信托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信托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并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只能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其无权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目的以外的用途。信托登记制度的实行,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状态,并向社会公开了信托事实,既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国家对信托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会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1)使信托财产有效地变更到受托人名下;(2)使第三人了解信托设立的事实状态;(3)使设立信托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承认。

(三)信托登记的效力

在信托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规定,对于未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不得以其信托对抗第三人,即信托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其信托关系的存在,以此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但同时又明确信托公示对信托的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显然不同,明确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登记明确了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是部分信托生效的要件之一。这样规定,一方面严格了国家对信托登记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六、公益信托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

公益信托又称慈善信托,顾名思义,是指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托类型,其执行结果要对社会全体或受益人范围确定的不特定主体具有实质的社会利益。公益信托对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具有重要意义。从主观角度来看,设立公益信托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使社会全体或部分不特定主体获得利益;从客观角度看,公益信托的执行必须产生实质上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各国信托法一般对公益信托都作出了不同于私益信托的特殊规定。在我国,公益信托在法律适用上,首先适用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信托法的其他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公益信托的类型

从实施效果上看,公益信托必须有益于整个社会,公益目的是构成公益信托的本质要件。一项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和判断。从实质方面来看,公益信托应该具有明显的社会整体利益属性;从形式方面来看,公益信托应该有益于不特定的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已经被明确指定,则享受该信托利益的只是被指定的受益人,尽管仍属于扶贫济困、教育、医疗等范畴,但该信托并不具有公益性。当然,受益人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能对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具体特征加以限定,只要这种限定不会导致受益人特定化就可以构成公益信托。在我国,按照公益目的要求,公益信托的类型主要包括:(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以及(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三)公益信托的受益人

公益信托的基本特征是受益人的不特定性,这也是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重要区别。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不能是社会上被具体指定的某个人或某些人,而必须是信托文件规定的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的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当然,凡是属于资助个人的公益信托,其最终的受益权应当属于具体的受益人,并且受托人最终要将公益信托利益交付给符合资助条件的个人。但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需要符合信托文件中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受托人需要从符合资助范围和条件的社会公众中挑选出适格的受益人。由于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不特定性,无论是社会全体成员受益还是部分群体受益,设立公益信托时对受益人都只能进行抽象描述,并不能直接确定受益人身份。因此,公益信托受益人与私益信托受益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被动接受的,而不是主动享有的。按照各国信托法的共同惯例,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他们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直接的受益人身份,也不享有信托法中规定的各种私益信托中受益人的相应权利。

(四)公益信托的监察人

公益信托的监察人,是指在公益信托中代理委托人专门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进行监督检察的信托关系人。在私益信托中,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已经特定,受益人的利益应当由其自身进行保护。由于受益人通过其自身的行为或者其代理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保护其受益权,因此不需要再设定专门人员对受益人的受益权加以特别保护。但是,在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并且这些受益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分散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其受益权的保障便面临种种实际困难。对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而言,其也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对受托人执行信托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在公益信托中通常要设定信托监察人,这是公益信托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也是这种信托类型的特殊要求。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公益信托的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这项规定,实际上是授权信托监察人在受益人利益受到影响、侵害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五)公益信托的管理人

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必然要受到各项社会事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公益信托的管理人,是指国家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专门机关。按照我国现行的公益事业监督管理制度,不同的公益事业由不同的专门管理机关分别实施监督管理,并没有综合的公益事业管理机关。因此,公益信托中如果信托目的只涉及到某项公益事业,则只涉及到某个公益事业管理机关;如果信托目的同时涉及到多项公益事业,则可能涉及到多个公益事业管理机关,从而形成某项公益信托分别由多个监管机关共同监管的局面。我国现行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的优点在于,不同管理机关之间可以互相交流监管经验,如果某一管理机关出现监管疏失,则可以在不同管理机关之间相互弥补。同时,这种监管制度也有其缺点,主要表现在公益信托的设立手续较多,并且往往要求不统一,形成劳动重复和浪费。

说明:本文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项目《信托基础》的部分成果,题目为作者所加

一、信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