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信托基础系列一:我国信托设立方式
席月民
字号:

【学科分类】民商法 经济法

 

【关键词】信托 设立方式 信托合同 信托遗嘱

【作者简介】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法室副主任;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2011年4月5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按照该条规定,设立信托通常需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也可以通过立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法对信托设立形式的书面要求,排除了现实生活中的口头信托合同与口头信托遗嘱的采用,这样严格限制信托设立的形式,既有利于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信托纠纷,也有利于培养和维护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一、信托合同

 

(一)信托合同的定义

信托合同(fiduciary contract,contract of trust)是信托因民事行为而设立的典型形式。具体而言,信托合同是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以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关系为内容的书面协议。作为信托设立最常见的方式,信托合同具体体现着信托当事人的信托意思,是信托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在信托中,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不是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的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设定信托,与受益人是否同意该合同内容并无直接关系。信托合同既受我国信托法特殊规则的调整,同时也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调整。

(二)信托合同的特征

信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信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民事主体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合法原则等。信托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合意,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点:(1)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表意行为;(2)它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3)它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其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民事性质,表明了民事财产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

2.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必要手续而订立的合同,它是与非要式合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或履行必要的手续才能订立合同,如采用书面形式、批准、登记等。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其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信托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要求使信托合同当然归入要式合同范畴。

3.信托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不同于单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消灭。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故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相比之下,在单务合同中则不存在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互负一定的合同义务,这些义务的设定对信托目的的实现具直接的保护作用。

4.信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在国内外法律界认识并不统一。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相对应,其成立不依赖于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会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并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从我国信托法规定看,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可见,信托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信托财产的必然转移,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给受托人是信托成立后的一项合同义务,换言之,是否移转信托财产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成立。因此,在我国,信托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需要强调的是,有的人认为信托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种观点其实并不正确。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这里的第三人既不是缔约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从其特征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自合同成立时起,第三人即独立享有合同授予的受益权,且在合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对合同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信托有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之分,自益信托中固然有受益人,但受益人就是委托人本人,因此自益信托的信托合同显然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他益信托中,虽然受益人与委托人不是同一人,信托合同在形式上完全具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但事实上,在一般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他益信托的信托合同之间仍存在着重大差异,信托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合同赋予的信托受益权,还享有信托法赋予的信托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受托人解任权等,而且信托合同当事人不能像一般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那样,不经受益人同意即合意解除信托。在这些方面,信托合同表现出了明显的特殊性。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

信托合同是信托设立的外在表现,作为信托当事人意思的载体,其所固定下来的是信托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根据我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载明的事项分为应当载明的事项和可以载明的事项两类。就信托合同而言,其内容虽由信托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一般包括以下两类条款:

1.应当载明的事项条款。应当载明的事项是信托合同不可缺少的必备条款,如果缺少其中任一条款,则信托不能有效成立。

概括起来,信托合同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共有下列五项:(1)信托目的。信托的设立必须有委托人所意欲达到的信托目的。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设立信托,包括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信托文件必须载明信托目的,而且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否则信托无效。(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前者是创设信托的人,后者是承受信托的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而且受托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当委托人和受托人为自然人时,信托合同中应载明其姓名和住所;当其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则应载明其名称和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和委托人、受托人一样,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所不同的是,受益人只享受信托利益,在自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同为一人。世界各国的信托法对受益人的资格都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益人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和作为委托人、受托人的自然人是不同的。在一个信托中,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受益人都必须具体确定。虽然公益信托中受益人不特定,但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仍应明确受益人的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标的,是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前提条件。我国《信托法》明文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或者以非法财产、法律禁止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属于无效信托。因此,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不论其存在的形式如何,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其自由流通,则均可成立信托。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必须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以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信托关系的本旨决定了信托利益应当由受益人享受。由于受益人实际享有信托利益,信托的执行情况亦与其密切相关,因此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居于重要地位。在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又称为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是受益权的主要内容。因此,信托合同中应当载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以切实保障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

2.可以载明的事项条款。法律并不限制信托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自主确定应写入的内容。为方便当事人拟定信托文件,促进信托顺利实施,我国信托法还专门规定了信托合同可以选择约定的内容,并将其规定为可以载明的事项条款。这些可以载明的事项条款属于信托合同的选择性条款,与前述必备条款相比起来,其仅供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自由选择采用。

