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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态法规范与动态法治
——宪法哲学中的几个新范畴探讨之二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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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宪法学

 

【关 键 词】社会关系 静态法规范 动态法治 宪法 紧急状态法 灾害法

【作者简介】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沙滩北街15号,100720,电话:64054114

【收稿日期】2011年3月7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关于“法治”区别于“法制”的意义,法学界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达成共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治国方略,其中使用的是“法制”,等到了1999年现行宪法第三次修改时,才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治国方略的提法正式修改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很显然,“法治”的内涵远远大于“法制”,而且“法治”中包含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价值,这一点已经成为法学界不争的事实。

不过,从传统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来看,并没有很好地反映“法制”与“法治”两者之间的价值差异和制度差别,“法治”的意义仍然被限制在比较抽象的学术层面。其实,“法治”的最大价值在于它体现了法规范的“动态”特征,体现了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动态的互动关系。

传统的宪法学理论,只是在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建立了简单的静态联系,即法规范通过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了符合特定法规范价值要求的法秩序。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一旦受法规范的调整,便形成了比较固定的符合法规范内在价值要求的以社会关系为内在秩序的法秩序。但是,法规范本身是相对比较固定的,具有很强的安定性,而社会关系却会随时发生变化,即便是已经受到固定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会因为各种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导致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或者是发生完全背离法规范要求的变更或变化。因此,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时,必须要在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建立起动态的反应机制,也就是说,法规范内在的价值要求是相对稳定的,如果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涵偏离了法规范的价值要求,从维护法规范的权威和价值要求出发,就必须要求对正在发生变更的社会关系给予动态的关注。对于可以纠正的,应当通过一些临时性的法规范手段来调整处于危险状态中的社会关系;对于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从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已经完全不符合法规范内在价值要求的,就必须要重新确立法规范,来解决已经被破坏或发生根本变化的社会关系的秩序重建问题。

由此,基于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动态互动关系,法规范实际上呈现出三种特性:以宪法为核心的常态法、以纠正危险状态为目标的紧急状态法以及以解决社会关系变更为宗旨的灾害法。

宪法、紧急状态法和灾害法,实际上构成了法规范的动态形式,比较好地反映了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动态的互动联系。而在传统的宪法学体系中,只有常态法的形式,所有的宪法制度实际上都只能假定在常态下运行,至于一旦出现了紧急状态或者是灾害状态,传统的宪法学理论或法理学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学科范畴或者是概念体系来解决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互动的脱节问题。因此,将紧急状态法和灾害法引入宪法学的范畴体系,可以实现法规范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动态平衡,建立真正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宪法学理论体系。