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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还是“倒退”:直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30年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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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79年颁布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开始至今,中国刑事辩护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对30多年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状况,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评价:第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状况已经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中国现在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并且已经完善,只要贯彻落实就可以了(以下简称达标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虽然经过30多年的发展,但是仍然存在根本性缺陷,特别是较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辩护制度是立法上的进步、司法上的倒退,刑事辩护的道路越走越难,律师法实施的困难说明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走入绝境(以下简称倒退说)。

 

 

关于“达标说”,初始,我认为只是个别学者书斋里的畅想。但是,近期,我参加了若干国际、国内相关问题的学术研讨会后,感觉事情已经不是原来想象的那样简单——在有关主题发言与评论中,不仅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而且有资深律师也认为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标”。

 

学术研究,百家争鸣,各种观点纷呈本不值得大惊小怪。但是,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围绕着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争论正酣之际,说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到达了国际标准、不足之处只是落实与执行问题这一观点实在太“雷人”。然而,究竟是我“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还是囿于对中国的刑事辩护爱得太深而希望其变得更美?犹豫之下,遂撰文略述一二,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且不论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制度与我国的差异,也不论其它国际条约或者国际规则、文件中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与我国的距离,本文仅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为例,评述中国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否达到了该条款的最低要求。

 

《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下面对照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逐一解析:

 

第一,关于“(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公约》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八条规定:在第三款所述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保证中,第一款保证是被告有权以他通晓的语言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甲)项)。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报告往往没有解释如何尊重和保证这项权利……委员会又指出按照关于“迅速”告知所控罪名这项权利,有关当局一旦提出指控,就应立即以规定的方式通知被告。委员会认为,调查期间当法庭或检控当局决定对刑事犯罪嫌疑人或公开称其犯罪的人采取措施时,必须顾到该项权利。为了符合第三款(甲)项的具体规定,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所控罪名,但必须说明其所根据的法律和事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所规定的告知犯罪嫌疑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不仅仅是审判阶段的要求,而且也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要求。在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告诉犯罪嫌疑人本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第64条和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出示居留证和逮捕证。实践中,公安机关也只是出示这些证书,并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犯罪嫌疑人自己了解证书上的记载事项。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等证书只记载了程序法依据而缺乏实体法依据,犯罪嫌疑人只能从拘留证和逮捕证上了解到自己已经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法律处境、所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执行机关,而且拘留证和逮捕证的记载事项也缺乏拘留和逮捕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实体法依据即犯罪嫌疑人违反实体法的哪项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向他提出问题。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讯问规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讯问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因和性质,而且此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还要承担无罪的辩解,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有罪推定行为。显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第二,关于“(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首先,《公约》规定的辩护人之只有律师,并且系“自己”选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皆可作辩护人,指定辩护者,多数非“自己”选择。其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公约》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相当时间”视每个案件的情况而定,“便利”必须包括被告取得准备辩护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证据,以及有机会聘请律师和他联络。当被告不欲亲自辩护,或要求他自己选择的人或组织替自己辩护,他应可在这方面得到律师的协助。此外,该款规定,律师应可在充分守密的情况下与被告联络。律师应能按照其公认的专业标准及判断,代表其委托人给予法律指导;他不应受到任何方面的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扰。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然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但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不能了解案情。[1]而且该法同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得不顾忌侦查人员在场的威慑,无法按照真实意愿向律师陈述案件真实情况,更不可能与律师协商辩护的方法和内容,这显然与《公约》规定的律师应可在充分守密的情况下与辩护律师联络相违背。再次,虽然律师法第33条虽然对律师会见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由于没有规定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性后果,所以,律师法的规定只能停留在纸面上。而且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就像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律师的会见、取证等辩护行为受到了严重影响。这显然说明,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标准相距甚远。

 

第三,关于“(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在拘留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如果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最长为37天。这是世界上最长的拘留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带来的羁押期限,也几乎是世界上最长的逮捕羁押期限。即便如此,法律仍旧授权有关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将此期限延长,并可以重复计算。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可以延长2个月。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规定了如下变通条款:“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由于缺乏司法控制,不仅羁押的决定权由公安、检察机关决定,而且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复审机构仍是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检察机关,属于典型的自我决定自我裁判。在这种状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基于办案的便利凭借自己强大的权力,可以任意借上述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公安、检察机关这种随意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行为无疑延缓了犯罪嫌疑人进入法庭审理的时间,而且这种延长也不具有合理性,很多时候都是基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需要而延长。一句话:与《公约》(丙)项“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比较,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审时间可以任意拖延。

 

第四,关于“(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范围涵盖了除自诉案件被诉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指定辩护,且受援对象明显狭窄。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经济困难”的审查及其苛刻,而且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愿意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不多并且积极性不高,刑事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受援对象范围难以落实到实处。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律援助条件下,何谈犯罪嫌疑人可以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

 

第五,关于“(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缺乏法律制裁,而且现行立法也缺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再加上我国文化传统影响,使得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庭审中大量使用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质证变成了对书面证言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提不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那么法院就会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丧失了通过法庭质证质疑双方证据真实性的机会,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检验,增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而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无疑对证人不出庭和庭审中书面证言证据能力的当然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无疑与《公约》第14条第三款(戊)项确定的内容存在诸多冲突。

 

第六,关于“(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反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自证其罪行为。我国法律中不仅没有这一规定,反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讯问过程中,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且我国普遍的做法是先羁押然后再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犯罪嫌疑人只要不认罪,这种讯问就不会结束。“如实陈述”义务的设定,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陈述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得不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况且,我国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严重冲突。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供述自己的犯罪,那么他就会丧失争取“宽大”可能,这与那些“坦白”后获得“宽大”的犯罪嫌疑人相比,无疑是相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就“抗拒从严”来说,“抗拒”实质上是指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且以“从严”相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公约》“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要求,距离还很遥远。

 

有学者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广义上的辩护权,以此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国际标准”的观点辩护。对此,我不敢苟同。我认为,无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是广义上的辩护权还是狭义上的辩护权,都不能说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标准。否则,试问:没有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制度是达到国际标准的刑事辩护制度吗?

 

当然,我也不赞同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倒退说”。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在近30年来,经过社会各界、特别是几代法学人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即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刑事辩护环境有所变化,刑事辩护率有所下降,刑事辩护质量有所受诟病,但是,刑事辩护权利依然一直呈扩张之势,刑事辩护制度依然是在曲折中前行。刑事辩护风险的增加是对抗制诉讼方式引进的必然结果,事实上,控诉风险也由此而增加。我认为,刑事辩护率的下降,是对抗制诉讼方式植入中国刑事诉讼机制后暂时的负效应,随着中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系统调节与整合,刑事辩护制度将逐步完善,最终实现与国际标准的对接。

 

我认为,“达标说”与“倒退说”均过于极端。目前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状况,既不是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辩护不相上下,也没有实现与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基本适应;即使目前的法律制度规范贯彻落实了,仍然存在与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规则不协调、甚至是冲突之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在充分肯定进步和成绩的同时,必须客观地面对存在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制度在中国,依然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成长与发展注定是一个曲折中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中国刑事辩护制度距离《公约》会越来越近。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批准《公约》指日可待。

 

注释:本文部分内容刊登于2011年3月16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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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等七个方面。此规定出台后,律师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会见内容问题得到一定程度地解决,但是,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限制,至今仍然是一个严重的普遍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