概括起来,信托合同可以载明的事项包括下列六项:(1)信托期限。信托期限即信托存续的时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决定着信托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也决定着信托的效力。从具体的确定方式看,信托期限既可以表现为日历上的未来某一具体时刻,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具体期间,如6个月、1年等;可以表现为某一必然到来或必然发生的时刻,如某人死亡之时;还可以表现为有关信托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我国信托法对信托期限没有限制性规定,信托期限属于信托合同的选择事项,如果需要在信托合同中规定信托期限,则委托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设立信托时自主决定。(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在信托中,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有的信托对受托人如何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并不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能实现信托目的即可。但有的信托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凡是信托合同中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作出规定的,受托人即应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受托人的报酬。对于受托人能否取得报酬的问题,我国《信托法》第35条作出了明文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可见,事先约定和事后的补充约定是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当事人也不同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则受托人无权取得报酬。因此,对于有偿信托来说,其信托合同中应当载明受托人的报酬。就一般意义而言,受托人的报酬是信托合同的选择事项,但在有偿信托合同中则属于应载事项。(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一旦出现法定事由,受托人的职责即行终止。比如,作为自然人的受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自然人的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作为法人的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作为法人的受托人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或者受托人辞任以及被解任等。当出现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时,为了使信托事务继续得以处理,最终实现信托目的,应该选任新的受托人。因此,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信托合同可以规定如何选任新受托人的具体办法,法律尊重信托合同所反映出的信托当事人意思。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是信托合同的选择事项,信托合同可以规定选任的方式,甚至可以指定具体人选。(5)信托终止的事由。信托终止即信托关系的消灭,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能够引起信托终止的情形包括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或者信托被解除等。信托终止的事由是信托合同的选择事项,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事由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规定的事由出现,信托便自动终止。(6)其他事项。信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有关事项也规定在信托合同之中,如信托税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四)信托合同的解释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信托当事人在订立信托合同中可能会造成一些合同歧义,甚或是合同空白。信托合同的解释,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准确、不完整、不统一的合同内容实现明确化、准确化、完整化和统一化,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合理解决。通过解释,一方面可以消除争议条款的瑕疵,另一方面也可以补充信托合同未规定的内容。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上,应当注意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五)信托合同的解除

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信托关系有效期限届满前,信托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信托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委托人原则上无权解除信托。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可见,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享有解除信托权,但如果信托文件对委托人的解除信托权进行了限制,则委托人应接受这些条件的约束。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的解除信托权只限于上述三种情况,除此之外,委托人无权解除信托。信托被解除后,已经成立和生效的信托合同即归于消灭,但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信托遗嘱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信托法律制度中都承认可以以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在个人财富的积累和传承中,遗嘱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重视。我国信托法第13条对遗嘱信托作出了专门规定。依据该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信托遗嘱的定义

遗嘱信托(trust caused bytestament,trust caused by will)是指由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其遗产通过信托遗嘱行为而设立的信托。这里的信托遗嘱(testament of trust,will of trust),是指遗嘱人单方所立的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书面文件。在信托遗嘱中,遗嘱人将其遗产作为信托财产而移转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受托人按照遗嘱规定将信托利益交付给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用于遗嘱人指定的公益事业。当然,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只限于自然人,而且只有在委托人死亡后才能生效,这与通过信托合同所设立的信托有着明显区别。因此,遗嘱信托也被称为死后信托,是以委托人死亡为原因事实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信托类型。

(二)信托遗嘱的法律性质

遗嘱信托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可以有效延伸被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也可以借用他人或机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规划配置遗产,还可以弥补继承人理财能力的不足,甚或规避众多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争抢。作为信托设立的一种方式,信托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在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中大量存在。从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看,它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进行任何合意。遗嘱信托不可能为自益信托,只能为他益信托或公益信托,因为死者本身无法成为受益人。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不在人世。

(三)信托遗嘱的生效要件

尽管遗嘱是立遗嘱人依自己的意思而确定个人遗产的一种处置方法,但这种意思自治并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有效遗嘱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5)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以遗嘱的真实有效为根本前提,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同样构成信托遗嘱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选择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则信托遗嘱本身除了需要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符合我国《信托法》第9条的规定内容,明确记载应当载明的相关事项,并采用书面形式。遵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是遗嘱信托行为发生效力的一个重要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下列信托遗嘱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四)信托遗嘱的撤销或变更

如前所述,遗嘱是死因行为,只有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才能生效。正因为如此,立遗嘱人在死亡之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法律对立遗嘱人的这一权利给予相应保护。信托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并不发生效力,立遗嘱人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信托遗嘱。从撤销或变更的具体方式看,立遗嘱人既可以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也可以直接将所立的遗嘱销毁或在所立的遗嘱上进行变更,还可以通过自己生前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来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前后立有数份遗嘱,虽然在后面的遗嘱中并未明确宣布前面的遗嘱被撤销或被变更,但如果前后遗嘱之间内容相互矛盾,则应当以后面的遗嘱为准,前面所立的遗嘱应视为被撤销或被变更,但不相抵触的部分继续有效。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信托设立的核心在于明确信托关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以及信托权利义务内容等。前述信托合同和信托遗嘱作为最常见的信托设立方式,均属于通过明示方法设立信托。虽然我国信托法列举的信托设立方式中还规定了其他方式,而且这些其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要求,但对其他方式的理解,其实仍应限于明示信托的范畴,只不过多了几分弹性色彩而已。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该法对合同的书面形式作出了立法解释,即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换言之,信托合同并不限于信托合同书。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书面形式的界定,强调的主要是明示信托的核心特征。对于信托而言,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登记等特别程序要求时,即应归入这里的其他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明示信托的设立方式中还有信托宣言,即委托人公开对外宣布,将自己所有的特定财产独立出来,由自己担任受托人,为他人利益或公益目的设立信托。在宣言信托中,因委托人继续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所以不需要信托财产的转移。

说明:本文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项目《信托基础》的成果之一,题目为作者所加。

三、信托的其他设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